「會員(按指證券商)與客戶手續費折讓,應以月成交金額及固定戶頭為單位 ,折讓金額由會員與客戶自由議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折讓自律規則第三條,亦規定甚明(被證十一)。故證券公 司為鼓勵客戶交易而折讓退還予客戶之手續費(俗稱退佣),當然直接撥入客 戶銀行帳戶,而無撥入營業員帳戶之理。
(二)被告公司針對林坤生、林伯純、林明慶、黃許阿滿、賴銘仁等客戶(均為原告 丙○○所使用之人頭戶,案發前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折讓之手續費,亦均撥入 彼等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交割帳戶內,絕非撥付予經手買賣之業務員甲 ○○,有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手續費折讓客戶月報表(被證十二)可 稽。
(三)另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鈞庭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程序中,就原告 所詢是否曾自原告收受報酬乙節,答稱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但自被告公 司收受手續費云云;被告經即追詢伊收受之所謂手續費,是否即「退佣」時, 甲○○之訴訟代理人答係「退佣」無誤。按所謂「退佣」即證券公司折讓退還 客戶之手續費,實際上係撥入客戶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撥付予林坤生等 人頭戶之退佣(手續費),最終如流入另被告甲○○之手,當然係出於保管人 頭戶存摺及印鑑之幕後金主即原告丙○○所為給付。質言之,原告以上開退佣 給付另被告甲○○,作為彼等私人委託關係之報酬,洵無疑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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