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28號
CHDV,97,勞訴,28,20110310,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賠償之請求權人,是故本件應先行確認侵權事實為死亡或 重傷。
⒊被告張東洋承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就本件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
⑴工資補償部分:
A.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 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療中不能工作 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何時醫療終 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本件原告蔡朋志從事系 爭具有特定性之工程工作,始與被告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 係,而此一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 短,影響原告得請求本件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應先 予查明。
B.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定有明文。查1年 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 有70天之非工作日。本件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 日計薪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 ,原告所主張請求607 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予 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工資。
C.原告蔡朋志於終止醫療而具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時, 即應不得再重覆請求工資補償,是故,應查明本件原告蔡 朋志於何時終止治療,以及其醫療期間之起訖日期。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A.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 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 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 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 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 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 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定有明文。 B.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 ,惟何謂「必需」性費用,兩造容有爭議,例如原告所提



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之費用,其「 必需」性即有顯然之爭議(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 部份,原告蔡朋志已改列於侵權行為損賠請求之生活上支 出,故單純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被告張東洋並無意見) 。
⑶殘廢補償部分:
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 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倘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探求「日給付額」,即應進一步探求原告蔡朋志於本 件勞動中所獲得之薪資,依一般正常情況,其投保勞工保 險之薪資等級的「月投保薪資」數額為何(按經換算之月 投保薪資數額應係40,100元,而其殘廢補償日數之日給付 額則為1,337 元)?從而,此一法律適用上之爭議,亦應 先行釐清確認。
B.查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每日 薪資為576元,嗣又於追加起訴狀中,改以實際工作日數2 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 元,並以之作為本件殘廢補償 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前開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不符,是故,本件原告倘加入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 資」、「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給付額」為若干等節, 應係計算本件殘廢補償費數額之重要基準。
C.原告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告黃提,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 (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年1月份計20日、96年2月份計 9.5日、96年3月份計12日、96年4月份計15 日),而原告 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 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原告蔡朋志自95年12月 19 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工安 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 67.5天(95/12:11天+96/1:20天+96/2:9.5天+96/3:1 2天+96/4:15天=67.5 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



,250元(1,500元/日×67.5日=101,250 元)。又上開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 天(從95年12月19日起至工 安事故發生之前1 日即96年4 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124 天),其平均工資為817 元(101,250 ÷124 =816.53, 四捨五入);惟因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 平均工資817 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 元(101,250 元÷67.5天=1,500 元)之百分之60即900 元(1,500 元×60%=900 元), 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 元,計算其平均工資 。
⒋被告張東洋依法得主張補償之抵充:
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以抵充之…」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屋頂 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施作之勞工即原告蔡朋志向蘇黎 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其相關投保 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乃由被告張東洋所支付,而被害人蔡朋 志因本件職災事故,已獲得被告張東洋為其投保團體保險 之理賠金額210萬4,000元,從而,被告張東洋就此一保險 理賠金額部份,主張本件職災補償之抵充。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部分:
⒈原告蔡朋志所為之系爭豬舍「屋頂維修」工程,非屬被告 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之「事業」,被告黃勳高即茂生 畜產飼養場對「屋頂維修」亦不具專業知識,客觀上亦無 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補償之責。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 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均明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始負職災補償之責,如非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者,事業單位自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查被告黃



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非從事屋頂維 修,屋頂維修施作亦非其專業,其亦無法對原告蔡朋志所 為之屋頂維修得予以適當監督以避免職災之發生,故不得 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況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 場係奉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儘速完成圍網作業以防範禽 流感疫情,非從事營利活動,如令其連帶負補償之責,顯 屬過苛。是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既非以其禽畜飼 養之事業招人承攬,圍網作業非其專業,且係為防範禽流 感而非為營利活動,自不得令負職災補償連帶之責。 ⒉縱認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應負連帶職災補償之責,惟 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金額之計算有爭執: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醫療費 用之補償範圍,自應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所 提出有關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項目之費用,非 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而係為增加生活之支出,另醫療 費用中含有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等亦非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仍有爭執。(營養費 、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已經原告蔡朋志移列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請求)
⑵工資補償部分:
A.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此 一工資補償請求數額之計算須考量「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 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及「何時醫療終止並 有得請求殘廢補償之情況」。查原告蔡朋志係因本件具有 特定性之工程工作,始與被告黃提締結勞動契約關係,而 此一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期契約至明,此一契約期間之長 短,影響原告蔡朋志得請求本件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 ,自應先予查明。
B.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項明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查 原告蔡朋志另併行主張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9日 止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然殘廢補償係以治療終止後經審 定為殘廢者始得請求,故請求殘廢補償後即不得再請求工 資補償,反之如繼續請求工資補償,即係認為治療尚未中 止,不得請求殘廢補償,故原告蔡朋志併為主張工資與殘



廢補償即有矛盾。
⑶殘廢補償部分:
A.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朋志依 上開規定併請求工資補償,顯認醫療尚未終止,且復未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況原告蔡朋志既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工資補償部分至97年12月19日 ,足認原告蔡朋志認至死亡當日醫療尚未終止,又原告蔡 朋志於該日死亡,故不得請求殘廢補償,僅得請求死亡補 償(惟前提需死亡與職災具因果關係,被告黃勳高即茂生 畜產飼養場對此爭執有因果關係)。
B.縱然認原告蔡朋志得請求殘廢補償,惟按「被保險人因普 通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 領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 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1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蔡朋志於調解程序中,以最 低薪資17,28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576 元,嗣又於追加起訴 狀中改依張鴻文於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述,即以實際工 作日數2 日計算每日之薪資為1,500 元,並以之作為本件 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此顯與前開按「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且張鴻文非僱傭關係當事人,其所述內 容仍非無疑,是以本件原告蔡朋志倘加入勞工保險,其「 月投保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給付額」為若 干等情,應係計算本件殘廢補償費數額之重要基準。 ⑷原告蔡朋志之死亡與職災並無因果關係,且為遺屬權利, 故不得於本件中請求死亡補償與喪葬費:
本件原告蔡徐却係承受訴訟,惟請求權人原係原告蔡朋志 ,今再追加遺屬原告蔡徐却之權利,顯與法有違。另死亡 補償與喪葬費部分之請求,亦需死亡與職災發生有因果關 係,蔡朋志死亡原因既為敗血症,而引起敗血症原因為褥 瘡,褥瘡又係長期臥病未經妥善照料所致,故與職災無因 果關係。另勞保局業於98年2 月27日,核付原告蔡朋志死 亡喪葬給付5 個月計86,400元,及遺族年金給付計27,000 元,該部分自應予扣除。末者,縱認原告蔡朋志可併行請



求殘廢補償與死亡補償,惟重傷殘廢係死亡前之歷程,均 係同一事故所生,兩者自得為抵充。
⒊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就原告蔡朋志自連帶債務人 張東洋領取之保險金部分,同免該責任: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 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屋頂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原告 蔡朋志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其相關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均由被告張東洋所支付, 而原告蔡朋志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亦已向該保險 公司以及勞保局領取保險金及相關給付,被告黃勳高即茂 生畜產飼養場自得就原告蔡朋志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為 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數額之抵充抗辯。
⒋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得主張過失相抵 ⑴查案發當日與原告蔡朋志共事之同事張鴻文到庭證稱:「 我聽黃穗成說他們從北往南圍網及釘釘子,蔡朋志動作較 快,就蹲著抽菸等黃穗成釘好下一排釘子,待黃釘好蔡朋 志要站起來時,不慎倒落並撞破石棉瓦而摔落地面。」等 語,故蔡朋志於上開場合蹲著抽菸致摔落地面成傷並死亡 ,自與有過失。
⑵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尚未形 成判例,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認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 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 條,其中第 217 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 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 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



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 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 旨,並不相違。」,是本件仍有過失相抵適用。 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死亡補償應互為抵充: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同法 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該第60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明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 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 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 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 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 朋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賠償200 萬元,該部分與職災 補償死亡給付重疊,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自得主 張抵充。
⒍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提部分:
其答辯同被告張東洋黃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所 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工程係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 ,由被告黃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被告張東洋,被告張東 洋再轉承攬予被告黃提,而原告蔡朋志係受僱於被告黃提
(二)原告蔡朋志於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 工程時,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 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三)被告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 月 ,經減刑為4 月確定。
(四)被告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被告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七)原告蔡朋志受僱於被告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 元。其生 前受僱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被告張東洋於99 年9 月16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八)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之母親,為原告蔡朋志支出喪葬 費用。
(九)原告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係由追加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 發包由被告黃菊為第一次承攬,嗣由第一承攬人即被告黃菊 將系爭工程轉交被告張東洋為第二次承攬,最後又由第二承 攬人即被告張東洋交由被告黃提為第三次承攬,而第三承攬 人即被告黃提則雇用已故之原告蔡朋志參與施作系爭工程; 9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蔡朋志在施作系爭工程中, 不慎從豬舍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 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 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原告蔡朋志之 姊蔡惠美、弟蔡朋佐2 人乃於96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宣告原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7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而後原告蔡朋志乃 於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被告黃提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 月(97年度 易字第1726號),被告張東洋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1 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 月(98年度訴字第 1533號),被告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 ,均已確定,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726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6 、54、166 、169-171 、17 7 、178 、300-305 頁,卷㈡第96-99 頁),復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定有規範。再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 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 ,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 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朋志主張:被告 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另被告黃菊張東洋未善 盡告知被告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顯然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為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所否認,其中被 告張東洋辯稱:其與原告蔡朋志並無勞雇關係,對原告蔡 朋志亦無指揮監督之責,更對原告蔡朋志之傷害死亡結果 不存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黃菊辯稱:其將系爭豬舍工程 轉包予被告張東洋,於工程施作前,均有就施作地點、環 境及高度,進行事先之現場勘查與解說,嗣被告張東洋將 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黃提,其並不知情,且其對蔡朋志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就原告蔡朋志所受傷害死亡,其並無故 意過失,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提則答辯如被 告張東洋黃菊所述。經查:
⑴原告蔡朋志因本件工地安全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左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脤之傷害 ,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 長期臥病在床後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19 日死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卓 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 、166 頁),且本件有關原告蔡朋志死亡是否與系爭工安 意外事件有因果關係,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定「二、由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 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



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 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 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 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 、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四、綜 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 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有該所法醫所( 98)醫文字第098110213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 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 卷第43-46 頁)。是原告蔡朋志之死亡確係與系爭工安意 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推諉。
⑵被告黃提係原告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 原告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蔡朋志不慎失足 墜落而受重傷,是被告黃提顯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8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4 月確 定(97年度易字第1726號),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所96年 11月7 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80 頁,本院卷㈠第17 7 、178 頁),故被告黃提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⑶被告張東洋除於本院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審 理中自承伊就系爭工程,有提供網片、鋼管,並以本人名 義開具收據予上宜農畜牧行等語外,其於另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偵查中亦自承: 「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 」「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 己決定」「黃提若有事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 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23頁),是被告張東洋雖將該豬舍維 修工程發包給被告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 等事項,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給被告黃提,於被告黃提施 作工程時,隨時應被告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 尚須檢查工程之品質,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並非無實 質參與。再者,被告張東洋亦自承:伊確實有為前來系爭



工程施工之原告蔡朋志投保意外險等語,按保險契約以要 保人對被保險者具有保險利益為效力要件,保險法第17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張東洋既以原告蔡朋志為被保險人投保 系爭工程之意外險,則無論表彰於外之客觀上或被告張東 洋之主觀意識上,均顯示被告張東洋對原告蔡朋志有指揮 及監督之關係,故被告張東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所規定,雇主所負有就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責任,當無免除之理。且如 被告張東洋此類之工程承攬人,通常係最有資力設置安全 保護設備之人,如其等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 任何安全設施,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反以死亡者係何人所 雇勞工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有失立法 本意。考量被告有承包架設圍網等工程之經驗,對於上揭 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 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 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 原告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生本件意外(即長期呈植物人 狀態,後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是被告張東洋顯有過 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1 年有期 徒刑,經減刑為6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有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6-9 9 頁),且其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⑷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證 人即本件被告張東洋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5 日有向黃 菊承包養豬埸之圍網工程,雙方約定該圍網工程之施工部 分全部由伊負責,黃菊只負責提供錏管,黃菊的兒子有會 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的人帶伊去看現場,跟伊說明何處要施 工,伊有向黃菊的兒子強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 後來伊將圍網工程的施工部分轉包給黃提,由伊提供網片 及部分小五金、黃提負責找工人來施工,伊事先畫好施工 平面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該施工平面圖施工,圍網的 位置、範圍由伊決定,但施工方法是由黃提自己決定,圍 網工程施工時,伊平常沒有到場監工或派人監工,但黃提 如有事通知伊過去時,伊就會過去,等施工完伊會去檢查 ,施工過程中,如須使用錏管,也是由黃提透過伊向黃菊 進貨,黃菊的兒子帶伊到施工現場時,就將施工相關事項 一次告知伊,開始施工以後,黃菊的兒子除非載錏管到現 場,否則不會到施工現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27、28頁);核與另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證人即本件被 告黃提於另案中證稱:96年間,伊有向張東洋承包豬舍圍 網工程,伊負責找工人施作圍網,張東洋則負責提供圍網 材料,關於施工之位置及範圍,張東洋有交給伊設計圖, 伊依照張東洋的設計圖施工,伊不認識黃菊黃菊從來沒 有到過施工現場,伊施工所須的材料都是找張東洋拿,伊 曾會同張東洋、茂生畜禽飼養場的管先生、黃菊的兒子一 同到施工現場,有關施工安全事項都是張東洋口頭交待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卷第 26、2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 式將本件工程全部交予被告張東洋施作,被告黃菊除提供 錏管外,並未指派員工到場監工或共同工作,其對於被告 張東洋如何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事實上並無監督指揮之權 。且本件被告黃菊將系爭工程轉交予被告張東洋承攬時, 曾由被告黃菊之子會同茂生畜禽飼養場現場管理人帶同被 告張東洋至施工現場查看,並向被告張東洋說明何處要施 工及安全注意事項,被告張東洋並當場向被告黃菊之子強 調安全設施部分伊會特別注意等情,亦據證人張東洋、黃 提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 號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108 號卷第27、28頁),堪認黃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承前所述,本件工安 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張東洋黃提共同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過失行為所肇致,質言之,被告黃菊即使事前 已詳盡告知本件作業環境之相關安全重要事項,惟如被告 張東洋黃提未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於發覺原告蔡 朋志施工不當時善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之危險 事故,而被告黃菊即使未告知前述事項,然被告張東洋黃提如能善盡雇主責任,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告知施工 時應注意避免之危險因素,並在發覺原告蔡朋志施工不當 時立即阻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仍不至於發生 危險事故,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被告黃菊所為與原告蔡 朋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菊涉犯過 失致死罪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108 號)確定在案。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 件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 為所致,兩者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蔡徐却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 據。茲就原告蔡徐却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蔡朋志在死亡前,已支付看護費用68 6,200 元、綠藻精62,800元及白蘭氏傳統雞精620 元共63 ,42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以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1,046 元(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共計為78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