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6年度,4號
CHDV,96,他,4,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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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3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及其餘原告劉素真等請求被告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起訴並繳納第一審全部 之裁判費後,由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救字第 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及其餘原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184 元,扣除其餘原告已繳之82,431元,為4,753元,而原告乙○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563元,原告甲○○為 151,153元,按比例計算後,原告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2,491元,原告甲○○為2,261元。又原告上訴後,與被 告和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和解筆 錄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乙 ○○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30元,原告甲○○為753元,均 應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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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