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6號
CHDV,113,訴,4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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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萬元+70萬元=49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未足一個月者,應按日給付6666元。
 五、被告抗辯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效力不及於其坐落之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原告承租範圍不僅止於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亦包含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在內:
  ㈠本院於114年5月17日親自現地勘驗,系爭土地為圍牆包圍 ,勘驗時已上鎖,已成立完整之園區,整體以觀,被告承 租範圍包含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被告抗辯主張承租 範圍僅及於建物不含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 卷,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 稽(卷189頁)。 
  ㈡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7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證13,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為可採:⒈按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彰化縣○○鄉○○村○○路00號」,包含 系爭房地,固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 爭B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所稱:此由系爭B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建有圍牆區隔 ,被告甚於面彰化縣芳苑鄉工業路側之圍牆掛上「保境有 限公司」字樣,且系爭租約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 出售,保境有限公司要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均明系爭 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房地;且保境公司於另案亦主張其係 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保境公司於另案所提書 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3、49-63、175-179頁), 容合於租賃房屋必占用基地,惟常以房屋門牌記載租賃物 ,而略無併載基地地號之一般常情。⒉又細繹保境公司於 另案陳稱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土地廠區多年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卷第11、17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47頁),係相合於原告於另 案陳稱系爭租約目的係出租系爭房地,未有租地建屋之契 約目的存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127頁 ),堪明於本件訴訟前,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原告及保境公 司本未爭執系爭租約租賃物為系爭房地;再以系爭租約第 1條約定:「甲方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增列約定「芳苑鄉工業路12號土地出售,保境 有限公司要在一個月內完全搬出。如果不搬出,廠房內所 有物品都歸甲方」,足認原告與保境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 ,係以門牌號碼(即芳苑鄉工業路12號)特定系爭房地。 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 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55-63頁)所見系爭B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周圍建有圍牆,使系爭土地形成一廠 區,廠區大門牆面上掛有「保境有限公司」、「工業路12 號」之字樣,客觀上自難認原告僅出租系爭B建物,而不 含出租系爭土地。況保境公司亦不爭執於系爭租約前已連 續向原告承租廠區多年一節,故被告否認且屬非常態抗辯 之詞,自乏據難採,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物包含系爭 土地自合理應採。……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調解內容亦明 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B建物云云。然原告於該調解成立 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僅起訴請求保境公司遷讓返還系爭B建物,並成立系爭調 解內容,係原告基於其處分權所為,難以執此遽認系爭土 地非系爭租約租賃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租賃物僅系爭建物,此為另案判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爭點,有爭點效適用云云 。惟查:
  ①另案判決固謂:「原告(即保境公司)向被告(即本件原 告)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而不包括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亦非原告(即保境公司 )所興建,兩造間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是原告( 即保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基 地租賃法律關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上開條文以承 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迥然不同,原告(即保境 公司)主張自無所據」等語。然該判決主要理由在於保境 公司並非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用以建屋。則非租地建物之 租用標的為何,容非重要爭點,況本件原告與保境公司於 該案就系爭房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物一節並無爭執,已論如 上,揆諸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
  ②退而言之,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被告保境 公司,並不包括本件另名被告楊道彰,當事人亦非同一, 亦無從適用爭點效之理論,從而使另案判決理由中判斷拘 束本件,是本件自可重為認定。
  ③且被告保境公司僅有起訴狀(原證7,見本院卷第109頁) 、聲請調解狀(原證8,見本院卷第113頁)、撤回起訴暨 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原證12,見本院卷第121頁),對於 原告提出之答辯書狀毫無任何準備書狀或言詞回應,甚至 被告保境公司及其當時委請之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連 續兩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鈞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準此,被告保境公 司於另案僅委任律師出席一次庭期,內容為希望安排調解 ,又無其餘準備書狀,可見另案根本沒有當事人充分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之情,當然也無從適用爭點效。 六、被告又主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 之地價。」,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按承租人之 保障一體適用於租賃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 被告又稱違約金過高,查被告如認為約金過高,自當早日 履約踐行遷出承諾,適見其經過盤算認符合成本,有利可 圖,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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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