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沙灘車引擎被檢調調查一事,足以讓投資大眾得到他們最 攸關的資訊,已善盡查核責任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略謂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 罪,但從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整個事實的證據以 及論述,都未提到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於本案有何故意 ,或未善盡責任而簽證不實。檢察官主要以曾經在偵查中告 知紀敏滄、陳靜宜,說松懋公司有循環假交易之情,而被告 紀敏滄、陳靜宜二人仍然對松懋公司102年度的財務報告為 無保留意見的簽證,事實上檢察官忽略專業人事有專業人士 的堅持,不是檢察官說了算,檢察官於偵查不公開的狀況下 ,告知松懋公司可能涉有循環假交易,難道會計師就這樣算 了嗎?會計師跟松懋公司是有委任契約,必須要盡到合約上 的簽證責任,如果檢察官的一句話而沒有任何證明確實是假 交易,依會計師的專業,能不盡簽證的責任嗎?被告紀敏滄 、陳靜宜在查核過程中,所能查閱的資料,不像檢察官能使 用公權力蒐集證據,而取得包括鼎力公司、松懋公司,還有 香港公司的一些資料,而去判斷可能有循環交易存在,但被 告紀敏滄、陳靜宜只有松懋公司的資料,檢察官與會計師在 證據資料就已經不平等,檢察官擁有全部的資料,而會計師 只有松懋公司的資料,所以會計師也只能根據松懋公司的資 料,就納入到工作底稿裡面的資料去做專業上的判斷,查核 之後對於未收進來的貨款,仍以備抵呆帳方式在財報上揭露 出來,足見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沒有故意為不實的簽證。另 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依實務見解,均 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但檢察官卻認為尚包括客觀處罰要件在 內,實屬誤解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昆忠、李金山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3款之罪部分:
⒈查被告陸泰陽擔任董事長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最 大股東,被告陸泰陽並自95年3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司 之董事長,至102年12月9日始解任;另被告蔡昆忠、李金山 在本案檢察官指訴之期間則分別為松懋公司之總經理、副總 經理兼會計主管等情,已據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承 認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 10633040900號書函暨檢附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辭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103 頁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因被告陸泰陽同
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依松懋公司自訂之「特定 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 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懋公司之關係人;又依松懋公司同 上「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第1項)本公司與 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 事項外,應先報請董事會核准;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 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第2項)重大交易係 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㈡第 195頁至196頁反面);且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灘車業務之提案, 有如下之說明:「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 開始營業,2月及3月之毛利率為4% --5.5%,4月份起調升售 價後,毛利率約為5.5%。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 、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 付50%,出貨時支付50%;該交易條件本次董事會通過後4月 份開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事即陸泰陽、蔡昆忠 、林大揚、李久恆及林武俊等無異議通過,亦即就松懋公司 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及付款方式等情,全體出席之董事皆 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67頁);另松懋公司亦確實於2008年10月12日 就沙灘車之型別取得歐盟之核准,有該認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㈤第312頁至317頁);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 除紡紗、織布、模具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 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 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灘車之業務 ,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 事,亦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 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⒉松懋公司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之業務,係由被告陸泰陽 主導、指示安排,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係負責紡織部門業務 ,對於沙灘車業務不是很了解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公司董 事李久恆【於9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 董事,見本院卷㈧第104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㈤第84頁)、李麗生【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㈧第118頁至132頁 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㈤第248頁)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附件一所示的境外公司,都是我指示鼎力公司人員
設立的,就附件一的循環交易,以及再將沙灘車引擎從香港 進口到台灣的鼎力公司,我都沒有跟蔡昆忠、李金山講,因 為這個越少人知道越好,鼎力公司從客戶接到的訂單,及出 貨後的出口報單也不需要經過蔡昆忠、李金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㈤第205頁至220頁反面)。又松懋公司對於沙灘車或 沙灘車引擎之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人員及生產營運單位 ,係由鼎力公司之人員與國外客戶接洽後,將沙灘車引擎之 國外客戶訂單,轉給松懋公司,再由松懋公司內部經辦人員 處理對鼎力公司之請購單、訂購單及出貨繳款等紙上作業, 交由李金山、李龍豪簽名後,再由蔡昆忠覆核,最後由陸泰 陽批示核可,即向鼎力公司採購,而其後有關沙灘車引擎之 出口報關、交運及客戶付款等業務,則均由鼎力公司之專人 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鼎力公司再給松懋公司銷貨單、出口 報單等文件,告知已出貨給客戶;松懋公司付款給鼎力公司 之方式,是向鼎力公司訂購後,付9成貨款【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謂係「松懋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九成貨款」一節 (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保 留10%之貨款至國外客戶之貨款收取後,再付給鼎力公司; 另松懋公司對於國外客戶之交易收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或60 天始收受美金貨款等情,亦據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無訛(見102他1832卷A5《下稱A5 卷》第1至8頁、47至54頁、108、109頁),及證人即松懋公 司經理李龍豪(見A5卷第110至113頁、102他1832卷A6《下 稱A6卷》2、3頁)、證人即松懋公司經辦人員蘇巧菱(見A6 卷第5至8頁、61、62頁)、游凱莉(見A6卷第64至67頁、 120、121頁)、鄭秀愛(見102他1832卷A7第70至75頁、128 、129頁)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松懋公 司管理處經理林春秀(見102他1832卷A12《下稱A12卷》第 3、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杜宜庭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㈥第208至213頁)證述明確;復有 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10、11、30、31、36至69等沙 灘車引擎之訂單、出口報單、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 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MTI-DL訂、MTI-DL採、MTI-DL 銷等憑證、INVOICE、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TV交易資料、訂購單 、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 備註欄所載)。而有關松懋公司為何會涉足沙灘車方面之事 業,依證人李久恆(松懋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松懋公司業績一直不好,而當時陸泰陽的沙灘車業務做得 不錯,所以站在董事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
目,對公司有利的,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有提過松懋公司 要做沙灘車,我會贊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5、86頁);證 人李麗生(松懋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的 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剛開始是發展鎂鋰合金, 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好,鎂鋰合金跟 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的業績不起色, 那時後聽說陸泰陽要用沙灘車來幫忙松懋,因為鼎力在台灣 來講,做沙灘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面的, 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我們 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生產線 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灘車組 裝部分,陸泰陽曾經在董事會跟大家報告過鼎力沙灘車,有 些給松懋做的利潤不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8至256頁反面 );又關於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外沙灘車引擎 訂單後,再向鼎力公司購買出售之利潤,證人即共同被告陸 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是百分之3、有的百分之8,有 的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證人林春秀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稱:沙灘車的毛利有5%等語(見A12卷第3頁) ,足見松懋公司當時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 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聽從陸泰陽之 說,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 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 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 ,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 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 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 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 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 需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 ,始不合營業常規,其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 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
⑴關於檢察官認為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的沙灘 車業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司的
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一節,縱使有損 害,亦係損害鼎力公司之利益,而非松懋公司。就此部分 ,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既未在鼎力公司任職,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就該部分與鼎力公司之董 事長陸泰陽有犯意聯絡,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任職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構 成要件不符。
⑵如上所述,松懋公司雖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但松懋公 司與鼎力公司間有關沙灘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之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 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 爭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 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 ,亦即98年時係於出貨時即需付清全部貨款;而在本案之 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預付9成貨款 ,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 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 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但較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 司之交易,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松 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成現金?)有,是向上游 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現金」等語(見A12卷第3 頁反面);以及櫃買中心經查核松懋公司本件疑案後,亦 表示:「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前 20大進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分別有8 家及2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 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A1 卷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之 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顯不相 當或顯欠合理之處。再者,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民法容許當事人間可透 過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定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只有 當事人間無契約訂定或習慣時,才依民法規定以同時履行 為原則。本案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就沙灘車引擎交易之付 款條件,因涉及如下述之交易地位強弱及利潤分享問題, 法律既容許當事人間得以契約定訂,尚難認有何不合營業 常規之處。
⑶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 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
不然之選擇;再者,現代公司之營運及追求利潤,不以事 必躬親或獨享利潤為必要,於關係企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 分工合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見。此參諸證人李麗生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投資很多做成衣之類 ,公司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說我有在生產布料 ,我的布料要交給成衣場,賣給別人會有好價錢,我為了 要幫這公司,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扶助這個剛成 立的公司,有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0頁 反面),可徵甚明。本案如上所述,依松懋公司當時整個 營運外觀而言,在陸泰陽主導下意圖轉型,而就沙灘車引 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乏應對國 外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利潤, 此參之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分 ,所以國外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頁反面),益證綦詳。依此客 觀情形觀察,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 貨時付9成貨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 而出售給附件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 天後始收受美金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 ,本應綜合評價,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 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 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 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至於檢察官以該等交易存有 匯率風險及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而謂系爭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一節;然查,國際貿易需面對每日浮動之外幣匯 率本屬當然,除非對外國貿易仍要求以本國通用貨幣付款 ,否則根本無法避免匯率之變動,況且匯率之變動,係漲 跌交錯,並非必然即有損失;再者,交易條件之談判,涉 及公司之強弱而有差別,除非是公司本身具有優勢之條件 ,交易對象有求於它,才有本事要求交易對象需先行付清 價款或至少同時履行,否則有段價金履行期間之交易,尚 難認為即係不合交易常規。公司之經營,固應評估投資、 交易之風險,但倘若公司處處擔心風險,一有風險就不敢 交易,那最終可能就只有拒絕交易而關閉公司一途,此實 非公司經營之道。檢察官徒以交易條件存有風險,對公司 可能有不利益等情,即謂不合營業常規,尚有未洽。 ⒋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 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 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⑴證人蘇巧菱(松懋公司
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或鼎力公司 的朱𤧞智轉來沙灘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Y ERP訂單 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按:ERP系統是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簡稱,是一個以會 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 、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 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 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 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整個企業資源包含 了產(生產)、銷(配銷)、人(人力資源)、發(研發)、財(財 務)等企業各功能性部門的作業。】,一開始系統就有設定 ,看授信金額到哪邊,接單時不夠才需要調高金額,所以通 常在我們KEY ERP系統的時候,就會知道客戶的授信額度夠 不夠,如果不夠,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 信申請表,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不曾叫我填寫,也未曾叫我 授信金額要如何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㈥113、114頁);⑵證 人李龍豪(松懋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把 沙灘車引擎業務從北斗廠移轉到大里廠的工具機部門後,我 有請游凱莉、蘇巧菱承辦接單業務,按照內部正常ERP表單 內控去走,如果是舊客戶我們是延續下來,沒有再填客戶基 本異動表或授信申請表,如果金額超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 都會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信用額度問題,就沒有 再做個別徵信,除了簽到我之外,都會簽到總經理、董事長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2、123頁);⑶證人鄭秀愛(松懋公 司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接獲朱𤧞智、杜宜庭、林春 秀轉來的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如果原核定的授信金額有異動 的話,我不知道這個客戶可不可以這麼提高,我往上呈報, 看主管的核示,對於異動數額的填載,我們會問會計單位, 總經理蔡昆忠、副總經理李金山不會告訴我們如何填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80至84頁反面);⑷證人游凱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沙灘車及沙灘車引擎的國外訂單是杜宜庭交給我的 ,蔡昆忠、李金山不曾交訂單給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如何 處理,當接單加上銷貨未收款金額超出原授信金額時,我就 主動填異動申請單,授信額度一定要簽到陸泰陽,蔡昆忠、 李金山沒有告訴我受信額度如何填載,調升或調降是依據訂 單上的金額,內控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頁反面 至107頁);⑸證人林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接到沙 灘車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會上ERP系統去KEY訂單,之後簽 核主管,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出口,是董事長決定辦理 的,接到國外客戶之後,業務要填載授信申請表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三松懋公司對本 案國外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所列之松懋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松懋公司 「授信管理辦法」《關於授信調整規定:遇前述徵信及授信 基礎有所變動時,由營業人員機動調整客戶授信額度送核》 等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見松懋公司對於系爭沙灘車引擎 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FQuadzilla LTD (又稱Fast Toy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 之經辦人員,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 示,而非依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之指示辦理,且最後亦係由 董事長陸泰陽核准等情,可以認定。再參諸證人李麗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跟我比較有淵源,我早 期是他們(松懋公司)的董事長,他們二人是正直的人,蔡 昆忠當總經理,實際上全部還是陸泰陽指揮蔡昆忠跟李金山 ,陸泰陽是一個很強勢的董事長,包括下面的同事、蔡昆忠 或跟李金山,幾乎都是按照陸泰陽的意思去執行業務;蔡昆 忠跟我提到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業務時,也覺得沙灘車是來 幫助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1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 ;又依附表三所示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 la LTD等公司,於98年間即與松懋公司有交易往來,且松懋 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總額,亦係逐次調升,而非一次攀升 ;再者,本案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 二人知悉如附件一所示之交易非屬真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亦未認定被告蔡昆忠、李金山知悉附件一之交易之訂單為虛 構,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第10行】。況且,從松懋公司經辦 人員邱惠媛因沙灘車引擎客戶貨款超過期限尚未收回而於「 內部聯絡單」簽請核示時,被告蔡昆忠於其上批示「請相關 業務追蹤催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一情,有該「內部 聯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對照證人李麗 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台北,如果蔡昆忠上台北做業 務,有時會來跟我聊天,蔡昆忠在擔心貨款回收很辛苦等語 (見本院㈤第251頁反面),可徵被告蔡昆忠主觀上應認定 該等交易為真實,才會批示要相關業務人員催辦及停止出貨 ,以維護松懋公司之權益,並擔心貨款回收辛苦。倘若被告 蔡昆忠當時知悉本案附件一之交易,是陸泰陽主導之循環交 易,並與陸泰陽間有所謀議,衡情其大可蓋個章、批個閱即 可,以配合陸泰陽之計畫,又何必指示催辦及停止出貨,而 妨礙陸泰陽本案犯罪之遂行。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 聯絡。按此情形,自難僅憑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經辦
人員逐級呈核過程中,在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 上簽名,即認有違背其等之職務。至於檢察官謂被告蔡昆忠 、李金山為求規避其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其等經營 松懋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與陸泰 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一節 。查:被告蔡昆忠曾3次請辭總經理一職,但均獲董事會慰 留等情,有松懋公司98年第8屆第13次、102年第10屆第3次 及103年第10屆第9次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04至214頁),是被告蔡昆忠辯稱無意圖為自己追求續任 總經理一職之利益而犯案之動機,應非虛妄。另被告李金山 ,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松懋公司有因經營業績不佳,將辭 退被告李金山之事證,衡情被告李金山實無意圖為使自己繼 續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犯本案之必要,是檢察官認被告蔡昆 忠、李金山有意圖為自己利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一情 ,尚有疑竇。另檢察官雖謂松懋公司因附件一之虛假交易循 環,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 大損害云云,但因該損害,尚缺乏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蔡昆 忠、李金山二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有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所造成,是尚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罪相繩。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另謂: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等鼎 力公司員工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 其中松懋公司的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 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 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 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松懋公司、 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Fast Toys及ElamysCenter OY公司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然查:⑴關 於檢察官於附表二編號4及31所列舉如附件一所謂國外訂單 之PROFORMA INVOICE等憑證,如前所述,均係由被告陸泰陽 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交松懋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並非 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所製作,此從證人蘇巧菱、鄭秀愛 及游凱莉等人之上揭證述,以及卷附該等PROFORMA INVOICE 上亦無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之簽名可徵甚明(見A1卷第 165、169頁反面、175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190頁反 面、195頁反面、202頁反面、207頁、220頁、227頁反面、 234頁反面、240頁反面、245頁、254頁、257頁、259頁反面 、262頁反面、265頁反面、268頁反面、271頁反面、A5卷第
65頁、67頁、68頁、130至132頁、131頁)。⑵就松懋公司 本案沙灘車引擎之訂貨單、出貨單等松懋公司內部憑證,其 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訂」之憑證,係由不知情之經辦人 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董 事長陸泰陽」(見A1卷第57頁反面、60頁反面、64頁、71頁 、76頁反面、81頁、180頁);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採 」之憑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 李金山」(見A1卷第93頁反面)、「主管李龍豪、李金山→ 覆核蔡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見A1卷第101頁反面) 或「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見A1卷第105頁反面);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進」之憑 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李金山 」(見A1卷第108頁反面、111頁反面);抬頭為「松懋公司 MTI-DL銷」之憑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核准 李龍豪、李金山」(見A1卷第61頁、64頁反面、70頁、76頁 、80頁反面、174頁)等層級呈核,足見上開松懋公司之訂 貨單及出貨單等憑證,亦非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所製作 ,其二人僅係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呈核過程中簽名批核,而 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批核之 際,知悉本案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準此 以觀,檢察官謂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涉有偽造會計憑證 一節,尚難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之聲明。另如有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構 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所謂「 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 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 限。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 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3版第684頁)。 ⒉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101年度及附件一編號 24至34所示102年度,經由被告陸泰陽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 與該附件一所示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 單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
鼎力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至香港後,再由鼎力公司 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 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外商公司均屬被告陸泰陽利用 鼎力公司所設之境外紙上公司等情,固有證人陸泰陽、朱𤧞 智、黃一岳、李宓、張慧珍、何仁欣、許英堂、洪淑芬、劉 雅綾、張雅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見附表一備註欄),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9及31等聯繫辦理進出口之電子郵 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 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又松 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將附件一所列於 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 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 號函送本院附有被告蔡昆忠(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 )蓋章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年度 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 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等在卷可參。但因本案松 懋公司出售之沙灘車引擎外銷作業,係由鼎力公司逕行辦理 出口,其後之同批引擎進口係以鼎力公司名義辦理,全未經 松懋公司之手,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又未在鼎力公司任 職,且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知 悉松懋公司交易對象之附件一所示外國公司,為鼎力公司所 設之境外紙上公司,以及該等外國公司之訂單為虛假,乃至 於出口之引擎有被同批進口至鼎力公司之情事。雖然被告蔡 昆忠於103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年底國稅 局的人員,有來過松懋公司,說沙灘車交易可能是假交易, 但後來國稅局的出口退稅還是退了下來等語(見102他1832 卷A12《下稱A12卷》第12頁反面);以及被告蔡昆忠、李金 山均自102年10月29日起,曾因本案之循環交易嫌疑開始接 受調查局、檢察官之調查(見A5卷第1頁以下、第49頁以下 )。惟因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局與檢察官,在被告蔡昆忠、 李金山二人於102年3月間及103年3月間,分別就松懋公司 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為蓋章聲明無虛偽或隱匿之際,並未查出系爭交易為 假交易,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在此之前 曾經查悉該不實交易之確切資訊,則在其等二人無進一步資 料、數據可供勾稽之下,能否單憑其等心中可能存有之懷疑 ,即認定其等就松懋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明
知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內容為不實,而故 意為虛偽編製或隱匿之情事?實有可疑。
⒊何況,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松懋公司除被告陸泰陽一 人知悉附件一之交易涉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外,所有經辦、財 務人員乃至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認為係屬真實交易,則 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再者 ,松懋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亦明確記載:「本公 司於102年底對沙灘車引擎銷售之應收帳款因估計可能產生 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78,067仟元。本公司於102年度提列呆 帳損失78,330仟元,主要本公司於前董事長陸泰陽擔任本公 司董事長期間,自98年起陸續擔任陸泰陽所營鼎力公司之國 外沙灘車交易的代理商,本公司依陸泰陽陸續提供之鼎力公 司國外客戶訂單向鼎力公司購入沙灘車引擎商品後,立即應 鼎力公司之要求而付清百分之九十貨款予鼎力公司,而國外 客戶係於出貨後30或60天一次支付全部貨款予本公司,自98 年度至102年5月份,該等沙灘車交易之貨款均已收回。本公 司102年6月份至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 至本報告出具日止尚未收回共78,067仟元(已調整匯率變動 的影響)。而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底陸續對本公司業 務人員進行訪談調查,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人員處獲 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 車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 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貨款。本公司除 發函向該等國外客戶催收帳款外,更自103年1月起陸續對陸 泰陽、鼎力公司等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及 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 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 (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卷102年度財務報告部分第24頁), 亦已具體揭露松懋公司疑遭前董事長陸泰陽掏空資產,及面 臨應收帳款可能無法收回之鉅額呆帳損失等重要訊息,並無 隱匿,對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而言,自可明瞭松懋公司於 102年度之經營實況及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問題。是檢察官 指訴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一節,尚存有疑竇,不能認 為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成立本罪。
二、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部分
㈠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罪部分(即起訴書所指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⒈查,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間起擔任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
責鼎力公司之帳務,並未處理松懋公司之帳務事務,知悉鼎 力公司、松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陸泰陽,亦知悉附件一 所列之Delta Mics等幾家外商公司,均為被告陸泰陽所成立 之境外紙上公司;且鼎力公司董事長陸泰陽及業務人員曾透 過伊將國外客戶訂單,轉交給松懋公司位在分租鼎力公司辦 公室內之職員游凱莉等人;在陸泰陽要將鼎力公司的沙灘車 引擎出貨給陸泰陽自行設立的境外公司時,陸泰陽就會告訴 伊這些鼎力公司出口的沙灘車引擎要「遊香江」,朱𤧞智就 會將陸泰陽告知要出貨的數量和公司,以「遊香江」名義發 電子郵件給鼎力公司船務劉雅綾,由劉雅綾去安排鼎力公司 沙灘車引擎要出貨之日期及返回高雄港、基隆港的日期;並 曾依陸泰陽之指示,操作鼎力公司與境外公司間之匯款事務 等情,已據被告朱𤧞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102他1832卷A4《下稱A4卷》第120至128頁、213頁及 反面)。又被告楊鈞雯於檢察官指訴之本案期間,為鼎力公 司之出納,曾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操作鼎力公司與相關海 外公司間帳戶之匯款事宜,並就鼎力公司進口部分依交易傳 票製作金流等情,被告楊鈞雯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102他1832卷A8《下稱A8卷》第7頁)。另被告吳玟音於檢 察官指訴之本案期間,為鼎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曾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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