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12號
CHDM,104,智易,1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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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786號、第3787號、第3788號;104 年度偵字第4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 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 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 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 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 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 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 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 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楊昭男(下稱銀河科技楊 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 科技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 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 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 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 陸續跳票,再於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 【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 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 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 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 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



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 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 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 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 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 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 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 」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 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 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 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 ;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 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 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 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 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明天」、「男人的汗」、「刻字」、 「香水」、「用心」、「行棋」、「紙糊的心」、「尚水的 伴」、「癡情膽」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 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 、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 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 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 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 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 林啟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 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 月1 日,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卻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 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 以每臺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 知情之放臺主蔡志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 蔡志祥以每月合計1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新花擺 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清水圓小吃 」店內,由「清水圓小吃」現場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晉瑜【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伴唱機供不知情之消費者 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優世大公司 法務人員戊○○到上開「清水圓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



伴唱機內有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始報警查獲。 ㈡於101 年7 月20日後,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 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卻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 刪除,而仍重製於伴唱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每臺伴 唱機每月2,2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蔡志祥【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唱機為蔡志祥所有),再由 蔡志祥將該伴唱機1 臺,以每月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 情之蕭蔡阿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蕭蔡阿好 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 00號之「阿娟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 嗣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 員戊○○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附表二 所示6 首歌曲,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案上揭 歌曲均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本案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 屬授權期間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清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 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優世大公司、 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 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 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式出租予放臺主轉出租予上開承租店 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依經銷約定,被告振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 日前各期經銷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 ,原約定經銷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優世大公司 不再提供新發行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被告振陽



公司而已,故其上揭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 優世大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犯罪事實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 先後分別經瑞影公司、上豪公司與豪記公司分別為非專屬授 權、專屬授權,分專屬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專屬 授權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非專屬授 權期間,優世大公司取得將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 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權利;於專屬授權期間,優世大公 司得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 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及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業經優世大公司以第 18、25、31、37、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優世大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1 紙、優世大公司告訴補充理由㈥狀、著作財 產權讓與合約書22份、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書9 紙、豪記公 司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 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 )附卷可稽(分別見103 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下稱他1366 號卷》㈠第8-11、86、87、89、91、93頁;103 年度他字第 2219號卷《下稱他2219號卷》第157 、161 、165 、169 、 181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361 號卷《下稱交查361 號卷》 第159 、163 頁、第167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327 號卷 《下稱他327 號卷》第21、22、25、26、31-35 頁;本院10 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3 、92-97 、 107-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清為振陽公 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 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振陽公司取得 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間之彰化 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 均未再與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 曲約定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 示時間,有將重製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或記憶卡,以上開方 式出租予上開承租店家;而上揭承租店家分別於上開時間遭 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分別有被告振陽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 約書2 紙、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蒐證照片)2 份、 租金收費收據2 紙、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出貨簽收單7 紙 、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確認書影本、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紀錄表(含營業稅單影本)1 件、振陽



MIDI特約店貼紙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甲○○、 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於偵查中、證人即承租店家現 場負責人張晉瑜、證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蕭蔡阿好於偵查中 、證人即放臺主許文進蔡志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 他1366號卷㈠第13-25 、49、50、55、59、60、70、77、78 、82-85 、179-182 、187-190 頁;他1366號卷㈡第35-81 頁;103 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2219號卷》第145-15 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第14-25 頁;交查361 號卷 第6 、47、48、50-52 、71-73 、108-110 、124 、201-21 1 頁;本院卷第22、25、82-90 、121-129 、153- 172頁) 。是本院認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林清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戊○○(即與振陽公司代表人林清、銀河科技楊昭 男協議上揭獨家銷售契約時之華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振陽公司是向華威公司以每套每月1,500 元之 價格承租上揭音樂著作,再由振陽公司以較高的價格轉租予 店家以營利。雙方並無所謂得載入永久使用之約定。因優世 大公司授權給華威公司的期間只到101 年7 月19日【按:應 是指優世大公司授予乾坤公司總經銷權、乾坤公司再授予華 威公司之中部地區經銷權之期間】,所以華威公司出租予振 陽公司的期間亦僅至101 年7 月19日。雖華威公司與振陽公 司未簽書面契約,但因振陽公司轉租給店家時都要簽優世大 公司提供的『確認書』,其上的承租期間即已載明『自本確 認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民國101 年7 月19日止』,且華威公 司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 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 公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面契約,但 與銀行科技楊昭男有簽經銷合約,振陽公司彰化地區之經銷 權是承接自銀河科技楊昭男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含附 件空白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按:該經銷合約書並附 於本案交查361 號卷第215-219 頁】、經被告振陽公司、承 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 確認書10份為憑。經核上揭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空白確認書, 與上揭已經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 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相符。則本院審酌:⑴依確 認書起始之說明、第1 條之承租期間始至『優世大用印日起 』、第4 條『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即停 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 用或不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



、第5 條『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 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 』、第6 條第2 項『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 ,乾坤、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內容 可知:①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華威公司均為簽署該確認書 之立確認書人,出租人為『乾坤公司』,承租標的為『優世 大MIDI伴唱歌曲』,立確認書人3 人簽署後,須將確認書提 交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故該確認 書顯非振陽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之約定書,而是乾坤公司 用以規範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之約定書,且優世 大公司雖未經確認書明列為出租人,但因優世大公司享有最 後決定是否用印使確認書生效(即是否同意出租優世大伴唱 歌曲)之權利,故亦享有與出租人乾坤公司相同之權利;② 承租店家僅於承租期間享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期 間屆滿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 自伴唱機中刪除,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⑵華 威公司確實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 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 』予振陽公司,有出貨簽收單影本7 紙附卷可稽。⑶又細核 上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 是將上揭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予銀河科技楊昭男,銀河科技 楊昭男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 歌曲轉租予放臺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 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銀河科技楊昭男應使放臺主 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 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分別定在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⑷證人甲○○、盧和生於偵 查中均證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 於101 年7 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 不得再使用等語等情,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 揭證述應非虛構」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本院104 年度智易 字第5 號被告丙○○、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認定明 確,相關證據及審理過程均由本院及被告丙○○參與、調查 ,有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而上開認定所憑之確認書之簽署過程、內容,核與 本案卷附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1月1日交由彰化縣地區內承 租店家簽署之確認書內容相同,簽署用印過程亦相符合(見 他1366號卷㈡第35-81頁),是此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應無不 同。
⒉另證人即銀河科技楊昭男於本院審理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時雖曾到庭證稱:我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 的版權,不是承租的等語,惟其於該案審理中不否認於與華 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 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確 認書、承租約定書《附於交查361 號卷第215-219 頁》), 且該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上簽約人欄「簽約人資 料」及「楊昭男」簽名,均是其所親自書寫簽名等情(見本 院卷第24頁所附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書)。則被 告雖援引證人楊昭男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審理 中之上揭證述,然本院審酌:銀河科技楊昭男所親自簽署之 經銷合約書與承租約定書,既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出租優世 大伴唱歌曲,其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 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 終止、解除時,其即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 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證人楊昭男上揭證述,明顯 與該等客觀證據即合約書約定不符;加上其本為該經銷合約 之當事人,與契約內容之解釋適用具有利害關係,作證時難 免有利害關係考量等情,認證人楊昭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有 關「我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上揭伴唱歌曲的版權,不是承租 」之證述,不足憑採。
⒊又細核下列被告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往來:⑴ 被告林清於101 年8 月13日、15日兩次代表振陽公司,先 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 世大公司、乾坤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 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 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 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 年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 公司之存證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 何在?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 司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 ⑵優世大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9 月17日以新 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 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 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為準,唯有經 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 用期限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 開產品。振陽公司上述來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 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



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 陽公司及其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 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 年7 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 得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均 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用之違 法行為脫免罪責。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亦不能於101 年 7 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租金。…」。⑶ 被告林清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代表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 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 ),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貴公 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臺主,上開歌曲本公司 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 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 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 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區 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通 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並附放臺主 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理」。⑷優世大 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 年5 月9 日以新店郵 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 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 乾坤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 101 年7 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臺主及 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 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 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 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 年8 月1 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陽公司 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 伴唱歌曲租約,…。」【以上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 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和順視聽企業社》、民 雄頭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胡家誠》、嘉義玉山 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賴金柱》、大林郵局第10號 存證信函《寄件人:劉木水》、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 函《寄件人:王淞宇》、草屯碧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寄 件人:馬可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郭良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 號 存證信函《寄件人: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各1 件,及「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乾坤公司101 年6 月30日 公告(含優世大公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各



1 件在卷可考(分別見他1366號卷㈠第149 、150 、166-16 9 頁;他1366號卷㈡第13頁;他2219號卷第44-52 、81-88 頁;他327 號卷第66-139頁)】可知:被告振陽公司在上開 存證信函中,係分別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精選歌曲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 間』已滿」、「本公司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本公司前 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臺主」 、「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下 游放臺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 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 ,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 代理』事宜」等文句內容,不但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振陽公司 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並要求優世大公司不 得再騷擾其下游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等節,反而一再重申其原 係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版權轉租 放臺主與店家,現因原契約期間屆滿,而優世大公司又未能 出面洽談,致其無法再續約承租或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 以繼續轉租放臺主與店家,故乃要求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與 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租或授與其承銷代理事宜,以利原 已承租之放臺主或店家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且縱使面 對優世大公司以存證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 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語,亦未予反駁。衡情, 倘被告振陽公司確實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經銷優世大 伴唱歌曲之費用後,即取得該等歌曲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林 清豈可能於接獲下游放臺主與承租店家反應遭優世大公司 警告不得再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以及遭優世大公司以存證 信函明確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 大伴唱歌曲後,僅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優世大公司儘速出面 與其洽談優世大伴唱歌曲承租續約事宜,而不強力駁斥優世 大公司之主張不實。被告林清與振陽公司上揭反應,適足 徵證人戊○○上揭證述、及上揭經銷合約書、承租約定書與 確認書所載有關優世大伴唱歌曲僅是出租予被告振陽公司之 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
⒋況優世大公司上揭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 日間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原係振揚公司取得,嗣係因振 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犯與本案類型相同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出現跳票,始由被告林 清設立振陽公司承接乙節,為被告林清所不爭執;又振 陽公司所在之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為振揚公司 原登記公司地址,有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列



印2 紙在卷可佐(見他1366號卷㈠第171 、172 頁)。可知 被告林清、振陽公司與振揚公司、涂煌輝具有相當密切之 關係,被告林清對於本案類型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優世大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衡情有充分之認知。
⒌至被告雖另援引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陽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他1366號卷㈠第81頁)為有利被告辯 解之佐證,惟細核該函內容,是被告振陽公司片面向華威公 司要求提供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確認書及歌套稅與 發票。其中雖述及「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但此處 所指「購買合約書」之真意為何?是否與雙方經銷合約內容 相符?仍有可疑,自難僅憑此一用語,遽依此函認定被告振 陽公司於繳納完101 年7 月19日前之經銷權費用,即取得優 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
⒍從而,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出租上揭歌曲 予上開承租店家,顯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 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 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2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 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 ,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 論處。
㈡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 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清 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行為 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2 罪,並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 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優世大公



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 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林清雖不否認出租上揭 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 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分別12、5 歲之小孩 等日常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於本案發生前 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被告林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人 │ │ │ │
├─┼────┼───┼────┼─────┼─────┼──────┼──────────────┤
│1 │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2 │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3 │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4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5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黃明洲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 │月31 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日 │
│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 │視有限公司。 │
├─┼────┼───┼────┼─────┼─────┼──────┼──────────────┤
│6 │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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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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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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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尚水的伴│許良祺許銘傑 │豪記影視唱│豪記影視唱│102 年11月20│著作人許良祺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片有限公司│片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許銘傑將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月31 日 │於98年9 月1 日轉讓予豪記影視│
│ │ │ │ │ │ │ │唱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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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 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日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5 │癡情膽 │邱宏瀛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上豪視聽有│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日至104 年12│、江志豐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7│
│ │ │ │ │ │ │月31 日 │年7 月16日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
│ │ │ │ │ │ │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 │ │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將上述著│
│ │ │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視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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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