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核被告天○○、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管絢 麗」部分)。
㈣被告天○○、卯○○與酉○○、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及其餘 同案被告間,就被害人「管絢麗」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天○○、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天○○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天○○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天○○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且被 告天○○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天○○、卯○○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雖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均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本案 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等參 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等節,又於到案後均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無從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告 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於菲律賓擔任廚師助手,每月薪 資約為8萬元,回台後於親戚經營之自助餐店工作,月薪約 為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自扶養1名子 女,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卯○○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於 柬埔寨擔任房屋銷售,月薪約為6萬元,現回家幫忙,未婚 ,與家人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2所示之物,均係於詐騙機房內查獲 ,明顯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同案被告酉 ○○所有,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卷四第73頁);又附表一編號99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9萬5800元,乃預備用以購買詐騙機房人員生活用品之 預備金,附表一編號100、101所示之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電話卡2張,則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 「獨角森」之男子提供給同案被告酉○○運作本案詐騙機房使 用,此亦據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卷四第73頁),均毋庸於被告天○○、卯○○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3至98所示IPHONE
手機16支,依同案被告酉○○所述,上開物品均屬入住詐騙機 房成員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四第73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天○○、卯○○所有 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宣 告沒收。
㈡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卯○○有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卯○○另就被害人「Mandy」、「 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物未遂之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被害人「Mandy」部分,亦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扣案手機內有「Mandy 」之對話紀錄為據。然查,員警自扣案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 ut19j8t4vu1912以暱稱「周瑜軒」與微信帳號e918mcwvx9xy 22暱稱「Mandy」被害人之對話,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 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5875號函及擷取對話紀錄光碟暨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335 至684頁及後附光碟存放袋),然訊之本案被告,均無人承 認曾使用「周瑜軒」之暱稱,或曾與「Mandy」聯繫對話, 且稽之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謂「對話紀錄」,僅有 通訊時間之記載,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 四第435頁),則「Mandy」是否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用手機 微信通訊軟體所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顯乏證明。至 於同案被告酉○○雖對本案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然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仍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本件除前開勘察報告外 ,公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主張,而本院經遍查全卷,亦查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以本案此部分,自難僅憑同案被告
酉○○前述之自白,即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 行。
二、次查,被告天○○、卯○○入住詐騙機房時間,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等僅應就其等入住詐騙機房後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擔負罪責,自屬當然。另本案詐騙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參酌卷附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余美芳蘋」為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被害 人「Ashley」為109年10月13日、被害人「程金花」為109年 10月6日、7,此亦經本院確認如前,則被告天○○、卯○○於前 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須 就渠等參與前已加入詐騙機房之成員對前開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肆、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等分別有前述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 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互為參照,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害人 「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部分 ,為被告天○○、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 酉○○ 109年10月2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編號80-82係於4號工作間查獲;編號83-101係於執行拘提時,於酉○○車輛內查獲)。 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 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 4 砸毀手機(ASUS)1支 1-4 5 砸毀手機(ASUS)1支 1-5 6 砸毀手機1支 1-6 7 砸毀手機(ASUS)1支 1-7 8 砸毀手機(ASUS)1支 1-8 9 砸毀手機1支 1-9 10 砸毀手機(ASUS)1支 1-10 1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1 12 砸毀手機(ASUS)1支 1-12 13 砸毀手機(ASUS)1支 1-13 14 砸毀手機(ASUS)1支 1-14 15 砸毀手機(ASUS)1支 1-15 16 砸毀手機(ASUS)1支 1-16 17 砸毀手機(ASUS)1支 1-17 18 砸毀手機(ASUS)1支 1-18 19 砸毀手機(ASUS)1支 1-19 20 砸毀手機(ASUS)1支 1-20 21 砸毀手機(ASUS)1支 1-21 2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2 23 砸毀手機(SAMSUNG)1支 1-23 24 砸毀手機(ASUS)1支 1-24 25 砸毀手機(ASUS)1支 1-25 26 砸毀手機(ASUS)1支 1-26 27 砸毀手機(ASUS)1支 1-27 28 砸毀手機(ASUS)1支 1-28 29 砸毀手機(ASUS)1支 1-29 30 砸毀手機(ASUS)1支 1-30 31 砸毀手機(ASUS)1支 1-31 32 砸毀手機(ASUS)1支 1-32 3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3 34 砸毀手機(ASUS)1支 1-34 35 砸毀手機(ASUS)1支 1-35 36 砸毀手機(ASUS)1支 1-36 3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枚) 1-37 38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V652PI2) 1-38 39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L318J9G、含SIM卡1枚) 1-39 4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U746D72、含SIM卡1枚) 1-40 4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9826A3、含SIM卡1枚) 1-41 4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N4116YH、含SIM卡1枚) 1-42 43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1-43 44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7AXB760A103BYF、含SIM卡1枚) 1-44 45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121HDL、含SIM卡1枚) 1-45 46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K456P4Z、含SIM卡1枚) 1-46 4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 卡1枚) 1-47 48 榔頭1支 1-48 49 榔頭1支 1-49 50 監視器主機1台 1-50 51 監視器主機1台 1-51 52 監視器鏡頭1組 1-52 5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53 54 電腦主機1台 1-54 55 電腦螢幕3台 1-55 56 監視器鏡頭白色1台 1-56 5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 5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 5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3 6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4 6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5 6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6 6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7 6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8 6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9 6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0 6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1 6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2 6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3 7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4 7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5 7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6 7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7 7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8 7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9 7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0 7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1 7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1-22 79 監視器鏡頭1組(含AV線材) 2-1-23 8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4號工作間) 3-1 8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2 8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3 83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 84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2 85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3 8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4 87 IPHONE廠牌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5 88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6 89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7 90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8 91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9 92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0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1 94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2 95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3 96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 4-14 97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5 98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6 99 9萬5800元 4-17 100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4-18 101 遠傳電話卡2張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