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其就附表六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又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㈤⒈之 附表五編號6核屬同一事實;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 即附表五編號29之1)與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即附表五編 號29之2)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㈤⒈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琦、王 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既遂,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 為未遂,已如前述;因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犯行,與翁瑋業、陳建 中、張竣豪、「騏龍」、劉卓睿(僅限編號40至44犯行部分 )、王朝為(僅限編號45至47犯行部分)、施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朝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犯行,與翁瑋業、陳建 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陳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犯行,與 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嘉遠所為如附表六編號5所為(即附表五編號20)犯行 ,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蔡富全、王泳豐、施行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者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附表二編號7、 10、13、20、22、41、44、48、49,與附表五編號2、3、4
、7、9、15、18、21、2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 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陳雍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亦僅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
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洪嘉遠於前述㈢⒈⒉⒌所示各次犯行,各 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⒉被告陳雍於前述㈢⒋所示犯行中,就附表五編號7犯行同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其所犯其餘之罪,各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分別所為,與被告洪嘉遠就附 表六編號4所為,各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前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㈦分論併罰
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 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陳育琦所犯8罪間、被告王朝為所犯3罪間、被告 陳雍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洪嘉遠所為附表六編號4、5犯行,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行為若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 決意參照)。被告洪嘉遠遭拘禁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 月14日,而其僅於附表五編號20之110年10月7日有參與提款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可見其僅就該次另行起意層升 其犯意而為正犯行為,就其餘被害人(即附表五編號1至19 、21至29、29-1、29-2)部分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已。因此,被告洪嘉遠就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被告洪嘉遠就 附表六編號4之犯行,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皆為幫助犯,衡諸被告等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張元櫪、洪嘉遠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⑴本院於前述四、㈠⒉已說明,比較新舊之洗錢防制法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適用法律時必須整體適用而不 得割裂適用,因此判斷有無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斷。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與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之幫 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前述「三、 證據㈢㈤」)。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2 000元,渠等均已自動繳交(見院卷十第499至500頁),該 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3之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於偵查中則否認(見19116 號偵卷第15至18、153至155頁),未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嘉遠之附表 六編號5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前揭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然渠等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為有利渠等量刑之考量因素。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有洗錢未遂之情 形,原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渠等該犯 行亦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洗錢未遂得 減刑部分,本院將留待量刑時考量該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附表二編 號7犯行減輕其刑。然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王朝 為、陳雍無犯罪所得,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見前述四、㈠⒊⑶),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雍之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陳雍已自白犯罪,復 與附表二編號20、22 、34等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附表二編號7、10、13等3位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但 日後仍有循民事訴訟求償管道,因此不應為不利被告陳雍之 認定,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十第40 6頁;又按,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其後已與被告陳雍達成 和解)。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陳雍於本案犯行時固僅約22歲,然其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之不可或缺之角 色。又被告陳雍於警詢中自陳:我幫自稱「蕭先生」之陳建 中工作約1個月,這段期間大約領了100多萬等語(見2073號 偵卷二第226至227頁);而由本判決附表三可知,被告陳雍 提領贓款之時間橫跨1個多月、分別在7天間負責提領贓款, 可見其於警詢所述可採;況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與人頭 帳戶明細可知(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本院銀行資 料卷第85至90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4至26、46至52頁 ),被告陳雍提領之金額實逾本判決附表三所載,僅因逾本 判決認定範圍者,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與本案被害人有關, 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例如被告陳雍於110年2月17日 、同年3月5日自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帳戶提領之1萬元、8萬 4000元即為適例),顯見被告陳雍擔任取款車手涉嫌詐欺犯 罪並非偶發單一。況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 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 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 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陳雍部分亦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猶見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陳雍全部犯罪情狀以 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陳育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各
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招募他人蒐 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上手,足見其犯罪參與程度 甚深,高於本份判決之其餘4位被告;加諸其有過失致死、 侵占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392頁)。然考量其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參與共犯、分工及運作情形,均就所知供陳在卷,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 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 。復衡以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 場業、月入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生 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 附表二編號40、42至44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院卷四第317頁;院卷五第10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朝為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 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 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 之帳戶轉交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低於被告陳育琦;再 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 卷第359至363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其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 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元、離婚、有1名3歲小孩、要扶養 小孩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元櫪前後2次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之被害人 與被害人許瀞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亦應予譴責。然考量其 就附表六編號1、2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附表六 編號3犯行亦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對附表六編號3洗
錢犯行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 附表二編號40至4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被 害人許瀞今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 約、匯款證明、被告張元櫪與被害人蔡春萍之對話紀錄、本 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可查(見院卷八第261至281頁;院卷十48 1至49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9頁)。兼衡以被告 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入3萬元、 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 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 酌附表二編號40、42之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四第317頁; 院卷五第105頁;院卷十第4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附帶說明,就被告張元櫪附表六編號1、3犯行而言, 前者涉及附表二編號40至42等3位被害人,且遭詐騙金額共 達118萬;後者僅涉及1位被害人,且金額僅3000元。然前者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 者則無,而被告張元櫪就此二者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 綜合此等因素,本院量處相同之刑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雍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7、10、13、2 0、22、34之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其參與程度固低於被告陳育琦,然仍屬本案詐欺集 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工;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復考量其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 ,然終能坦然面對己過,而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3、20、22、34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足稽 (見院卷十第419至427、505至5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就附表二編號7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 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 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20、22
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9、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⒌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犯罪事實㈤⒈所載之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其又為確保能獲取報酬,而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提領附表五編號20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 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所 知情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犯罪事 實㈤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 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 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要扶養父母及 小孩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 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5、6、13、18、20、22、23、24、2 6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33、4 9、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於本案之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張元櫪(2次幫助洗錢犯行與1次侵占犯行)、陳雍(6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元櫪與被告陳雍之上揭犯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並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審酌渠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 各次犯罪之時間、所涉詐騙金額、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及損害賠償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 告張元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部分
被告陳育琦、王朝為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觀諸渠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有其他案件(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406、35 9至363頁),且渠等亦請求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起定應 執行刑(見院卷十第410頁)。本院考量渠等所犯案件性質 相同,且均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罪,為兼顧渠等權益 ,認宜俟渠等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再由受理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 量而定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渠等之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⒊至被告洪嘉遠所犯附表六編號4、5部分,因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能由本院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洪嘉遠可待判決確定後,再 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是否緩刑之考量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段第1款訂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陳雍部分
⑴查被告陳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被告等前 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但本院慮及①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0、22、34等3位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見院卷五第251至252、277至282 頁;院卷十第425至427頁),②嗣後又與附表二編號13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見院卷十第507至509頁),③至 附表二編號7、10之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陳 雍因而無法調解(見院卷五第249、255至256頁)等情,認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積極進行調解或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
⑵又斟酌被告陳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
被告張元櫪固就犯罪事實㈢⒈⒊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已如前述。然查:①其就附表二編號4 0至42被害人(即犯罪事實㈢⒈)原應於113年4月20日前為第 二次給付(見院卷八第263至281頁),卻遲至113年8月4日 、6日方為給付(見院卷十第483至487頁),且亦未陳報第3 至6期之給付情形,可見其已有遲延給付之情。②其就犯罪事 實㈢⒉部分,自陳無力自動繳交侵占之犯罪所得50萬元(見院 卷八第406頁)。本院慮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無可將 「於一定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列為緩刑條件者,則其是否 會在緩刑期限內全部繳回該侵占部分犯罪所得,亦有疑義。 是以,被告張元櫪所犯部分,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未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之 「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 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 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陳育琦、洪嘉遠部分
被告陳育琦自陳:我就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院卷三第244頁),被告洪嘉遠則稱:我就本案獲得2000 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院卷四第173頁)。該等報酬或車馬費 各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哪一個犯行取 得,因此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是就被告陳育 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 元(見本院卷第5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
其自陳於犯罪事實㈢⒈⒉⒊,分別取得2萬5000元(見院卷三第2 20頁)、50萬元(見院卷三第216頁)、1萬元(見院卷二第 9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頁)之犯罪所得等語。 是以,就前揭2萬5000元、1萬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部分( 見院卷十第499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 其分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侵占犯罪所得50萬 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朝為、陳雍均稱渠等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院卷七第311 頁;院卷四第268頁、院卷十第391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渠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重 要核心成員當屬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騏龍」等人, 洗錢之財物亦應係上揭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 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雍於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2964號他卷第381 頁),其否認有用於本案犯行(見院卷十第391頁),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洪英丰、許景睿、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