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6號
CHDM,111,金訴,2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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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 10月間某日,提供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游博鈞,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人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林俊賢、林佳玟、陳亦 賞、被告游博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佳玟依被告游博鈞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中 午12時41分許,向林俊賢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被告游 博鈞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頻 訛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林俊賢之郵局帳戶 內,再由林俊賢透過林佳玟聽從被告游博鈞之指示,於同日 晚間8時27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OK便利商 店,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將李宜頻轉匯之2萬元 提領而出,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街0巷 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與陳亦賞,而陳亦賞再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依照被告游博鈞之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向林俊賢收取之款項其中1萬 7,000元現金存款匯入被告戴文亭之台新帳戶內,剩餘之3,0 00元則由作為陳亦賞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李宜頻察覺 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文亭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為 上開併辦事實,所涉及的也是被告戴文亭台新銀行帳戶,應 屬於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 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文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就本案被告 戴文亭同意被告游博鈞使用帳戶收受贓款的時間,為110年1 1月26日21時許即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後亦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李宜頻, 與原起訴之被害人高小媛不同,且併辦意旨所提到的交付帳 戶時間,也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一個多月,是本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並不相同且應為併罰之數罪關係, 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 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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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