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注意力可集中,表情平板,情緒呈現易怒,言談型式顯 話多,行為於鑑定時無特定異常,知覺於鑑定時可測得聽幻 覺,思考內容無特定妄想,但對於自身知覺異常尚符合宗教 背景之解釋,認知功能稍低,尚在常人範圍內。...九、鑑 定結果: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能對現實狀況做適當的辨識 ,尚能理解自身於司法程序中的權益,應能面對後續的司法 程序,鑑定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 犯罪之時期,個案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接近。個案自稱自 幼(約1歲)即因「發燒過度影響視力」,但個案並不清楚 是否有明確的中樞神經感染症之診斷,自國小起即呈現注意 力不全及過動的傾向、易怒、容易和同學起衝突而被老師糾 正,此種傾向,參照就學表現、長期前科史及鑑定時暴躁易 怒的表現,應為個案的長期模式。....個案並未有特定之成 形妄想,否認被害、關係妄想等,唯其思考模式較僵化,主 要的問題呈現在明顯的情緒起落大、易衝動。對照幼年時的 神經系統疾病史,鑑定診斷傾向相信個案自幼即因中樞神經 系統障礙,而合併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因特定生理原因, 造成的精神病),導致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雖然有幻覺形 式的症狀,但主要的功能障礙與情緒暴躁、衝動有關,成人 後於醫院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個案之長期慢性疾病會出 現的功能退化於個案之病史上並不明顯,個案仍能學習並維 持一定的社會功能,此種表現更傾向於幼年腦傷後長期但穩 定的型態。回推個案於犯行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 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認知,尚不至於因病而有明顯扭曲,但 對於現實事件之間的因果判斷或與杜會規範之間的損益及個 人利益的衝突,個案可能無法做深入的思考,更傾向會用衝 動直覺式的判斷來行動。十、建議事項:......個案由於器 質性精神病,雖然自述有聽幻覺,但在現實活動中,此幻覺 幾乎不影響個案對現實資訊的接收與辨識。但個案長期的衝 動、易怒特質,使個案在與他人互動時,傾向直接接收訊息 、並直覺而衝動的反應,甚少有內在自我辯證或衡量的活動 。個案於鑑定時,仍堅稱自己並沒有利用母親的帳戶,但依 個案記憶不佳、決策衝動的特質,個案是否其實曾有過相關 犯罪行為但記憶錯誤,或者單純不願承認,此部份精神醫學 無法做分辨,但依個案之心智狀態及臨床醫理推斷,個案於 被控犯行時,並沒有疾病症狀,足以扭曲個案對現實的認識 ,但個案長期情緒易怒、衝動的特質,則有可能讓個案在多 數行為上,不會如常人般的能夠考慮較深遠的自身利益得失 。由於個案的狀況顯示近年的主要行為問題,多數是次發在 生理疾病症狀中的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並非以思覺失調症
的幻覺與妄想為主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7日出具之彰基精 鑑字第10903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 第205頁至第21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疾病症狀 ,足以扭曲其對現實的認知。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一情,否認犯行,並就犯罪行為以各種事 由辯解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佐,甚且於本院審理中, 能就密碼變更、多筆款項提領各節,迅速機警反應,逐一回 答等情,均如前述。再參酌其對於帳戶之申請、變更密碼、 掛失、補發存摺及一再變更補助金受領帳戶等流程及措施, 運用自如,毫無障礙,益證被告之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 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案發時及其 後偵審歷程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本院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 離婚,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大哥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已有多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等案件 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一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 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 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積極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後態度;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 ,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8條修正為「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 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 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 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第 768號、第298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第249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 人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 所有,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 │詐騙手法 │證據出處 │
│號│訴│ │ │款金額 │ │ │
│ │人│ │ │ │ │ │
├─┼─┼─────┼────┼──────┼───────┼───────────┤
│1 │陳│108 年4 月│新北市蘆│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 │思│14日晚上9 │洲區集賢│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5日警詢筆│
│ │妤│時14分許 │路228 號│73號、戶名鄧│晚上8 時50分許│ 錄(參A1卷第19頁至第│
│ │ │ │統一便利│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陳思│ 21頁) │
│ │ │ │商店 │/18123元(另│妤,佯稱為華南│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有跨行手續費│銀行客服人員,│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15元) │表示其於網路購│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 │ │ │ │ │物因流程有誤,│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以利退款云云,│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致庚○○陷於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誤,而依指示於│ 單(參A1卷第59頁至第│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65頁、第73頁)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③庚○○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
│ │ │ │ │ │ │ 面、內頁影本(參A1卷│
│ │ │ │ │ │ │ 第67頁至第71頁) │
├─┼─┼─────┼────┼──────┼───────┼───────────┤
│2 │王│108 年4 月│彰化縣花│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 │政│14日晚上10│壇鄉花壇│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5日警詢筆│
│ │琦│時29分許 │街332號 │73號、戶名鄧│晚上9 時53分許│ 錄(參A1卷第23頁至第│
│ │ │ │ │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王政│ 27頁) │
│ │ │ │ │/7985 元 │琦,佯稱為HITO│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本舖客服人員,│ 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 │ │108 年4 月│彰化縣花│中華郵政帳號│表示其於網路購│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
│ │ │14日晚上11│壇鄉中正│000000000000│物,因作業疏失│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時17分許 │路356號 │87號、戶名董│誤設為批發商會│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欣萍帳戶 │重複扣款云云,│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19989元 │嗣又佯稱為花旗│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非本案起訴│銀行客服人員,│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範圍) │表示需至ATM 操│ 表(參A1卷第75頁至第│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89頁) │
│ │ │ │ │ │,致甲○○陷於│③彰化六信、台新銀行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ATM 交易明細(參A1卷│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 第91頁) │
│ │ │ │ │ │、地點,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 │
│ │ │ │ │ │戶內。 │ │
├─┼─┼─────┼────┼──────┼───────┼───────────┤
│3 │張│108 年4 月│新北市五│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 │宏│14日晚上9 │股區登林│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5日警詢筆│
│ │正│時54分許 │路76之10│73號、戶名鄧│晚上8 時40分許│ 錄(參A1卷第29頁至第│
│ │ │ │號登林郵│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張宏│ 36頁) │
│ │ │ │局 │/29985元 │正,佯稱其露天│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帳號因電腦系統│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108 年4 月│新北市五│中華郵政帳號│有問題誤以為團│ 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
│ │ │14日晚上10│股區登林│000000000000│購,需至ATM 操│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時23分許 │路76之3 │73號、戶名鄧│作取消團購訂單│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號統一便│陳阿簷帳戶 │云云,致戊○○│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利超商 │/12985元 │陷於錯誤,而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指示分別於左列│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時間、地點,匯│ 單(參A1卷第93頁至第│
│ │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 101 頁、第111 頁至第│
│ │ │ │ │ │列帳戶內。 │ 113頁) │
│ │ │ │ │ │ │③戊○○之郵局帳戶存摺│
│ │ │ │ │ │ │ 封面、內頁影本及ATM │
│ │ │ │ │ │ │ 交易明細(參A1卷第 │
│ │ │ │ │ │ │ 103頁至第107頁) │
├─┼─┼─────┼────┼──────┼───────┼───────────┤
│4 │范│108 年4 月│臺南市東│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 │其│14日晚上9 │區光明街│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4日警詢筆│
│ │瑄│時27分許 │217 號全│73號、戶名鄧│晚上9 時40分許│ 錄(參A1卷第37頁至第│
│ │ │ │家便利商│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范其│ 38頁) │
│ │ │ │店 │/19123元 │瑄,佯稱其於網│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 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
│ │ │ │ │ │員操作疏失,需│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 │ │ │ │ │至ATM 操作云云│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 │ │ │ │ │,致丁○○陷於│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點,匯款左列金│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額至左列帳戶內│ 機制通報單(參A1卷第│
│ │ │ │ │ │。 │ 117頁至第127頁) │
│ │ │ │ │ │ │③丁○○之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參A1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 131頁) │
├─┼─┼─────┼────┼──────┼───────┼───────────┤
│5 │⑴│108 年4 月│臺南市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 │許│14日晚上8 │康區南台│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4日警詢筆│
│ │佳│時39分許 │街1號 │73號、戶名鄧│下午7 時12分許│ 錄(參A1卷第39頁至第│
│ │琳│ │ │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邱品│ 43頁) │
│ │ │ │ │/29985元 │儒,佯稱為客服│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 ├─┼─────┤ ├──────┤人員,表示其於│ 108 年4 月14日、同年│
│ │⑵│108 年4 月│ │中華郵政帳號│網路購物,因工│ 月27日警詢筆錄(參B1│
│ │邱│14日晚上8 │ │000000000000│作人員誤設為批│ 卷第4 頁至第8 頁) │
│ │品│時49分許 │ │73號、戶名鄧│發商,需要取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儒│ │ │陳阿簷帳戶 │設定云云,嗣又│ 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
│ │ │ │ │/17123元 │佯稱為中國信託│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 │ │ │ │ │銀行人員,表示│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需至ATM 操作解│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除云云,致邱品│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儒及其友人許佳│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琳陷於錯誤,而│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分別依指示於左│ 單(參A1卷第135 頁至│
│ │ │ │ │ │列時間、地點,│ 第137 頁、第143 頁、│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 第145 頁至第147 頁、│
│ │ │ │ │ │左列帳戶內。 │ B1卷第16頁至第19頁)│
│ │ │ │ │ │ │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註:詐欺集團成│ ATM 交易明細(參A1第│
│ │ │ │ │ │員另有以三方詐│ 139 頁、B1卷第20頁)│
│ │ │ │ │ │騙手法,致邱品│ │
│ │ │ │ │ │儒有匯款2 筆分│ │
│ │ │ │ │ │別為11123 元、│ │
│ │ │ │ │ │12015 元至案外│ │
│ │ │ │ │ │人卓雨築之玉山│ │
│ │ │ │ │ │銀行帳號052197│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內,因卓雨築及│ │
│ │ │ │ │ │時報警,故上開│ │
│ │ │ │ │ │款項已由卓雨築│ │
│ │ │ │ │ │領出後返還邱品│ │
│ │ │ │ │ │儒。 │ │
├─┼─┼─────┼────┼──────┼───────┼───────────┤
│6 │蘇│108 年4 月│高雄市阿│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 │鼎│14日晚上9 │蓮區民生│000000000000│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4日警詢筆│
│ │全│時20分許 │路及民權│73號、戶名鄧│晚上8 時17分許│ 錄(參併辦警卷第35頁│
│ │ │ │路口之統│陳阿簷帳戶 │撥打電話予蘇鼎│ 至第37頁) │
│ │ │ │一便利商│/985元 │全,佯稱為露天│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 │ ├─────┤店 ├──────┤拍賣場商,表示│ 明細(參併辦警卷第 │
│ │ │108 年4 月│ │中華郵政帳號│其於露天商場購│ 38頁) │
│ │ │14日晚上9 │ │000000000000│物,因內部人員│③詐騙集團撥打予癸○○│
│ │ │時30分許 │ │73號、戶名鄧│作業疏失誤設為│ 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陳阿簷帳戶 │分期約定轉帳會│ 參併辦警卷第39頁) │
│ │ │ │ │/11985元 │重複扣款,需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嗣又佯稱為中國│ 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
│ │ │ │ │ │信託銀行人員,│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表示需至ATM 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致癸○○陷於│ 參併辦警卷第71頁至第│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76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匯款左列金│ │
│ │ │ │ │ │額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儲字第1080104788號函、同年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
│通│8號函、該公司彰化郵局109年3月30日彰營字第1090003668號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4│
│證│35773號、戶名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A1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
│據│併辦警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79頁)。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 │A1卷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0號偵查卷 │B1 卷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偵查卷 │B2 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號偵查卷 │C1 卷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2400 號刑案偵查│併辦警卷 │
│ │卷宗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偵查卷 │雄檢影卷 │
├──┼───────────────────────────────┼──────┤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 │併辦偵卷 │
├──┼───────────────────────────────┼──────┤
│8 │本院109年度金訴第12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
附表三:(被告前案摘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法院/案號/確定/執畢 │事實摘要 │
├──┼──────────┼───────────────────────────┤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見中國時報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
│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小姐」聯絡,雙方並談妥由「蔡│
│ │號 │小姐」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金融機關之存摺及提│
│ │95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款卡(包括密碼),被告則於93年12月28日17時許,至約定之│
│ │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臺中市火車站前第一廣場內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將其於93年│
│ │ │6月1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2月20日,在彰化南郭郵局所開│
│ │ │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 │
│ │ │卡,販賣予「蔡小姐」,嗣「蔡小姐」及其同夥取得被告所有│
│ │ │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向陳黎妃、林朝金、夏亭亭詐騙,致陳│
│ │ │黎妃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秀 │
│ │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水鄉彰水路與民生街口「統一超商」前,將自己所申辦之臺中│
│ │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戶名:鄧明憲,帳號:000000000000│
│ │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號,於99年1月27日收到補發新存摺,於99年3月1日申請補發 │
│ │ │金融卡)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
│ │ │出售交付予「阿文」。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 │ │19時許測試帳戶確定可用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之犯意聯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胡心華、黃英宏│
│ │ │、李龍雲、陳怡靜、陳純惠、何佳霖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下│
│ │ │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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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被告於96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大智路,以3,000元之代價,將│
│ │號 │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
│ │98年6月22日判決確定 │摺、印鑑、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武欽│
│ │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中旬 │
│ │ │某日,向伊紫雲詐騙,致伊紫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
│ │ │6日匯款15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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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一、 │
│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之同意│
│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 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 │第1064號撤回上訴) │ 鄧名崑」之印章,再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於98年4月16日, │
│ │101年8月10日判決確定│ 在彰化縣鹿港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辦│
│ │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理開戶,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
│ │(編號二、四所示定應│ 款確認聯及印鑑卡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
│ │執行刑,與另案有期徒│ 簽「鄧名崑」之署押,表示遵守申請書、約定書上所載約定│
│ │刑接續執行) │ 事項而為開戶申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約定書交│
│ │ │ 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而加以行使(帳戶號│
│ │ │ 碼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華南銀行│
│ │ │ 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 │ │ ,於同日持用上開存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鄧名崑之名│
│ │ │ 義,申請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 │
│ │ │ 第二階段)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鄧名崑」印章及偽 │
│ │ │ 簽「鄧名崑」之署押,再將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
│ │ │ 辦理,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誤為鄧名崑本人申請│
│ │ │ 補助,分別於98年5月15日、98年7月30日、98年10月30日撥│
│ │ │ 款第二階段之工作所得補助各10,500元撥入上開存摺帳戶內│
│ │ │ ,隨即遭鄧明憲領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彰化│
│ │ │ 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對於工作所得補助對象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二、 │
│ │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6日後之不詳時 │
│ │ │ 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另1個「鄧名崑」之印章 │
│ │ │ ,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申請前揭帳戶│
│ │ │ 之印鑑變更,在「存戶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
│ │ │ 」、「印鑑卡」上,持上揭偽刻之「鄧名崑」印鑑章用印,│
│ │ │ 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據以│
│ │ │ 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對│
│ │ │ 後誤認為鄧名崑本人申請帳戶之印鑑變更,足生損害於鄧名│
│ │ │ 崑本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㈡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
│ │ │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
│ │ │ 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
│ │ │ ,以電話向莊謦鴻、郭姿延、沈炳丞施以詐術,致莊謦鴻等│
│ │ │ 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鄧明│
│ │ │ 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為│
│ │ │ 警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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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其他涉犯洗錢等罪,於偵審中之案件摘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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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查及本院案號(本院│事實摘要 │
│ │承辦股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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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一、 │
│ │108年度偵字第7809號 │㈠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
│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 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於103年5月12日,持│
│ │162號(祥股審理中) │ 以不詳方式取得鄧名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彰化│
│ │ │ 縣鹿港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辦理開戶│
│ │ │ ,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之│
│ │ │ 「客戶簽名或蓋章處」、「申請/委託/簽收人」欄位,盜│
│ │ │ 蓋「鄧名崑」印文計2枚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1枚,再將│
│ │ │ 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
│ │ │ 使(帳戶號碼0000 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鄧名崑本人│
│ │ │ 、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㈡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胞兄鄧名崑│
│ │ │ 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鄧名崑之名義,接續於108年2月20日│
│ │ │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持以不詳方式取│
│ │ │ 得鄧名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第一│
│ │ │ 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晶片金融卡,│
│ │ │ 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 │
│ │ │ 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之「申請人」│
│ │ │ 、「留存印鑑」、「簽收人」等欄位,盜蓋「鄧名崑」印文│
│ │ │ 計22枚及偽簽「鄧名崑」之署押10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
│ │ │ 書交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 │ │ 於鄧名崑本人、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㈢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 │ │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 │ │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 │ │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 │ │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 │
│ │ │ 之期間內某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
│ │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 │ │ 分別⒈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淑鳳之母,佯│
│ │ │ 稱:伊係外甥女小婷,急需金錢云云,致黃淑鳳之母陷於錯│
│ │ │ 誤,要求黃淑鳳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鄧名崑之上│
│ │ │ 開帳戶內;⒉於108年3月8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林 │
│ │ │ 燕美,佯稱:伊係姪女林雨慧,急需金錢云云,致彭林燕美│
│ │ │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
│ │ │ 至鄧名崑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黃淑鳳、彭林燕美發覺有異,│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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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一、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 │號 │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
│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 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
│ │70號(知股審理中) │ 定故意,於108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
│ │ │ 村外埔巷11之23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 │ │ 下稱中央路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20172│
│ │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
│ │ │ 。「乙○○」取得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付其所屬│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5日上午│
│ │ │ 8時5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興政,向其謊稱:渠為 │
│ │ │ 劉興政之友人李乙廷,欲向劉興政借款等語,致劉興政陷│
│ │ │ 於錯誤,於同年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大湖地區農會│
│ │ │ 同時匯款45萬元至辛○○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45萬元│
│ │ │ 至辛○○所有之中央路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不詳之車手,持前開元大銀行之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 │
│ │ │ 3時16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31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 │
│ │ │ 30萬元;持彰化中央路郵局提款卡,自1月29日下午2時35│
│ │ │ 分許起至1月30日上午1時19分許止,分次提領共計30萬元│
│ │ │ 。 │
│ │ │二、辛○○知悉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可能有被害人匯入│
│ │ │ 遭詐騙之款項,即於108年1月30日至鹿港郵局及元大銀行│
│ │ │ 申請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並知悉劉興政匯入之款項尚有詐│
│ │ │ 欺集團未提領完畢部分,在中央路郵局之帳戶尚有14萬92│
│ │ │ 80元之餘額,在元大銀行帳戶尚有14萬9965元之餘額,而│
│ │ │ 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握並提領完成,鄧│
│ │ │ 健宏於完成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程序後,明知│
│ │ │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 │
│ │ │ 其所有,其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可支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8年1月31日│
│ │ │ 上午8時5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止,以ATM提領、轉出、匯│
│ │ │ 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而│
│ │ │ 將前開款項約29餘萬元予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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