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08號
CHDM,90,易,608,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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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源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維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初起,因濁水溪河床通往源維公司砂石場之道路遭當地居民設路障,致大
型砂石車不能通過,其在濁水溪河床所採之砂石即無法載運至源維公司砂石場堆
放,乃將砂石堆置在附圖位置測繪圖所示一點二七公頃區塊處之彰化縣二水鄉濁
水溪下水埔段濁水溪之行水區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
局發現,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限期搬遷,惟屆期尚未遷移,該局於同年十月
二日至現場取締,並移送警方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任意堆置砂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因村民抗議,無法運至外面砂石場堆放,堆置地點離水道很遠,且伊砂
石放置地點是在河堤岸邊,並非水流中央,而濁水溪之溪水除非如八七水災之大
洪水會淹至河堤邊外,常年以來一般季節性之水流不至淹到此處,故伊堆置砂石
,亦不至影響水流,又其堆放砂石之面積與河床之比例相比並不大,不致於生公
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甲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
締紀錄、位置測繪圖附卷可稽。又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及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關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
、水流行經、可能行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而被告堆置砂石之處,位於兩堤之間,屬於行水區,業據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偵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砂石放置地點是在河堤岸邊,並非水流
中央,一般季節性之水流不至淹到此處,故伊堆置砂石,亦不至影響水流云云,
然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
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
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
,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九五
八號著有判例,故被告於行水區內任意堆置砂石,於洪水期有使流水改道,浸蝕
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即屬有生具體危險之情況,而其堆放面積達一點二七公
頃,砂石體積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如遇洪水氾濫,該
處砂石即足改變或壅塞水流,而影響到附近居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己身利益罔顧大眾安全,經有關單位
限期不搬遷仍不處理,堆置砂石之面積,所生之危險,暨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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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