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42號
CHDM,107,簡,254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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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7年12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99684號函及檢附之警 員李旻翰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 月,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嫌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宋文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2 、3天,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派出所旁某網咖內,以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 4日23時30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72號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7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J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 球1顆及吸管1支等物可資為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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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