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0號
CHDM,106,訴,700,20180522,2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吳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 111頁反面),如前所述;再者,證人李東異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提到上游是張文龍許國文楊良正三人。針對張 文龍、許國文二人部分有聲請通訊監察,有核准,但聽不到 任何跟販毒有相關的事證,只監聽1期就沒辦法再續監。楊 良正部分,去報監聽時,員林分局已經上線監聽,他們後來 監聽2、3期之後也是沒有事證下線了,所以完全沒有查獲該 三人販毒的犯行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4頁正、反面);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 303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該局107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 107001292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 又吳宗成分別於106年4月19日、21日販賣海洛因予張立英李振嘉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43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觀之該犯罪事實並無吳宗成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另張文龍事後雖 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亦無販 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且該移送之 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被告如附表一行為後一情,亦有該局10 7年3月27日彰警刑字第1070023295號移送書可考(參本院卷 ㈡第128頁至第131頁)。是無從認定張文龍與被告間有毒品 交易往來之事實,難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張文龍許國文楊良正係被告本次遭查獲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與被告自稱之「毒品 來源」並無關連,依首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㈠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3人,次數各僅1、3次,



且各次金額僅百元、千元、至多1200元,均屬小額,販賣毒 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 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⒈立法者就販賣 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 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 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 應慎重。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 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 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依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之刑度(詳後述),難認過重,是 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 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因自己染有毒癮,對吸毒會傷及人體健 康、造成吸毒者陷於經濟困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其為 滿足一己私慾,即恣意為販毒行為,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 示犯行,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月1月(累犯加重其刑 )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派報員,離 婚,未育有子女,父親領有老人年金,與其同住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已有 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 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 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 之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 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 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
二、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 下: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上開部分所取得之價金,由被告獨得,則上開附表一 所示各次所取得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 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 68頁、本院卷㈡第11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該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聯繫),是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本 院卷㈡第117頁),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 及驗餘數量詳附表四所示),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 卷㈡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 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



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 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 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 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106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通 話結束後不久,在員林市○○路0段000巷0號高淑娟住處販 賣1小包海洛因予高淑娟,得款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年4月11日至翌(12)日間某時許,在黃建文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所,由被告將其所有 之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 讓給黃建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淑娟黃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 四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淑娟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聯時間持 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淑娟通話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有去高淑娟住處, 但是要找她男友黃建文高淑娟說她在啼藥,找我合資,我 們就一人出500元,由我去跟藥頭拿,拿回來之後,到高淑 娟租屋處,2人一起施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高淑娟於訊問過程中,多數表示 忘記、不清楚,偵查過程不夠嚴謹,可能導致高淑娟講錯, 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無罪推定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123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既非自始自白且自白經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得否僅憑證人高淑娟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認定。
㈡證人高淑娟於警詢中稱:(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6年2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譯文及錄音檔)是我朋友阿坤跟我的對 話,是我要跟阿坤購買海洛因500元之對話,有完成交易, 大概講完電話沒多久,阿坤就直接來我住處,把海洛因1小 包拿來住處給我等語(參A卷第35頁反面)。惟觀之該次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提示數通譯文予證人高淑娟確認, 證人高淑娟或稱不知道、不了解等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 佐(參A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且於同次警詢筆錄中經 員警詢以總共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成功幾次?證人高淑娟答以 :只有1次交易成功,我是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1小包等語(參A卷第38頁),則證人高淑娟上開警詢中能 否全然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實屬可疑,且其證述就唯一1次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額部分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證人 高淑娟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00 00000000號是阿坤的電話,00-0000000是我家市話,通話結 束後,阿坤有去我住的地方,我以現金500元向他買海洛因 (參A卷第45頁反面)。然於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後)亦表示不記憶



,且是否以市話與被告聯絡亦已忘記,其因施用毒品入監執 行,其所施用之毒品為黃建文所購,印象中沒有人拿毒品到 其與黃建文住處而黃建文不在的情形。沒有直接付錢給別人 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因為不知道向誰買。與黃建文同住期間 ,沒有跟別人買過海洛因等情(參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 51頁)。是互參證人高淑娟歷次陳述並非一致。 ㈢佐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之通話 ,被告與證人高淑娟通話內容為被告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尋找 黃建文,經證人高淑娟接聽並告知黃建文不在,而斯時被告 之基地台位址在員林市大同路2段一情,有上開譯文可考( 參見A卷第35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設 地點在員林市山腳路3段之處,亦經證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0頁),且有電話查詢單可稽( 參A卷第43頁)。互參上情,依被告與證人高淑娟之通話, 實無從認定其等有互約購買海洛因、詢價、數量、見面地點 之暗語,且就上開基地台位址與市內電話裝機處所亦有所差 異,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淑娟之情事,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尤無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佐證或保障證人高淑娟證詞之真實性。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員警並未提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譯文及 錄音予被告確認,僅有提示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09分許與 00-0000000之通話詢問被告一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 參B卷第7頁至第14頁),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提示106年2月 23日譯文及證人高淑娟之筆錄訊問被告而經被告承認有販賣 500元海洛因予高淑娟,於此情形下,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是否為屬於自白亦非無疑。
㈤從而,證人高淑娟雖曾指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 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2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能排除其 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建文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4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黃建 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3段居所處,且在該處施用海洛 因,施用後因睡著,故不知黃建文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黃建文對於交付過程均不清楚,剛開始否認,事後經提示譯 文雖承認,證述是否屬實應予斟酌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
㈡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106年2月25日、27日、28 日、3月3日、5日、8日、15日、21日、22日、23日、24日、 26日、27日、30日、31日、4月1日、3日、5日、6日、8日、 13日等多日之通話譯文及錄音檔後,證人黃建文均稱並無毒 品交易一情,有證人黃建文警詢筆錄可考(參A卷第78頁至 第88頁)。雖證人黃建文於該次警詢中稱被告有於106年2月 、3月間到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證人黃建文住處無償轉讓海 洛因云云,惟在偵查中則證稱:係在4月14日入監前2、3天 在住處見面並轉讓云云,亦分別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 (參A卷第87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有1、2次被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順手 拿來用的情形,時間忘記了,好像去年大概5月。(經提示 106年4月13日、23日譯文)4月13日那天被告有給我海洛因 ,是在被告家樓下,我去被告家,被告在樓下拿給我,我拿 回家用(參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互參證人黃建文歷次 所證,究竟轉讓時間、地點為何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繹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譯文:係證人黃建文以00-0000000市 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本係邀請被告到證 人黃建文住處,但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遂約定由證人黃建 文前去被告住處,被告將下樓見面之對話,顯然當日其等相 約,是由證人黃建文前去被告住處見面之模式。與證人黃建 文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述並非一致。況且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記載是在106年4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起訴書記載 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1日至12日某 時,參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且係由被告前往證人黃建文 山腳路住處轉讓等情截然不同。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在黃建文4月14日入獄前2、3天,到黃建文山腳路住處送他1 小包海洛因等語(參A卷第6頁),亦與證人黃建文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不符。是以,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在106年4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於黃建文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住處轉讓海洛因予黃建文之情事,亦有合理懷疑存 在之餘地。
㈣據上,證人黃建文雖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 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3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能排除其 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 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周樹旺販賣毒品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
│編│對│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備│
│號│象│ │ │ │註│
├─┼─┼──────┼──────────────┼─────────────┼─┤
│1 │陳│106年2月15日│106 年2 月15日18時42分34秒許│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來│18時42分許至│,周樹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富│20時19分許之│號行動電話,雖未接聽陳來富以│ 述(參A 卷第5 頁、B 卷第│訴│
│ │ │間;在彰化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9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書│
│ │ │員林市浮圳路│的來電,但2 人仍於同日18時42│ 7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附│
│ │ │之「玉天宮」│分許至20時19分許之間,在彰化│ 118 頁至第121 頁、第138 │表│
│ │ │前 │縣員林市浮圳路之「玉天宮」前│ 頁至第140 頁、第192 頁至│一│
│ │ │ │,由周樹旺將海洛因1小包賣予 │ 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編│
│ │ │ │陳來富,且得款對價8,00元。稍│ 至第52頁、第103 頁至第12│號│
│ │ │ │後,陳來富施用甫購得之海洛因│ 4 頁) │1 │
│ │ │ │,認為品質不佳,乃於同日20時│②證人陳來富於警詢、偵查及│ │
│ │ │ │19分35秒、20時21分43秒、20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25分47秒、20時35分29秒許,以│ 第12頁、第31頁反面、本院│ │
│ │ │ │同前門號聯絡周樹旺,利用簡訊│ 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33頁)│ │
│ │ │ │向周樹旺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一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卷第17│ │
│ │ │ │ │ 頁反面至第18頁、譯文卷第│ │
│ │ │ │ │ 5 頁)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參A 卷第│ │
│ │ │ │ │ 28頁) │ │
├─┼─┼──────┼──────────────┼─────────────┼─┤
│2 │陳│106年3月7日 │106 年3 月7 日20時58分23秒許│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來│20時58分許通│,周樹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2│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富│話結束後約10│0600號行動電話與陳來富所使用│ 述(參A 卷第5 頁反面、B │訴│
│ │ │分鐘;在彰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書│
│ │ │縣員林市浮圳│絡後約10分鐘,在彰化縣員林市│ 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附│
│ │ │路之「玉天宮│浮圳路之「玉天宮」前,由周樹│ 83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表│
│ │ │」前 │旺將海洛因1小包賣予陳來富, │ 、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一│
│ │ │ │且得款對價1,000元。 │ 192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編│
│ │ │ │ │ 二第16頁至第52頁、第103 │號│




│ │ │ │ │ 頁至第124 頁) │2 │
│ │ │ │ │②證人陳來富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 │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1│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 │
│ │ │ │ │ 面至第33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卷第19│ │
│ │ │ │ │ 頁、譯文卷第30頁)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參A 卷第│ │
│ │ │ │ │ 28頁) │ │
├─┼─┼──────┼──────────────┼─────────────┼─┤
│3 │陳│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21時18分42秒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來│21時18分許通│周樹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2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富│話結束後不久│0600號行動電話與陳來富所使用│ 述(參A 卷第5 頁反面、B │訴│
│ │ │;在周樹旺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書│
│ │ │於彰化縣員林│絡後不久,在周樹旺位於彰化縣│ 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附│
│ │ │市○○路00號│員林市○○路00號2樓居所附近 │ 80頁至第83頁、第118 頁至│表│
│ │ │2樓居所附近 │之某三合院,由周樹旺將海洛因│ 第121 頁、第138 頁至第14│一│
│ │ │之某三合院 │1小包賣予陳來富,且得款對價 │ 0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編│
│ │ │ │1,000元。 │ 、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52頁│號│
│ │ │ │ │ 、第103 頁至第124 頁) │3 │
│ │ │ │ │②證人陳來富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 │ 第14頁、第31頁反面、本院│ │
│ │ │ │ │ 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33頁)│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 卷第19│ │
│ │ │ │ │ 頁、譯文卷第32頁反面)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參A 卷第│ │
│ │ │ │ │ 28頁) │ │
├─┼─┼──────┼──────────────┼─────────────┼─┤
│4 │張│106年2月28日│106 年2 月28日9 時28分13秒許│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展│9時28分許通 │,周樹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2│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榮│話結束後不久│0600號行動電話與張展榮所使用│ 述(參A 卷第5 頁反面、B │訴│
│ │ │;在周樹旺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67頁│書│
│ │ │於彰化縣員林│絡後不久,在周樹旺位於彰化縣│ 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3頁│附│
│ │ │市○○路00號│員林市○○路00號2樓居所,由 │ 、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表│




│ │ │2樓居所 │周樹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張展 │ 138 頁至第140 頁、第192 │一│
│ │ │ │榮,且得款對價800元。 │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編│
│ │ │ │ │ 16頁至第52頁、第103 頁至│號│
│ │ │ │ │ 第124 頁) │5 │
│ │ │ │ │②證人張展榮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 │ 第48頁、第55頁反面、本院│ │
│ │ │ │ │ 卷二第33頁至第42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53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 卷第51│ │
│ │ │ │ │ 頁、譯文卷第18頁) │ │
├─┼─┼──────┼──────────────┼─────────────┼─┤
│5 │張│106年3月14日│106 年3 月14日6 時34分12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展│6時48分許通 │6 時48分14秒許,周樹旺以其持│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榮│話結束後不久│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述(參A 卷第5 頁反面至第│訴│
│ │ │;在周樹旺位│與張展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6 頁、B 卷第7 頁反面、本│書│
│ │ │於彰化縣員林│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周│ 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附│
│ │ │市○○路00號│樹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33│ 80頁至第83頁、第118 頁至│表│
│ │ │2樓居所 │號2樓居所,由周樹旺將海洛因1│ 第121 頁、第138 頁至第14│一│
│ │ │ │小包賣予張展榮,且得款對價 │ 0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編│
│ │ │ │800元。 │ 、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52頁│號│
│ │ │ │ │ 、第103 頁至第124 頁) │6 │
│ │ │ │ │②證人張展榮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 │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5│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至│ │
│ │ │ │ │ 第42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53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 卷第51│ │
│ │ │ │ │ 頁反面、譯文卷第35頁反面│ │
│ │ │ │ │ ) │ │
├─┼─┼──────┼──────────────┼─────────────┼─┤
│6 │張│① │106年4月17日12時5分28秒、12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展│106年4月17日│時24分33秒許,周樹旺以其持用│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榮│12時24分許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述(參A 卷第6 頁、B 卷第│訴│
│ │ │話結束後不久│張展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書│
│ │ │;在周樹旺位│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雙方│ 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80頁│附│
│ │ │於彰化縣員林│即在周樹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建│ 至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表│




│ │ │市○○路00號│國路33號2樓居所見面,談妥由 │ 1 頁、第138 頁至第140頁 │一│
│ │ │2樓居所 │周樹旺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張展 │ 、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編│
│ │ │② │榮,且周樹旺預先向張展榮收取│ 院卷二第16頁至第52頁、第│號│
│ │ │同日17時30分│對價現金1,200元。再於同日17 │ 103 頁至第124 頁) │7 │
│ │ │許;在上開周│時30分許,在上開周樹旺居所見│②證人張展榮於警詢、偵查及│ │
│ │ │樹旺居所 │面,旋由周樹旺交付海洛因1小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A 卷│ │
│ │ │ │包予張展榮而完成交易。 │ 第49頁、第55頁反面、本院│ │
│ │ │ │ │ 卷二第33頁至第42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 A卷第53頁)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參A 卷第51│ │
│ │ │ │ │ 頁反面至第52頁、譯文卷第│ │
│ │ │ │ │ 50頁反面至第51頁) │ │
├─┼─┼──────┼──────────────┼─────────────┼─┤
│7 │謝│106年3月1日 │106 年3 月1 日10時14分32秒許│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
│ │明│10時14分許至│,周樹旺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2│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起│
│ │勳│10時47分許之│06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勳所使用│ 述(參A 卷第6 頁、B 卷第│訴│
│ │ │間;在彰化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書│
│ │ │員林市華成市│絡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至10時│ 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附│
│ │ │場附近之「全│47分許之間,在彰化縣員林市華│ 83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表│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