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1號
CHDM,110,訴,16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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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經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單一自白提及購入上 開毒品咖啡包14包而持有外,其餘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 購入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毒品咖啡6包而持有之,是難僅 以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其潾於109年6月27日凌晨0時11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康崇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後,即在其姐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號住處,販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崇銘康崇銘交付5千元之現金予被告吳其潾。因認被告吳其潾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 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其潾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其潾之 供述、證人康崇銘之證述、被告吳其潾與證人康崇銘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康崇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其潾堅決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留振興販賣毒品給康崇銘,並非伊所販賣等語。辯 護人則以依照常理,都是購毒者先跟販毒者約定好要買多少 毒品、如何交付,但從通聯紀錄來看,比較像是被告與證人 康崇銘合資向留振興購買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康崇銘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 其潾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持用,109年6 月27日凌晨0時11分26秒其與吳其潾通聯紀錄,簡訊內容「 上來」,係其要向吳其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以5千元向 吳其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天先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吳其潾住處找他,但到的時候門沒有 開,其先離開,後來打LINE給吳其潾,他說鑰匙插在門上, 並傳簡訊叫其上去找他等語(見警卷㈡第132至151頁);於 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其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其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吳其潾傳送簡訊「上來」,係其要其到鹿草路2段3 13巷6號找他,其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找他,以現金5千元向吳其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卷第446至4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吳其潾於 109年6月27日晚上11時26分的簡訊內容,係其要向吳其潾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門鎖住,鑰匙掛在門上面,交易毒品 時沒有人在場,其收到簡訊的時候,人在家裡,就馬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找吳其潾,從其家裡出發 到交易地點大概10分鐘以內會到達,交易前其與吳其潾沒有 先約好,是吳其潾在當天晚上11、12點的時候打電話跟其說 他那邊有,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9年6月26日晚上10時57分53 秒到58分19秒,係其與吳其潾的通話,應該是吳其潾叫其過 去,因為其本來係和吳其潾的姑姑一起住在吳其潾家,當時 吳其潾有提過他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至88頁)。是 證人康崇銘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6月27 日凌晨0時11分26秒,收到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上來」後, 即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



而證人康崇銘之於被告而言乃屬購毒者,仍需以其他補強證 據佐其證言之真實性。
㈡觀以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凌晨0時11分26秒傳送予證人康崇銘簡訊內容為「上來」,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 暗語,嗣後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崇銘, 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證明;又依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7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1至60頁),被告與證人康崇銘雖 於109年6月26日晚上10時57分53秒至58分19秒間有通聯紀錄 ,然其等聯絡之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從認定。是 上開譯文及通聯紀錄,均不足為證人康崇銘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
㈢另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88號、第3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見警卷㈡第208至212頁),僅可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實施通訊監察之事實,惟對於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作為證人康崇 銘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康崇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警卷㈡第157頁),固可 證明證人康崇銘於109年6月27日凌晨0時11分26秒接受被告 傳送之簡訊前後時間之行車軌跡,有往返被告住處之事實, 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足為證人康 崇銘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康崇銘單一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其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其潾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壹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其潾利用少年以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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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