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0號
CHDM,106,訴,700,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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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而該日證人張展榮確實已到達被告租屋處見面,並將 1200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實可再委請證人張展榮載送被 告前去附近不遠處之張文龍處所拿取海洛因,顯能較被告 已吐血不適之身體狀況猶須步行取貨,快速甚多,復且亦 能當場由證人張展榮拿取其應得之海洛因數量,而完成其 「代購」或「合資」之任務。然而被告竟於證人張展榮送 交現款後,自行另往他處拿取海洛因,且於當日下午始將 海洛因交付證人張展榮,被告竟漠視已吐血之健康狀況, 仍免費為證人張展榮跑腿購毒,此種異於常情之交錢取貨 模式,若非有利可圖,並且掩飾上游避免毒品來源曝光使 證人張展榮有自行聯絡之機會,而阻斷買主與上游毒品供 應者之聯繫,何須如此?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 ,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 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 ,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 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 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 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 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 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 毒品。查證人張展榮不知被告出資若干,或究否確有出資 ,且曾要求被告介紹上游藥頭,然為被告所拒,迄今僅知 上游為綽號「胖子」,但未能知悉上游究竟為何人亦無法 自行聯絡等情,亦為證人張展榮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 39頁、第42頁)。而證人張展榮因自身並無取得海洛因之 管道,需透過被告取得毒品,證人張展榮本身並無法與被 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且不知悉被告之上手為何人,對於被 告之上手為何人亦不關心,被告是本件毒品交易行為中, 唯一控制管道、價格之人,證人張展榮既無從知悉被告係 以何種價格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 金若干,且被告更係單獨交付毒品,並親自收取證人張展 榮所交付之價金,其顯非單純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 而已,應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而為。易言之,依其2人間之 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
⒊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展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或 代購云云,顯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獲利而虛捏之辯詞。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張展榮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張展榮於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有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展榮3次之事 實。
五、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勳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被告辯稱:106年3月1日有與證人劉明勳見面,之前曾有約 定,如果說在市場附近就是在「全方位超市」。當天我們見 面是1人出資1千元,我就拿錢去拿毒品回來。回來以後,在 華成市場裡面廁所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夾鏈袋分好毒品,拿 出來到「全方位超市」交給謝明勳,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數 量不夠,我跟他說一樣重,我說你自己也有看到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謝明勳部分,一開始也說代購, 只是後來才改稱是在廁所拿到,不能排除是由被告代購的情 形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謝明勳歷次證述:
⑴106年5月16日第1次警詢中稱:我撥打電話給被告,叫被 告幫我買便當云云(參A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同日 第2次警詢稱:(經警提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106年3月1日 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第1次警詢所述買便當過程不屬 實,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通話後,在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於彰化縣員林市 華成市場附近的全方位超市交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價值1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參A卷第61 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譯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是阿坤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電話,第1 次通話結束後,我去浮圳路華成市場旁邊的全方位找阿坤 ,我以現金1千元向他買海洛因1小包,後來我覺得他給我 的量有比較少,才打第二通電話跟他說等語(參A卷第66 頁反面)。
⑶本院審理中稱:(提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2則譯文)這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海洛因,我跟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在 華成市場的全方位超市交易。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一 下子就回來,我在超市等,被告先離開,差不多4、5分鐘 而已,然後就回來,拿1包海洛因給我。交易時間約通話 完約半小時,華成市場到我家約5分鐘而已,我到家打第2 通電話,我問被告是拿對還是拿錯。我們是在全方位見面 ,進去市場,被告在華成市場裡面的廁所,在廁所外面拿 給我。從市場到超市,被告沒有再去別的地方,應該是見 面時,毒品就在被告身上。約在華成市場見面時,被告沒



有離開過我的視線,轉個彎而已,是被告先走我前面到廁 所,到市場裡面,我再跟進去。就從市場裡面進去,進去 那邊有廁所,在廁所外面拿,我遠遠跟著被告。我只跟被 告購買過1次毒品,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合資買東西,我 如果有辦法跟人家合資買東西,我不用找被告。華成市場 那裡只有1間全方位超市而已。我跟被告拿完,回去看的 時候,我覺得重量不足,我打電話問被告拿對還是拿錯, 被告回答我現在很貴,他多秤0.1的重量給我。當天被告 是從醫院趕回來跟我交易,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參本 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 ⑷繹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譯文,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 ,證人謝明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謝明勳告知被告「要超 市買東西」,被告表示當時人在醫院。其等第1次通話時 ,被告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興路。於第1 次通話約30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證人謝明勳又 再次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毒品重量是否有誤,被告表明目 前毒品價貴,伊都秤0.1,第2次通話時,被告基地台位置 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參附表三 編號7所示,即A卷第59頁反面)。互參上開2次對話內容 ,一般人日常購買便當顯然不會以0.1計量計價,是證人 謝明勳於第1次警詢所述之其等通話目的在購買便當一情 ,即與事實不符。又參酌被告上開基地台位置、通話前後 時間約33分鐘及證人謝明勳證稱華成市場與證人謝明勳住 處約5分鐘距離各節觀之,可知被告自埔心鄉往赴華成市 場,其等見面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證人謝明勳返家拆看毒 品後,又電話聯繫表示數量不足,上開各節始末約33分鐘 ,再扣除被告自埔心鄉往華成市場之路程時間、其等見面 後,由全方位超市進入華成市場內廁所之時間,則自上開 歷程觀之,顯然其等見面後,亦無餘裕足夠被告離去現場 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華成市場交付予證人謝明勳。因而 ,證人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見面後,被告離去 現場後再返回華成市場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謝 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所證:我們是在全方位見面,進去 市場,被告在華成市場裡面的廁所,在廁所外面拿給我。 從市場到超市,被告沒有再去別的地方,應該是見面時, 毒品就在被告身上。..我跟被告拿完,回去看的時候,我 覺得重量不足,我打電話問被告拿對還是拿錯,被告回答 我現在很貴,他多秤0.1的重量給我。當天被告是從醫院 趕回來跟我交易,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核與證人謝明勳在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合致,而足 採信。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明 勳見面,且有交付海洛因,若約定市場即是「全方位超市 」等情並未否認(參本院卷㈡第119頁)。而證人謝明勳 於上開時、地係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迭 據證人謝明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 前述;復以,被告有與證人謝明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地交易海洛因,且銀貨兩訖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B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A卷第6頁) 。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而於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完成交易而出售,抑或僅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係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完成 毒品交付予買主之過程,即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買主與毒品供應者間之聯繫,並藉以避免個人毒品來源 曝光,維持本身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因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且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而非僅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證人謝明勳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代購」辯 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合資一情置辯(分別參本院卷㈠ 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2頁、第119頁),被告供述前 後反覆,則本次被告是否係與證人謝明勳一起出資購買毒 品施用,即有高度可疑。又以其等究否合資一情,亦據證 人謝明勳於審理中否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6頁);酌之 被告與證人謝明勳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是否確有一 併出資、出資金額、購得海洛因數量及各自所分得海洛因 數量比例各節之對話,甚且證人謝明勳於取得海洛因後, 因發現數量有異,遂以電話聯絡被告,質疑數量是否有誤 ,亦即證人謝明勳無法就此等交易結果向藥頭求證或尋求 擔保,僅能將購毒款項交予被告,並向被告取得海洛因。 易言之,所謂之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片面傳達予證 人謝明勳之訊息,就證人謝明勳而言,其交付款項與售後 問題反應之對象均為被告,證人謝明勳即是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至於被告是否一起出資、出資若干、如何分配購得 之海洛因,證人謝明勳均無權置喙,皆由被告單方面決定



、掌控。因而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模式,顯然係阻斷買主與 毒品供應者間之聯繫,避免個人毒品來源曝光,而以己力 完成毒品交付予買主之過程,即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 ,是被告所謂合資,可謂虛有其表,難認有合資購毒之實 質可言。
⒊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合資購毒等辯解,委不足採。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謝明 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互參,足證被告與證人謝明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2則通 話間,被告在員林市浮圳路華成市場全方位超市附近以1千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勳之事實。
六、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湖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期日中辯稱:有與證人劉明湖於附表一編號8至 12所示時、地與證人劉明湖見面,是先拿到錢後,伊自己也 有出資,再向藥頭購買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檢警訊問證人時,已 有固定心證,所以沒有注意究竟是代購或合資,且偵查過程 不夠嚴謹,證人劉明湖可能講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23頁 反面)。
㈡然查:
⒈證人劉明湖歷次證述(下述警詢及偵查中筆錄所記載安非 他命部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劉明湖於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 106年2月20日譯文及錄音檔)是我和阿坤在講電話,我是 要向阿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在萊爾富 便利商店外,向阿坤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以2千元向 阿坤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有交易成功。( 經提示附表三編號9所示106年2月21日譯文及錄音檔)是 我和阿坤在講電話,我是要向阿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通 約5個小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向綽號阿坤的男子購 買安非他命。我是以2千元向阿坤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有 交易成功。(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0所示106年2月22日譯文 及錄音檔)是我和阿坤在講電話,我是要向阿坤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通話後約半小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向綽 號阿坤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是以4千元向阿坤購得安 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1所示 106年2月25日譯文及錄音檔)是我和阿坤在講電話,我是 要向阿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通話後約半小時,在萊爾富 便利商店外面向綽號阿坤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是以2



千元向阿坤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參A 卷第69頁至第72頁)。
⑵偵查中證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來源是在106年5月14日下 午3、4點在一間萊爾富以現金2千元向阿坤買安非他命。 (提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譯文)0000000000號是阿坤的電 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通話結束後,我們在萊爾 富見面,我以現金2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三 編號9所示譯文)通話結束後,我們在我家外面的山腳路 見面,一樣在萊爾富那裡,我一樣以現金2千元向他買安 非他命。(提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譯文)通話結束後,我 們在我家外面見面,電話中講的檳榔攤就在我家外面,我 以現金4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譯文)通話結束後,我們在萊爾富見面,我只有跟他拿過 1次4千元,其他都是2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一樣跟他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你是向阿坤買毒品,還是請他幫你調 毒品或合資?)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拿毒品過來, 應該是向他買毒品等語(參A卷第75頁反面)。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製作警詢筆 錄時,員警都有播放這些錄音給我聽,電話聲音確實是我 和被告的通話。(提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譯文)106年2月2 0日下午5時3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有與被告通話,當天 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有在山腳路1段34號萊爾富超商 跟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提示附表三編 號9所示譯文)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09分至同日下午3時 07分通話後,在萊爾富超商見面跟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譯文)106年2月22日 中午12時許至12時55分許,在萊爾富那邊跟被告買4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則是在106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萊爾富超商跟被告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06年2月20 日、21日、25日、5月14日都是在員林市○○路0段00號那 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交易,只有106年2月22日那次, 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給我,那次是買4千元。 這幾次交易,有時是被告先來拿錢,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被告先來拿錢的情形就是我身上只有2千元,被告 就先拿2千元去,拿後會離開,離開後有時很快有時很慢 拿毒品給我。有1次被告說他的錢不夠,去幫我調看看。 被告沒有介紹他去拿毒品的對象給我,萊爾富距離我的住 處比較近,距離被告的住處比較遠,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就是員林市新崙雅段。106年2月22日下午12時23分許,通 話中說「4」,是我要買4千元。每次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都會跟被告明確的說要購買多少金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都是找被告,如果1千元沒辦法拿的話,錢不夠,被告要 自己想辦法,看被告有沒有要湊錢進去。(你知道是被告 拿你的錢,加上他自己的錢拿去購買?)這個我真的我不 知道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4頁)。 ⑷互參證人劉明湖上開證述,自警詢迭至偵查及審理中均為 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參酌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通話內容 ,其等確實有互約見面、彼此確認見面地點、述及購買金 額等情,且基地台位址亦與其等通話約定地點乙節吻合, 互核亦與證人劉明湖上開證述合致。佐以證人劉明湖自陳 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5月14日,該次毒 品來源即為被告,且證人劉明湖係於106年5月16日製作警 詢筆錄,亦足認其對於製作筆錄前1、2日之事實,不至記 憶錯誤。據上,益徵證人劉明湖前開所證堪信為真。雖然 證人劉明湖於審理中依附被告所述而證稱:有1次被告說 我身上錢不夠時,被告幫忙出。亦曾有坐在車裡那次被告 坐在後座等情。惟即令證人劉明湖上開所陳為真,然證人 劉明湖上開陳述甚為空泛,究為何時地,被告與證人劉明 湖均無法具體確認;況且,依附表三編號8所示106年2月 20日下午5時38分譯文中證人劉明湖稱:「你昨天怎都沒 開機」...被告稱:「手機壞了」、「拍謝拍謝,我知道 了,我要從新輸入,現在我知道了,現在是你要出來還是 我過去」等語,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被告稱:「我現 在到紅橋了」等語,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人劉明湖稱: 「我騎機車出來」,被告稱:「我騎來萊爾富了」等語之 通話內容,顯然其等並非第1次見面,且該次雙方均係以 騎機車之方式前往萊爾富見面交易,亦與證人劉明湖所述 :1台轎車、被告坐後座一節南轅北轍,是縱有被告或證 人劉明湖所述該次坐在轎車內交易之情,亦與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歷次交易毫無關連,是亦無從移異上開 證人劉明湖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⒉佐以,被告與證人劉明湖間確有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 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見面乙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況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明湖 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銀 貨兩訖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B卷 第10頁至第13頁、A卷第6頁正、反面)。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8至12)是幫劉明湖購買, 先跟劉明湖收錢,是去跟「吳宗成」拿,拿完再拿去給劉



明湖。所謂幫劉明湖代購這5次均不是合資,單純先跟劉 明湖收錢,再去跟「吳宗成」買,買完後再把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明湖云云(參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先跟劉明湖拿錢,後來去跟吳宗成拿 毒品,我自己有出錢(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資2千元外 ,其餘各次出資1千元)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 第120頁)。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而其與證人劉明湖 究竟係被告先收款項後,另向藥頭購毒,抑或向購買者收 款後,自己並一同出資合併向藥頭購毒應為事實問題,然 被告就此節反覆其詞,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 者,被告並未找證人吳宗成買過毒品,證人吳宗成亦未提 供毒品給他人,證人吳宗成因案在監執行7個月,於106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與被告並未互相聯絡 一情,業據證人吳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㈡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向吳宗 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左。又觀諸其等通話內容或行為互 動情形,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 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均未有討論, 甚且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劉明湖歷次證述、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全然未提及前揭攸關合資之細節,是被告 所辯與證人劉明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屬實,更難採 信。況且,參酌證人劉明湖前開所證,被告並未介紹證人 劉明湖認識被告取得毒品之上游對象,而觀之其等交易地 點位置,均距離證人劉明湖住處較近,距離被告處所較遠 ,何以被告寧願為證人劉明湖購毒之事來回奔波跑腿代勞 ,亦不願將上游資訊及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劉明湖,令其 等自行接洽交易?且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應視被告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行為特徵而定,已 如前述。互參被告所述及證人劉明湖證述,其等之交易互 動情形,係被告於接受買主即證人劉明湖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完成毒品交付予買主 劉明湖,亦即被告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且阻斷買主 劉明湖與毒品供應上游間之聯繫,依其等互動之行為特徵 ,被告上開所為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並無代購或合資之情形。
⒊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 採,而其所辯合資購買或代購云云,顯為掩飾其販賣毒品 獲利而虛捏之辯詞。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獲利方式,然依 上開說明,無礙其具營利之意圖,與藉由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而從中獲利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證人劉明湖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而足採信 。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 12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湖之事實。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 所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 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 ,惟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陳來富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 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資力並非富裕,如前所述,向上游 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 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 ,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銀貨兩訖,亦據各該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 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 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 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 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已有 營利意圖,均應堪認定。
、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㈡ 第121頁、毒偵卷第8頁、第42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出具之UU/2 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5 頁、第64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且在10 6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亦 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附表四編號1所 示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而查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鑑定,其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為0.03 09公克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參本院訴697卷第42頁,詳附表四 說明欄)。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於90年11月19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91年6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第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96年度訴字第1 538號、第1883號、97年度訴字第566號、100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如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訴處罰 ,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各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 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 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 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 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 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 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 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 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 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居所 ,以同一玻璃球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院訴 697卷第40頁、第1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 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某甲販賣毒品予乙,縱於偵、審中 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 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此 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而主張係合資購買、代購或轉讓云 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仍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 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 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 以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 代購(調貨)」或「墊款購毒」而否認係其販售毒品,顯未 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歷次供述分別稱係為購毒者代購或與購毒者合資云云,另於 本院在107年2月13日訊問時雖稱:(販賣毒品部分坦承?) 有。錢最後拿給藥頭。有承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惟繹其「坦承」之真意,則 謂:有向證人拿錢,有交付毒品給他們。不是沒有販賣,我 錢都拿給藥頭,獲利是藥頭賣給我毒品純度較高。沒有先拿 一點毒品起來用原價賣給他們。(檢察官起訴你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是坦承販賣嗎?)是,但是我沒有賺錢,我 幫人家代購是有罪等語,亦有本院同次訊問筆錄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193頁)。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 毒品行為,必須有販賣之意思及營利意圖,被告雖自承有交 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惟始終陳稱為購毒者代購或 與購毒者合資購買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 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 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 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 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吳宗成並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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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