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共同擔負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7.此外,復有前揭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3張(監察電話:0000- 000-000號,監察期間自10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資料(警卷第2、6 、8、101頁)在卷可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前揭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該次犯行(即附表二該次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其該次與賴志賓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劉建昇之犯行,堪予 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刑事法上之販賣 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謂賣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與賴志賓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游惠雅,雖讓游 惠雅賒欠價金,但被告既已交付海洛因給游惠雅,依上開說 明,自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各自為嗣後之販賣、轉讓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 別與賴志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價格僅500元,其實際販 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係屬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的最低 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認被告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審酌立法 者已就此種犯罪類型,明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給法院一定 刑度區間以考量各種情況予以科刑,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其此部分所為,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癮後戒斷 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販賣及轉讓,所為應 予嚴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金額 及在本案共同販賣、轉讓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具搭蓋鐵皮屋之師傅級技術,已離婚,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於自己家之房屋及受僱他人搭蓋鐵皮屋,月收入約3 萬初至4萬元左右,尚有車貸之債務9萬多元,並無其他負債 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刑法第38條以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可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之0000-000-000號 門號卡1張),為賴志賓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賴志賓陳述 在卷,乃係供被告與賴志賓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以聯絡之工具,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之0000-000-000號 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該電 話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乃係供被告與賴志賓 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以聯絡之工具,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與賴志賓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並未收到價金500元,已如前述,尚難認有犯罪所得, 乃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賴志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新臺 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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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備註 │ 主 文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
│ │ (民國) │ │(民國/新臺幣) │ │ 沒收) │
│ │ │ │ │ │ │
├───┼────┼────┼───────┼────┼────────┤
│游惠雅│105年3月│彰化縣員│游惠雅於105年3│起訴書犯│郭獻駿販賣第一級│
│ │20日凌晨│林市中山│月20日凌晨12時│罪事實欄│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時6分5 │路0段與 │54分49秒許,以│一㈠及附│拾伍年肆月。 │
│ │秒許至同│雙平路口│渠持用之0000-0│表一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日凌晨2 │之土地公│00000號行動電 │ │動電話計貳支(分│
│ │時21分57│廟(位在│話,發簡訊至賴│ │別含內裝之00000│
│ │秒許之間│賴志賓當│志賓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號│
│ │某時 │時承租之│-000-000號行動│ │、000000000000│
│ │ │彰化縣00│電話聯絡後,賴│ │000000號門號卡各│
│ │ │00市0000│志賓即交付海洛│ │壹張)沒收,於全│
│ │ │路0段000│因給郭獻駿,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0號0樓│由郭獻駿出面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不遠)│左列交易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與游惠雅接洽販│ │ │
│ │ │ │賣海洛因給游惠│ │ │
│ │ │ │雅之交易事宜,│ │ │
│ │ │ │但因游惠雅表示│ │ │
│ │ │ │要賒欠,郭獻駿│ │ │
│ │ │ │旋於同日凌晨2 │ │ │
│ │ │ │時6分5秒許,以│ │ │
│ │ │ │其所有之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致電告知賴│ │ │
│ │ │ │志賓此事,並將│ │ │
│ │ │ │其上開行動電話│ │ │
│ │ │ │交由游惠雅與賴│ │ │
│ │ │ │志賓通話交涉,│ │ │
│ │ │ │待賴志賓應允讓│ │ │
│ │ │ │游惠雅賒欠後,│ │ │
│ │ │ │郭獻駿即依照賴│ │ │
│ │ │ │志賓指示,於左│ │ │
│ │ │ │列交易時間、地│ │ │
│ │ │ │點,販賣並交付│ │ │
│ │ │ │價值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1小包予游 │ │ │
│ │ │ │惠雅(游惠雅則│ │ │
│ │ │ │賒欠價金,迄今│ │ │
│ │ │ │尚未支付),而│ │ │
│ │ │ │完成交易。郭獻│ │ │
│ │ │ │駿即以上開方式│ │ │
│ │ │ │,與賴志賓共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游惠雅│ │ │
│ │ │ │1次。游惠雅嗣 │ │ │
│ │ │ │因覺得此次購得│ │ │
│ │ │ │之海洛因被稀釋│ │ │
│ │ │ │而品質不良,遂│ │ │
│ │ │ │於同日凌晨2時 │ │ │
│ │ │ │21分57秒許,以│ │ │
│ │ │ │其上開行動電話│ │ │
│ │ │ │發簡訊至賴志賓│ │ │
│ │ │ │上開行動電話,│ │ │
│ │ │ │抱怨賴志賓此次│ │ │
│ │ │ │交易假他人之手│ │ │
│ │ │ │(意指:假郭獻│ │ │
│ │ │ │駿之手)交付海│ │ │
│ │ │ │洛因的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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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賴志賓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新臺 幣;時間:民國)
┌───┬────┬────┬───────┬────┬────────┐
│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備註 │ 主 文 │
│ │(民國) │ │(民國) │ │(罪名、宣告刑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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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昇│105年3月│台中市梧│劉建昇於105年3│起訴書犯│郭獻駿轉讓第一級│
│ │30日晚上│棲區之「│月30日上午11時│罪事實欄│毒品,處有期徒刑│
│ │約7時餘 │童綜合醫│24分11秒、下午│一㈡及附│壹年肆月。 │
│ │許 │院」某病│2時17分08秒、 │表二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房 │下午2時20分41 │ │動電話壹支(含內│
│ │ │ │秒、下午2時37 │ │裝之0000000000│
│ │ │ │分04秒、下午2 │ │000000號門號卡│
│ │ │ │時37分51秒、下│ │壹張)沒收,於全│
│ │ │ │午2時40分54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下午2時46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8秒、下午3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45分21秒、下午│ │ │
│ │ │ │3時53分30秒、 │ │ │
│ │ │ │下午3時55分57 │ │ │
│ │ │ │秒許,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賴志賓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簡訊│ │ │
│ │ │ │聯繫無償轉讓海│ │ │
│ │ │ │洛因之事宜後,│ │ │
│ │ │ │賴志賓即推由郭│ │ │
│ │ │ │獻駿於左列轉讓│ │ │
│ │ │ │時間、地點,無│ │ │
│ │ │ │償轉讓而交付價│ │ │
│ │ │ │值約500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劉建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