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0號
CHDM,106,訴,210,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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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並非無疑等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非始終如一自白且 自白經與事實相符,得否僅憑證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 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乙○○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該部分之歷次證述 :
⑴警詢中稱:(經員警提供106年3月26日23時47分56秒、 10 6年3月27日0時01分11秒、13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供 被告閱覽)是我跟甲○○的對話,是甲○○請我去載他 ,載去何處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參警卷第59頁反面)。 ⑵偵查中稱:(問:當天你們在晚上11時47分、隔天0時 11分、0時13分,你們還有聯絡,後來你們是否有約見 面?)是的,是在和美的東來路,我當時要去向我老闆 問看看是否能借我錢,後來我就再向甲○○拿幾百塊的 毒品。(問:一天為何找甲○○拿兩次毒品?)我每次 都是拿一點點而已,我心情不好鬱卒時才會買的。我不 知道東來路是什麼地址,我到那個地方之後,打電話給 甲○○,他就出來。那次買幾百塊而已,應該也是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參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有在做路燈,我好像去我老闆 家,被告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被告叫我去載他,我不知 道後來載被告去他家來是中央路。(經提示偵查筆錄) 有些不記得,不知道如何回答。106年3月26日晚上是在 老闆家,那時候我還沒有下班,老闆叫我去他家,被告 好像問我在做什麼,說如果我下班後去載他。和美鎮東 來路345號距離西門加油站開車約15分到20分鐘。那天 應該是跟老闆借錢心情不好,所以開車載被告,順便跟 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從老闆家出來後,被告叫我去彰化 縣○○鎮○○路000號載他,不知道載他去西門加油站 還是被告他家。被告有時候會跑去我們車行看看,我會 問他要做什麼,因為我不希望其他同事知道我有在施用 毒品。每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500元, 有時候幾百塊,我沒有習慣性,遇到心情不好才用,因 為我怕家人知道。每次跟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吸食1次。除非一點點拿不夠,否則不會經過幾 個鐘頭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心情不好用很兇 ,也會幾個鐘頭就用1次。大概2、3年前,白天在修理 路燈,晚上去車行排班,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 我有跟被告強調,如果我要拿會主動找,有時用Line,



有時打電話,被告偶爾會出現在我工作場所,拿一點點 問我要不要試一下,有時我拿到一點就順手丟了,因為 那時在修路燈。我找老闆就是要跟老闆拿錢。買第二次 的錢應該是跟老闆借的,忘記了。我到彰化縣○○鎮○ ○路000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好,我出去了,那 次意思就是有交易了等語(參本院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而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提示警 詢筆錄及106年3月26日23時47分56秒、106年3月27日0 時01分11秒、13分59秒譯文時,忽而證稱警詢所述正確 。忽又答稱印象有去載甲○○,但時間久了,是有(購 買)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經提示105年3月 26日20時57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通話內容時,被 告亦表示對於細節記憶不清等情(參本院第58頁反面) 。是可認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不復記 憶而無法肯定證述之情形。
⑷證人乙○○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當日究竟有無向 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所述均有 含糊齟齬之處,自屬具有瑕疵之證詞。然上開瑕疵是否 足以動搖其證詞可信度,應再參酌被告供述及相對應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後,而為整體評價判斷, 倘其真實性可獲得補強,且無合理懷疑存在,仍堪採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尚不得僅以其證詞存有瑕疵 ,即遽謂全然不可採信。而依被告對於證人乙○○於本 院交互詰問後,對於證人意見之供述為:那天只有交易 1次,第1次見面是他跟我拿毒品,但沒有錢給我,後來 他說他去找錢。後來來的那次,他才有錢,所以就把錢 給我,沒有拿新的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被告 對於雙方通聯後見面原因、見面後互動情形等事項,除 其等在當日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見面乙節外 ,與證人乙○○所為有購買毒品之證述差異甚大,是既 無從補強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亦難以排除證人乙 ○○證詞中所存之合理懷疑。
⒉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有雙方相約見 面之對話內容,而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術語。惟按毒 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



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彼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是本案仍應審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得以佐證或保障證人乙○○前述證詞之 真實性,不得僅以其中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術語,即逕予 摒棄不採用。而其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乙○○該次通話情形,被告於105年3月26日 21時01分30秒與證人乙○○通話後(參附表五),雙方有 見面交易一情,業經被告是認明確,且為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於該次通 話後,其等確實已有見面。繹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105年3 月26日21時57分37秒其等通話情形,被告詢問證人乙○○ 「你在哪裡?」,證人乙○○則告知「沒有辦法停車啦! 」,佐以附表五編號1、2前後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依據上開對話前後脈絡觀之,顯然被告於105年3月26日21 時01分30秒與證人乙○○通話,在西門加油站見面後,證 人乙○○搭載被告前往某處,被告下車,其等各自分開, 約1小時後,證人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仍須等候 被告多久時間,並告知被告在某處附近環繞等候被告,而 後被告表示因無法確認正確等候時間,擬將先返回證人乙 ○○車上等情。佐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亦可 認即其等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話後約將近2小時,證人乙 ○○又再聯絡被告並告知前往老闆該處行程結束,被告在 東來路等候證人乙○○,其等又再度見面會合之事實,益 證被告上開所為與證人乙○○於第一次見面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於證人乙○○向老闆拿錢後再見面,由被告向證 人乙○○收取交易價款一情所為辯解,與通話內容較為合 致。綜合被告與證人乙○○之證述要旨,證人乙○○雖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該次 見面交易後,另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105年3月26日23時47 分56秒又再次通話,然依前後通話內容之脈絡觀之,亦不 能排除證人乙○○搭載被告前往某處之行程尚未終結,仍 須搭載被告返回,被告僅於中途短暫下車、等候,而後有 再度聯絡,繼續回程之可能。亦即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交 易完成後,再次通話之內容未必僅僅單純包攝雙方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交易完成各自離去後,又另因證人乙○○另 行起意再次購買毒品而聯繫見面之單一情形。既然附表五 編號3至5所示對話意旨中,包含上開各種可能情形,而此 部分疑問又無法自被告及證人乙○○歷次供述意旨中獲得 釐清,自難認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以補證



人乙○○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乙○○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習慣,偶爾購買第二級毒品約500元,而斯時證 人乙○○從事路燈維修工程有正當工作,晚上並兼差開白 牌計程車,偶有施用毒品之行止不欲令工作場所同事及家 人知悉一情,亦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56反面至第57頁),是以依證人乙○○當時情狀,實 亦難認證人乙○○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後,約2小時許之短 時間內,仍有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凡此種種 ,均足徵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情事,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之餘地,尤無從以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佐證或保障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
㈢從而,證人乙○○雖曾指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 諸多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 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未能 排除其間所存之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 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交易時間/民國,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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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6日20時57分52秒、21時1分30秒許,甲○○以其持 │即起訴書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1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陸橋旁之│ │
│ │西門加油站見面後,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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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2日8時22分9秒、8時31分56秒、8時45分12秒許,吳 │即起訴書附表 │
│ │岳璁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906│編號3 │
│ │621007號聯絡後,其等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香腸攤旁見│ │
│ │面,被告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
│ │,並收取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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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4月6日1時13分52秒、2時8分10秒、2時9分47秒許,吳岳│即起訴書附表 │
│ │璁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編號4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精│ │
│ │誠夜市某香腸攤旁見面,由被告無償轉讓數量大約0.1公克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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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4月7日18時57分33秒許,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 │
│ │881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5 │
│ │聯絡後,兩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陸橋下見面,甲○○│ │
│ │販賣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交付價│ │
│ │值約200至300元之銅線予甲○○,由甲○○變賣得款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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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26日21時2分43秒、105年3月27日2時40分54秒許,吳│即起訴書附表 │
│ │岳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983│編號6 │
│ │6712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 │
│ │凱吉電子遊藝場」見面後,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1,000元現款。因甲○○ │ │
│ │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又於同日5時22分49秒以上 │ │
│ │開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233巷口見面, │ │
│ │將數量補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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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月1日22時1分08秒、22時24分36秒許,甲○○以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編號7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上之7-11便利│ │
│ │商店見面,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丁○○,並收取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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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4月8日23時31分25秒、23時57分17秒許,甲○○以所使 │即起訴書附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7號行 │編號8 │
│ │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吉電 │ │
│ │子遊藝場」外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甲○○以500元價格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並收取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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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9日1時26分13秒、1時31分17秒、1時52分03秒許,蔡│即起訴書附表 │
│ │燦捷因先前購買之毒品打翻,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編號9 │
│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 │
│ │彰化市○○○路000號「凱吉電子遊藝場」外之7-11便利商店 │ │
│ │見面,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 │
│ │並收取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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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2月12日20時許,甲○○與丙○○相約在丙○○位於彰化│即起訴書附表 │
│ │縣○○市○○路000號住處,由甲○○以1,000元、500元價格 │編號10 │
│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竣│ │
│ │郁,並收取1,500元現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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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5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甲○○與丙○○在彰化縣彰化市 │即起訴書附表 │
│ │崙平南路52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203室見面。甲○○以 │編號11 │
│ │1,000元、500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原起訴書記載│
│ │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並收取1500元現款。 │犯罪日期為105 │
│ │ │年2月23日,業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正,參本院卷第│
│ │ │85頁正、反面)│
│ │ │ │
├───┼───────────────────────────┼───────┤
│ │105年3月13日2時31分2秒許,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8│即起訴書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祕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12 │
│ │後,於陳祕霈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由吳岳 │ │
│ │璁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祕霈,並同 │ │
│ │意陳祕霈賒欠價款500元,迄今尚未收取。 │ │
└───┴───────────────────────────┴───────┘


附表二(被告甲○○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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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1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2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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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3 │項轉讓禁藥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序號○○○○○○○○○○○○○六三號,│
│ │ │ │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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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4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
│ │編號5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6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7 │第4條第3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三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8 │第4條第3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三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 │編號9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級毒品罪、同條│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第3項販賣第三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罪 │ │
├──┼────┼────────┼─────────────────────────────┤
│10│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
│ │編號10│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級毒品罪、同條│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第3項販賣第三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罪 │ │
├──┼────┼────────┼─────────────────────────────┤
│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
│ │編號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序號○○○○○○○○○○○○○│
│ │ │二級毒品罪 │六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乙枚)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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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品,參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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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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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参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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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鏟管柒支 │
├──┼───────────────────────┤
│ 3 │毒品吸食鼻管柒支 │
├──┼───────────────────────┤
│ 4 │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器)壹組 │
├──┼───────────────────────┤
│ 5 │愷盤壹個 │
├──┼───────────────────────┤
│ 6 │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7 │電子磅秤壹台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含門號0000-000│
│ │-881號⑵、0000-000-000號⑴雙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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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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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警、偵卷案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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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警卷 │
│ │02769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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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查卷 │
│ │6602號卷 │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他㈠卷 │
│ │529號卷 │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他㈡卷 │
│ │500號卷 │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他㈢卷 │
│ │2001號卷 │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 │查扣卷 │
│ │第293號卷 │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 │聲押卷 │
│ │第139號卷 │ │
├──┼──────────────────┼──────┤
│ 8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聲羈卷 │
├──┼──────────────────┼──────┤
│ 9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 │偵聲卷 │
├──┼──────────────────┼──────┤
│ 10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個資及譯文卷 │譯文卷 │
├──┼──────────────────┼──────┤
│ 1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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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譯文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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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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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2016/03/26│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判 │20:57:52│B:喂? │
│決 │ │A:怎麼樣? │
│附 │ │B:阿你在哪裡? │
│表 │ │A:我沒網路啦!你傳LINE我都看不到! │
│一 │ │B:喔~啊你在哪? │
│編 │ │A:我剛出門而已! │
│號 │ │B:剛出門在在你家附近等我一下! │
│1 │ │A:我在西門加油站你多久會到。 │
│相 │ │B:我馬上到! │
│關 │ │A:喔好! │
│譯 ├─────┼─────────────────────────┤
│文 │2016/03/26│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 │21:01:30│A:喂? │
│ │ │B:阿你在哪裡我沒看到! │
│ │ │A:我在你後面而已,你一直跑走!我在你後面而已! │
│ │ │B:好我停旁邊1 │
├──┼─────┼─────────────────────────┤
│ 1 │2016/03/26│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0不明第三人 │
│ │21:49:16├─────────────────────────┤
│ │ │A:喂? │
│ │ │B:喂? │
│ │ │A:你有辦法過來旺旺嗎? │
│ │ │B:要晚一點! │
│ │ │A:要晚一點喔? │
│ │ │B:你沒有辦法過來喔? │
│ │ │A:要先拿「工程款」啦!在旺旺這邊而已! │
│ │ │B:要晚一點啦! │
│ │ │A:蝦!要晚一點喔?好啦我跟他說說看! │
│ │ │B:你幫我瞧一下! │
│ │ │A:好啦好啦! │
├──┼─────┼─────────────────────────┤
│ 2 │2016/03/26│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 │21:57:37├─────────────────────────┤
│ │ │A:喂? │
│ │ │B:要在多久? │
│ │ │A:你在哪裡? │




│ │ │B:沒辦法停車啦! │
│ │ │A:阿你開去哪裡? │
│ │ │B:在這邊繞阿! │
│ │ │A:喔~不然我先去你車上好了! │
│ │ │B:喔! │
├──┼─────┼─────────────────────────┤
│ 3 │2016/03/26│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 │23:47:56├─────────────────────────┤
│ │ │B:喂怎麼樣? │
│ │ │A:你去找你老闆結束了嗎? │
│ │ │B:結束了阿!現在從他家出來了阿! │
│ │ │A:阿你現在哪裡? │
│ │ │B:剛好大埔這邊阿! │
│ │ │A:這樣我在東萊路這邊等你! │
│ │ │B:東萊路是哪裡? │
│ │ │A:你手機打下去就知道了,剛好在這附近。 │
│ │ │B:好。 │
├──┼─────┼─────────────────────────┤
│ 4 │2016/03/27│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 │00:11:11├─────────────────────────┤
│ │ │A:喂? │
│ │ │B:喂!東萊路哪裡? │
│ │ │A:345號。 │
├──┼─────┼─────────────────────────┤
│ 5 │2016/03/27│0000-000000吳岳聰←0000-000000乙○○ │
│ │00:13:59├─────────────────────────┤
│ │ │A:喂? │
│ │ │B:到了阿! │
│ │ │A:好我出去! │
│ │ │B:喂? │
│ │ │A:阿你在哪裡? │
│ │ │B:我在外面阿! │
│ │ │A:你說在中央陸橋那邊嗎? │
│ │ │B:不會啊! │
│ │ │A:阿你還會有事情嗎? │
│ │ │B:我沒有! │
│ │ │A:我在西門加油站這邊! │
│ │ │B: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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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