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2號
CHDM,105,訴,552,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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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及被告陳 建嘉所犯附表二、四、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12人、 次數2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又被 告陳建嘉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6人、次數8次、每次販賣之 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幫助被 告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均各僅1人、次數均 各僅1次;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 被告4人犯案情節觀之,被告郭良文陳建嘉倘仍遽處以 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 曾秋金陳俊然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幫助犯遞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均尚屬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 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105年 度臺上字第632號、第924號、第2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郭良文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另案 被告洪榮裕所購買,並提供電話供警方追查,此有被告郭 良文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郭良文指證上游綽號阿裕洪榮裕 )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按(偵卷一第18頁、第37頁) ,嗣後另案被告洪榮裕並因此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6858號、第6870號案提起公訴,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105年8月30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17843號函及檢 附之偵查佐林文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8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5日彰檢玉信105偵6734字第38129號 函(本院卷一第181頁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偵字第6858、6870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60頁至 63頁)等附卷,應可認定。惟依該起訴書所載,警方僅有 查獲另案被告洪榮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事實, 並未查獲另案洪榮裕係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附表一至附表 五所示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亦即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洪榮裕 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供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予本案之購毒 者,也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洪榮裕所持有之海洛因即係供應 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之海洛因。否則,任何販賣毒品者經 查獲後,即任意告發他人,他人也因此遭查獲持有毒品, 即可逕以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恐有失之過寬。因此本 案被告郭良文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另案被告洪 榮裕所持有之海洛因,尚無從認定具有關聯性,爰不依該 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①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等人均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②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 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郭良文、陳建 嘉2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③被告郭良文販 賣毒品之對象人數12人、次數2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 1000元至3500元不等;又被告陳建嘉販賣毒品之對象人 數6人、次數8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元至3500元不 等;④被告郭良文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導者,且 取得全數販毒所得,被告陳建嘉僅偶爾而可免費獲得被 告郭良文提供之毒品施用,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則未因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獲得任何好處;⑤被告曾秋金陳俊然幫助被告陳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同樣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然其幫助 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均各僅1人、次數均各僅1次;⑥被 告郭良文陳建嘉陳俊然犯後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⑦暨考量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郭良文陳建嘉2人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 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逕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經查:
1.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郭良文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良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 第211頁反面),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 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枚),係被



郭良文所有、分別供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五(除附表一編 號11、13、14;附表二編號1)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郭良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2頁) ,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於被告郭良文所犯、或與被告陳建嘉2人所共犯 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係被告郭良 文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實際收取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郭良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嘉曾秋金陳俊然 等3人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良文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警方於另案105年7月4日,在被告曾秋金住處及附近, 查獲被告郭良文陳建嘉曾秋金等人,並扣得被告郭良 文所有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4.87公克、純質淨重 2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 62公克)等物;扣得被告陳建嘉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 驗餘淨重1.205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得被告曾 秋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3.94公 克),然被告陳建嘉曾秋金2人均供稱扣案之物品均係 供自己施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無關;被告郭良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使用,與本案有關,是7月4日前幾天賣掉剩下 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然被告郭良文於該案警詢 時、偵訊時明確供陳:查獲之毒品是不久前買的,是在溪 湖向1名「阿明」之男子買的,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要用 來賣的等語,顯與本案被告郭良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其餘警方於本案105年7月5日執行拘提時,在被告陳建嘉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夾鍊袋1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塑膠鏟管1支等物;在被告陳俊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



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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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通 訊 監│證 人 證 述│主 文│
│號│ │察 資 料│ │ │
├─┼───────┼─────┼───────┼───────┤
│1 │林彰暘(綽號哈│監察電話:│①證人林彰暘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囉)於105年3月│0000000000│ 105年9月5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10日23時46分26│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




│追│秒,以門號0981│察譯文( │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加│530484號行動電│105年度偵 │ 度偵字第9563│動電話門號○九│
│起│話,與郭良文所│字第9563號│ 號卷第31頁)│八一○四九○九│
│訴│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12頁)│②證人林彰暘於│七號(含SIM卡 │
│書│門號0000000000│。 │ 105年9月5日 │壹枚)壹支沒收│
│犯│號聯繫購買海洛│ │ 在偵訊時以證│,如全部或一部│
│罪│因毒品事宜後,│ │ 人身份具結之│不能沒收或不宜│
│事│於105年3月11日│ │ 證述。(105 │執行沒收時,追│
│實│凌晨零時許,在│ │ 年度偵字第95│徵其價額。未扣│
│一│林彰暘位於彰化│ │ 63號卷第106 │案販賣第一級毒│
│㈠│縣北斗鎮西德里│ │ 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參│
│)│新厝巷11號之住│ │ │仟元沒收,如全│
│ │處,由郭良文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付海洛因1小包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予林彰暘,林彰│ │ │收時,追徵其價│
│ │暘交付現金3,00│ │ │額。 │
│ │0元予郭良文。 │ │ │ │
├─┼───────┼─────┼───────┼───────┤
│2 │陳韋任於105年4│監察電話:│①證人陳韋任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27日下午7時2│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1分37秒、37分5│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0秒、8時6分24 │察譯文(本│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秒、8分42秒、 │院卷二第56│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45分17秒,以其│頁)。 │ 號卷一第262 │八一○四九○九│
│編│所持用之行動電│ │ 頁正反面)。│七號(含SIM卡 │
│號│話號碼00000000│ │②證人陳韋任於│壹枚)壹支沒收│
│1 │15號,與郭良文│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所持用之行動電│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話門號00000000│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97號聯繫購買海│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洛因毒品事宜後│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 │數分鐘,在彰化│ │ 34號卷二第25│品所得新臺幣壹│
│ │縣溪湖鎮麥當勞│ │ 2頁反面)。 │仟元沒收,如全│
│ │,由郭良文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海洛因1小包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陳韋任陳韋任│ │ │收時,追徵其價│
│ │交付現金1,000 │ │ │額。 │
│ │元予郭良文。 │ │ │ │
├─┼───────┼─────┼───────┼───────┤
│3 │黃志龍於105年4│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28日上午10時│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13分15秒、26分│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23秒,以其住處│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之家用電話號碼│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000000000號、 │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2 │八一○四九○九│
│編│公用電話號碼04│一第27頁)│ 頁)。 │七號(含SIM卡 │
│號│0000000號,與 │。 │②證人黃志龍於│壹枚)壹支沒收│
│3 │郭良文所持用之│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行動電話門號09│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000000號聯繫│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購買海洛因毒品│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事宜後,於同日│ │ 年度偵字第6 │案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10時30分許│ │ 734號卷二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
│ │,在彰化縣二林│ │ 71頁)。 │仟元沒收,如全│
│ │鎮原竹路120巷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7號之「天人宮│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由郭良文交│ │ │收時,追徵其價│
│ │付海洛因1小包 │ │ │額。 │
│ │予黃志龍,黃志│ │ │ │
│ │龍交付現金1,00│ │ │ │
│ │0元予郭良文。 │ │ │ │
├─┼───────┼─────┼───────┼───────┤
│4 │林彰暘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林彰暘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1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 105年9月5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45分22秒、11時│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追│58分27秒,以門│察譯文( │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加│號0000000000號│105年度偵 │ 度偵字第9563│動電話門號○九│
│起│行動電話,與郭│字第956號 │ 號卷第37頁)│八一○四九○九│
│訴│良文所持用之行│卷第14頁)│ 。 │七號(含SIM卡 │
│書│動電話門號0981│。 │②證人林彰暘於│壹枚)壹支沒收│
│犯│049097號聯繫(│ │ 105年6月2日 │,如全部或一部│
│罪│由不知情之曾秋│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事│金接聽)聯絡後│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實│,於同日中午12│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一│時許,由曾秋金│ │ 年度偵字第95│案販賣第一級毒│
│㈡│與郭良文駕車前│ │ 63號卷第105 │品所得新臺幣貳│
│)│往林彰暘位於彰│ │ 頁)。 │仟元沒收,如全│
│ │化縣北斗鎮西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里新厝巷11號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住處,由郭良文│ │ │收時,追徵其價│




│ │入內交付海洛因│ │ │額。 │
│ │1小包予林彰暘 │ │ │ │
│ │,林彰暘交付現│ │ │ │
│ │金2,000元予郭 │ │ │ │
│ │良文。 │ │ │ │
├─┼───────┼─────┼───────┼───────┤
│5 │陳韋任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陳韋任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31日下午4時2│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分5秒、51分55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秒,以其所持用│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之行動電話號碼│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0000000000號,│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62 │○三二二七九三│
│編│與郭良文所持用│一第20頁反│ 頁反面至第26│七號(含SIM卡 │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面)。 │ 3頁反面)。 │壹枚)壹支沒收│
│2 │0000000000號聯│ │②證人陳韋任於│,如全部或一部│
│)│繫購買海洛因毒│ │ 105年7月6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
│ │品事宜後,數分│ │ 在偵訊時以證│執行沒收時,追│
│ │鐘,在彰化縣溪│ │ 人身份具結之│徵其價額。未扣│
│ │湖鎮員鹿路上之│ │ 證述。(105 │案販賣第一級毒│
│ │某統一便利超商│ │ 年度偵字第67│品所得新臺幣壹│
│ │,由郭良文交付│ │ 34號卷二第2 │仟元沒收,如全│
│ │海洛因1小包予 │ │ 52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陳韋任陳韋任│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交付現金1,000 │ │ │收時,追徵其價│
│ │元予郭良文。 │ │ │額。 │
├─┼───────┼─────┼───────┼───────┤
│6 │許淯淋於105年5│監察電話:│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31日下午5時1│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2分20秒、7時48│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分15秒、48分42│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秒、8時40分34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秒,以其所持用│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175 │六八○一四一七│
│編│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第179頁 │ 頁反面至第17│九號(含SIM卡 │
│號│0000000000號,│)。 │ 6頁)。 │壹枚)壹支沒收│
│8 │與郭良文所持用│ │②證人許淯淋於│,如全部或一部│
│)│之行動電話門號│ │ 105年7月6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00000000號聯│ │ 在偵訊時以證│執行沒收時,追│
│ │繫購買海洛因毒│ │ 人身份具結之│徵其價額。未扣│
│ │品事宜,後約1 │ │ 證述。(105 │案販賣第一級毒│
│ │小時許,在郭良│ │ 年度偵字第6 │品所得新臺幣壹│




│ │文位於彰化縣二│ │ 734號卷二第2│仟元沒收,如全│
│ │林鎮合和巷11之│ │ 0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號之租屋處,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由郭良文交付海│ │ │收時,追徵其價│
│ │洛因1小包予許 │ │ │額。 │
│ │淯淋,許淯淋交│ │ │ │
│ │付現金1,000元 │ │ │ │
│ │予郭良文。 │ │ │ │
├─┼───────┼─────┼───────┼───────┤
│7 │曾秋金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曾秋金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1日中午12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52分41秒、下午│、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
│附│1時53分0秒,以│79號之通訊│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其所持用之行動│監察譯文(│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電話號碼098620│105年度偵 │ 號卷一第64頁│六八○一四一七│
│編│1545號,與郭良│字第6734號│ 反面)。 │九號(含SIM卡 │
│號│文所持用之行動│卷一第68頁│②證人曾秋金於│壹枚)、行動電│
│12│電話門號090322│)。 │ 105年7月6日 │話門號○九○三│
│)│7937、00000000│ │ 在偵訊時以證│二二七九三七號│
│ │79號聯繫(陳沂│ │ 人身份具結之│(含SIM卡壹枚 │
│ │妗接聽部分,並│ │ 證述。(105 │)各壹支均沒收│
│ │不知情)。於同│ │ 年度偵字第6 │,如全部或一部│
│ │日下午2時許, │ │ 734號卷二第2│不能沒收或不宜│
│ │在郭良文位於彰│ │ 38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
│ │化縣二林鎮合和│ │ │徵其價額。未扣│
│ │巷11之1號之租 │ │ │案販賣第一級毒│
│ │屋處,由郭良文│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交付海洛因1小 │ │ │仟伍佰元沒收,│
│ │包予曾秋金,曾│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秋金交付現金2,│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500元予郭良文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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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慶村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李慶村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2日上午10時 │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42分33秒、52分│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11秒,以其所持│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用之行動電話號│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碼0000000000號│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54 │六八○一四一七│
│編│,與郭良文所持│一第31頁)│ 頁反面)。 │九號(含SIM卡 │




│號│用之行動電話門│。 │②證人李慶村於│壹枚)壹支沒收│
│5 │號0000000000號│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聯繫購買海洛因│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毒品事宜後,在│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彰化縣二林鎮萬│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原路路旁,由郭│ │ 年度偵字第6 │案販賣第一級毒│
│ │良文交付海洛因│ │ 734號卷二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
│ │1小包予李慶村 │ │ 92頁反面)。│仟元沒收,如全│
│ │,李慶村交付現│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金1,000元予郭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良文。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9 │郭良文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洪添献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2日下午3時50│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分6秒,以其所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
│附│持用之行動電話│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門號0000000000│5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號,與洪添献所│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07 │○三二二七九三│
│編│持用之行動電話│一第35頁正│ 頁)。 │七號(含SIM卡 │
│號│門號0000000000│反面)。 │②證人洪添献於│壹枚)壹支沒收│
│6 │號聯繫購買海洛│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因毒品事宜後約│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30分鐘許,在其│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位於彰化縣二林│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鎮合和巷11之1 │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 │號之租屋處,由│ │ 34號卷二第31│品所得新臺幣貳│
│ │郭良文交付0.45│ │ 1頁反面)。 │仟伍佰元沒收,│
│ │公克海洛因予洪│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添献,洪添献交│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付現金2,500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予郭良文。 │ │ │其價額。 │
├─┼───────┼─────┼───────┼───────┤
│10│黃志龍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陳浚承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3日上午9時50│0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分8秒,以公用 │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玖│
│附│電話號碼048902│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794號,與郭良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文所持用之行動│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20 │六六九八五九七│
│編│電話門號096698│一第23頁及│ 頁)。 │一號(含SIM卡 │




│號│5971號聯繫購買│第22頁反面│②證人陳浚承於│壹枚)壹支沒收│
│7 │海洛因毒品事宜│)。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後,在彰化縣二│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林鎮中科園區太│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平路附近產業道│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路,由郭良文同│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 │時交付海洛因各│ │ 34號卷二第33│品所得新臺幣貳│
│ │1小包予陳浚承 │ │ 6頁反面)。 │仟元沒收,如全│
│ │、黃志龍,陳浚│ │③證人黃志龍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 │承、黃志龍均交│ │ 105年8月2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付現金1,000元 │ │ 在偵訊時以證│收時,追徵其價│
│ │予郭良文。 │ │ 人身份具結之│額。 │
│ │ │ │ 證述。(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 34號卷二第42│ │
│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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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淯淋於105年6│ │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5日上午10時 │ │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14分9秒前約30 │ │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捌│
│附│分鐘許,在曾秋│ │ 述。(105年 │月。未扣案販賣│
│表│金位於彰化縣二│ │ 度偵字第6734│第一級毒品所得│
│一│林鎮原竹路199 │ │ 號卷一第176 │新臺幣壹仟元沒│
│編│號之住處,由郭│ │ 頁反面至第17│收,如全部或一│
│號│良文交付海洛因│ │ 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9 │1小包予許淯淋 │ │②證人許淯淋於│宜執行沒收時,│
│)│,許淯淋交付現│ │ 105年7月6日 │追徵其價額。 │
│ │金1,000元予郭 │ │ 在偵訊時以證│ │
│ │良文。 │ │ 人身份具結之│ │
│ │ │ │ 證述。(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67│ │
│ │ │ │ 34號卷二第20│ │
│ │ │ │ 2頁)。 │ │
├─┼───────┼─────┼───────┼───────┤
│12│黃志龍於105年6│監察電話:│①證人黃志龍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5日上午10時1│0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一級毒品罪,處│
│原│4分9秒,以其住│號之通訊監│ 於警詢時之指│有期徒刑柒年拾│
│附│處之家用電話號│察譯文(10│ 述。(105年 │月。未扣案之行│
│表│碼000000000號 │5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6734│動電話門號○九│
│一│,與郭良文所持│第6734號卷│ 號卷一第273 │六六九八五九七│




│編│用(由不知情之│一第22頁反│ 頁反面)。 │一號(含SIM卡 │
│號│許淯淋接聽後轉│面、第22頁│②證人黃志龍於│壹枚)壹支沒收│
│4 │交由郭良文接聽│正面)。 │ 105年7月6日 │,如全部或一部│
│)│)之行動電話門│ │ 在偵訊時以證│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0000000000號│ │ 人身份具結之│執行沒收時,追│
│ │聯繫購買海洛因│ │ 證述。(105 │徵其價額。未扣│
│ │毒品事宜後,於│ │ 年度偵字第67│案販賣第一級毒│
│ │同日上午10時30│ │ 34號卷二第27│品所得新臺幣貳│
│ │分許,在曾秋金│ │ 1頁反面)。 │仟伍佰元沒收,│
│ │位於彰化縣○○○ ○ ○○○○○○○○○
○ ○鎮○○路000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住處,由郭良│ │ │行沒收時,追徵│
│ │文交付海洛因1 │ │ │其價額。 │
│ │小包予黃志龍,│ │ │ │
│ │黃志龍交付現金│ │ │ │
│ │2,500元予郭良 │ │ │ │
│ │文。 │ │ │ │
├─┼───────┼─────┼───────┼───────┤
│13│許淯淋於105年6│。 │①證人許淯淋於│郭良文犯販賣第│
│(│月12日上午4時 │ │ 105年7月6日 │一級毒品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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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