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楊宗勇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且附表三 編號1 部分,僅擔任出面交付毒品之角色,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 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楊宗勇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雖然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高達1 萬2,000 元,但該次交易之 實際獲利者為被告甲○○,被告楊宗勇僅擔任轉交毒品之地 位,參與之程度較低,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收取之金 額不高,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 悟之心,其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其友人,犯 罪情節較輕,被告楊宗勇在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104 年才又因施用毒品 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此段長達約13年的時間,被告楊宗 勇無任何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因為母親過世, 家庭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失志又去沾染毒品,可見被告楊 宗勇已經重返社會一段相當之時間,並非一直沈淪於毒癮中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斟酌被告楊宗勇從事賣魚 之工作,平時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均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 卷第27頁之查訪筆錄),被告楊宗勇也曾因右側鼻竇炎,左 側臉頰腫瘤併舌白斑開刀、住院治療(見上開卷第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8 日一0四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 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靠賣魚維生,每月收入約6 ~7 萬 元,我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我賣魚20多年了,入監之前 是跟太太、哥哥及兒子一起住,房子是跟我哥哥共有的;我 母親過世的時候,朋友來上香,就拿毒品給我施用,那時不 會想,就又開始施用,而我有兩個小孩,我盡心栽培,一個
孩子念大學,一個孩子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我們還要扶養 我的外婆,所以經濟壓力很大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楊宗勇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金額之犯罪 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⒎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之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所交付毒 品之人數為4 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王吳貴粟部分
⒈核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王吳貴粟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論斷。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王吳貴粟就前述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王吳貴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吳貴粟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吳貴粟所為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遞減之。 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
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 被告王吳貴粟與甲○○為夫妻關係,其無任何前科,因為甲 ○○之關係,而犯本案,又無從中獲利,犯罪情節輕微,是 本院認被告王吳貴粟所犯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王吳貴粟之配偶甲○○已有毒癮,當知毒品成癮 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家庭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及幫助販賣,造成毒品擴散,本應加重量刑,但其與 被告甲○○共同生活,當被告甲○○不在家而購毒者欲購毒 時,被告甲○○才會要求被告王吳貴粟出面開門或幫忙交付 ,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此些交易,被告王吳貴粟都沒有參 與實際之聯繫、議價事宜,完全是被動聽從被告甲○○之指 示,被告王吳貴粟顧及夫妻情誼,不得已參與本案,有令人 同情之處,尤其被告王吳貴粟並無任何前科,素行非常良好 ,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而被告王吳貴粟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尚要照 顧幼小的孫子(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256 號卷第73頁至第74 頁之戶籍謄本、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縣政府105 年3 月14日 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肄業的教育程度,我跟被告甲○ ○、小孩、孫子一起住,平時在家裡幫忙,也接送孫子上、 下課,我先生甲○○前案出監之後,就又染上毒癮,我有勸 他,但他都不聽,他人去台北,那些人打電話找他,我先生 打電話要我幫忙,他脾氣不好,我怕如果我拒絕這些人,他 回來會生氣,家中還有小孫子要照顧,而且以前甲○○在服 刑的時候,我都要自己找手工來做,現在我還是會去早餐店 等做臨時幾個鐘頭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 ~8,000 元,兒 子也都有工作,但是都有自己的家庭要扶養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吳貴粟雖然一再請求不要入監服刑 ,但立法者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設定為「死刑、 無期徒刑」,本案經過2 次減刑條款,仍要判處最低度的有 期徒刑7 年6 月,其每次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本案之罪,罪質同一,犯
罪時間相近,被告王吳貴粟所參與而交付之毒品人數為4 人 ,此一毒品實際擴散之整體實害,應充分評價,被告王吳貴 粟並未在本案實際獲利,僅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之, 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本院對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適用於沒收之不同觀 點
⑴關於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轉讓毒品亦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而該條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文字,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此屬「相 對義務沒收」,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這 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之說明)。 ⑵在單獨販賣毒品之案例,被告為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時,始 得宣告沒收,此點,在學理及實務操作上,向無疑義。 ⑶然而,在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之案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認 為,共同正犯之沒收宣告,亦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 決、第197 號判決)。因此,在各該正犯之主文項下,均應 宣告犯罪工具之沒收(例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 36號判決之說明),本院以往也都採取這樣的看法。爰以甲 、乙共同販毒,犯罪工具手機為乙所有之案例加以說明,法 院在宣告沒收時,自應在甲、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手 機,若無法沒收原物,應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但這樣的結論,可能造成以下疑問:
①違反相對義務沒收的文義。對甲而言,該手機並非其所有, 即便甲、乙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也無法改變民事上物權歸 屬的結論,尤其物權受法定主義的限制(民法第757 條), 不得任意創設,縱然甲與乙共同使用該手機販毒,但該手機 之所有權人為乙的法律上狀態並未改變,若在甲的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乙的手機,無非沒收其他人的財產,恐違反相對義 務沒收的文義。
②立法者在104 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之前,採取「沒收為從刑 」的觀點(刑法第34條第2 款),依此,在罪責原則- 「刑 罰止於己身」的實質基礎下,刑罰不能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法理,因為,責任共同,係指「不法責任的共同」(即 犯罪成立的共同,亦稱不法連帶),罪責事由則無法共同( 連帶負責),只能依據個別行為人的罪責進行判斷(罪責個 別)。例如:減免刑罰之事由(例如甲未滿18歲),僅能從
個別行為人判斷,無法將刑罰減免事由擴及至其他犯罪參與 者,且量刑應該基於行為人的個別行為罪責加以量定其刑( 量刑個別化),如果責任共同的說法可以成立,那麼每個犯 罪參與者,不論參與程度,都應該科處相同之刑罰,因為責 任共同分擔。是以,在沒收為從刑的前提下,無法推導出沒 收(刑罰)適用於責任共同的結論。舉個例子,甲、乙共同 販毒,犯罪工具為乙所有,價值1,000 元,若手機已經扣案 ,直接沒收該手機,不論在甲或乙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結 論均相同,而乙因為濫用財產權,遭處罰(刑罰),剝奪其 手機之所有權,移歸國家所有,此時,刑罰止於乙,不及於 甲,乙應該自己承擔該處罰。但若手機沒有扣案,已經無法 對原物宣告沒收,乙又無其他固有財產時,依法應對甲的固 有財產進行追徵,此時,甲應負擔固有財產1,000 元之損失 。就此而言,甲負擔了乙濫用財產權遭國家剝奪財產權之處 罰(刑罰),本來應該由乙自負損失的手機財產權,讓甲來 承擔。於此,可能違反「刑罰止於己身」的憲法罪責原則。 ③或許有人會問,甲也濫用了乙提供的財產,也應該受到財產 權剝奪的不利益。但立法者在法定刑本身,已經就個別的犯 行進行刑罰的安排,此一濫用行為,其實已經在不法構成要 件預設的法定刑的量刑階段予以評價,犯罪工具的使用,構 成行為不法的內涵之一,尤其當立法者將犯罪工具列為不法 構成要件時,更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例如攜帶兇器竊 盜罪),此一濫用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已經進行了充分評 價,但因為乙是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為了避免其再犯且給 予制裁,始動用沒收之從刑,兩者的思考基準、立法目的, 容有相異。
④另從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來看,假設乙並非共同被告,可能始 終在逃,或另案正接受偵查、審判,我們在甲的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乙的財產,一旦判決確定,檢察官可以執行沒收乙 的手機,或進行必要的財產追徵,這裡可能會侵害乙的訴訟 參與權。我們可能無法想像,法官在對甲的訴訟程序中,將 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之乙。
⑤再從沒收的另一個目的:預防再犯的保安處分性質來看(關 於沒收的性質,可以參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 判決),只有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才可以請求發還扣押物 ,也只有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才有權限,將此物提供作為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因此,只要對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諭 知沒收,就可以避免所有權人濫用財產權。於此,自無必要 對所有權人以外之人,進行犯罪工具之沒收。
⑥因此,在沒收為從刑之現行法前提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應該無法適用於沒收。
⑸本院認為,最高法院在「不法利得沒收」的重要法律議題, 已經揚棄共犯連帶說的觀點,採取「何人取得不法利益,就 沒收該人所取得不法利益」的看法,此一見解的轉變,直接 影響刑法沒收的修正,也衝擊以往實務對於沒收的看法。既 然在不法利得沒收做如此重大轉變,是不是在犯罪工具的沒 收問題上,也可以再次思索其它的解決方案。
⑹綜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在新刑法修正前仍為從刑,本院認 為,基於憲法罪責原則,只能在該犯罪工具所有權人的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在新刑法修正之前,因為無犯罪工具之「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以往採取「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的觀點,可能要顧及犯罪工具所有權人無法接受審判, 可能導致無法沒收之窘境,此點,本院深有同感,然而,另 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於,立法者的疏漏,司法者並無義務加 以承擔,我們可以透過判決之宣示,促使立法者知道法律漏 洞,進而加以填補,司法者的社會責任越重,可能已經實質 取代立法者。
⒉具體適用至本案,本院只在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甲○○所有之犯罪工具
⒈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業 已扣案,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各 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七編號15、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SIM卡各1 枚),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所示 之轉讓禁藥罪,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王吳貴粟住處之室內電話,因渠等之兒子已經 成年,且同住在一起,無證據證明該室內電話為被告甲○○ 所有,乃無法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然本案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 關,乃依罪疑唯輕,在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 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
⒍扣案之糖粉4 包,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 用等情,為其坦承在案,然本案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已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關,乃 依罪疑唯輕,在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之犯行 主文下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 ⒎扣案之分裝袋1 包,亦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預備犯罪之物等節,亦經其自白無誤,然本案 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 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關,乃依罪疑唯輕,在 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之犯行主文下項,宣告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 ⑵關於被告謝永吉所有之犯罪工具
⒈被告謝永吉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業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關於被告楊宗勇所有之犯罪工具
⒈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枚),業已扣案,自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而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 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1 枚),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 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⑷關於被告王吳貴粟所有之犯罪工具
雖然被告王吳貴粟持用其住處之室內電話聯繫購毒者,但無 證據證明該室內電話為被告王吳貴粟所有,業如前述,依法 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在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再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 法理。
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 得,業經扣案,乃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 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謝永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⒋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犯罪所得共4,000 元,業經查扣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⒌被告王吳貴粟並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無法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遭查扣之2 包不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驗前淨重996.26公 克,取0.13公克鑑定,純度95%,推估純質淨重946.44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108 頁)可參,而此為被告甲○○意圖營 利,於販入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
㈣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六、關於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2692號、第341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自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104 年度偵 字第2801號),詳如附表七編號6 、17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七編號6 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七編號17追加起訴部分,與附 表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均屬同一 事實,而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繫屬在先 ,前揭附表七編號6 、17部分,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4 年度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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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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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淑華於103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起訴書犯│
│ │21分48秒許、11時41分49秒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罪事實欄│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㈠⒈ │
│ │陳元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陳元鴻聯│元,沒收之。 │ │ │
│ │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上午│ │ │ │
│ │11時50分許,由陳元鴻持甲○○所│ │ │ │
│ │有、已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 │ │
│ │正路180 巷12號6 樓租屋處大樓外│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販賣給賴淑華,甲○○、│ │ │ │
│ │陳元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陳元鴻於收受該毒品價金│ │ │ │
│ │後,已交給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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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元鴻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起訴書犯│
│ │5 時許,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陳元鴻│罪事實欄│
│ │成價值8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及價值│拾月。 │ │㈠⒉ │
│ │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王│ │ │ │
│ │燦輝上開租屋處大樓外,同意賴淑│ │ │ │
│ │華賒欠1 萬元之方式,將此些毒品│ │ │ │
│ │出售給賴淑華,陳元鴻與甲○○以│ │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 │ │
│ │級毒品。嗣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 │ │ │
│ │6時34分32秒許,陳元鴻以0000-0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賴 │ │ │ │
│ │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向賴淑華催討上開賒欠之│ │ │ │
│ │購毒款,惟雙方就購毒款項發生爭│ │ │ │
│ │執,迄今賴淑華仍未還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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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美麗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起訴書犯│
│ │5 分35秒許、5 時17分39秒許、5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罪事實欄│
│ │時31分10秒許,以00-0000000號家│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㈡ │
│ │用電話,與甲○○所有、持用之09│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001SIM卡壹枚),沒收│ │ │
│ │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推由陳│之。 │ │ │
│ │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 │ │ │
│ │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 │ │ │
│ │張美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26│ │ │ │
│ │號6 樓之2 大樓外,同意張美麗賒│ │ │ │
│ │欠2,000 元之方式,與甲○○共同│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張美麗1 次。惟張美麗迄今仍未│ │ │ │
│ │交付購毒價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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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慧華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
│ │30分54秒許,以0000-000000 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罪事實欄│
│ │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㈠⒈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含門號0000-000000S│ │ │
│ │繫購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王│IM卡壹枚),沒收之。│ │ │
│ │燦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受現金5,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顏慧華1 次。│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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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慧華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
│ │42分51秒許、晚間8 時30分39秒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罪事實欄│
│ │,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㈠⒉ │
│ │,與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 │ │
│ │001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IM卡壹枚),沒收之。│ │ │
│ │。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王燦│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現金3,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收之。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顏慧華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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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於103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
│ │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罪事實欄│
│ │受現金5,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㈠⒊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顏慧華1 次。│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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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於103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
│ │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大樓外,以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罪事實欄│
│ │場收受現金3,000 元之方式,販賣│。扣案之糖粉肆包、電│ │㈡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賴淑華1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次。 │包,均沒收。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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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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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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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文祥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
│ │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謝永吉│書、併辦│
│ │898 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意旨書附│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一編號│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嗣於同日凌晨│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 │
│ │1 時6 分許,由謝永吉持甲○○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各1 包,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附│。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一│ │ │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價值1,00│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0 元之海洛因、2,000 元之甲基安│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 │
│ │非他命,出售給王文祥,謝永吉再│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將交易所得,交給甲○○。甲○○│0000-000000SIM卡壹枚│ │ │
│ │、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沒收之。 │ │ │
│ │級、第二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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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文祥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
│ │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謝永吉│書、併辦│
│ │898 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意旨書附│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表一編號│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謝永吉即於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2 │
│ │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謝永吉持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燦輝所有、已分裝之海洛因1 包,│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近之全家便│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利商店旁,將價值2,000 元之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因,出售給王文祥,謝永吉再將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 │ │
│ │品交易所得交給甲○○,甲○○與│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00-000000SIM卡壹枚)│ │ │
│ │級毒品。 │,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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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錫儀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甲○○共同明知為禁藥│甲○○│追加起訴│
│ │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謝永吉│書、併辦│
│ │944 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玖月。 │ │意旨書附│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謝永吉共同明知為禁藥│ │表一編號│
│ │話聯絡後,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而轉讓,累犯,處有│ │3 │
│ │由謝永吉持甲○○所有、已分裝之│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彰化縣員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鎮員水路2 段員林農工附近,無償│00-000000SIM卡壹枚)│ │ │
│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錫儀│,沒收之。 │ │ │
│ │。甲○○、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 │ │ │
│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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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錫儀於103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甲○○共同明知為禁藥│甲○○│追加起訴│
│ │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謝永吉│書、併辦│
│ │944 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玖月。 │ │意旨書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