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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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 宣告刑(含主、從刑) │
│ │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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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陳育彰於103 年1 月26日販賣2 千│陳育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元海洛因予郭建興一次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二五一九六│
│ │ │○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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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陳育彰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陳育彰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45分許,以合資購買的方式帶同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九二五一│
│ │益助所委託綽號「阿賢」之男子一│九六○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
│ │起去向某不詳藥頭購得海洛因1 包│收。 │
│ │,再由「阿賢」寄給劉益助,而幫│ │
│ │助劉益助施用海洛因一次。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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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陳育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9分許│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二五一九六│
│ │),在王文俊住處販賣4500元之第│○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俊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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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陳育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徒│
│ │吳福文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期捌月。 │
│ │洛因予吳福文施用。 │ │
│ │ │ │
│ │【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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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底在雲林縣螺│陳育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徒│
│ │舊菜市場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期捌月。 │
│ │洛因予吳福文一次。 │ │
│ │【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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