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CHDM,103,訴,882,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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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從而,被告朱素蓮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朱素蓮雖犯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被告劉育琮雖犯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然其等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 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 朱素蓮劉育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 、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等均有施用毒品習慣, 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 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 其等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 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等惡 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 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朱素蓮劉育琮上開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朱素蓮劉育琮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銘 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另被告朱素蓮復再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惟審酌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數量、金額,以及被告朱素蓮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朱素蓮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劉育琮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銘遠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61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 共1.69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8.5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朱素 蓮與劉育琮、被告林銘遠販賣毒品所剩餘,另扣案之四氫大 麻酚1 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亦係被告朱素蓮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朱素蓮林銘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158 頁),而其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朱素蓮劉育琮 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項下、被告林銘遠所犯附表三編 號3 所示犯行項下及被告朱素蓮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㈧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 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
1.被告朱素蓮就附表一,以及與被告劉育琮就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朱素蓮或與被 告劉育琮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就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諭知被告朱素蓮與被告劉育琮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林銘遠就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 惟均屬被告林銘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林銘遠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鴻銘雖證稱有交付購毒款項2 千元 予被告林銘遠,惟被告林銘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未 收到購毒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8 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證人方鴻銘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自應為被告林銘遠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銘遠尚 未收取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該未收取 之對價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電子磅秤1 台、白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15)及 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朱素蓮所有,前二者為供其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後二者則係其預備供販賣毒 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經上開購毒者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前二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後二者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 被告朱素蓮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 物品,亦係被告劉育琮與被告朱素蓮共同為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 則,併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劉育琮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Bluedio 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銘遠所有,供其為附表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銘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6 頁背面),並經上開購毒者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林銘遠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Noki a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雖均為被告林銘遠所有 ,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方式 │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 │ │ │(民國)│ │之種類、│ │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1 │林銘遠林銘遠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福│海洛因,│1.證人林銘遠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7 日上│月7 日下│興鄉福興│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午11時36分許│午2 時6 │路000 巷│1,000 元│第63頁背面、偵卷第11│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
│ │ │、中午12時2 │分許聯絡│000 號「│ │2頁背面)。 │伍)壹包、分裝袋貳包、電│
│ │ │分許、55分許│後 │傑順興業│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
│ │ │、下午2 時6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壹支(內含門號○九五四○│
│ │ │分許,以其所│ │」廠內。│ │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
│ │ │持用之行動電│ │(起訴書│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話門號000000│ │誤載為00│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0000號與朱素│ │0 巷,應│ │63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蓮所持用之行│ │予更正)│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動電話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聯│ │ │ │ │ │
│ │ │絡。 │ │ │ │ │ │
├──┼────┼──────┼────┼────┼────┼──────────┼────────────┤
│ 2 │曾明亮曾明亮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埔│海洛因,│1.證人曾明亮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8 日上│月8 日下│心鄉中山│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午11時19分許│午1 時55│路「大潤│1,000 元│第78至84、98至101 頁│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
│ │ │、中午12時21│分許 │發賣場」│ │)。 │伍)壹包、分裝袋貳包、電│




│ │ │分許、下午1 │ │外之馬路│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
│ │ │時2 分許、3 │ │旁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壹支(內含門號○九五四○│
│ │ │分許、5 分許│ │ │ │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
│ │ │、25分許,以│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其所持用之行│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動電話門號00│ │ │ │79頁背面至第80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號與│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朱素蓮所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 │ │ │ │ │ │
├──┼────┼──────┼────┼────┼────┼──────────┼────────────┤
│ 3 │曾明亮曾明亮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社│海洛因,│1.證人曾明亮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11日下│月11日晚│頭鄉員集│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午2 時48分許│上11時許│路與復興│1,000 元│第78至84、98至101 頁│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
│ │ │、5 時6 分許│左右 │路口之統│ │)。 │伍)壹包、分裝袋貳包、電│
│ │ │、晚上8 時24│ │一便利超│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
│ │ │分許、10時4 │ │商外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壹支(內含門號○九五四○│
│ │ │分許、32分許│ │ │ │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
│ │ │,以其所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之行動電話門│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號0000000000│ │ │ │80頁背面至第81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與朱素蓮所│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0000號聯絡。│ │ │ │ │ │
├──┼────┼──────┼────┼────┼────┼──────────┼────────────┤
│ 4 │湯和明湯和明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鹿│海洛因,│1.證人湯和明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21日下│月21日晚│港鎮天后│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午1 時10分許│上9 時7 │宮旁的停│1,000 元│第178 至182 頁背面、│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
│ │ │、4 時23分許│分許聯絡│車場 │ │209 至211 頁)。 │伍)壹包、分裝袋貳包、電│
│ │ │、28分許、5 │後約20幾│ │ │2.證人以家用電話0477│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
│ │ │時6 分許、晚│分鐘 │ │ │71955 號、公共電話及│壹支(內含門號○九五四○│
│ │ │上7 時8 分許│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
│ │ │、35分許、9 │ │ │ │35號與被告朱素蓮所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時7 分許,以│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其家用電話00│ │ │ │033583號之通訊監察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 號、│ │ │ │文(見偵卷第179 頁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共電話及行│ │ │ │面至第180 頁)。 │ │
│ │ │動電話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與│ │ │ │ │ │
│ │ │朱素蓮所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 │ │ │ │ │ │
├──┼────┼──────┼────┼────┼────┼──────────┼────────────┤
│ 5 │湯和明湯和明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福│海洛因,│1.證人湯和明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24日晚│月25日凌│興鄉福興│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上9 時11分許│晨0 時許│工業區門│1,500 元│第178 至182 頁背面、│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 │ │、10時6 分許│左右 │口 │ │209 至211 頁)。 │壹拾伍)壹包、分裝袋貳包│
│ │ │、41分許、11│ │ │ │2.證人以公共電話及行│、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
│ │ │時0 分許,以│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五│
│ │ │公共電話及所│ │ │ │號與被告朱素蓮所持用│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
│ │ │持用行動電話│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40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門號00000000│ │ │ │358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號與朱素蓮│ │ │ │(見偵卷第180頁背面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之行動│ │ │ │至第181 頁)。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聯絡│ │ │ │ │ │
│ │ │。 │ │ │ │ │ │
├──┼────┼──────┼────┼────┼────┼──────────┼────────────┤
│ 6 │曾明亮曾明亮於103 │103 年8 │彰化縣員│海洛因,│1.證人曾明亮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年8 月25日晚│月25日晚│林鎮中山│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上9 時22分許│上10時30│路0段 「│800 元 │第78至84、98至101 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 │ │、53分許、10│分許 │僑信國小│ │)。 │壹拾伍)壹包、分裝袋貳包│
│ │ │時29分許,以│ │」對面的│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
│ │ │其所持用之行│ │全家便利│ │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五│
│ │ │動電話門號00│ │超商旁 │ │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
│ │ │00000000號與│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朱素蓮所持用│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之行動電話門│ │ │ │82頁及其背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0000000000│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聯絡。 │ │ │ │ │ │
├──┼────┼──────┼────┼────┼────┼──────────┼────────────┤
│ 7 │施建福(│施建福於103 │103 年9 │彰化縣福│海洛因,│1.證人施建福於警詢、│朱素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綽號鹹魚│年9 月7 日下│月7 日下│興鄉沿海│1次 ,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午5 時32 分 │午6 時13│路「管嶼│1,000 元│第48至54頁)。 │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
│ │ │許、42分許、│分許聯絡│國小」附│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伍)壹包、分裝袋貳包、電│
│ │ │6 時0 分許、│後約10分│近的「福│ │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
│ │ │13分許,以其│鐘 │懋加油站│ │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五四○│




│ │ │所持用之行動│ │」前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
│ │ │電話門號0000│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000000號與朱│ │ │ │52頁及其背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素蓮所持用之│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方式 │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 │ │ │(民國)│ │之種類、│ │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1 │黃上境(│黃上境於103 │103 年10│彰化縣埤│海洛因1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朱素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綁鐵│年10月7 日上│月7 日中│頭鄉與北│小包(約│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仔) │午9 時58分許│午12時10│斗鎮交界│0.4 公克│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月,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
│ │ │、11時36分許│分許聯絡│附近之「│),1 次│背面、偵卷第108 頁背│編號壹拾伍)壹包、分裝袋│
│ │ │、中午12時8 │後約30分│永榮布偶│,2,000 │面)。 │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
│ │ │分許、10分許│鐘 │玩具店」│元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以其所持用│ │前之馬路│ │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五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
│ │ │之行動電話門│ │旁 │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號0000000000│ │ │ │第15至22頁,偵卷第19│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撥打朱素蓮│ │ │ │7 至201 頁,本院卷第│貳仟元與劉育琮連帶沒收,│
│ │ │所持用之行動│ │ │ │142 至146 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電話門號0000│ │ │ │3.黃上境以行動電話門│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號,先│ │ │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育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與劉育琮、│ │ │ │朱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朱素蓮聯絡。│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編號壹拾伍)壹包、分裝袋│
│ │ │ │ │ │ │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
│ │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九五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與朱素蓮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 │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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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上境黃上境於103 │103 年10│彰化縣田│海洛因1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朱素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0月9 日下│月9 日下│中火車站│小包(約│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4 時53分許│午6 時34│旁的員林│0.2 公克│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 │ │、5 時25分許│分許聯絡│客運站前│),1 次│背面、偵卷第108 頁背│壹拾伍)壹包、分裝袋貳包│
│ │ │、6 時19分許│後 │ │,1,000 │面)。 │、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
│ │ │、32分許、34│ │ │元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五│
│ │ │分許,以其所│ │ │ │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
│ │ │持用之行動電│ │ │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話門號000000│ │ │ │第15至22頁,偵卷第19│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號撥打朱│ │ │ │7 至201 頁,本院卷第│元與劉育琮連帶沒收,如全│
│ │ │素蓮所持用之│ │ │ │142 至146 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
│ │ │行動電話門號│ │ │ │3.黃上境以行動電話門│之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育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先後與劉育│ │ │ │朱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琮、朱素蓮聯│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之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 │ │絡。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壹拾伍)壹包、分裝袋貳包│
│ │ │ │ │ │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
│ │ │ │ │ │ │。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五│
│ │ │ │ │ │ │ │四○三三五八三號SIM 卡壹│
│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與朱素蓮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
│ │ │ │ │ │ │ │之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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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上境黃上境於103 │103 年10│彰化縣彰│海洛因1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朱素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0月11日下│月11日下│化市彰鹿│小包(約│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5 時7 分許│午6 時51│路上之「│0.2 公克│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
│ │ │、46分許、6 │分許聯絡│福懋加油│),1 次│背面、偵卷第108 頁背│重共壹點陸玖公克)暨其包│
│ │ │時12分許、24│後約10分│站」外 │,1,000 │面)。 │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
│ │ │分許、43分許│鐘 │ │元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伍)│
│ │ │、51分許,以│ │ │ │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壹包、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其所持用之行│ │ │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動電話門號00│ │ │ │第15至22頁,偵卷第19│(內含門號○九五四○三三│
│ │ │00000000號撥│ │ │ │7 至201 頁,本院卷第│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打朱素蓮所持│ │ │ │142 至146 頁背面)。│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用之行動電話│ │ │ │3.黃上境以行動電話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育│




│ │ │門號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0號,先後與│ │ │ │朱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
│ │ │劉育琮、朱素│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償之。 │
│ │ │蓮聯絡。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劉育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
│ │ │ │ │ │ │ │重共壹點陸玖公克)暨其包│
│ │ │ │ │ │ │ │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
│ │ │ │ │ │ │ │色粉末(現場編號壹拾伍)│
│ │ │ │ │ │ │ │壹包、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九五四○三三│
│ │ │ │ │ │ │ │五八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朱素│
│ │ │ │ │ │ │ │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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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販售對象│ 聯絡方式 │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 │ │ │(民國)│ │之種類、│ │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 1 │方鴻銘(│方鴻銘於103 │103 年10│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證人方鴻銘於警詢、│林銘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綽號土虱│年10月12日晚│月12日晚│港鎮鹿和│他命,1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上9 時16分許│上9 時43│路「大盤│次, │第124 至126 頁背面、│之行動電話Bluedio 牌手機│
│ │ │、30分許、43│分許聯絡│大五金百│1,000 元│142 至147 頁)。 │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一七│
│ │ │分許,以其所│後約10分│貨行」外│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五六六二五號SIM 卡壹張)│
│ │ │持用之行動電│鐘 │ │ │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話門號000000│ │ │ │話與林銘遠所持用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號及公共│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電話與林銘遠│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卷第126 頁)。 │ │
│ │ │電話門號0000│ │ │ │ │ │
│ │ │000000號聯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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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鴻銘方銘鴻於103 │103 年10│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證人方鴻銘於警詢、│林銘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年10月13日上│月13日上│興鄉福興│他命,1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午11時23分許│午11時23│路000 巷│次, │第124 至126 頁背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Bluedio 牌│
│ │ │,以其所持用│分許聯絡│000 號「│2,000 元│、142 至147 頁)。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之行動電話門│後約10分│傑順興業│ │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一七五六六二五號SIM 卡壹│
│ │ │號0000000000│鐘 │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與林銘遠│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號與林銘遠所│ │」塑膠工│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持用之行動電│ │廠外(起│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門號000000│ │訴書誤載│ │譯文(見偵卷第125 頁│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號聯絡。│ │為000 巷│ │)。 │ │
│ │ │(起訴書誤載│ │,應予更│ │ │ │
│ │ │為0000000000│ │正) │ │ │ │
│ │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3 │方鴻銘方鴻銘於103 │103 年10│林銘遠位│甲基安非│1.證人方鴻銘於警詢、│林銘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年10月17日上│月17日上│於彰化縣│他命,1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午7 時10分許│午7 時22│鹿港鎮泉│次, │第124 至126 頁背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 │ │、20分許、22│分許聯絡│州街00號│2,000 元│第142 至147 頁)。 │毛重共捌點伍捌公克)均沒│
│ │ │分許,以其所│後約2 至│之住處外│(但無證│2.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持用之行動電│3 分鐘 │ │據足認林│0000000000號與林銘遠│Bluedio 牌手機壹支(內含│
│ │ │話門號000000│ │ │銘遠業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
│ │ │0000號與林銘│ │ │收取該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遠所持用之行│ │ │販毒款項│譯文(見偵卷第125 頁│ │
│ │ │動電話門號00│ │ │) │背面)。 │ │
│ │ │00000000號聯│ │ │ │ │ │
│ │ │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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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