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的那一次有真正交易成功,那次在電話中約在竹仔坑 兵營,但後來交易地點在大元國小,有交錢給梁正義也有 拿到毒品,其他三次都只有在電話裡聯絡,但是沒有交易 成功,因為梁正義說他在忙,而我也要工作,有時候都在 半夜,梁正義有時候說太累或是找不到人,我沒有看過林 銘坤,在偵查中沒有說清楚是因為沒有做過證人、對法律 不清楚,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5 頁 )。
(二)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以「林武政供稱於 今年7 月底第一次向你購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2000元,你拿到他家附近住處大元國小交給他 。第二次在今年7 月底,也是在晚上8 點左右,你叫他到 竹仔抗OK便利超商附近,你拿給他1000元的安非他命。 第三次在今年9 月14日晚上8 點,你到大元國小賣給他 2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毒品來源?」之問題 ,結證後分別答稱:「有。我有在上開時、地,賣上揭安 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給他」、「我是跟林銘坤拿的。我是 先跟咕咕林銘坤告訴他我朋友要用毒品先跟他拿,然後再 跟林武政拿到錢,錢再拿去給林銘坤」等語(見偵卷8545 號第39頁背面、40頁)。嗣於審理中結證後改稱,略以: 我總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武政交易成功的只有一次,偵 查中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那樣講,偵查中是說不清楚, 審理中說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則供稱:與林武政交易沒 有成功的三次,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 能不能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山上工作,就跟他 說我沒有時間,要晚一點才有辦法,我說晚一點只是應付 應付他的要求而已,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根本就沒有去拿 毒品,有時候我真的沒有毒品,所以這三次都沒有實際的 行動,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三)由上可知,證人林武政偵查中雖就與被告梁正義毒品交易 之次數、約定見面之地點、價錢詳述在卷,然其於偵查中 確未供稱上開毒品交易均有如期自被告梁正義處收受甲基 安非他同時交付價金而交易成功,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 判數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如為虛偽陳述將涉及偽證罪 嫌之法律效果,並數次向證人林武政確認與被告梁正義毒 品交易成功之次數(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251 頁背面 、252 、254 頁背面、255 頁),證人林武政仍堅稱交易 成功的只有一次,就公訴意旨所指一、二、四部分,則均 僅止於電話聯繫,未交易成功。衡諸常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林武政與被告梁正義既非熟 識,彼此間又無特殊恩情,其應無動機甘冒最高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重責,捨己而為被告梁正義飾詞脫罪之 理。以此,證人林武政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已非 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⒈查毒品因難以取得,價格甚高,且為政府所嚴厲查緝,依 一般常情,毒品交易雙方對毒品交易價格應當知之甚詳。 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雖亦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惟細究 之,對於101 年7 月底之二次毒品交易,證人林武政於偵 查中係稱該二次毒品交易代價均為「1000」元,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然 被告梁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林武政供稱於今年7 月底第一 次向你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你拿到他家附近住處大 元國小交給他... 有無此事?」時,竟答稱「有。我有在 上開時、地,賣上揭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給他」(見偵 卷8545號第39頁背面),就作為交易內容極重要要素之價 金部分,顯然與證人林武政之證述有異。再者,被告林銘 坤早於101 年9 月11日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梁正義於上開偵查中竟仍概括聲 稱檢察官所訊問之各次毒品交易(含101 年9 月14日), 皆係先跟被告林銘坤說伊朋友要用毒品先跟被告林銘坤拿 ,然後再跟證人林武政拿錢後,錢再拿去給被告林銘坤云 云,此豈非無中生有?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於偵 查中在毫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更確切證據佐證下,僅憑 前開購毒者之片面指述,被告梁正義即全部予以概括坦認 ,以此,雖無法逕以被告梁正義係為換取偵查中檢察官免 予聲押,故不究其實、不問其詳,均予籠統為自白認罪之 供述,因而認定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全無可信之處,惟亦 足以顯示被告梁正義此部分自白顯然存有重大瑕疵,有部 分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盡信。
⒉被告梁正義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先供稱:我認罪,我是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幫林銘坤賣毒品等語,旋又稱:我跟林銘坤合資 二次購買毒品,之後我從我自己拿到的毒品,各分四次分 別給林武政、黃郁樺,林銘坤不認識林武政與黃郁樺,也 不知道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因為林武政、黃郁樺是
我的朋友,不是林銘坤的朋友,我跟林銘坤是當場把錢集 資購買,之後就平分毒品,不會互相欠錢,之後只有工作 上的見面而已等語。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 復稱:我只是買來的時候分給他們一小包,他們還說不夠 ,要我多給他們一點,因為黃郁樺是我朋友的小孩,我都 沒有賺他們的錢,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們拿毒品,我 說我工作很忙,要我有空才能幫忙,我也說過這是最後一 次幫忙,不要打電話過來煩我,黃郁樺拿毒品之後,也有 拿給他朋友,像他們這種都沒有事情,專門抓我這種的, 我有幫林武政拿毒品,我跟別人一起買毒品,我是跟林銘 坤合資買毒品之後,黃郁樺跟林武政再跟我要毒品,我就 把我自己有的毒品用原價轉賣給黃郁樺與林武政,之後黃 郁樺與林武政跟我說毒品不夠,我自己再拿我的毒品給他 們二人,我沒有賺到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坦認前 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就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則堅詞否 認(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31 頁背面、266 至 267 頁背面)。可見被告梁正義於訊問時,口頭上亦僅係 籠統認罪,且依其回答內容,實則亦有偏向否認之意味, 故是否能以其上開供述,即認有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 之毒品交易犯行存在,自存有疑問。
(五)至證人林武政於偵查中雖已敘及該三次毒品交易之地點、 價金,惟亦證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因被告梁正義很忙或時 間很晚,僅止於電話聯絡,並無交易成功,此部分核與被 告梁正義供稱:該三次情況,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 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我在山上工作,跟他說 我沒有空,要晚一點才有辦法幫忙,因為有時候我很忙, 根本就沒有去拿毒品,有時候我是真的沒有毒品,所以三 次都沒有交易成功,我回答晚一點只是在應付他的要求而 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若果係如此 ,則被告梁正義既因忙於工作,根本未替證人林武政奔走 取得毒品之事宜,最終也確實未完成交易,檢警亦未查獲 被告梁正義該三次有何著手於毒品交付之相關行逕,且未 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此,足認被告梁正義僅 係在虛應故事,為打發證人林武政之請求,故而泛稱「晚 一點」。以是,除難以此遽認被告梁正義有販賣毒品予證 人林武政之真意外,亦難僅憑渠等有上開內容之聯繫,即 認被告梁正義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未遂。(六)綜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 懷疑,證人即購毒者林武政於審理中又堅詞否認有交易成 功之事,其偵查中之證述復未能詳盡,檢察官又無法提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佐證,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梁正義上開具有重大瑕疵自白之證據情勢下,被 告梁正義就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販毒犯行既已無從證 明,當更無法肯認被告林銘坤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同行為 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均為不能證明 。
七、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銘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犯 行部分,經查:
(一)被告梁正義有如公訴意旨三、五至八所載時地、價金、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一次、證人黃郁樺四 次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武政、黃郁樺於審 理時均結證稱,渠等都是透過朋友介紹識梁正義的,都是 用電話和梁正義聯繫毒品交易,都是跟梁正義買的,渠等 都不認識林銘坤,沒見過林銘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 251 頁背面、253 、255 頁背面至256 頁背面、257 頁) 。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販賣毒品 給林武政成功的這一次(註:即公訴意旨三,亦為前開判 決有罪部分)毒品來源,是從我跟林銘坤合資購買回來供 自己施用的部分拿去賣的,因為林銘坤有跟我買龍眼,就 從買龍眼裡面的錢去扣,不夠的部分,我再拿錢給他,那 時候是拜託他拿,但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就拜託他先給 我,再拿去給別人,我拿到錢後再拿錢去給他,我總共跟 林銘坤合買兩次,其中一次是這樣,另一次是我先拿錢給 他,賣給黃郁樺四次的毒品來源也是我跟林銘坤合買的, 因為我一次都買比較多,這樣比較便宜,零買比較貴,但 是我沒這麼施用這麼多的量,合買的方式是林銘坤要去買 的時候就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買,要是之前還有剩,我就 會說不要,要是沒了,我就會麻煩他幫我拿跟之前一樣, 他買回來時會叫我過去,我身上有多少就先給多少,不然 就是我拿給朋友的時候,再拿回來給他,因為我在山上工 作,他在山下,我毒品放在他那邊比較多,有時候他都叫 我幫他買便當或早餐,我買完才上山工作,他那邊也有吸 食工具,我過去時就會在那邊施用,賣毒品給林銘坤的人 叫「姐仔」,合資買毒品的第一次我有去,但是沒有進去 ,沒有跟賣毒品的人碰到面,我在林銘坤的家裡有看過, 我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263頁)。(二)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如交易數量愈大,其單價亦隨之 愈低,毒品交易市場亦然,則被告梁正義本身既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為求降低購毒成本,與他人合資單次購買較大
量毒品,尚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且依卷內被告梁正義持 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 年8 月間(恰值龍眼 果樹之採收期),被告梁正義於電話中確曾多次提及摘採 或載送龍眼之事(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4、16、17頁) ,其中對於101 年8 月20日16時14分、18時10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解釋稱:是我有欠錢,我要 拿錢,因為那時候我在採龍眼,我要採完龍眼才可以拿過 去,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對同日20時18分之譯文則 供稱:是我要去拿錢給林銘坤,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先幫 我出錢和解,我是要去還林銘坤錢等語;對同日8 月21日 21 時53 分之譯文則稱:是朋友在人行步道喝酒,喝到茫 ,要我去帶他回來,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8 月22日 23時50分之譯文則稱:是林銘坤要跟我買龍眼的,要送朋 友,我先載二箱龍眼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 告林銘坤對上開譯文於審理中亦解釋稱:部分是因為梁正 義出車禍,跟人租車,梁正義有跟車行約要和解,梁正義 錢湊不出來,梁正義又爽約,拖了好幾次我幫梁正義跟人 家和解,這些電話就是在講這些事情;部分則是因為梁正 義工作地點離我很近,有時候梁正義的工具都放在我那邊 ,梁正義常常來找我,買龍眼那次是因為農曆七月半拜拜 過節,在產地買比較便宜,而且梁正義的龍眼比較漂亮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經本院核對上開譯文內容 ,確有涉及龍眼摘採與載送之事,且無從僅自該等監聽譯 文之對話即可逕而認定渠等交談乃涉及有關毒品買賣交易 之事,難謂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顯不相符。以此,自應肯 認被告梁正義前開所述,及其與被告林銘坤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始終辯稱二人係合資購毒後再予各自平分乙 節,有其合理可信之處,且被告林銘坤既本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檢警於查獲被告林銘坤時,扣得供其個人施用之一 定數量毒品、吸食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除非尚有其 他事證資以為證,否則無從審認被告梁正義與林銘坤二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銘 坤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梁正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論據。惟:
⒈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有關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部分,曾概括證稱「(問:毒品來 源?)我是跟林銘坤拿的。我是先跟咕咕林銘坤告訴他我 朋友要用毒品先跟他拿,然後再跟林武政拿到錢,錢再拿
去給林銘坤」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39頁背面、40頁), 然就公訴意旨四所指101 年9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 林銘坤早於101 年9 月11日即入監執行,絕無可能有被告 梁正義上開所述向被告林銘坤索取毒品後再交付金錢之情 形,已為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梁正義上開偵查中就各次 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武政之毒品來源所為之概括性回答,因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其證言可信度自應予保 留並嚴予審認。
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樺之毒品來源部分,被告 梁正義於偵查中係答稱:毒品來源也是向林銘坤調毒品來 拿給黃郁樺,向黃郁樺收錢後,再將錢拿給林銘坤等語( 見偵卷8545號第40頁),則所謂「調毒品」,其意為何? 偵查中未予進一步究明。同此,被告梁正義嗣於偵查中就 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毒品交易過程續而證稱:「我跟咕咕林 銘坤認識很久,是很好的朋友,我去他那邊看到他桌上有 安非他命,我之前也有在施用,我叫他給我......我知道 咕咕那邊有,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要,看是否能撥一點給我 ,我再向他們拿錢,因為咕咕買毒品也要錢,所以我把錢 交給咕咕,咕咕拿給我的量我再拿去給林武政、黃郁樺」 等語;被告林銘坤則回稱:「我對於梁正義把毒品賣給人 家的事我不知道,我有把毒品拿給梁正義,我也不知道他 拿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46頁),則所謂「拿 給我的量」一語,是否即為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所述之「 合資購買供自己施用之部分」?偵查中同未能深究詳查。 況縱使被告林銘坤知悉被告梁正義有從事販毒之事,然果 如被告梁正義所述,渠等二人僅係合資購毒平分,則被告 梁正義持其買得為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賣予他人牟利,該販 賣毒品之事本與被告林銘坤無何關連,自未能以此逕認被 告林銘坤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在。
⒊被告梁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已進一步明白聲 稱其係與被告林銘坤合資購毒,且係拿自己要施用的部分 出去販賣等語,此既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梁正義偵查中 之證詞又有上述瑕疵及不明之處,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或 二人有關共同販毒之通聯紀錄,資為補強有關被告林銘坤 與梁正義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 ,則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指述(自白),速而斷定被告林銘坤與梁正義有共同 販毒之犯行在。
(四)從而,此部分既仍存有疑義,證明力均有所欠缺,復查無 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應為被告林銘坤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一、二、四有關被告梁正義部分之犯 行,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既顯有疑義,證人即購毒 者林武政除偵查中之供述未能詳盡外,審理中與被告梁正義 同堅詞否認有交易成功,且未有通聯譯文或其他事證可佐; 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林銘坤部分之犯行,則僅有共同被 告梁正義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自白),且該自白之供述尚有 部分未明之處,均未獲得進一步查證,亦無通聯譯文等事證 資以補強,又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合資購毒後,再由被告梁 正義自行販賣個人取得之部分予他人此一說法之合理性,以 是,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 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5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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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交易│交易方式 │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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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8 月│⑴購毒者:林武政 │101 年8 月22日19時14分│
│ │22日20時許│⑵由林武政以電話和梁正│、19時39分,門號0000-0│
│ │,在臺中市│ 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梁正義持用)│
│ │大里區大元│ 080 號之行動電話)約│與0000-000000 號(林武│
│ │國小附近某│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政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處 │ 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警卷0000000000號第39│
│ │ │ 、交易地點後,梁正義│頁、第39頁背面)。 │
│ │ │ 即於通話後約1 小時內│ │
│ │ │ ,在左揭時地,販賣價│ │
│ │ │ 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林武政。 │ │
│ │ │⑶購毒款已付清。 │ │
├──┼─────┼───────────┼───────────┤
│2 │101 年6 月│⑴購毒者:黃郁樺 │無。 │
│ │中旬某日19│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 │
│ │時至20時許│ 正義(持用門號0000-0│ │
│ │,在臺中市│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
│ │大里區慈善│ 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 │
│ │路111 巷口│ ,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 │
│ │ │ 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 │
│ │ │ 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 │
│ │ │ 後約2 小時內,在左揭│ │
│ │ │ 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郁樺。│ │
│ │ │⑶購毒款已付清。 │ │
├──┼─────┼───────────┼───────────┤
│3 │101 年7 月│⑴購毒者:黃郁樺 │無。 │
│ │中旬某日夜│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 │
│ │間某時許,│ 正義(持用門號0000-0│ │
│ │在臺中市大│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
│ │里區慈善路│ 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 │
│ │111 巷口 │ ,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 │
│ │ │ 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 │
│ │ │ 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 │
│ │ │ 後約2 小時內,在左揭│ │
│ │ │ 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郁樺。│ │
│ │ │⑶購毒款已付清。 │ │
├──┼─────┼───────────┼───────────┤
│4 │101 年8 月│⑴購毒者:黃郁樺 │無。 │
│ │10日19時至│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 │
│ │20時許,在│ 正義(持用門號0000-0│ │
│ │臺中市大里│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
│ │區慈善路 │ 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 │
│ │111 巷口 │ ,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 │
│ │ │ 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 │
│ │ │ 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 │
│ │ │ 後約2 小時內,在左揭│ │
│ │ │ 時地,販賣價值500 元│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郁樺。│ │
│ │ │⑶購毒款已付清。 │ │
├──┼─────┼───────────┼───────────┤
│5 │101 年8 月│⑴購毒者:黃郁樺 │101 年8 月21日21時25分│
│ │21日21時40│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21時40分,門號0000-0│
│ │分後2 小時│ 正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梁正義持用)│
│ │內,在臺中│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黃郁│
│ │市大里區慈│ 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樺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善路111 巷│ ,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警卷0000000000號第30│
│ │口 │ 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頁)。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 │
│ │ │ 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 │
│ │ │ 後2 小時內,在左揭時│ │
│ │ │ 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予黃郁樺。 │ │
│ │ │⑶購毒款已付清。 │ │
└──┴─────┴───────────┴───────────┘
附表二:主文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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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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