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號
CHDM,102,訴,4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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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找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問劉俊昌說他人在哪裡,我 問說一樣在那裡嗎?劉俊昌回答說差不多,這段對話的內容 就是表示我要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每次跟 劉俊昌約見面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約在彰化縣彰化市 中華西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所以從該等對話,劉俊昌就知 道我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這樣問的目的是要跟 劉俊昌約見面並說我人是在哪裡等他。」及「(審判長問: 你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 知道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示 警卷第25反面並告以要旨》?)劉俊昌應該知道我的目的就 是要向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劉俊昌回答我說要我先 到那裡,他馬上到,這就是表示我要與劉俊昌見面並向劉俊 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第1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佐證證人陳榮偉之證詞 。此外,被告於距離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㈢犯罪事實之犯 罪時間相近之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包 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毛重約95.15公克)及2小包( 毛重約17.71公克)等毒品,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 4、24842號、101年毒偵字第 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177~200頁),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 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榮偉之第1次警詢證詞作為彈劾證 據,認為證人陳榮偉所述與事實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如 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故本院自應詳細探究證人陳榮偉何一說法屬實。次按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 ,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 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 照)。證人陳榮偉對上開陳述不一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說,劉俊昌在電話中跟你談 話時,就知道你是要向他拿毒品,因為你是與他約在相同的 地點,那麼,在101年10月20日該次就不是你第一次向劉俊 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是,那不是第一次我 向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命法官問:那麼



你總共向劉俊昌拿取毒品的次數就不只兩次,是否如此?) 是,因為沒有其他證據,我何必去指控劉俊昌。」、「(受 命法官問:為何不照實陳述?)因為法官是問我有被監聽的 101年10月20日與22日那兩次,所以我就沒有全部講出來。 」、「(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要謊稱你沒 有跟劉俊昌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因為不想當抓耙子 ,所以在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才會想幫劉俊昌脫罪。」等語( 本院卷二第12頁),復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亦同樣否認向 黃志誠購毒,而於第2次警詢始願意據實證稱向黃志誠購毒 之情形,而該案之被告黃志誠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足認 前揭證人陳榮偉於第一次警詢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僅向被 告購買2次毒品等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再參酌前揭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 177~200頁)等證據,均足擔保及增強證人陳榮偉前揭證詞 之真實性。準此以言,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㈡、㈢所示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與前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毒品第一級犯行,依法 一併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按販賣毒 品罪,祗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是核被告劉俊 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俊昌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世昌所犯上 揭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 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 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 理。其中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 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 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一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 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一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 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 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參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據被告之供述,於101年11月 11日查獲鄭飛龍、蔡炳燁兩名嫌犯,並起獲海洛因毒品289 .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256.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台中 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8頁)及前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 書(本院卷一第177~20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雖被告迄未自白犯行,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劉俊昌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僅2萬、3千及3千元不等,販賣數 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次數亦僅有3次,與大量出售第一 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又依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故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附表所示相當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 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劉俊昌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其明知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 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 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劉俊昌之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惟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 、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劉俊昌所犯上開3罪均求處有期徒刑 19 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核嫌過重,併予 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分別收受之2 萬、3千及3千元之販賣毒品價金,業據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 分別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無訛,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攔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係未經本案 查扣,惟並未滅失,此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5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 偵字第3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51及3403號起訴書(本院 卷一第177~200頁)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㈠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403319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 │
│ │ │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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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