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張存祥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的81就是指0.4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本次其是在彰化市的火車站等被告葉明昌與謝 明福,是被告謝明福先到火車站的後站載其一起去八卦山與 被告葉明昌交易,其與被告葉明昌交易很多次,交易模式是 被告謝明福來載其,再與被告葉明昌交易,或是被告謝明福 與葉明昌一起來其家直接交易毒品。被告葉明昌有向其說, 若其要購買毒品的話就直接打給被告謝明福就好了等語明確 。又被告張存祥於98年8 月13日下午7 時9 分確實打電話與 被告謝明福,表示其在火車站,叫被告謝明福轉告被告葉明 昌「準備1 個81」,之後被告謝明福及葉明昌還有電話聯繫 去接被告張存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證人即被告 張存祥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葉明昌、謝明福確有為本次犯行 ,渠等辯解尚難採信。
㈢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吳莉玟無關,錢係同案 被告薛建燁拿來的云云。另質諸被告吳莉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收到購買毒品之2000 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先證稱:98年9 月16日其是先向被告葉 明昌購買了1500元,後來我又追加了500 元,當天我共買了 2000元,1500元被告葉明昌要其先拿到檳榔攤給他老婆(即 被告吳莉玟),他的老婆在檳榔攤,其都稱呼「嫂子」,其 並未向被告吳莉玟說要做什麼,被告吳莉玟就直接收錢,也 沒有交付檳榔,給其毒品是一名綽號「阿清」的男子(即同 案被告薛建燁)拿到其家中,追加的500 元係後來其回到家 才打電話說要多買500 元,此500 元尚未給付,其98年9 月 16日下午1 時1 分許其與被告葉明昌之通話,被告吳莉玟後 來亦有接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卷㈠第384 頁至 385 頁)。後又稱:當日其打電話給被告葉明昌,說其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葉明昌在臺中,故拜託清兄回來彰化時拿 毒品給其。毒品交付之過程其記錯了,實際上是其等很久之 後,就由自己騎乘機車到清兄那邊拿毒品,該次之1500元係 在檳榔攤交給被告吳莉玟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784 號偵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建燁於偵訊中證稱:其98年9 月16日有去 臺中找被告葉明昌,被告葉明昌請其帶東西回來給蔡昇峰, 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被告葉明昌有在賣毒品,其認為可 能是毒品,後來是蔡昇峰在l6日下午3 、4 時許,到其住處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08 巷44號,其便將上開物品交 付蔡昇峰等語。
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45秒許,被告蔡昇峰撥打電話與 被告葉明昌:
蔡:你昨天不是跟我講找你那個就可以了。
葉:嘿。
蔡:我找他伊說沒有。
葉:我知道。
蔡:我現在在這裡。
葉:要處理怎樣。
蔡:在他這裡。
葉:我知道,牛郎要叫牛郎。
蔡:15啊。
葉:哦15。
蔡:15號你幫我簽一下。
葉:15好啦,我告訴你等一下我叫清哥拿給你。 蔡:誰。
葉:清哥。
蔡:我要給誰。
葉:給我老婆就好了,你叫他聽。
蔡:要(換葉明昌老婆即被告吳莉玟接聽)。
葉:大仔。
吳:我剛才打你怎麼沒接。
葉:我有接就斷了。
吳:怎樣。
葉:我告訴你,你把他的錢收起來我等一下叫人家拿過去給 他。
吳:拿去他家哦。
葉:是。
吳:好我知道。
⑵98年9 月16日13時05分57秒許被告蔡昇峰撥打電話與被告葉 明昌:
葉:喂。
蔡:阿吉來啊,說要再寫1 個0.5 下去。
葉:好。
蔡:寫一個0.5 下去。
葉:好
⒋證人蔡昇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前往拿取或被告薛建 燁送至其家中,前後陳述雖有不同,然就向被告葉明昌購買 毒品,價金先交付被告吳莉玟,之後又追加購買500 元等過 程,均屬一致,且與譯文相符,參以證人薛建燁亦證稱曾交
付毒品與證人蔡昇峰,被告葉明昌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則被 告葉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昇峰,價金1500元係由 被告吳莉玟收受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吳莉玟辯稱其並未取 得價金,不足採信。又依證人薛建燁之證詞與證人蔡昇峰之 證詞對照觀之,本次交易應係在蔡昇峰在l6日下午3 、4 時 許,到證人薛建燁住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08 巷44 號拿取毒品,證人蔡昇峰於首次偵訊中證稱係證人薛建燁拿 至其家中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吳莉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其經營檳榔攤有現 金,所以證人蔡昇峰、吳慶隆等人會來向其借錢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吳莉玟辯稱:被告葉明昌因吸毒早已棄養家庭, 被告吳莉玟不清楚被告葉明昌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證人蔡昇 峰、吳慶隆拿錢到檳榔攤要給被告葉明昌其實是毒品的價金 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昇峰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其當時拿錢去檳榔攤給 被告吳莉玟時是說要還給被告葉明昌之欠款云云。證人蔡佩 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在被告吳莉玟之檳榔攤工作, 曾看到蔡昇峰拿錢給被告吳莉玟,說是欠被告葉明昌的錢云 云。然此與被告辯稱是自己借款互相矛盾。且被告吳莉玟先 前於警詢、偵訊中還曾陳稱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之 通聯,係打電話要簽六合彩,電話中談到要叫牛郎,是因為 曾聽被告葉明昌說證人蔡昇峰在做牛郎云云,與其審理中之 陳述更屬不符,其辯解是否可採,顯然可疑。
⑵而由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 人蔡昇峰係向被告葉明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才有叫牛郎 (男性,毒品交易暗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蔡 昇峰本來是直接到檳榔攤向被告吳莉玟買毒品,但被告吳莉 玟並無毒品,此觀證人蔡昇峰會打電話給被告葉明昌說:「 你昨天不是跟我講找你那個(老婆即被告吳莉玟)就可以了 。」、「我找他伊(被告吳莉玟)說沒有」等語自明,足見 被告吳莉玟知悉並參與被告葉明昌之毒品交易。又被告葉明 昌與證人蔡昇峰談妥交易後,更直接要求被告蔡昇峰將電話 轉與被告吳莉玟接聽,並向被告吳莉玟表示「我告訴你,你 把他的錢收起來我等一下叫人家拿過去給他。」等語,被告 吳莉玟還反問「拿去他家喔」,足見被告吳莉玟知悉被告葉 明昌收錢後需交付物品,此為一筆交易,與其所辯之借貸關 係(無論係其本身借款或被告葉明昌借款)明顯有異,且被 告葉明昌已經在電話中當場與證人蔡昇峰及被告吳莉玟談妥 收錢之事,並非先與蔡昇峰商談後要求蔡昇峰至檳榔攤給錢 ,故證人蔡昇峰直接交錢即可,何需再告知為何給錢?益徵
證人蔡昇峰、蔡佩珊證稱「當時蔡昇峰說錢是葉明昌的欠款 」乙節不足採信,被告吳莉玟之辯解亦屬無據。被告吳莉玟 另否認本次通聯後來係換其與被告葉明昌對話,然被告吳莉 玟於偵訊中自承接聽該通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第 79 頁 ),且證人蔡昇峰亦證稱該通電話後來由被告吳莉玟 接聽,且譯文中被告葉明昌確實說叫老婆來接聽,足見該通 電話後半部份係被告吳莉玟接聽無訛,其辯稱並未接聽,不 足採信。
⑶且由被告吳莉玟與被告葉明昌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 98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㈣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吳莉玟曾 打電話向被告葉明昌表示「小姐都沒有了你聽沒有喔」,被 告葉明昌亦曾打電話向被告吳莉玟表示「(葉)牛郎你把他 倒在一起..... 你先磅磅看,磅看糖有多少。(吳)哪一種 的。(葉)牛郎的。(吳)我知道,有兩種。(葉)舊的 ..... 你那裡不是有一種舊包裝的、一種新包裝的糖對吧。 (吳)嗯。(葉)就是舊包裝的,舊包裝的全部倒給他。 ... (葉)你不會放著叫他自己拿,放在刀車那裡,還是放 在信箱那裡,你先拿下去放著」等語,而牛郎豈有可能有新 包裝與舊包裝之區別?足見渠等電話所說之牛郎即為毒品之 暗語,亦即糖(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牛郎對應之小姐應指 海洛因。而被告葉明昌會請被告吳莉玟代為包裝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付他人,且被告吳莉玟會打電話告知被告葉明昌海洛 因沒有了,足見被告葉明昌至少有部分毒品係放置於被告吳 莉玟處,由被告吳莉玟負責處理。又被告吳莉玟並無任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驗尿報告亦無毒品陽性反應(見98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第72 頁、第116 頁),是被告吳莉玟本身並未施用毒品,為何放 置在被告吳莉玟處之海洛因會消失還需打電話向被告葉明昌 表示海洛因沒有了?益徵被告吳莉玟確實有幫被告葉明昌交 付毒品與他人,被告吳莉玟對於被告葉明昌販賣毒品之犯行 應係知情並參與。被告吳莉玟於警詢中雖辯稱:前揭小姐沒 有了的譯文係因被告葉明昌與朋友在臺中與友人合夥開一間 「牛郎店」與有女陪侍的小吃部,因店裡面的小姐到其所經 營的檳榔攤稱店裡面沒有小姐,要其打電告知被告葉明昌云 云。然前揭牛郎部分為毒品之暗語,顯然被告葉明昌並無開 設牛郎店之情事,況被告葉明昌於98年9 月28日被查獲現住 地址在臺中(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26頁),被告吳莉玟所稱之小吃部也在臺中,小吃部內 之小姐不以電話聯絡,也不就近前往被告葉明昌在臺中之居 所,反而千里迢迢前往位在彰化被告吳莉玟所經營之檳榔攤
找被告葉明昌,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吳莉玟此部分辯解,亦 難採信。
⒍由上所述,被告葉明昌、吳莉玟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葉明昌、謝明福均矢口否認如附表壹四(一)編號 9 所示之犯行,被告葉明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當天沒有 與柯建煌見面云云,被告謝明福辯稱:當天有接柯建煌的電 話,但是其與葉明昌沒有去臺中云云。然查:
⒈被告葉明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278 頁背面)、被告 謝明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㈡第68頁 反面)均曾自白犯行,渠等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已有可疑。 況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被告謝明福與證人柯建煌通聯時 ,基地台均在臺中市西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該 日下午被告葉明昌人在臺中,故無法親自與證人蔡昇峰為附 表壹四(一)編號8 所示交易,需請同案被告薛建燁送貨,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葉明昌、謝明福當日下午確實均在臺中 ,被告謝明福辯稱渠等沒有去臺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柯建煌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所說大理石就是安非他命 ,「半塊」是指半錢安非他命,這一通電話其向被告謝明福 說是否可以賣便宜一點,那一天被告謝明福是與被告葉明昌 在一起,當日係在其台中市○○區○○路2 段湳子巷9 之11 號「戀上逢甲」大樓,其下樓去找被告葉明昌、謝明福,被 告謝明福下車,被告葉明昌是坐在車上,其當時是很靠近車 門,就進入車內將錢4500元拿給被告葉明昌,被告葉明昌就 將毒品拿給其等語明確。又證人柯建煌於98年9 月16日下午 1 時許確實打電話與被告謝明福,問半塊大理石要多少錢, 被告謝明福回稱「半錢喔,6000元」,柯建煌表示太高,只 能出45(即4500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證人柯 建煌所述相符,且由謝福明之回話,可知半塊確實就是半錢 的暗語,大理石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見被告葉明昌 、謝明福確有為本次犯行,渠等辯解尚難採信。辯護人雖為 被告葉明昌辯稱:被告謝明福於偵訊中表示係自己下車交易 ,與證人柯建煌稱上車交錢與被告葉明昌不符云云。惟本件 證人柯建煌及被告謝明福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 員所述均屬一致,且與譯文相符,況被告謝明福及證人柯建 煌均係於警員首次提示譯文時即為本件曾有販賣毒品之陳述 ,並非聽聞對方承認後方勉為其難編造事實,真實性應無庸 置疑。雖所述交易過程略有不符,然被告謝明福製作偵訊筆 錄時係99年4 月間,距離交易時間超過半年,且所參與之販 賣行為甚多,記憶較為模糊亦在情理之中,交易之過程應以 證人柯建煌所述為可採。
㈤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吳莉玟無關,係其自己 在檳榔攤與證人吳慶隆交易,證人吳慶隆順便跟被告吳莉玟 買檳榔云云。另質諸被告吳莉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收到購買毒品之500元,可能有 賣50元或100元之檳榔與證人吳慶隆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慶隆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17目下午6 時24分之通 聯,係其問被告葉明昌人在何處,被告葉明昌表示在臺中, 叫其去檳榔攤找被告吳莉玟,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其就騎 乘機車到被告吳莉玟在彰化市○○路所經營的檳榔攤,被告 吳莉玟就拿一包毒品海洛因給其,那是用檳榔盒裝的,其給 被告吳莉玟500 元。其過去時沒有與吳莉玟對話,被告吳莉 玟就直接毒品給其等語明確。
⒉證人吳慶隆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當時係在檳榔攤與被告葉 明昌直接交易云云,然經提示其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及譯文 後,即證稱:確實有本件之交易,因為事情太久記憶不清, 本次確實是去檳榔攤,被告吳莉玟拿毒品給其,是用檳榔盒 包裝,其將價金交付被告吳莉玟等語。是證人吳慶隆所稱在 檳榔攤與被告葉明昌直接交易云云,係因記憶不清而為之錯 誤陳述,應以提示筆錄及譯文喚醒其記憶後之陳述為可採, 此部分陳述與其偵訊中證述相符。
⒊且當時證人吳慶隆確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葉明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葉 明昌人在何處,被告葉明昌表示在臺中,並說「檳榔攤跟我 老婆講」、「說買檳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吳慶隆所述相符。
⒋由上所述,足見本件確係證人吳慶隆與被告葉明昌電話聯絡 後,依被告葉明昌指示至檳榔攤由被告吳莉玟完成交易。被 告吳莉玟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莉玟於審理中聽聞證人吳 慶隆證詞後,曾辯稱:當時被告葉明昌給其一個檳榔盒,其 交付證人吳慶隆,但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302 頁),與其辯稱被告葉明昌自己完成交易自相矛盾。 且被告葉明昌當時人在臺中,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顯然不 可能在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吳莉玟之檳榔攤與證人吳慶隆完成 交易,倘若被告葉明昌有辦法趕回,則逕行與與證人吳慶隆 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即可,又何必在譯文中表示「(去)檳榔 攤跟我老婆講」等語?況被告吳莉玟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葉明 昌表示「小姐(海洛因)沒有了」等語,並受被告葉明昌指 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牛郎、糖),顯見被告吳莉玟保管被 告葉明昌部分毒品並會代為交易,業如前述,被告吳莉玟辯
稱被告葉明昌自行完成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係電話 約定交易,證人吳慶隆打電話給被告葉明昌要求買毒品時被 告葉明昌人在臺中,被告葉明昌不可能未卜先知,確定證人 吳慶隆當日會打電話要買毒品及購買之數量,預先準備好放 在被告吳莉玟處要求代為交付,亦不可能從臺中趕回檳榔攤 放毒品然後又離開,被告吳莉玟另辯稱被告葉明昌預先放檳 榔盒要求其交付證人吳慶隆云云,亦非可採。
㈥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吳莉玟無關,係其請一 名綽號「娃娃」之女子在其住處與將毒品交付證人蔡昇峰並 收取價金云云。另質諸被告吳莉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下樓,不知道被告葉明昌在做 什麼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4分7 秒 其與被告葉明昌的通聯,是其要向被告葉明昌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告葉明昌不在彰化,要其直接過去葉明昌的住 處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吳莉玟親自拿給其的,其是 按被告葉明昌家樓下的對講機,被告吳莉玟就下樓問其說要 男或是女,其說其要女的,女的是指海洛因,男的是指安非 他命,被告吳莉玫就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給其,其拿700 元 給被告吳莉玟後就回去了,那個毒品打起來會有海洛因成癮 的感覺。通聯中講到0000-000000 是被告吳莉玟的電話等語 明確。且98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4分7 秒證人蔡昇峰以其住 家電話000000000 撥打被告葉明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葉明昌表示要找「那個」,被告葉明昌表示其 人在臺中,要證人蔡昇峰直接去自己住處,證人蔡昇峰表示 不知道電話,被告葉明昌便說了「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並稱直接按門鈴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 與證人蔡昇峰前揭證述相符。
⒉證人蔡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前揭通聯,其確實有 去交易,是在被告葉明昌住處,其按門鈴後有一名長髮女子 下來與其交易,但其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吳莉玟,因為當時是 晚上很暗,沒有開燈,其看不清楚,之前偵訊中係因為警員 表示要辦被告吳莉玟,其就說是被告吳莉玟等語。仍明確陳 述係與1 名長髮女子在被告葉明昌住處交易,只是沒看清楚 對方相貌。而被告吳莉玟否認其曾為此一交易,被告葉明昌 雖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吳莉玟無關,係其請一名綽號「娃 娃」之女子在其住處與將毒品交付證人蔡昇峰並收取價金, 然被告葉明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279 頁背面)曾自 白犯行,並陳稱係其自己與證人蔡昇峰交易云云,並未提及
委託綽號「娃娃」女子交易,與其最後審理中之陳述,顯然 不同。況證人蔡昇峰打電話購毒時為晚間11時14分,已近半 夜,衡情被告葉明昌當不可能再找另一名外人在其自己住處 等候證人蔡昇峰前來交易。且通聯中被告葉明昌當時曾給證 人蔡昇峰1 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此電話為被告吳莉玟 所有,業據被告吳莉玟於偵訊中自承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 8784號偵卷㈣第3 頁),益徵被告葉明昌要求證人蔡昇峰所 找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吳莉玟,證人蔡昇峰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長髮女子應為被告吳莉玟無誤,被告葉明昌所稱「娃娃」 之女子,無非為被告吳莉玟卸責而編造,不足採信,被告吳 莉玟之辯解,亦屬無據。
㈦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陳稱: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6所示之犯 行係其自己進行交易,與被告張志銘無關云云。另質諸被告 張志銘就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部分,固坦認 其曾接聽證人林萬川之來電,轉知被告葉明昌,並受被告葉 明昌之託拿1 包海洛因與證人林萬川,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被告葉明昌在睡覺,其 才代為接聽電話並告知被告葉明昌,後來因為其要走了,故 被告葉明昌請其順便交付1 包海洛因與證人林萬川,其並未 收錢,也沒有販賣毒品,另其並未為如附表壹四(一)編號 16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萬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主要是向被告 葉明昌購買毒品,但被告張志銘都跟在被告葉明昌身邊,有 代為接過1 次電話,代為交易過1 、2 次,如附表壹四(一 )編號15這次通聯其原本以為是被告葉明昌接的,後來才知 道是被告張志銘,電話中說1 張是購買1000元的意思,這次 是被告張志銘拿毒品給其,地點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如 附表壹四(一)編號16所示通聯係與被告葉明昌通話,然後 被告葉明昌叫被告張志銘拿毒品給其,這次是在臺中市○○ 路與青海路路口附近交易,此2 次均係被告張志銘收錢等語 。證人即被告葉明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林萬川,曾有1 次係被告張志銘代為接聽電話,說證 人林萬川要處理毒品,其就拿衛生紙包著請被告張志銘拿去 給證人林萬川等語。
⒉證人林萬川於98年9 月26日9 時1 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通話內容為(附表壹四(一)編號15犯行部分): 張:全兄哦(應係川兄即林萬川之誤)。
林:伊人呢。
張:在睡覺。
.....
林:要跟他拿... 拿那個。
張:要多少?
林:有嗎?先拿一張。
張:一張哦,在最熱鬧的地方。
.....
張:逢甲這裡。
而0000000000為被告葉明昌之行動電話,證人林萬川接通後 卻說「伊人呢」,可見接電話者應非葉明昌而係張志銘,與 證人即被告葉明昌、證人林萬川證述一致,且與被告葉明昌 、張志銘之供述相符。又譯文中約定在最熱鬧的地方,且係 在逢甲這裡,應係人潮眾多之逢甲夜市無誤,足認監聽譯文 與證人林萬川之證述一致。
⒊證人林萬川於98年9月27日13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明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2 次,通話內容分別為(附表壹四(一)編號16部分): 第1通(當日13時43分9秒許):
葉:你到了嗎?
林:喂。
葉:怎樣。
林:馬上到,你跟你那個講一下,我是跟他算還是跟你算。 .....
葉:跟伊啦。
林:我拿1仟而已。
第2通(當日13時47分許)
林:你有叫伊馬上下來嗎?
葉:有啦,我有叫伊馬上下去了
本次接電話者為被告葉明昌,證人林萬川接通後卻說「你跟 你那個講一下」、「你有叫伊馬上下來嗎」,被告葉明昌亦 稱「我有叫伊馬上下去了」,可見本次係由被告葉明昌通知 他人前來交易,與證人林萬川證稱本次係被告張志銘前來交 易相符,被告葉明昌供稱本次係其自己交易,被告張志銘辯 稱沒有參與本次交易,均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志銘辯稱:附表壹四(一)編號15犯行部 分,證人林萬川於審理中曾證稱有一次被告張志銘拿來的東 西施用後沒有感覺,其曾向被告葉明昌抱怨,該次可能是拿 到葡萄糖等語,故附表壹四(一)編號15犯行交付者為葡萄 糖,並非海洛因云云。然證人林萬川固曾於審理中為前揭證 述,然曾補充說明稱:「我是說跟他們幾次交易中有1 次是
拿到葡萄糖,葉明昌說要回來再跟我處理,但剛才提示的9 月26日及27日的譯文的那2 次交易應該不是葡萄糖。」等語 ,尚難認為附表壹四(一)編號15犯行該次係交付葡萄糖。 ⒌被告張志銘雖辯稱其並未收錢,然此與證人林萬川所述不符 ,參以前揭譯文中,證人林萬川曾稱「我是跟他算還是跟你 算(錢)」,被告葉明昌答稱「跟伊啦」,足見被告葉明昌 係要求證人林萬川與被告張志銘直接算錢,故證人林萬川證 稱價金直接交付被告張志銘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張志銘 辯稱附表壹四(一)編號15犯行部分其僅係代為交付毒品, 並無販賣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張志銘此部分 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惟本次交易係被告張志銘接聽電 話,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其完成 ,被告葉明昌僅負責提供毒品而已,且證人林萬川表示要購 買毒品時,被告張志銘立刻答稱「一張哦,在最熱鬧的地方 」,而當場與證人林萬川達成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實難認 定其僅係單純幫助被告葉明昌完成交易,應認被告張志銘與 被告葉明昌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㈧訊據被告葉明昌對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4 至7 、10、14 及附表壹四(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謝明福、張志銘、證人吳慶隆、林萬川、蔡昇峰、柯評元於 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 ,已足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志朋對於如附表壹五(一)編號1、2、4、6及附 表壹五(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張志銘、證人林萬川、林永富、吳圻勳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訊據被告葉志朋固坦認於如附表壹五(一)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證人蔡昇峰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有去證人蔡昇峰家,但其沒有毒 品,故沒有交易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4 日之通聯係其向被告 葉志朋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了500 元,交易的地點是在其 住所外面巷子裡頭,被告葉志朋於98年9 月4 日晚上11時許 拿給其等語。且被告葉志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蔡昇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4 日22時 24分25秒通聯,內容為「(蔡)好好我等一下過去,不然你 現在先過來一下好嗎?(葉)我現在先過去?(蔡)是,我 要那個,朋友找我。(葉)朋友在找哦,好我馬上到」。核 與證人蔡昇峰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葉志朋先前於偵訊中曾
坦承本次犯行(見98偵字第8784號偵卷㈡第173 頁)。 ⒉證人蔡昇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友人謝合頡想要毒 品,請其打電話請被告葉志朋過來,被告葉志朋到其住處後 ,就與證人謝合頡在廚房,其不知有無交易云云。證人謝合 頡則證稱:不記得98年9 月4 日晚上10時許是否在證人蔡昇 峰家與被告葉志朋見面,但其不曾向被告葉志朋買毒品,因 為其與被告葉志朋交情很好,所以都是互相請,其記得曾與 被告葉志朋在證人蔡昇峰家之廚房談到毒品,是問被告葉志 朋身上有沒有,但被告葉志朋說沒有,那天就沒有吃云云。 然證人蔡昇峰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詞互有齟齬,已 屬可疑。且證人謝合頡證稱與被告葉志朋有交情,可拿免費 毒品,倘若屬實,證人謝合頡實無需透過證人蔡昇峰邀約被 告葉志朋,否則被告葉志朋請其施用毒品,證人蔡昇峰卻只 能在旁乾瞪眼或出錢購買,似不合人情世故。再由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證人蔡昇峰對被告葉志朋表示「是,我要那個, 朋友找我」,其語意顯然是證人蔡昇峰自己要買毒品,與證 人謝合頡無涉,況若確實是證人謝合頡交代要找被告葉志朋 ,而證人謝合頡與被告葉志朋又有特殊交情,證人蔡昇峰電 話中理應告知被告葉志朋。又被告葉志朋聽聞證人蔡昇峰之 要求後表示馬上就到,當時證人蔡昇峰係要購買毒品,倘若 如被告葉志朋所辯或證人謝合頡之證述被告葉志朋當時身上 並無毒品,則被告葉志朋直接在電話告知證人蔡昇峰沒有毒 品即可,何需特別動身至證人蔡昇峰住處只為告知其沒有毒 品?益徵被告葉志朋之辯解及證人蔡昇峰、謝合頡審理中之 證詞均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葉志朋對如附表壹五(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陳稱:當時被告張志銘在電話中說2 分半,其以為 被告張志銘要2500元,到現場後被告張志銘僅有300 元,其 便離開沒有交易等語。公訴意旨雖認本次係被告葉志朋販賣 500 元之海洛因與被告張志銘並有交易成功。然查: ⒈被告葉志朋於偵訊中雖曾自白本次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與被 告張志銘並有交易成功(見98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卷㈡第17 3 頁),然被告於先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⒉證人張志銘於偵訊中證稱本次向被告葉志朋購買300 元之海 洛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是向被告葉志朋購買500 元海洛因,譯文中所稱說2 分半是說其當時去找被告葉志朋 ,再2 分半會到云云。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 ⒊被告張志銘於98年9 月8 日下午13時52分30秒,以00000000 0 號電話撥打被告葉志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譯文內容為:「(張)要找你2 分半。(葉)你自己來嗎? (張)我腳踏車壞了沒有辦法出門。(葉)過溝。(張)我 用走的去,好啦我盡量。(葉)我過去啦。(張)好。」, 是被告張志銘當時腳踏車壞掉無法出門,故被告葉志朋表示 要自己過去,顯然與證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分半是說其當時去找被告葉志朋,再2 分半會到云云不符。 足見證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以採信,該2 分半應係購買毒品之暗語。而若該2 分半係指海洛因之重量 ,則2 分半為4 分之1 錢,約1 公克左右,市價應不止500 元或300 元,此點亦與被告葉志朋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 告張志銘之證述不合。相較之下,被告葉志朋所稱其認為該 2 分半係指2500元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 ⒋由上所述,被告葉志朋於本院之自白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本次係 販賣500 元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應係以被告葉志朋先前之 自白及證人即被告張志銘之證述為據,然此2 陳述均有可疑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已經交易 完成,應僅能論以未遂。
㈣訊據被告葉志朋固坦認曾於如附表壹五(一)編號7 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昇峰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證人蔡昇峰載一名綽號「阿美」 之人前來,要向其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帶200 元 ,故沒有交易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10日這次是去葉志朋的 住家的機車行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一天我先向葉志朋 購買500 元,後來又打電話說要再買500 元,但沒有成功, 因為錢不夠等語明確。且被告葉志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昇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 10日下午2 時23分通聯,證人蔡昇峰詢問被告葉志朋是否方 便,被告葉志朋要證人蔡昇峰自己過來,被告葉志朋詢問證 人蔡昇峰是否與「阿偉」一起過來,證人蔡昇峰說沒有,是 跟「阿美」一起等語,核與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葉志朋先前於偵訊中曾坦承本次犯行(見98偵字第 8784號偵卷㈡第173 頁)。
⒉證人蔡昇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其開車載「阿美」過 去,被告葉志朋就上車和「阿美」一起坐在後座,不知道有 沒有交易云云。然證人蔡昇峰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偵訊中之證 詞互有齟齬,已屬可疑。且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 蔡昇峰並未主動提及與「阿美」同行,係被告葉志朋詢問才 提到,不似「阿美」要求證人蔡昇峰代為介紹交易之情形。
又證人蔡昇峰於偵訊中另稱同日稍晚原本要再進行交易等語 ,而同日16時2 分許證人蔡昇峰確實又與被告葉志朋通聯, 倘若前次交易因錢不夠並未成功,一般應會表示歉意或保證 本次一定有足夠現金等語,但雙方無一語提及先前交易不成 功,證人蔡昇峰更不斷強調「我告訴你,一樣你聽懂嗎?」 、「剛才那個,你寄阿偉拿回來再拿給阿偉」、「你聽懂嗎 ?跟剛才的一樣哦。」,苟前次並未交易成功,又如何「跟 剛才一樣」?足見本次確實有交易成功,被告葉志朋之辯解 及證人蔡昇峰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㈤訊據被告葉志朋固坦認曾於如附表壹五(一)編號8 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證人黃三和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有與證人黃三和見面,但證人黃 三和說朋友沒有出錢,故沒有足夠金錢交易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三和於偵訊中證稱:98年9 月10日晚上7 點3 分9 秒 這通電話是其跟葉志朋連繫,其說8 點多會打電話給他,意 思就是其要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在忙,8 點多才 會有空,其再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所說的3 、4 桌的是指其 要買3 、4 千塊,因為3 、4 千塊是要與同事合資購買的, 但是因為同事後來不要了,所以那一次就只有跟他買1 千元 。有交易成功,約在彰化市○○路台化公司附近交易等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