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月16 日是綽號阿忠之人帶伊進去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 國小附近之住處,但伊是自己去找陳稜臻,黃珊珊當日都在 車上沒有下車,而且當日阿忠帶伊帶陳稜臻住處後就離開了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至169 頁),而證人 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6日楊志學和伊有到 陳稜臻位於中山國小附近的住處,當日是楊志學自己進去陳 稜臻住處,伊當時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是否有叫阿忠的 人帶楊志學進去該住處,也不清楚是否有向陳稜臻買毒品, 但楊志學出來後並沒有和陳稜臻一起去臺中找綽號大胖之人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則證人梁易 忠、楊志學、黃珊珊,就渠等於99年12月16日在陳稜臻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住處見面之人數為何?是否一同離 開陳稜臻住處?所為之證述顯完全矛盾,本院審酌證人楊志 學、黃珊珊亦均為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傳喚之友性 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渠等警詢、偵訊之證述而多為 被告陳稜臻有利之證述,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陳稜臻之證 言,則被告陳稜臻前揭所辯及證人梁易忠證述,是否可信, 實有可疑。
③另證人梁易忠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帶楊志學、黃珊珊進 去陳稜臻住處後,看了約半小時的HBO 影集就與陳稜臻等人 一起離開該住處,且離開楊志學與其女友(按即黃珊珊)開 一輛車,陳稜臻則開另一輛白色的車,而伊就騎機車離開云 云(本院卷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惟勾稽比對被 告陳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稜臻與證人楊志學持用之0000000000於 當日上午5 時13分56秒通話完畢後,復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 30秒、5 時43分37秒、5 時52分6 秒、6 時28分7 秒、6 時 40分21秒、6 時44分3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 通之通話紀錄,參以證人即被告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6年開始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本院 卷卷二第242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稜臻上開通話之對象均 為被告江岳昌,而被告陳稜臻於當日上午5 時52分6 秒許於 電話中與被告江岳昌有如下之對話「A (陳稜臻):喂!我 沒有看到車。B (江岳昌):有阿有阿!怎麼會沒有?A : 你是停在哪裡!我就看你進來!你是停在哪裡。B :好,我 進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亦與先前和證人楊志學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均為相同之彰化 縣彰化市○○路404 號,則證人梁易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稜臻於楊志學、黃珊珊進入該住處後約30分鐘就與伊共4 人一起離開陳稜臻住處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話基地台位址相違。另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復於當日上午6 時44分39秒許有如下對話「A :為!你怎麼沒有出來。B : 有阿!我走出來了。A :在哪裡?在哪一邊也不講。B :我 在廟這邊」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通 話之基地台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4 號,足徵被告陳 稜臻迄於當日上午6 時44分39秒許,其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790 巷2 號之租屋處附近與被告江岳昌聯絡渠等 見面之事宜,且被告陳稜臻更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江岳昌立即 開車見面等語,倘被告陳稜臻與楊志學見面後約半小時,即 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啟程前往臺中市購毒,又豈得於同日 上午5 時43分許、上午6 時44分許一再於彰化縣彰化市與被 告江岳昌通話?又豈須一再指示被告江岳昌立即外出見面? 是被告陳稜臻前開辯詞及證人梁易忠前揭證述,均與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相違,且所辯與常情相違,要屬臨訟編纂故事 ,不足為採。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予盧荐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稜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盧荐宏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阿豐的兒子打電話時,其與江 岳昌、楊國神在一起,電話中其雖然告訴盧荐宏說為何沒有 打電話給其朋友,並說要打看看江岳昌的電話,但其實江岳 昌就在其旁邊,其就告訴江岳昌說朋友兒子找他,後來江岳 昌就直接去找盧荐宏,其並沒指示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荐宏云云。另被告江岳昌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 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惟仍辯稱:當日 陳稜臻只告訴其盧荐宏找其,所以其會去找盧荐宏並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盧荐宏云云。
㈡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盧荐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盧荐宏於偵 訊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12月下旬 ,毒品來源是向叫飛飛的人購買的,伊先打電話給她,她叫 伊在伊家附近的大吉利檳榔攤等,會有1 個人送過來,那個 人就是叫阿昌的男子,那次伊向她買2000元的量,且只有買 這次,因為之後要買,她見伊年紀小且買的少,就不賣伊, 而伊是因為父親盧義豐曾經一起與飛飛販賣過毒品,而飛飛 當時是大吉利檳榔攤老闆娘,飛飛正要把檳榔攤收起來並張 貼廣告,所以伊才知道飛飛的電話,伊打給飛飛有向飛飛表 明伊是大吉利檳榔攤隔壁阿豐的兒子,而飛飛就是伊所指認
編號5 的女子,阿昌是指編號2 的男子等語(100 年度偵字 第4646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盧荐宏所持用,而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盧荐宏(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1 頁)及被告陳稜臻(本院卷卷二 第251 頁)供陳在卷,而證人盧荐宏於99年12月22日23 時 35分14秒許、23時47分42秒許、99年12月23日凌晨0 時28分 1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B (盧荐 宏):喂!阿姨喔!A (陳稜臻):嗯。B :我是阿豐的兒 子。A :你打給我朋友啊!B :他上次沒有沒有留電話給我 。A :他沒有留電話給你喔!我打他看看。B :好。」、「 A :他還沒到啦!到了我會打給你啦!B :我想說為什麼會 那麼久。A :就還沒到啊!B :好。」、「B :喂!A :你 到我那裏的外面等他啦!你站在那裡,他騎機車不認識你喔 !B :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 3.參諸證人盧荐宏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 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 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盧荐宏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 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 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證人盧荐宏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可徵依證人盧荐宏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益見證人盧荐宏於偵訊時證 述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真實。自堪 認被告陳稜臻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盧荐宏,並指示被告江岳 昌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甚明。
4.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其前詞,證稱:99年12月23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荐宏並不是陳稜臻叫伊去的,偵訊中 是陳稜臻要袒護才會從頭到尾都承認,當日並不是陳稜臻叫 伊去送毒品,陳稜臻是問伊要不要認識盧荐宏,所以伊才出
去找盧荐宏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反面),惟證人江岳 昌於偵訊中明確證稱:99年12月23日之通話是姊仔要伊去跟 盧荐宏接洽要買多少毒品,第一次因為我要上班我就先走了 ,第二次是他跟姊仔講,姊仔叫我拿包東西給盧荐宏,姊仔 會分毒品供我吸食,我總共拿2 次毒品給盧荐宏,第一次是 用衛生紙包,第二次用煙盒裝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48 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證人江岳昌前後證述已見 歧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復 更易前詞證稱:盧荐宏說伊不認識他,那伊去那邊怎麼知道 他的人,伊知道他是阿豐的兒子,而當日不是陳稜臻叫伊送 毒品給盧荐宏,哪天應該是盧荐宏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要一 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41 頁),則證人江岳 昌是否認識將證人盧荐宏?是否受陳稜臻指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盧荐宏?是否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與證人盧荐宏接 洽購買毒品事宜?前後供述、證述一再反覆矛盾,實難遽採 。而經細繹被告陳稜臻與證人盧荐宏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陳稜臻於通話中除告知證人盧荐宏等候之地點外,更表明 因為被告江岳昌不認識盧荐宏,因而要求證人盧荐宏站在指 定地點,則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述均與客 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足徵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前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毫無可採。 ②被告陳稜臻及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偵查中遭羈押時手斷 掉,因為害怕無法交保就醫導致終身殘廢,所以才會在偵訊 及送審訊問時承認所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稜臻於偵訊 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固均自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陳稜 臻此部分之自白並未為本院採為判決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 。另被告陳稜臻於100 年7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院 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主動自白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並明確表示「當天確實是我指示江岳昌將2000元之安非他 命交付給盧荐宏,江岳昌後來有交付2000元之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且委由其選任辯護人出具刑事 準備書狀及當庭言詞表示被告陳稜臻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本 院卷卷一第105 頁、第111 頁),則被告陳稜臻於準備程序 時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近1 個月,而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即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陳稜臻選任曾耀聰律師 為其辯護人,實難認被告陳稜臻與其選任辯護人研究案情將 近1 個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仍非出於其任意性 ,是被告陳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附表三犯行之自 白,應出於其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以資補強,堪認與事實 相符。被告陳稜臻與其選任辯護人臨訟一再變更供詞及辯護
意旨,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附表四所示被告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岳昌對於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李松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李松易於 偵訊時證稱:「(問:毒品來源?)今年3 月25日晚上9 點 ,我找朋友江岳昌帶我去買毒品,他帶我去彰化市○○路○ 段7-11前向他朋友「大嘟ㄟ」買2000元的海洛因1 小包。阿 昌電話我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他有0000-000000 、0000-00000 0 兩支門號,我本來不記得,但今天在警局有比對我手機通 訊錄過沒錯。另一次是今年2 月底某日透過阿昌帶我去彰化 市全家超商前,跟他朋友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朋友樣子 我沒看到,是由阿昌去跟他朋友拿再給我。」、「(問:警 方有無播放100 年2 月28日21時36分至57分,共4 通電話之 通聯?)是。那是阿昌講電話的聲音沒錯,第1 通是我跟阿 昌電話,譯文寫錯,應該是他要向我拿錢去買,我才跟他說 我要跟他一起去,我錢籌好了。第2 通是他打給我問我在哪 ,我跟他說我在玉皇宮,他要來載我。第3 通是他跟他朋友 的對話,他朋友就是綽號阿兄的人,我的毒品應該就是向他 買的。第四通是我們跟對方約在全家超商交易安非他命,這 次買了6000元的量」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85頁 至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勘驗的這4 通電話 ,前2 通是伊與江岳昌的通話,是伊要向江岳昌買安非他命 ,後來江岳昌開車載伊去逛一逛,就在彰化市○○路433 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拿1 包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並在車 上向伊收6000元,但當日江岳昌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伊 自己都在車上等,是江岳昌下車後過幾分鐘回來就拿該包安 非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此外 ,復有證人李松易與被告江岳昌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36分 53秒、21時40分56秒及被告江岳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之友人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56分42秒許、21時57分42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而 證人李松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李松 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 34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江岳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人雖認附表四所示犯行係被告江岳昌受被告陳稜臻指 示後所為,惟被告江岳昌堅稱係其販賣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松易,而公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稜臻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是附表四所 示犯行應係被告江岳昌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松易,殆無疑義。
五、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楊國 神、陳稜臻、江岳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末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盧荐宏、李松易雖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向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購買安 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 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 號函示甚明 ,參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李松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驗尿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58 頁、 第169 頁、第182 頁),而被告楊國神為警查獲其個人施用 之透明結晶2 包(非被告楊國神販賣後所剩餘,詳後述), 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是證人劉丙暘、楊志學
、盧荐宏、李松易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之區別,則渠等交雜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 狀觀之,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稜臻如附表二、 三所示、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陳稜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先後傳訊證人楊 志學、梁易忠到庭作證後,復於辯論終結前再聲請本院同時 傳喚證人楊志學、梁易忠到庭作證,以佐證人梁易忠即為附 表二所示時、地接待證人楊志學進入被告陳稜臻住處之綽號 「阿忠」之人,惟證人梁易忠為附表二所示綽號阿忠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雖仍請求本院傳訊該2 名 證人,然此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所稱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已無調查該項證據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稜臻就附 表二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國神、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三所 示部分,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國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林」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陳稜臻與江 岳昌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岳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 行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87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 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 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查被告陳稜臻於偵訊及本
院送審訊問時,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10 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江岳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就附 表三、四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 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至251 頁反面); 另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及 此部分之犯行,該犯行係因起訴後,被告楊國神否認附表五 編號1 所示犯行(即下列無罪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劉丙 暘到庭逐一檢視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發現此部分犯行 ,並經被告楊國神當庭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卷二第16 3 頁)。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楊國神就本案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為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楊國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 、三所示之罪、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江岳昌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 後減輕之。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稜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然被告陳稜臻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陳稜臻犯案情節觀 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及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 昌一再販賣毒品,可非難性均高,而被告楊國神所犯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楊國神、陳稜臻雖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猴」、「阿生」之人,惟員警迄未無法查獲「阿猴」 、「阿生」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訪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卷二第95頁),是以本 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 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稜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 二級毒品,而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 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丙、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 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1.查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 沒收,並於附表三之主文項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 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彼此間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2.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反 面、第251 頁、第237 頁反面),且為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並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之該罪科刑 項下宣告被告楊國神與綽號「阿林」之成年人、被告陳稜臻 與江岳昌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 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為0.31 68公克、0.05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國神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係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
(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反面),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 國神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 年9 月16日,則上開扣押物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 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刑諭知。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岳昌所有之物, 然被告江岳昌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 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單獨或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楊國神 、陳稜臻、江岳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 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 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