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獻駿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獻駿(綽號阿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
㈠郭獻駿當時受雇賴志賓(綽號「阿賓」)經營之工程行擔任 鐵工師傅,竟與賴志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志賓(賴志賓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裝賴志賓所有之0000-000 -000號門號卡1張)及由郭獻駿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裝 郭獻駿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以附表一「交 易方式」欄所述方式,相互聯繫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游惠 雅聯繫後,即推由郭獻駿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交付海洛因予游惠雅。郭獻駿即 以上開方式,與賴志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惠雅 1次(販毒金額、交易方式及賒欠價金情形,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郭獻駿與賴志賓另起意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賴志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內裝賴志 賓所有上開門號卡1張),以附表二所示轉讓方式,與附表 二所示之受讓者劉建昇聯繫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推 由郭獻駿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轉讓 方式,將無償轉讓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建昇。郭獻駿即以上開 方式,與賴志賓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昇1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
㈡查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查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 渠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
狀況,且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證人劉建昇則於本院審理前之民 國105年5月20日在本案偵查作證後即已死亡,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建昇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偵68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無從令渠接 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本院業均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將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 告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以讓其等 表示意見,是尚難認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已具結之 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 說明,應認渠等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渠等偵訊已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 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未爭執賴志賓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一所示該次)所述該次販毒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所示該次)所述該次無償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 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綽號「阿 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其案發當 時在賴志賓經營之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並有於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游惠雅見面;其有於 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之當日晚上7點多後某時,至附表二所 示轉讓地點,探望當時住院中之附表二所示受讓者劉建昇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販毒及轉讓毒品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即附表一該次),是賴志賓叫伊開車 載蔡宗孝去該地點牽車,游惠雅在那裡是要找蔡宗孝買毒品 ,不是要找伊買;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即附表二該次), 伊當天晚上去醫院探望劉建昇,並未交付毒品給他云云。二、經查: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賴志賓、游 惠雅及劉建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賴志賓及游惠雅、劉建昇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與賴志賓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①證人賴志賓於偵 訊證稱:105年3月20日我有賣海洛因給游惠雅,游惠雅先欠 款。(問:你曾指示阿駿拿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 份量去交給游惠雅,阿駿是否知道他是拿海洛因交給游惠雅 ?)知道...是「阿駿」拿去的。(問:根據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2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游惠雅於105年3月 20日凌晨0時《按:即為凌晨12時》54分49秒,以0000-000 -000傳簡訊至你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欲向你購買 海洛因,你即聯絡郭獻駿前往員林市中山路與雙平路的土地 公廟前,販賣海洛因給游惠雅,得款500元,是否有這件事 ?)有,當時郭獻駿在我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號2樓的租屋處聊天,他是我僱用的鐵工,游惠雅傳簡訊給 我之前,我說是游惠雅要買毒品的,郭獻駿主動跟我說他要 送過去給游惠雅,郭獻駿知道他送給游惠雅的東西是海洛因 ,是郭獻駿主動問我說對方是誰,是要海洛因還是要安非也 命,我說是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拿給郭獻駿,該次游惠雅賒 帳。(問:《提示警卷第137頁反面》游惠雅於105年3月20 日凌晨2時21分57秒,傳簡訊給你說「幹,就跟你說不要借 別人之手,有跟沒拿有什麼查別《應為『差別』之誤,下同 》」,是什麼意思?)可能郭獻駿有從中拿走一些海洛因, 然後摻入其他東西,成分不足,所以游惠雅才傳簡訊跟我抱 怨等語(偵3618號影卷第252、255頁、偵689號卷第61至62 頁反面);②證人賴志賓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賣毒品給游惠 雅那次,我沒有親自拿,是「阿駿」拿過去的。(問:《提 示偵卷第3618號第47頁編號6之105年3月20日凌晨2點6分5秒 ,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 00-000號電話之譯文》你 說你有跟游惠雅交易過,你剛剛說是「阿駿」拿給他,只有 他自己1個人去嗎?)中間過程,我不曉得,因為我在家裡. ..當天我是叫「阿駿」拿去的,至於他之後這段期間有沒有 跟蔡宗孝碰面一起去,那我就不曉得,我自己是沒有叫蔡宗 孝跟著郭獻駿去...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講電話 是游惠雅跟我講電話...是「阿駿」他到的時候打回來給我 ,說游惠雅要賒帳,說明天幾點才要拿過來。(問:《提示 偵卷第3618號第47頁編號7之105年3月20日凌晨2點21分57秒 ,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這是 誰跟誰的簡訊?)我跟游惠雅,是游惠雅打給我的簡訊,游 惠雅簡訊稱「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拿跟沒拿有 何查別」的意思是說借郭獻駿的手,經過他的手又被稀釋了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③證人游
惠雅於偵訊證述:我有施用海洛因,我的海洛因來源是跟綽 號「阿賓」的人(按:即賴志賓,下同)購買的。(問:《 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2時6分5秒,與000 0-000-000號〈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訊內容》這通是何意?)我跟賴志賓買500元海洛因,他 叫1位小弟拿過來,在中山路與雙平路交叉口的土地公廟交 易。(問:為何通話譯文中,賴志賓說「你問她要拿多少」 ,妳稱1張,是不是1千元的意思?)因為我前幾天有跟「阿 賓」借500元現金,我叫他小弟明天去我公司跟我收1千元, 所以才跟「阿賓」說1張...「阿駿」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 我先欠著,叫「阿駿」到我公司去拿1千元,但隔天「阿駿 」沒有跟我收錢,「阿賓」有傳簡訊跟我說要去跟我收錢, 但他沒有來收錢。(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3月20日凌晨2時21分57秒、凌晨2時23分4秒、凌晨2時25 分17秒、凌晨2時26分46秒、凌晨2時31分55秒、凌晨2時37 分13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之內容》這幾通簡 訊是何意?)第1通簡訊是我傳送給賴志賓,我說「就跟你 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是因為他叫「阿駿」拿海洛因給我, 「阿駿」經手後,海洛因只剩一點點。第3通「阿賓」回我 「你沒別的方法嗎」,意思是說我在騙他。(問:《提示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晚上11時51分12秒,與 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之內容)這通簡訊是何意?) 是「阿賓」傳簡訊給我說要跟我拿前次賣給我海洛因的錢, 但他還是沒有去跟我拿錢等語(偵3618號影卷第55頁反面至 56頁);④證人游惠雅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向賴志賓買過毒 品。(問:《提示偵3618號卷第47頁編號6,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2時6分5秒,與0000 -000-000號之警 方監聽譯文》請妳看一下內容)有這個電話...那時候好像 是約在土地公廟,我跟賴志賓講電話,不是用我的手機,我 跟他講說我要跟他拿500元的量,但是叫他隔天去我公司跟 我收錢,他隔天沒有去跟我拿錢,到現在我都還沒有付他錢 。那天我到那邊,對方下來1個男的,是該男的將手機交給 我,讓我跟賴志賓聯絡...該男的下來跟我講了之後,發現 我沒有帶錢,他才打電話跟賴志賓聯絡,剛開始是該男與賴 志賓講電話,是他跟賴志賓講「她說叫我明天下午5點去跟 她收」...後來通話內容「你叫她聽」,我就拿過來說「喂 」,就變成我跟賴志賓講電話,再來講一講,我跟賴志賓說 我不會騙你啦等等,其中通話內容「拿多少你知道吧」這個 就是剛才拿電話給我的該男的開始又跟賴志賓在講話,該男 的還有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張,就是在講交易,整個對話
過程中,只有我跟該男的跟賴志賓講話,沒有第三人講電話 。我所以說該男的叫「阿駿」,是聽賴志賓說的,因為那天 本來是賴志賓要拿給我,但賴志賓跟我說要叫1個小弟「阿 駿」拿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 20日凌晨2時21分57秒簡訊內容》這通簡訊是妳傳的嗎?) 是,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賴志賓的電 話,簡訊意思是叫他不要借別人之手,不喜歡這樣子,因我 當天拿到的東西比平常還少,是不好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反面至158頁)。
2.經核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下述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偵3618號影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且下述第①通之通訊內容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①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凌 晨2時6分5秒許,與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即 游惠雅及某個男子,該名男子下稱:B男)通話之譯文: 賴志賓:喂。
B男:他說明天5點說我們過去跟他收啦。
賴志賓:5點怎樣?
B男:叫我們去跟他拿啦。
游惠雅:去公司收啦。
賴志賓:明天何時5點去公司收?
B男:明天。
游惠雅:5點。
B男:5點。
游惠雅:我5點上班。
賴志賓:你叫他聽。
B男:下午5點。
游惠雅:嗯啦(背景聲音)。
賴志賓:你叫她聽。
(換游惠雅接聽電話)
游惠雅:喂。
賴志賓:嗯,你現在說怎樣?
游惠雅:喂。
賴志賓:你說怎樣?
游惠雅:喂,你明天5點進公司幫我拿啦。
賴志賓:是怎樣要這樣?
游惠雅:嗯啦,我明天5點才有匯錢進來啦。
賴志賓:機歪啦,現在你就變成又。
游惠雅:不會跟你騙啦,叫你去公司跟我收,我甘會騙你
?蛤?
賴志賓:妳實在吼妳。
游惠雅:好不好啦。
賴志賓:都要這樣吼,妳啊。
游惠雅:好啦,啊就怕他就說明天5點,我甘會騙你,才會 叫你進去公司幫我拿。
賴志賓:好啦。
游惠雅:好啦。
賴志賓:拿多少你知道吼?
(換B男接聽電話)
B男:喂。
賴志賓:你跟她說拿多少,你跟她問拿多少?
B男:拿多少?
游惠雅:1張(背景聲音)。
B男:1張。
賴志賓:1張。
B男:嗯。
賴志賓:你說今天下午欠的,下午的呢?
B男:啊下午的呢?
游惠雅:啊,連下午的(背景聲音)。
B男:連下午的。
賴志賓:好了。
游惠雅:5點去公司跟我拿(背景聲音)。
B男:好。
賴志賓:好啦好啦。
B男:好好。
B男:你要多少?
游惠雅:1張(背景聲音)。
②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下 列時間,接收自證人游惠雅以0000-000-000號電話所發之 簡訊譯文:
105年3月20日凌晨0時(即凌晨12時)54分49秒許(此通簡 訊係在上開第①通通話之前):
游惠雅簡訊:還在嗎?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1分57秒許: 游惠雅簡訊: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拿跟沒拿 有什麼查別。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3分4秒許: 游惠雅簡訊:還是你故意捉弄我。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6分46秒許:
游惠雅簡訊:算了,明天我還是會給你,只是真賭爛。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7分13秒許: 游惠雅簡訊:哪怎說,我不會無聊到有效說無效,反正現 在說什麼你也不信,就算發誓了你會信嗎?算了,無言。 ③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下 列時間,發至證人游惠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 訊譯文: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5分17秒許: 賴志賓簡訊:你沒別的方法嗎。
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1分55秒許: 賴志賓簡訊:那不用還,告訴你借他的手只有不到1分鍾( 按:應為「鐘」之誤),我還看這呢!那也是我做的事。 3.審諸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佐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賴志賓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 游惠雅該次,並未親自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游惠雅,乃尚有共 犯B男,賴志賓係叫B男前往與游惠雅交易;參以上開第①通 游惠雅當時使用以與賴志賓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電話基本申設資料 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被告並自承當時係其將該電話借 給游惠雅使用與賴志賓通話,借完之後,游惠雅就馬上將電 話歸還給其之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堪認被告 即係B男無誤,且因證人賴志賓該次叫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游惠雅,嗣證人游惠雅因不滿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品質 ,始發簡訊給賴志賓抱怨賴志賓該次假他人(即被告)之手 交付海洛因之事,應可認定。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 ,應可採認。
4.被告雖否認其係B男,辯稱:該次是蔡宗孝與游惠雅交易海 洛因的,不是我,我只是開車載蔡宗孝去現場,是賴志賓叫 蔡宗孝去交易的云云。然查,證人蔡宗孝於本院否認其有與 游惠雅碰面及交易,渠證稱:該次被告開車載我到那裡牽車 後,我就離開等語,且經本院於被告及證人蔡宗孝在場時, 當庭勘驗上開第①通之通訊內容光碟,B男聲音核與證人蔡 宗孝之聲音並不相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85頁反 面至187頁),證人蔡宗孝也否認渠係B男;復經本院令被告 與證人蔡宗孝當庭對質,被告乃稱:除游惠雅外,當時僅有 其與蔡宗孝,並無其他人,B男的聲音不像蔡宗孝(本院卷 第119頁反面至12頁、185頁反面至187頁);佐以上開第① 通證人游惠雅與賴志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當場借 給證人游惠雅使用與賴志賓通話,如前所述,及證人游惠雅 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第①通通話僅有渠、賴志賓及B男講
到電話,並無第三人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在在顯 示B男即為被告,此次乃係由被告出面與游惠雅交易而交付 海洛因予游惠雅,殆無疑義。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5.又查,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不僅互核大致相符,並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渠等與被告間也無何恩怨 、糾紛,證詞並均經具結在卷,當無構詞誣陷、得罪被告, 徒陷自己被追訴以偽證罪之必要。況賴志賓此次販賣海洛因 予游惠雅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 渠構詞陷害被告,對於自身應負擔之刑罰亦無益處,尚無胡 亂指證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參以被告自承其在賴志賓經營之 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賴志賓的工作主要都是靠其在做(警 卷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可知賴 志賓平常極其仰賴被告;稽之證人賴志賓於本院所證:我賣 毒品給他人,有些是由在我那邊做比較久,跟我比較熟的人 幫我拿出去,被告在我那裡做鐵工,若有比較少的工作,就 是我們兩個去。我們那裡只有1個人(綽號)叫「阿駿」, 就是被告,在工程行與我比較熟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47、151頁),則賴志賓因信任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該次交 易,委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游惠雅交易,亦符事理可信。 6.此外,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監察電話:0000-000-000 號,監察期間自10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資料、賴 志賓當時承租房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及其前之土地公廟照片(警卷第2、6、8、24、57、96 至97、13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該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該次犯行)所辯,要無可採。 7.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賴志賓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惠雅,其等與游惠雅均非至親好友,亦 無特殊情況發生(特殊情況諸如:依卷附賴志賓與劉建昇下 述簡訊譯文內容,可知賴志賓乃視自己為劉建昇之大哥,其 會與被告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建昇《此部分認定理由, 詳下述》,係因當時劉建昇生病住院之特殊情況),且購入 毒品乃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賴志賓 及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以 原價量出售海洛因給游惠雅之可能。堪認賴志賓及被告本案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惠雅,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 定。
8.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事法上所 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 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係受賴志賓之託,前往與游惠雅交易海洛因 ,然其顯已有與游惠雅談及交易之數量金額(此由上開第① 通通話譯文,可得而知),且為交付海洛因等販賣要件之行 為,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販毒犯行,並實 際擔負分工,而與賴志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揭 判決要旨,自應與賴志賓共同擔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9.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與賴志賓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游惠雅之犯行,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與賴志賓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①證人賴志賓於偵 訊證稱:(問:根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附表四 編號3,劉建昇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11秒至同日下 午3時53分30秒,以0000-000-000與你持用的0000-000-000 電話門號互傳簡訊《提示警卷第59頁》,欲向你討海洛因, 你即聯絡郭獻駿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交付海洛因 給劉建昇,是否有這件事?)有,當天郭獻駿也是在我租屋 處坐,是郭獻駿主動說要拿海洛因去給劉建昇,他順便也要 去看劉建昇,我本來說我沒法跑那麼遠,是郭獻駿主動說要
去的,他跟我聊天時,我有跟郭獻駿說劉建昇傳簡訊要跟我 討紅包,郭獻駿說那個紅包的意思是指海洛因,所以郭獻駿 就主動說要拿海洛因去給劉建昇,順便看他等語(偵689號 卷第62頁反面);②證人賴志賓於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指 105年3月30日)「阿駿」剛好要去看劉建昇,劉建昇因為開 刀,要去醫院,之前就一直跟我要紅包,要海洛因,一直打 來,我沒辦法跑那麼遠,「阿駿」知道,剛好要去看劉建昇 ,說他晚一點要去,我拜託「阿駿」帶過去,他知道是海洛 因,該次他沒有販賣給劉建昇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③證人劉建昇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5年3月30日上 午11時24分11秒、下午2時17分8秒、下午2時20分41秒、下 午2時37分4秒、下午2時37分51秒、下午2時40分54秒、下午 2時46分28秒、下午3時45分21秒、下午3時53分30秒、下午3 時55分57秒,你使用0000-000-000與賴志賓0000-000-000號 電話之簡訊譯文》)這幾通簡訊是何意?)我傳簡訊是要向 賴志賓討紅包,因為人家說開刀要討紅包,比較吉利,結果 賴志賓最後叫「阿駿」拿海洛因去給我,當天晚上7點多, 「阿駿」拿約500元量的海洛因去童綜合醫院給我,沒有跟 我收錢。(問:《提示劉建昇105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後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駿是編號幾?)編號4號(按 :即被告),「阿駿」在賴志賓開設的工程行上班等語明確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在卷可佐(偵3618號影卷第304頁反 面、警卷第83頁)。
2.且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30日下 列時間,與證人劉建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間, 有以下通訊監察之簡訊譯文(A為證人賴志賓。B為證人劉建 昇):
①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11秒許: B簡訊:大哥我禮拜五要開刀。
②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17分8秒許: A簡訊:昨天不是叫你來拿紅包。
③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41秒許: B簡訊:大哥最(按:應為「昨」之誤)天來不及,今天我 有拜託人過去,那我人再(按:應為「在」之誤) 醫院,禮拜五早上8點要開刀,謝謝大哥。
④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4秒許: A簡訊:你叫誰來那。
⑤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37分51秒許: B簡訊:阿俊。
⑥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40分54秒許:
A簡訊:你換七八糟,你自己不是跑去找蕃薯。 ⑦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46分28秒許: B簡訊:大哥,不是,我那天是機車壞掉,在員林剛好與到 (按:應為「遇到」之誤)「阿俊」,順便叫他再 (按:應為「載」之誤)我回家,早上再叫「阿俊 」再(按:應為「載」之誤)我過去員林,我重(按 :應為「從」之誤)來沒找過翻屬,是「阿俊」說 他住再(按:應為「在」之誤)那邊,叫我下去找。 ⑧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21秒許: A簡訊:你是笨蛋,也不想想自己與他是什麼交情,要到人 家找人,也不想想。
⑨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53分30秒許: A簡訊:你要圓的,我沒有,我有拿個紅包給你。 ⑩105年3月30日上午3時55分57秒許: A簡訊:你有什麼事,就是找阿駿。不知誰才是你大哥。 3.經核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簡訊 譯文內容相合(偵3618號影卷第277頁至277-1頁)。經對照 上開簡訊譯文及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劉 建昇向證人賴志賓討要之「紅包」即為海洛因,賴志賓於簡 訊中,並明確告知劉建昇要叫當時在賴志賓租屋處之「阿駿 」代為拿給劉建昇,而此也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日晚上7 點多,原來在證人賴志賓之租屋處,之後前往醫院探望劉建 昇之行蹤相吻合(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審酌郭獻駿當 時係賴志賓信任、仰賴之人,已如前述,則賴志賓將海洛因 交給渠信賴之被告於探望劉建昇時,代為轉交給劉建昇,亦 符常情可信。
4.又查,證人賴志賓係於105年4月13日下午1時餘許,即為警 拘提,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餘許,被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接受偵訊;而證人劉建昇則係在10 5年4月14日下午5時餘許,始至彰化地檢接受偵訊,此參諸 卷附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證人賴志賓、劉 建昇之偵訊筆錄上所載時間可明。則證人賴志賓、劉建昇接 受上開偵訊時,顯未彼此碰面,是若非確有其事,渠等豈能 就此次賴志賓係委由被告至醫院轉交海洛因給劉建昇之情節 ,證述明確並相符!再者,劉建昇之弟弟即證人劉建甫於本 院復證述:當時我哥哥劉建昇住院,我一起住在醫院照顧他 ,被告有至醫院看我哥哥1次(意指105年3月30日該次)。 我知道我哥哥有在施用海洛因,我以前就看過他施用海洛因 的樣子,他施用海洛因後,精神會不一樣,被告那次到醫院 看我哥哥離開之後,我沒有看到我哥哥劉建昇施用海洛因,
但他好像有施用,因為他有時候精神會不一樣,呈現像施用 海洛因的樣子,精神會恍惚、恍神,約是在被告看他隔天就 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142頁反面至143頁)。益 徵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並非子虛,足可憑採。 5.至被告雖辯稱:劉建昇於105年3月30日之後約3、4天,曾說 賴志賓害他得愛滋病,他人不舒服,叫我拿海洛因去救他, 我說我沒有,要就去找賴志賓,他就回我要死一起死(意指 :劉建昇因被告不提供渠海洛因,始不實指證被告轉讓海洛 因)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 時均未提及此情,其於警詢更稱與劉建昇並無仇怨(偵689 號卷第88頁);證人劉建甫亦到庭證稱並未聽聞其兄劉建昇 有如上抱怨被告之情(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尚難認被 告所辯為真,況若真如被告所辯劉建昇有染病,然劉建昇聲 稱害渠染病者乃係賴志賓,並非被告,被告當時僅是現實上 無海洛因可提供予劉建昇施用,劉建昇亦無必要僅因此,即 對曾關心並親自前往探望渠之被告攀誣以轉讓海洛因之必要 。堪認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6.另查被告雖係受賴志賓之託,將毒品海洛因拿給劉建昇,然 其交付毒品之行為,顯已參與轉讓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其與賴志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賴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