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CHDM,104,訴,165,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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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騰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8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騰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三星 廠牌手機(內裝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 (各次販毒金額、購毒者、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
二、劉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彭士廣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3年度聲監續 字第1194、135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總計自103年10月 3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對劉育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士廣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彭士廣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彭士廣於警詢所證:伊與被告通話後,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2251號卷第130至134頁背面),固 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二者顯有不符之情,然渠於 警詢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僅敘述簡 單,且核與下述渠與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語意不符,又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警詢作證時因是 一早被警察叫起來,及案件多,所以渠記憶、思緒不是很清 楚,沒有想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 亦難認渠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渠警詢筆錄 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櫻龍、梁興全於警詢、 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 亦於本院承認其本案販賣海洛因可賺取施用的量等語(本院 卷一第28至29頁、卷二第28至29),足徵其本案販賣毒品海 洛因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涉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育騰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彭士廣合資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士廣於拿到後有施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彭士廣 附表二所示兩次,均是伊與彭士廣約定1人各出500元,一起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藥頭不是伊找的,是彭士廣找的



,伊均是將500元拿給彭士廣,與他一起前往交易購買,買 的時候,由彭士廣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給彭士廣云云。經查:
⒈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士 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1日、 103年11月2日,為下列與本案有關之通話及簡訊,其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證人彭士廣,下同): ⑴103年10月21日(他2251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0頁、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背面):
①103年10月21日22時3分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你人在哪
B:7-ll 啊
A:好啦你出來啦
B:挖仔(二林)7-11呢
A:挖仔(二林)7-11
B:對阿,我剛才就跟你說啊
A:現啊是要哪見面啦
B:挖仔(二林)7-11啊,我從頭就跟你說啊 A:我要跑到挖仔(二林)7-11
B:對阿,我在厝跟你說挖仔(二林)7-11,你跟我說好阿 A:我跟你說浦心醫院見
B:沒啦,你打完,我在打給你跟你說那台我只有法度騎到50 ,我跟你說挖仔(二林)7-11,你跟我說好 A:太遠啦,現啊東西也在那邊喔
B:什麼啦
A:東西啊
B:對啊
A:好
②103年10月21日22時30分10秒,證人彭士廣發給被告之簡訊 :
有要來啦?不然我是像個笨蛋在這邊傻等嗎?讓我弄清楚狀 況好嗎?不然我心情會越來越差喔!
③103年10月21日22時48分42秒,證人彭士廣發給被告之簡訊 :
現在是怎樣?朋友不想做了?要把我當傻子裝,是嗎?連電 話都不接,也沒回!是怎樣?故意的!我說過我最討厭人家 這樣裝的!你明知道,你還要這樣
④103年10月21日22時48分48秒,證人彭士廣發給被告之簡訊 :




玩,是嗎?我聽不下那麼多理由喔!
⑤103年10月21日22時49分40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對
B:現啊是安怎
A:我買各東西一下
B:你也不說,打電話也不接
A:剛才沒接到啦
B:什麼,我剛才在厝,你自己拉訊息出來看好嗎 A:嗯,好啦 等ㄟ啦
B:現啊要在哪等啦,你直接跟我說啦,這樣卡快啦好嗎 A:埔心啦
B:啊
A:埔心卡快啦
B:埔心等ㄟ也要跑來我這啊
A:對啊,你就在你那就好啊
B:我不是在我家這呢,我也騎10多公里出來呢 A:我在彰化而
B:啊你那鎮還一直跟我趕
A:好啦不要在那緊張啦
B:不是緊張啦,叫你來啊都沒給你消息這樣
A:我明明就跟你約在埔心
B:來不要緊,我們見面,我開LINE的對話給你看好嗎 A:對啦,對
⑥103年10月21日22時52分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喂
B:你何時要回來
A:我現出發啊
B:現出發啊
A:對
B:在哪,你在哪
⑦103年10月21日22時55分5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你朋友那先不要跟他調喔
B:啊
A:你朋友那先不要跟他調,我們見面在喬
B:你說安怎、
A:我剛才不是說叫你先調
B:對
A:你先不要跟他調,你打電話了沒
B:啊那鎮就打電話,跟人問下去啊




A:啊
B:你就叫我快聯絡,快快快
A:對
B:我就隨跟你那各下去囉
A:好啦,我們見面在講,你先跟他緩一下
B:喂
A:對啦,我也會去到你那啦
B:你多久啊,大概多久啊,啊沒我一個人傻傻站在那等,等 一個多小時啊
A:好啦,好,我今天才等的有夠久
B:等誰
A:等要4個小時
B:等誰
A:等今天的錢啊
B:對啊,我們兩個在作夥,我不會讓你一個人在那等我, 你聽懂嗎
A:好啦,你那先推掉啦
B:好啦,我想辦法啦
A:好
⑧103年10月21日23時19分2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對,你現阿有法度來我家嗎
B:你家
A:對,你知道路嗎
B:會
A:直接來就好啊,都有阿
B:你到厝阿嗎
A:啊
B:你到厝阿喔
A:我還沒到厝ㄟ,我隨到啦
B:好啦,好
⑵103年11月2日(他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①103年11月2日20時43分39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起來了,你在幹嘛?
②103年11月2日20時59分5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你在哪裡?
③103年11月2日22時54分3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怎樣
B:你在那裡睡啦




A:聽,也聽不懂
B:我說你在那裡
A:在家裡啦
B:家裡,一下子就到了
A:好
⒉由上開103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所示,可知原 係被告請證人彭士廣調「東西」,兩人一起「作夥」,並相 約見面拿取該東西,嗣證人彭士廣與第三人約好要拿所調之 「東西」後,因被告與證人彭士廣相約之地點有誤,致被告 遲未赴約與證人彭士廣見面,且其後,被告又因已自其他管 道取得被告與證人彭士廣上開作夥要調的東西,而已無庸再 請證人彭士廣調,故被告於電話中,即請證人彭士廣向第三 人取消所調的東西,經證人彭士廣應允取消,被告復請證人 彭士廣直接前往其住處見面,以拿取其等作夥要拿的東西。 ⒊依證人彭士廣於偵訊、本院審理初始之證詞【證人彭士廣於 偵訊證稱:上開2天與被告通話,均是聯絡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渠等有見面,被告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於本院審理初始證稱:103年10月21日該次,係伊與被 告各出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500元給被告, 由被告找藥頭買,再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103年 11月2日該次也是一樣(他2251號卷第155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供述【被告於警 詢供稱:上開兩次通話,伊均有與彭士廣見面。其中103年 10月21日該次,伊聯絡彭士廣,是要請彭士廣幫伊買毒品安 非他命,嗣伊有向彭士廣買安非他命;其中103年11月2日該 次,伊與彭士廣有見面,但沒有交易(偵687號卷第69至73 頁背面)。於偵訊供稱:本件伊是拿錢給彭士廣,讓他去買 毒品,是伊拿毒品請彭士廣。103年10月21日該次,是伊請 彭士廣幫伊調500元安非他命,他有調到,並到伊住處找伊 ,伊就將安非他命倒給彭士廣施用,沒有向他收錢,伊警詢 所稱指的是請彭士廣幫伊調貨,但不是跟他購買的意思等語 (偵687號卷第93頁、偵緝67號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103年10月21日該次,是伊給證人彭士廣500 元,並一起到王功橋邊海產店買甲基安非他命,見面的人伊 沒有看到,是由彭士廣聯絡,是伊買了後請他施用。103年1 1月2日該次,也是伊拿500元給彭士廣,並一起到王功那邊 廟的停車場,伊在車上等,彭士廣就去跟藥頭接觸,拿回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與他一起施用,是伊請他施用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日兩 次,均是伊與彭士廣約定各出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一起去交易,但藥頭均是彭士廣找的,是彭士廣拿錢與 藥頭交易。103年11月2日該次,伊有看到彭士廣拿自己出的 幾張百元鈔,連同伊交給他的1張500元,一起交給藥頭;至 於103年10月21日該次,伊有將500元交給彭士廣,伊也有看 到彭士廣有拿錢給藥頭,但不知道他拿多少錢給藥頭(本院 卷一第29、84頁背面、卷二第29頁、83至84頁)】,可知被 告與證人彭士廣上開兩天通話及見面,均是為了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佐以上開兩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所示, 益證被告與證人彭士廣「作夥」,並於電話中請證人彭士廣 向第三人所調之「東西」,即是「甲基安非他命」,當係被 告與證人彭士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約定由 證人彭士廣負責找管道購買,然之後,被告因已自其他管道 購得,故請證人彭士廣取消與第三人之交易,直接至被告住 處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迨兩人見面之後,被告即將 兩人合資而由其為證人彭士廣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 彭士廣進而施用,應可認定,且依照上開兩天最後一通對話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彭士廣係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乙 節,可知被告2次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彭士廣 之地點,均係在被告之住處,亦可認定。是被告辯以伊與彭 士廣合資購毒之藥頭均是彭士廣找的,不是伊找的云云,要 無可採。然被告供稱伊於附表二所示兩次,是與彭士廣約定 1人各出500元,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彭士廣等語,則屬可信,其附表二所示兩次為彭士廣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彭士廣施用,乃具幫助彭士廣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亦甚明確。
⒋證人彭士廣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伊於電話中請被告幫 伊調的是「網路遊戲幣」,被告要向伊拿的東西及見面的目 的,是要借「踞樹工具」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及 被告於本院亦曾辯以:上開通話中伊告訴彭士廣說伊那裡都 有的「東西」,指的是「竊盜工具」及「買毒品的錢」云云 (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然其等上開所述不僅矛盾不符, 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不合,均無可採。 ⒌又證人彭士廣雖曾於偵訊證述:伊與被告上開兩天通話,均 是聯絡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這兩天均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等語(他2251號卷第155頁 背面)。然查,證人彭士廣於偵訊所證,顯與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合資」之語意不符,且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103年10月21日該次,係伊與被告各出500元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500元給被告,由被告找藥頭買 ,再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103年11月2日該次也是



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並核與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語意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伊與證人彭士廣係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自以渠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 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渠上開於偵訊所證,尚難憑採。 ㈡此外,復有彭士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 彭士廣及其姊姊彭淑玫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2251號卷第 149至1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彭士 廣之強制採尿許可書(他2251號卷第153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 687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彭士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渠施用,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 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 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 」者。本案被告及證人彭士廣於本案雖有時於供、證述曾將 「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 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及證人彭士廣所述乃為 「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 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並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除上述不得加重之部分 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 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不等,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 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有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黃志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云云。然查,經本院檢附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及相關本案 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就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 源為黃志成,因而查獲黃志成乙節,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溪湖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本院卷一第102-1、104、10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乃於104年11月5日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所屬承辦小隊長葉振昌所具職務報告書覆略以:被告固 有坦認其毒品來源為「黃志成」及替「黃志成」運送毒品給 不特定人,然當時僅提供「黃志成」名字及兩人曾於103年 11月間在彰化市里昂汽車旅館有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件,故未 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之情事等情(本院卷一第115至 11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乃於104年11月3日以溪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所屬承辦偵查佐林文欽所 具職務報告覆略以:職於10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聲 請監聽被告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又本分局偵查隊佐警另受彰化地檢 檢察官指揮,於103年11月12日會同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彰化查緝隊查緝人員,共同查獲「黃志成」及被告共同販賣 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11月 13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彰化地檢偵辦。是被告經本分局 與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查獲時,其毒品上游「 黃志成」亦一併經本分局查獲在案,本分局於104年1月13日 查獲被告販毒案件時,因被告並未到案,嗣其因毒品案件通 緝遭查獲後入監執行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借提時, 本分局亦前往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始於筆錄中坦承 販毒上游為「黃志成」,與本分局103年11月13日查獲「黃 志成」及被告共同販毒相符,故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黃志成」等情(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彰化地 檢則於104年10月28日以彰檢宏義104偵687字第43987號函覆 以: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黃志成」部分,詳如檢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屬承辦偵查佐林文欽所具之職 務報告所述,暨檢附該職務報告至本院(本院卷一第106至 107頁)等各情,有上述各警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 )、彰化地檢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證人黃志成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僅曾請被告幫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 者,不曾叫被告幫伊送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 告都是跟伊買斷,伊不知道被告有拿去賣,伊也不管他要賣 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證人許櫻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也證稱:伊不認識黃志成 ,不知道被告賣給伊的海洛因是從哪裡拿來的,不知道他的 上游是誰,也未見過他的上游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 ),佐以卷附黃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關 黃志成於彰化地檢所有被偵查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本院卷一第283至314頁),可知黃志成並無因與被告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偵辦起訴。綜上,堪認本案尚 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黃志成,因而查獲被告之上



游或共犯黃志成,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九、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幫他人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販賣毒 品海洛因部分,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就幫助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未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各次販 毒、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各次 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販毒次數,及其自承:伊高中畢業, 平日與父母親、弟弟同住,房子是弟弟的,不用付租金,伊 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專業訓練資格,及電腦的資格證明, 入監前有段時間在擺夜市,擺1、2年後,就開始從事不動產 的仲介及家電的業務員,接著因施用毒品易服勞動,但仍有 做仲介及家電業務,之後因又再施用毒品而入監了,伊有想 戒掉海洛因,但沒有戒掉,伊父親需要洗腎又中風,母親身 體也不太好,前陣子又出車禍,現在靠弟弟維持家計及照顧 父母親,弟弟受僱銷售電熱管及兼職做廣告,但他收入多少 ,伊不清楚。伊沒有小孩,伊不是長期靠販毒維生,否則伊 就不會再犯下其他如詐欺、竊盜等案件,那些案件所得伊也 是拿去買毒品,伊將賺取的錢拿去施用毒品是伊的錯等語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有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經此方面之專業訓練合格、通過電 腦輔助平面製圖認證、並曾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職 業訓練結訓及表現優異獲獎,有相關證明、證書、獎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係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里昂汽車旅館712號2樓房間扣得之物,扣於本 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7、18、104、163、190號案件內): 查該手機(含上開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偵緝卷第63頁),係供其為附表一、二所示各 次聯繫犯罪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就被告附表 一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附表二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 主 文 │
│ │ │(民國)│ │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許櫻龍│103年10 │彰化縣溪劉育騰於民國│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劉育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21│湖鎮大同│103年10月13 │ 時之自白(偵緝卷第38頁反面、10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6分許│路軍機公│日21時18分許│ 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12頁) │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
│ │ │劉育騰與│園 │、同日21時36│②證人許櫻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指認│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許櫻龍電│ │分許,以其所│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八七四四五七六六號門│
│ │ │話通話後│ │有之行動電話│ 、73至74頁、他2251號卷第126頁反面、 │號卡壹張)沒收,未扣│




│ │ │約10分鐘│ │與許櫻龍持用│ 偵678號卷第94頁反面)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之行動電話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00號│ 卷一第244頁正反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聯繫第一級毒│④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0至31頁) │抵償之。 │
│ │ │ │ │品海洛因交易│ │ │
│ │ │ │ │事宜後,於左│ │ │
│ │ │ │ │列交易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並│ │ │
│ │ │ │ │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許櫻龍│ │ │
│ │ │ │ │,並向許櫻龍│ │ │
│ │ │ │ │收取價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1 │ │ │
│ │ │ │ │千元,而以此│ │ │
│ │ │ │ │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因予許櫻龍1 │ │ │
│ │ │ │ │次。 │ │ │
├──┼───┼────┼────┼──────┼───────────────────┼──────────┤
│2 │許櫻龍│103年10 │彰化縣溪劉育騰於103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劉育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8日6 │湖鎮大政│年10月28日5 │ 時之自白(偵緝卷第39頁反面、10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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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