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就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價格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唐宏棕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所得、被告洪士荃如附表四編號2至4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所得、被告楊 文亮如附表六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陳秋彬所有,業據被告陳秋彬供明在卷,且分 別供被告陳秋彬、蔡秀滿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洪士荃所有,業據被告洪士荃供明在卷。且係 供被告洪士荃為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唐宏棕所有,業據被告唐宏棕供明在卷(參 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且係供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供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犯行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
(六)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楊文亮所有,且係供如附表六編號1、2、4至
11、附表七編號2至5、7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文亮所有, 且係供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楊文亮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而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為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八)至扣案被告陳秋彬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被告唐 宏棕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及被告洪士荃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3①、③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 件可資為憑,惟因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洪士荃均堅稱上開 毒品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本院審酌渠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並經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認 渠等所辯非不可採,是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陳秋 彬、唐宏棕、洪士荃供販賣之用,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④、⑤、2②、3⑤、4①所示之物, 卷內亦無證據得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 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十、應退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認一 被告陳秋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 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某 處,向吳東昱(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2、5968、6299號提起公訴 )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即將購得之海 洛因2包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R-1778號自用小客車內 ,且本件被告陳秋彬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上開販賣海洛 因案件偵查羈押期間,為警借提被告陳秋彬後一併查獲,且 被告陳秋彬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亦含括在該販賣海洛因犯行 之期間內,是以被告陳秋彬持有海洛因之低度犯行,應為販 賣海洛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故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 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然被
告陳秋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係供己外出時得以施用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得認被告陳秋彬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是 縱持有時間曾相互重疊,然持有目的既不相同,自無從為本 件販賣毒品之各次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顯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秋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高於 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十編 號1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被告蔡秀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2所 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如附 表十編號2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三、被告楊文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高於 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十編 號3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四、因認被告陳秋彬楊文亮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蔡秀滿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有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文亮、唐宏棕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1支等可資 為憑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被告陳秋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時、地 與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和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見面是為了要回之前借給證 人即被告楊文亮的1萬元等語;被告蔡秀滿固坦承有於如附 表十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見面,惟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和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見面那次 ,是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要還伊之前向伊借的3000元,再向伊 借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楊文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 十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即被告唐宏棕見面,惟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伊拿3000元還給證人即被 告唐宏棕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 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 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 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 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 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 (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 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 ,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 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 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 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 ,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 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 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 ,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 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 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 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 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 ,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 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 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 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 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 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 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二、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秋彬、蔡秀滿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 陳秋彬、蔡秀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販賣毒品 之人」欄位中,就編號4部分(即附表十編號1部分)僅記載 「陳秋彬」,就編號5部分(即附表十編號2部分)僅記載「 蔡秀滿」,而未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記載「陳秋彬 、蔡秀滿」;於「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金額」欄位中, 編號4部分亦僅記載簡瑞益、楊文亮與被告陳秋彬交易之過 程,編號4部分則僅記載黃鉦銅、楊文亮與被告蔡秀滿交易 之過程,並於論罪科刑中說明,被告被告陳秋彬、蔡秀滿係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綜核上情,究其真意,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蔡秀滿涉有如 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秋彬涉有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 犯行,僅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核被告所為之記載過於籠統, 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此部分分別均未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楊文亮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分別於如附表十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帶簡瑞益向被告陳秋彬購買海洛因, 及於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帶黃鉦銅向被告蔡秀滿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偵查卷第 134至135、159至160頁);惟證人即被告楊文亮於本院審理 時改結證稱,伊是和簡瑞益約在該處向向簡瑞益借錢還給被 告陳秋彬,附表十編號2那次則是請黃鉦銅載伊去還錢給被 告蔡秀滿,並向被告蔡秀滿借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49至62頁),則於證人即被告楊文亮後證述不一情形 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 陳秋彬、蔡秀滿分別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內容,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告楊文 亮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瑞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簡瑞益先於99年9月4日下午 6時34分許於通話中表示要從國姓下山後,2人即約在所謂「 家這邊」見面,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簡瑞益則表示已 經下山,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2人又再以前開電話聯 絡確認約定位置在「台亞九張犁加油站對面」(參彰警分偵 字第0990045313號警卷第107至108頁);而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告楊文亮係以前開電話與黃鉦銅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黃鉦銅先於99年8月18日晚 間7時55分許於通話中應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要求同意到彰化 ,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簡瑞益則表示要找證人即被告 楊文亮一起去買「蕃麥」,再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2人又 再以前開電話聯絡確認約定位置在「中日」,有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148頁),則前開證人即被
告楊文亮與簡瑞益、黃鉦銅之通話內容,不但均未曾提及欲 相約見面後一起前往與他人見面,而僅得佐證證人即被告楊 文亮分別與簡瑞益、黃鉦銅見面之事實,縱證人即被告楊文 亮與2人見面均係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亦無從僅因約定見面 地點在烏日而得推論該他人即為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是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補強證人即被告楊文亮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憑信性,卷內亦查無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即 被告楊文亮前開證述,縱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對於是否曾於 前開時、地與證人即被告楊文亮見面、見面目的為何等節, 歷次辯解不一,難以採信,仍不得僅以證人即被告楊文亮前 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陳秋彬有為如附表十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蔡秀滿有為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犯行。三、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部分:
證人即被告唐宏棕雖於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有向被告楊文亮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等語(參同 上偵查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本院審理時 改結證稱,伊在警詢中之陳述都是受到誘導所為,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錯誤陳述,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楊文亮購買毒品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不可採業據前述,惟其於偵查中所述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能 認定被告楊文亮確有該等犯罪行為。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文亮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 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4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如下(參同上警卷第106頁):
A(即唐宏棕):喂。
B(即楊文亮):我昨天跟二哥說的他那個,你幫我跟他問 看看。
A(即唐宏棕):等等。
C(另名男子):喂。
B(即楊文亮):二兄。
C(另名男子):嗯。
B(即楊文亮):我昨天跟你問的那個。
C(另名男子):嗯。
B(即楊文亮):你有辦法幫我問看看嗎。
C(另名男子):我是有遇到人了。
B(即楊文亮):嗯。
C(另名男子):他說還沒辦法。
B(即楊文亮):嗯。
C(另名男子):他說太底了。
B(即楊文亮):要不然他說這樣半要多少。
C(另名男子):什。
B(即楊文亮):他說半呢。
C(另名男子):什。
B(即楊文亮):大約要放多少。
C(另名男子):當面再說好嗎。
B(即楊文亮):好啊。
C(另名男子):好。
是核前開通話內容,證人即被告唐宏棕與被告楊文亮不但僅 互相交談1句話,且係要求轉與另1人通話,自此之後均為被 告楊文亮與該人通話,至通話結束為止,證人即被告唐宏棕 與被告楊文亮均未曾再有過對話,遑論約定見面或提及交易 毒品事宜,自無從補強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證述之憑 信性,卷內亦查無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即被告唐宏棕 前開證述,縱被告楊文亮對於是否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即 被告唐宏棕見面、見面目的為何等節,歷次辯解不一,難以 採信,仍不得僅以證人即被告唐宏棕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 遽論被告楊文亮有為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犯行。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販賣 毒品犯罪之證據,或僅證人單一之證述,且均欠缺其他具直 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 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秋彬 、蔡秀滿、楊文亮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犯罪,即應分別 就此販賣毒品部分為被告陳秋彬、蔡秀滿、楊文亮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一、陳秋彬、蔡秀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 │憑之證據 │ │
├─┼─────┼─────┼─────┼────┼────┼───────┼──────────┤
│1 │林聰敏 │0000000000│99年11月18│臺中市烏│1000元之│①證人林聰敏於│陳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 │日下午3時 │日區中華│海洛因(│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0分後某時│路611號6│未付款)│ (99年度偵字│刑拾伍年拾月。扣案行│
│ │ │ │許 │樓 │ │ 第10743號偵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查卷第64至65│000000000號│
│ │ │ │ │ │ │ 頁)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彰警分偵字│蔡秀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第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警卷第139頁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第11至12則)│壹支(含門號○九八九│
│ │ │ │ │ │ │ │八七七一七三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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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政霖 │0000000000│99年11月12│賴政位於│3500元之│①證人賴政霖於│陳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霖彰化縣│海洛因 │ 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分後不久 │彰化市彰│ │ 之證述(同上│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
│ │ │ │某許 │南路2段 │ │ 警卷第111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86號住處│ │ 反面114至115│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頁、同上偵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卷第69頁) │時,以其與蔡秀滿財產│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
│ │ │ │ │ │ │ (同上警卷第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74頁第1則) │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蔡秀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與陳秋彬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八九八│
│ │ │ │ │ │ │ │七七一七三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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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政霖 │0000000000│99年11月17│賴政霖位│3500元之│①證人賴政霖於│陳秋彬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 │日凌晨2時8│於彰化縣│海洛因 │ 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後不久某│彰化市彰│ │ 之證述(同上│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
│ │ │ │時許 │南路2段 │ │ 警卷第111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86號住處│ │ 反面至115頁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同上偵查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69頁) │時,以其與蔡秀滿財產│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
│ │ │ │ │ │ │ (同上警卷第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74頁第2則) │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蔡秀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與陳秋彬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九八九八│
│ │ │ │ │ │ │ │七七一七三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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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宏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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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格│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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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銘宣 │0000000000│99年7月17 │彰化縣芬│1000元 │①被告唐宏棕於│唐宏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園鄉下茄│ │ 本院訊問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58分後不久│荖某廟宇│ │ 自白(本院99│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 │某時許 │旁 │ │ 年度聲羈字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392號卷第5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②證人洪銘宣於│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 警詢、偵查中│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 │ │ 之證述(彰警│門號00000000│
│ │ │ │ │ │ │ 分偵字第 │八八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警卷第13至1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9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0745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 │
│ │ │ │ │ │ │ 19頁第2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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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建名 │0000000000│99年7月26 │唐宏棕位│500元 │①被告唐宏棕於│唐宏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 │ 警詢、偵查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56分後不久│芬園鄉芬│ │ 及本院訊問時│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 │某時許 │草路1段 │ │ 之自白(同上│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93巷98號│ │ 偵查卷第124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住處 │ │ 、151頁、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上本院卷第5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 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
│ │ │ │ │ │ │②證人林建名於│門號00000000│
│ │ │ │ │ │ │ 警詢、偵查中│八八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之證述(同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警卷第2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54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2頁第1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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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坤達 │0000000000│99年7月25 │南投縣草│1000元 │①被告唐宏棕於│唐宏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8時 │屯鎮草屯│ │ 偵查中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19分後不久│商工附近│ │ 訊問時之自白│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 │某時許 │ │ │ (同上偵查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第23、151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同上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第5頁反面)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②證人陳坤達於│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
│ │ │ │ │ │ │ 警詢、偵查中│用門號0000000│
│ │ │ │ │ │ │ 之證述(同上│三八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 警卷第38頁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面、同上偵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64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 │
│ │ │ │ │ │ │ 41頁第14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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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唐宏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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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及│唐宏棕使用│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使用電話 │電話 │ │ │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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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建名 │0000000000│99年7月28 │唐宏棕位│供施用1 │①被告唐宏棕於│唐宏棕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於彰化縣│次之海洛│ 偵查及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3分後不久 │芬園鄉芬│因 │ 理時之自白(│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某時許 │草路1段 │ │ 99年度偵字第│支(含所插用門號○九│
│ │ │ │ │93巷98號│ │ 10745號偵查 │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