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前述施用毒 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對其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並無警惕作 用,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 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永裕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囿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
①被告林毓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吳永裕、陳囿霖、林毓麟就其等「共同」或「幫助」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童裕程於偵、審中亦坦承犯行,雖就法律上應 評價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提出爭執,但既已承認 主要參與之客觀事實(談論作案計畫及簽收領取毒品包裹 時均在場、並有打電話聯絡接應事宜),並表示認罪,仍 認其已有自白,故亦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③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另供出其餘兩位被告,使檢 警得以查緝被告吳永裕、林毓麟到案,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其二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永裕同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之。被告陳囿霖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兩次減輕事由, 應依前述說明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童裕程、林毓麟各有兩次 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分別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四人經上述刑之加、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降低,並無
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吳永裕為本案主要 之謀議者,參與核心之討論及與國外共犯接洽,使毒品順利 運抵國內,在犯罪中居主導地位,其到案後先於警詢、第1 次偵訊時否認犯行,嗣後偵、審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後態 度,並斟酌其除前揭累犯素行外,另有妨害自、傷害、毀損 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②被告林毓麟居間向吳永裕介紹收 取毒品郵包之人選,並參與作案討論,案發後協助接應被告 陳囿霖、童裕程之事宜,到案後大致坦承犯行,素行紀錄尚 可,其雖屬幫助犯,惟協助被告吳永裕覓得適當人選前往領 取毒品郵包,填補被告吳永裕對被告陳囿霖、童裕程之信任 關係,對犯罪計畫之實現提供極大助益,顯具相當可責性; ③被告陳囿霖於本案中負責購買人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 ,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再提供予被告吳永裕轉知國外寄 件者,待毒品運抵國內後,又開車前往現場、親自簽寫假名 取貨,為主要執行領取毒品郵包任務之人,並已取得2萬元 之酬勞,到案後就本身行為雖坦承犯行,但有迴護共犯之情 ;④被告童裕程兩度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前往吳永裕住處 商討作案計畫,又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於逃逸途中 打電話向被告林毓麟求援,並於取件過程中執行把風之任務 ,涉案情節較被告陳囿霖略低,雖被告童裕程就其參與之犯 行表示認罪,惟對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之說明,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⑤另審酌本案查獲毒品之數 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111頁),暨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求刑 意見(本院卷二第5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 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㈧被告等人之上述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之煙草,依該附表說明欄所示, 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之⑵所示之物,係運輸毒品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述⑴、⑵之物均是員 警逮捕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時所查扣,應對被告陳囿霖、
童裕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囿霖所有,且均是供運輸 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對 被告陳囿霖宣告沒收。
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童裕程所有,且是供運輸毒 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對被告 童裕程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吳永裕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陳囿霖、林毓麟等人聯 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吳永裕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46至47頁),上述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永裕宣告 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林毓麟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陳囿霖、童裕程等人聯 繫毒品運輸之事,業經被告林毓麟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47頁),上述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毓麟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陳囿霖已收取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陳囿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囿 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⑦其餘被告吳永裕、林毓麟、童裕程未經證明已收取犯罪報 酬或有何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四)無法證明 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者 說明 一 ⑴送驗煙草合計淨重1536.48公克(驗餘淨重1536.19公克,均含大麻成分)。 ⑵包裹內容物之包裝、紙箱等雜物。 陳囿霖 童裕程 ㈠鑑定結果,分別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10號鑑定書(偵字第11798號卷第445 頁)、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511頁)。 ㈡編號⑴係違禁物,驗餘煙草(淨重1536.19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㈢編號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二 ⑴Iphone行動電話1支(灰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⑵Iphone行動電話1支(銀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⑶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包裝卡 陳囿霖 ㈠編號⑴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本案收件地址之門牌號碼,及名為陳楷文之假收件者身分證照片。 ㈡編號⑵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中設有代號「1 」之群組,供作運毒聯繫使用。 ㈢編號⑶為被告陳囿霖購入預付卡所留存之物。 ㈣左列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三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童裕程 被告陳囿霖駕車逃逸時,被告童裕程在車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毓麟聯絡如何接應,乃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 ⑴Iphone行動電話(黑色、密碼6666) ⑵Iphone行動電話(白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⑶Iphone行動電話(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⑷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⑸監視器1組 ⑹書信資料1袋 ⑺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⑻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⑼小額郵局進口稅繳納證明2張 (詳右) ㈠編號⑴至⑹為員警於109 年11月17日搜索吳永裕所查扣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 ㈡編號⑺為員警於同日在被告林毓麟住處查獲之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 ㈢編號⑻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囿霖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 ㈣編號⑼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囿霖簽收毒品郵包之證明文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㈤左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