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CHDM,107,訴,1236,2019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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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石宗驊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且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 曾於該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經查 :
㈠證人石宗驊雖於警詢、偵訊,以及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之初, 均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坤南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並交付4,000元等語,且依起訴書所載之107年2月13 日下午4時35分37秒、下午5時22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石宗驊確有在當日下午4時35分 37秒許,透過電話要求被告陳坤南購買毒品,被告陳坤南並 允諾代為聯繫,被告陳坤南嗣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48秒許 ,去電詢問證人石宗驊位置,要求證人石宗驊等候。然經本 院委請承辦員警將雙方當日相關通話全數轉譯,發覺證人石 宗驊於同日下午6時0分7秒,曾另致電被告陳坤南:「我不 過去了。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去我朋友那裏一下。」,被 告陳坤南得悉後,亦勉為同意(參見同上卷第10頁)。經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音檔,訊問證人石宗驊該次 通話內容,證人石宗驊表示:「我忘記那天有沒有去」(參 見同上卷第160頁),而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就該次通話亦 證稱:當時係因友人相約,因此跟友人去釣魚,忘記是否有 過去與被告陳坤南拿毒品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1頁)。 ㈡查證人石宗驊係在107年7月18日初次接受檢、警訊問,距離 起訴書所指同年2月13日,已有5月之久,而依其該日及同年 10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示,檢警均僅提示並告以107 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37秒及下午5時22分48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與要旨,並未曾提示同日下午6時0分7秒之譯文或音檔 。是證人石宗驊於本案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既均未經提示前 開第三通通知被告陳坤南取消見面之通話內容,以喚起其記 憶,並與前兩通通話內容相互勾稽確認,則其就於案發當日 下午是否確曾在員林簡易庭前,自被告陳坤南處收受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其證述是否正確無誤而可信,即有 可疑,況其於審理時已結證稱對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陳坤南 見面,不復記憶。
㈢從而,證人石宗驊就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交付4,000元予被 告陳坤南,被告陳坤南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而難遽採,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坤南之供述,認定 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舉證,本院認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法則,自應對被告陳坤南有利之認定。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坤南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幫助施用方式│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
│號│ │ │ │ │ │種類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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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2月22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花壇鄉│甲基安│1,000元 │107年2月22日│賴欣仁
│ │ │ │上午10時43分│助石宗驊施用│中山路福斯汽│非他命│ │上午11時30分│本次販│
│ │ │ │00秒,上午10│第二級毒品甲│車對面。 │ │ │。 │賣毒品│
│ │ │ │時58分38秒,│基安非他命之│ │ │ │ │予被告│
│ │ │ │上午11時17分│犯意,以門號│ │ │ │ │陳坤南
│ │ │ │14秒。 │0000000000號│ │ │ │ │部分,│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未經起│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訴。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 │15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聯絡後,向賴│ │ │ │ │ │
│ │ │ │ │欣仁購入毒品│ │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交付石宗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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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幫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毒,並非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
│ │ 宗驊,忘記有無合資;幫證人石宗驊購毒,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
│ │ 25頁至同頁背面)。 │
│ │ 2.審理程序:因與證人石宗驊是朋友,故幫忙證人石宗驊拿毒品,僅是幫助證人石宗驊吸食(參見│
│ │ 本院卷二第379頁)。 │
│ │二、證人石宗驊證述: │
│ │ 1.偵訊時證稱:通話後約20分鐘,被告陳坤南在花壇中山路福斯汽車對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其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坤南,當時不知被告陳坤南毒品來源為何(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30頁│
│ │ )。 │
│ │ 2.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坤南在電話中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其答稱1,000元,雙方約在福斯汽 │
│ │ 車(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於偵訊時供述:被告陳坤南於107年2月22日在花壇福斯汽車交付給證人石宗驊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為其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坤南(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448頁)。 │
│ │四、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0至301頁)。 │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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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及沒│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牌,含│
│收 │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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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賴欣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宗驊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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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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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賴欣仁石宗驊│107年3月3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3日 │ │




│ │陳坤南│ │上午11時29分│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11時45分。 │ │
│ │ │ │24秒,上午11│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 │時37分50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 │上午11時40分│犯意,以門號│ │ │ │ │ │
│ │ │ │22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 │ │ │315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聯絡後,代│ │ │ │ │ │
│ │ │ │ │與意圖營利販│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之賴欣仁聯絡│ │ │ │ │ │
│ │ │ │ │,賴欣仁再依│ │ │ │ │ │
│ │ │ │ │陳坤南所轉告│ │ │ │ │ │
│ │ │ │ │之內容,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 │,將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交付予石│ │ │ │ │ │
│ │ │ │ │宗驊,並於2 │ │ │ │ │ │
│ │ │ │ │日後向石宗驊│ │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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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19至21頁)。 │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 26頁背面)。 │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3月3日這次係將毒品放在香菸盒中,丟到證人石宗│
│ │ 驊貨車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第453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頁)。 │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隔2天 │
│ │ 因再次購毒,故將此次之1,000元一起交給被告賴欣仁;本次係經由被告陳坤南引介後,直接 │
│ │ 前往向被告賴欣仁購毒,交易完成後,都會主動將少許或一半數量毒品交予被告陳坤南施用,│
│ │ 若未分給,被告陳坤南也會出言索討(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9頁,第190頁)│
│ │ 。 │
│ │ 2.偵訊證述:因為被告賴欣仁與其不相識,故被告陳坤南告知被告賴欣仁其所駕駛之車種,叫被│
│ │ 告賴欣仁將毒品用香菸盒盛裝,丟上其車輛,當時貨車車窗關閉,其下車步行,故被告賴欣仁
│ │ 將香菸盒丟在貨車斗就離開,其當時並未給錢,是隔兩日後,交由被告陳坤南轉給;購毒完成│
│ │ 後,會拿少許毒品予被告陳坤南,大部分給的量是1/3;每次購毒時,均會請被告陳坤南聯絡 │
│ │ ,被告賴欣仁再來交付(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0頁,第335頁,第336頁)。 │
│ │ 3.審理證述:譯文中「1」是指1,000元,「多少」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當日是被告賴欣仁將│
│ │ 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香菸盒中放在貨車上,錢則是事後3月5日再次交易時,一併付清(參見本院│
│ │ 卷二第143至144頁)。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
│ │ 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2至304頁,包含3月3日、3月5日):經核閱被告陳坤南
│ │ 107年3月3日及5日譯文及被告陳坤南手機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石宗驊固於3日下午8時8分11 │
│ │ 秒致電被告陳坤南,表示:「星期一再拿給你」時,被告陳坤南之基地台位置已自屏東縣琉球
│ │ 鄉移動至彰化縣溪州鄉,且於3月5日其基地台均在彰化縣境內,但依3月5日上午10時53分22秒│
│ │ 譯文所示,被告陳坤南與證人石宗驊商討後,係由證人石宗驊以「我拿過去給他」作結,被告│
│ │ 陳坤南亦表示同意,佐以證人石宗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月5日交付之2,000元中包含本次交 │
│ │ 易價金,故本次交易之價金應係由證人石宗驊於5日交付。 │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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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
│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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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5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5日 │ │
│ │賴欣仁│ │上午10時51分│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上午10時58分│ │
│ │ │ │17秒,上午10│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 │時53分22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 │ │ │315號行動電 │ │ │ │ │ │
│ │ │ │ │話聯絡後,代│ │ │ │ │ │
│ │ │ │ │與意圖營利販│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之賴欣仁聯絡│ │ │ │ │ │
│ │ │ │ │,賴欣仁再依│ │ │ │ │ │
│ │ │ │ │陳坤南所轉告│ │ │ │ │ │
│ │ │ │ │之內容,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 │,將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交付予石│ │ │ │ │ │
│ │ │ │ │宗驊,並向石│ │ │ │ │ │
│ │ │ │ │宗驊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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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1至23頁)。 │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 26頁背面)。 │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 頁)。 │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隔2天 │
│ │ 因再次購毒,故將此次之1,000元一起交給被告賴欣仁(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79至180頁)。 │
│ │ 2.偵訊證述:於最後通話後約5分鐘,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惠安街樹下,其將車窗搖下,被 │
│ │ 告賴欣仁交付香菸盒並向其收取2,000元(包含3月3日之1,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0 │
│ │ 至331頁)。 │
│ │ 3.審理證述:本次向被告陳坤南表示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坤南提醒連同上次價金 │
│ │ 一併付清,故交付被告賴欣仁2,000元,本次有交易成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
│ │ 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4頁)。 │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
├─────┼───────────────────────────────────────────┤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




│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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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14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14日│ │
│ │賴欣仁│ │中午12時11分│助石宗驊施用│○○街000巷0│非他命│ │中午12時23分│ │
│ │ │ │29秒,中午12│第二級毒品甲│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 │時15分31秒、│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門口。 │ │ │ │ │
│ │ │ │中午12時18分│犯意,以門號│ │ │ │ │ │
│ │ │ │16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 │4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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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3至24頁)。 │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 26頁背面)。 │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 頁)。 │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79至180頁)。 │
│ │ 2.偵訊證述:本次開車抵達被告賴欣仁住處時,被告賴欣仁已經在樓下門口等,被告賴欣仁交付│
│ │ 香菸盒,本次購買1,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1頁)。 │
│ │ 3.審理證述:本次是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開貨車抵達時,被告賴欣仁已經在稅捐處附 │
│ │ 近之住處大門口等候,有交易成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 (參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6至307頁)。 │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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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
│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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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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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20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20日│ │
│ │賴欣仁│ │上午9時59分1│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上午10時47分│ │
│ │ │ │3秒,上午10 │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 │時42分22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 │4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 │驊,並於翌日│ │ │ │ │ │
│ │ │ │ │向石宗驊收取│ │ │ │ │ │
│ │ │ │ │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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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 ,本次有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4至26頁)。 │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 26頁背面)。 │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 頁)。 │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約於當日上午10│
│ │ 時47分左右,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81至184頁)。 │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約5分鐘後騎車前往,被告賴欣仁交付香菸盒,本次購買1,000元,以現金交│
│ │ 易(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2頁)。 │
│ │ 3.審理證述:本次是5分鐘後過去,在被告賴欣仁住處大門口交易,價金先欠著(參見本院卷二 │
│ │ 第145至146頁,證人石宗驊交付本次價金部分,參見編號5「相關證據(說明)」之「五」) │
│ │ 。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7621卷一第309至310頁)。 │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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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
│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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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坤南石宗驊│1.107年3月22│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2,000 元│107年3月22日│ │
│ │賴欣仁│ │ 日下午4時3│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惠│非他命│ │下午4時55分 │ │
│ │ │ │ 1分10秒, │第二級毒品甲│安街附近路旁│ │ │。 │ │
│ │ │ │ 下午4時34 │基安非他命之│樹下。 │ │ │ │ │
│ │ │ │ 分51秒,下│犯意,以門號│ │ │ │ │ │
│ │ │ │ 午4時48分0│0000000000號│ │ │ │ │ │
│ │ │ │ 7秒,下午4│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 時50分55秒│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 (陳坤南與│門號00000000│ │ │ │ │ │
│ │ │ │ 石宗驊)。│4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2.107年3月22│聯絡後,再以│ │ │ │ │ │
│ │ │ │ 日下午4時3│上開門號行動│ │ │ │ │ │
│ │ │ │ 3分57秒, │電話,代與意│ │ │ │ │ │
│ │ │ │ 下午4時35 │圖營利販賣第│ │ │ │ │ │
│ │ │ │ 分27秒,下│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 │ 午4時50分 │安非他命之賴│ │ │ │ │ │
│ │ │ │ 27秒(陳坤│欣仁所持有之│ │ │ │ │ │
│ │ │ │ 南與賴欣仁│門號00000000│ │ │ │ │ │
│ │ │ │ )。 │77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聯絡,賴欣仁│ │ │ │ │ │
│ │ │ │ │再依陳坤南所│ │ │ │ │ │
│ │ │ │ │轉告之內容,│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地點,將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 │ │予石宗驊,並│ │ │ │ │ │
│ │ │ │ │向石宗驊收取│ │ │ │ │ │
│ │ │ │ │價金。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6至28頁)。 │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 26頁背面)。 │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 1.警詢供述:被告陳坤南於107年3月22日介紹同事前來其位於惠安街91巷住處前,向其購買甲基│
│ │ 安非他命3,000元(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32至134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 │
│ │ 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 頁),3月22日該次,被告陳坤南下班後有前來其住處,說是兩人合資(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 │
│ │ 第137頁)。 │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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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