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2號
CHDM,105,訴,132,20160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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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鳳美轉讓 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蔣鳳美因轉讓、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蔣鳳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二十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蔣 鳳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蔣鳳美 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各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蔣鳳美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九)被告蔣鳳美為附表十、二十九、三十之犯行時,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無 證據顯示被告蔣鳳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較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6月1 日生效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又被告蔣鳳美為附表三十一之犯行時,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鳳美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十)查被告蔣鳳美為附表十、二十九、三十之犯行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 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蔣鳳美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蔣鳳美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十一)是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十、二十九、三十之犯行,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附表 三十一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就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九至三十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文修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修所為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三 第5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李文修所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各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李文修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 蔣鳳美李文修,就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文修為附表二十九、三十之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 顯示被告李文修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較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6月1 日生效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又 被告李文修為附表三十一、三十二之犯行時,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文修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 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均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六)查被告李文修為附表二十九、三十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 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文修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文修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七)是核被告李文修所為附表二十九、三十之犯行,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附表三十一、 三十二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就附 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李文修所為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
(一)被告洪紹恩前於99年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洪紹 恩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2月1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判決書在卷可 憑(院卷三第77至8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文修前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5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院卷三第75 至76、85 至8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被告洪紹恩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蔣鳳美就 其所為附表十一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犯行、被告 李文修就其所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犯行,曾經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詳參上開附表「偵審自白」欄)。 依前揭說明,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二十一、二十 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 販賣所得均僅為1,000 元,被告蔣鳳美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 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 之危害稍低,被告蔣鳳美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 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 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 ,就被告蔣鳳美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



處,本院認就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二十一、二十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洪紹恩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李文修就其 所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 皆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
(一)被告洪紹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毒品;被告蔣鳳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列之禁藥;被告李文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 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 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等之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等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
(二)被告洪紹恩前有違反建築法、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 科;被告蔣鳳美前有麻醉藥品、煙毒、竊盜、施用毒品、 誣告、詐欺等前科;被告李文修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均難謂良好。
(三)被告洪紹恩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蔣鳳美除就附表二十一、二十二所示犯行矢口 否認外,其餘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四)考量於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一所示犯行中,被告蔣鳳美係扮 演主導角色,被告李文修則係受被告蔣鳳美指示而為上開 犯行。
(五)另斟酌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 少量利益,及各自所參與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或禁藥 )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狀。
(六)兼衡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洪紹恩未婚無子女、做臨時工 維生,蔣鳳美已婚育有4 名子女、做過手工代工,李文修 未婚無子女、在家裡工廠上班)及智識程度(洪紹恩國中 畢業、蔣鳳美國小畢業、李文修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附表一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




(一)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 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 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 月1 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 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 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 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 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十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十三 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35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院卷一第273-1至273-5頁、偵1095卷 二第14頁)。被告蔣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毒品均係 其所有,都是販賣剩下的(院卷三第11、53頁背面),而 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1包,顯非供被告蔣鳳美個人施用 ,係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則依前揭說明,附表 三十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被告蔣鳳美、李 文修於本案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十八 )之罪刑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三十三編號2 所示之大麻 ,則應在被告蔣鳳美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九)之 罪刑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 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 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故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 十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係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顯與被告蔣鳳美本案各該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十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院卷 一第279 頁)。被告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毒品均 係其所有,最小包那包是施用剩下的,另外2 包則是轉讓



剩下的(院卷三第11、53頁背面),而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639號判決,確實已將附表三十三編號14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最小包那包)宣告沒收銷燬(院卷一第274至275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附表三十三編號1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李文修於本案最後一次轉讓禁藥( 即附表三十二)之罪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又裝有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已沾染禁藥成分 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 分別將之與禁藥個別「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禁藥成分 ,一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各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三十三編 號4、5、6、7、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蔣鳳美、李文 修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扣案行動電話在院卷二通聯紀錄之 IMEI 序號末碼雖顯示為「0」,惟依本院辦案經驗,此為 通聯紀錄中IMEI序號呈現之常態),扣案如附表三十三編 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蔣鳳美買進至交付毒品前秤重之 用,且為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所有(院卷三第53頁背面) ,故上開物品皆屬供被告蔣鳳美李文修犯本案附表各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適用藥事法之罪),於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各該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各附表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尚有以未扣案 之其他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聯絡, 當屬供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犯本案附表各罪所用 之物,又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 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各該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三十三編號8、10、15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所有(院卷三第11、53頁背面),惟經本院核閱 卷證,尚無證據認與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所為之本案各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洪紹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 相關證據 │ 偵審自白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起訴書│ 方樓 │104年11 │彰化縣彰│方樓以持│ 1,000元 │證人方樓於│有(偵1248│洪紹恩犯販賣第二│
│犯罪事│ │月1日凌 │化市○○│用之門號│ │警詢及偵查│號卷第102 │級毒品罪,累犯,│
│實附│ │晨1時50 │路0段000│00000000│ │中之證述(│頁背面、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表一編│ │分許 │巷00號之│00號行動│ │偵1248卷第│卷一第151 │月;未扣案之序號│
│號2 │ │ │0之方樓 │電話與洪│ │59至59頁背│頁背面、23│00000000│
│ │ │ │住處內 │紹恩持用│ │面、69頁背│2頁背面、 │0000000號│
│ │ │ │ │之門號00│ │面) │院卷三第58│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00000000│ │ │頁) │內附門號0000│
│ │ │ │ │號行動電│ │ │ │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後│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相約在│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地│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由洪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恩販賣甲│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基安非他│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命予方樓│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方樓 │彰化縣彰化市建寶里│彰化縣彰化市阿夷段│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00號 │柴坑子小段000之0 │




│ ├───────────────────────────┤ │地號 │
│ │A:喂! │ │ │
│ │B:嘿!你要過來一下。 │ │ │
│ │A:怎麼了? │ │ │
│ │B:好啦。 │ │ │
│ │A:是什麼東西?跟昨天那個一樣喔。 │ │ │
│ │B:沒有。 │ │ │
│ │A:公園喔。 │ │ │
│ │B:沒有啦,來就好。 │ │ │
│ │A:聽的懂,ok,拜拜。 │ │ │
├──┼───────────────────────────┼─────────┼─────────┤
│ 2 │000-00-00 00:49:00 0000000000洪紹恩←0000000000方樓 │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彰化市○○路│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巷00號 │0段000號0樓 │
│ ├───────────────────────────┤ │ │
│ │B:到了。 │ │ │
│ │A:我到了、到了。 │ │ │
└──┴───────────────────────────┴─────────┴─────────┘

【附表二】被告洪紹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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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