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犯行之販賣所得;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係 被告洪福島就附表二編號169犯行之販賣所得,業據被 告洪福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21頁反面、第24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志明雖與被告洪福島共同 犯附表二編號2、3、8至12、21、22、25、28、36、38 、39、45、47、53、55至58、62至64、66、67、119、1 68、195、295、296、298之犯行,惟各次犯行販賣所得 均係由被告林志明轉交被告洪福島而由被告洪福島實際 取得,有各該次附表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應僅限 於被告洪福島。
⑶在被告洪福禎租屋處扣得之現金58,000元,係被告洪福 禎自被查獲起往前依販賣毒品時間順序累積之販賣所得 之價金,此據被告洪福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22頁 ),經計算結果,係附表二編號283之1000元中之500元 、284至294、136至140、160至165、111、114、70、71 、123、190、191、302及附表三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就被告洪福禎其餘附表二犯行之販賣所得雖未扣 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32部分,被告洪福禎僅收取價金 300元,是就此犯行僅沒收300元;附表二編號141部分 ,被告洪福禎僅收取價金700元,是就此犯行僅沒收700 元;附表二編號142部分,被告洪福禎僅收取價金900元 ,是就此犯行僅沒收900元;附表二編號266部分,被告 洪福禎僅收取價金500元,是就此犯行僅沒收500元;附 表二編號281部分,被告洪福禎僅收取價金500元,是就 此犯行僅沒收500元),仍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各該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被告林志明雖與被告洪福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 69、70、106至114、123、135至142、259、263、266、 281、289犯行,惟各次犯行販賣所得均係由被告林志明 轉交被告洪福禎而由被告洪福禎實際取得,有各該次附 表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此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洪福禎。另 被告洪福島雖與被告洪福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2犯行 ,然該次犯行販賣所得亦由被告洪福禎一人收取取得, 是此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洪福禎。 ⑷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均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
欽所有,業據被告陳欽供述在卷(見6316號卷第5頁反 面),係供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8、19犯行 使用(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陳欽就附表一編號 13至17犯行所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 沒收。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 1支(均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陳欽分別供附表七編 號1、2轉讓禁藥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被告洪福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被告林志明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 案被告洪福禎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其 等各供該附表二至附表六記載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33、37、38、41、191、195、附表六編號6除外) ;另扣案之被告洪福島所有之電子磅秤2臺、研磨機1臺 ,被告洪福禎所有之葡萄糖2包、分裝袋3包,分別係其 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4879號卷1第25頁、第169頁、本院卷 3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附表二各 次交易記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單獨或共同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2之犯行,係由被告洪 福禎販賣交付其供販毒之毒品予洪銘佑,被告洪福島只 是為交易不可或缺之聯絡行為,就此犯行,被告洪福島 並未使用其販賣自己提供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貳臺、 研磨機壹臺甚明,是此犯行自無沒收洪福島所有之電子 磅秤2臺、研磨機1臺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被 告洪福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被告洪福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等分別供附表八、九犯 行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林志明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洪福島
所有,供各該附表二、五記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志 明、洪福島供承在卷(見4879號卷1第231頁、4879號卷 1第170頁、本院卷3第24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 該單獨或共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分別單獨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⑺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洪福禎所有 ,供附表二編號74、133、211、230、240、299、附表 三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 各該附表、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記載),且被告洪福禎 與購毒者在車內交易,係因比較隱密不會被別人看到等 ,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243頁),堪認被告洪 福禎不僅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並以該自小客車做 為隱匿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該自小客車自與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有直接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⑻扣案洪福島所有之海洛因43包(驗餘淨重合計10.43公 克)、洪福禎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1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而上開毒品,分別係被告洪福島與林志明、洪 福禎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被告洪福島、林志明部分為 附表二編號25、被告洪福禎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91)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洪福島、林志明、洪福禎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3第21頁、第22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 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⑼扣案之千元偽鈔3張,據被告洪福島供稱:其中2張係陳 民岳於103年間向其購買毒品時所交付,另1張則不知道 其來源等語(見4879號卷1第169頁),尚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林志明就附表二所載未 列其等為聯繫交易毒品、出面交易毒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林志明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17時22分許,由被告洪福禎、林志 明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陳孟杉(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89之犯行),其等就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許明 煌於104年3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條產業道路上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景棠,涉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後述檢察官起訴 部分既認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林志明、許明煌應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 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 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 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 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 決、10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林志明、許明煌涉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福島、洪福禎均有互 相介紹客源,被告林志明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洪福禎、洪福島 ,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毒品來源都是陳欽,故其等就附表二 之犯行,均應構成共犯;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9部分,有 被告自白及證人陳孟杉證述、通聯譯文可證;另被告許明煌 罪嫌部分,則有證人張景棠證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及在許明 煌住處扣得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3包、 海洛因6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許明煌均堅決否認有上 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洪福禎、洪福島均辯稱:伊2人 都是各自販賣,不是一起販賣,附表二未列其等為被告部分 ,其等並未參與等語;被告洪福禎另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89、290之通聯後只有交易1次等語;被告林志明辯稱: 附表二未列其為被告部分,伊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89、290之通聯後只有交易1次等語;被告許明煌則辯稱: 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張景棠,張景棠也沒有 交錢給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部分:
⒈被告洪福禎、洪福島係各自販賣予附表二有記載其等參與 情形之購毒者,彼此沒有討論販賣事項,並不會幫對方接 聽與購毒者之聯絡電話,販賣所得款項也不會分給對方, 也沒有彼此調貨,林志明只是個別與其等參與附表二有記 載參與情形之各次犯行,其餘其等各自販賣之犯行,林志 明並未參與,也不知道等情,業分據被告洪福禎、洪福島 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反 面、第112頁至第115頁);又林志明參與販賣所收取之價
金,如是洪福島囑由林志明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就是交給 洪福島,如是洪福禎囑由林志明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就是 交給洪福禎,洪福島、洪福禎並未一起討論過販賣之價錢 、方式各節,亦據被告林志明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2第121頁及反面),被告洪福島、洪福禎、林志明三 人證述大致相符。再參酌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亦顯示各次交易之聯絡者,僅有「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 類、價格(新臺幣)」欄記載之人,益徵被告洪福禎、洪 福島、林志明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⒉被告洪福島向被告陳欽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又附表一編號3該次向陳欽購買 時,被告洪福禎也有在場,該次洪福禎也有參與買賣海洛 因之討論,其他次購買時,已忘記洪福禎有無在場,也忘 記哪幾次洪福禎有無與洪福島一起合資購買等情,業分據 被告洪福島、洪福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2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頁),依此可證,被告洪福島僅就附表一 編號3該次交易有與被告洪福禎一同出資向陳欽購買海洛 因,而該次洪福禎既也在交易現場並參與交易之討論,可 知被告洪福禎就該次交易購得之毒品係自行為之,尚難以 此認被告洪福島就此應負何共同販賣之責任。
⒊卷附被告洪福禎警詢筆錄雖記載:(問:為何你沒有毒品 海洛因時,會向你弟弟洪福島索取毒品海洛因?)有時候 伊沒有毒品海洛因時,伊會向伊弟弟洪福島索取,伊跟洪 福島是一起去跟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各自販賣給購 買者,伊如果沒有毒品時,伊會向他先拿一點,等再購買 時再還他等語;(問:你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廖慶吉、柯涼 欽、許文源、王彤?)伊有向他們收錢,再叫洪福島去向 陳欽購買海洛因,伊再將海洛因拿給廖慶吉、柯涼欽、許 文源、王彤,伊也有用這種方式向其他人收錢,叫洪福島 去向陳欽購買海洛因,伊再將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313號(下稱6313號卷)第108頁、 第9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證稱:伊忘記有無上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況縱屬實, 亦難逕以被告洪福禎此等供述,即認被告洪福禎向被告洪 福島索取海洛因時,被告洪福島知悉洪福禎係要販賣進而 與洪福禎有何犯意聯絡。再參酌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 各該次交易聯絡情形及證據,亦難以證明有何上開被告洪 福禎警詢供述之情形。又洪福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 或洪福島如果不方便時,就會介紹藥腳跟對方買等語(見
本院卷2第119頁),然除附表二編號122之犯行有此情形 外,依附表二「證據出處」欄顯示之聯絡情形,尚難認其 餘各次犯行有何被告洪福島與洪福禎介紹購毒者跟對方購 買之舉。
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9,亦即:被告洪福禎、洪福島、 林志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17時22分許, 由被告洪福禎、林志明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予陳孟杉部分:
依卷附104年4月28日17時18分21秒至17時37分12秒通聯譯 文如下:
104年4月28日17時18分21秒
(0000000000洪福禎←0000000000陳孟杉) A:喂
B:你有在家嗎
A:我沒有在家,我朋友在家
B:嗯
A:我打電話給他,你過去那邊
B:這樣我跟你說一下
A:嗯
B:我現從雞舍剛要回去而已
A:阿
B:我現從雞舍
A:嗯
B:我要回去
A:嗯
B:我先過去那裡,等一下差不多6點的時候
A:嗯
B:我要去台北我還會再去找你一次
A:喔好阿
B:你先跟他講一下
A:好阿
B:阿等一下6點我過去找你才那個
A:好啦
B:你跟他說一下
A:好拉
B:好
104年4月28日17時22分53秒
(0000000000洪福禎→0000000000林志明) B:喂
A:喂
B:怎麼
A:等一下「阿杉」有去你先拿給他沒關係
B:先拿給他嗎
A:是啦晚上回來才那個
B:才跟你結,跟你那個就好
A:是啦,等一下有有去,你先拿給他
B:好
A:好
B:好
A:他等一下要過去我會打電話給你
B:好
104年4月28日17時36分18秒
(0000000000洪福禎←0000000000陳孟杉) A:喂
B:喂「禎哥」
A:我有跟他講了
B:你跟他講我上樓了,我先帶一個趕場,6點的時候 A:嗯
B:我要去台北的時候,我先回家洗澡後要跟你見個面, 看你在那裡我跟你見個面
A:好阿
B:你跟他講我先帶一個趕場
A:好阿,我有跟他講了
B:好,你跟他講我要上去了喔
A:好
B:好
104年4月28日17時37分12秒
(0000000000洪福禎→0000000000林志明) B:喂
A:喂
B:怎樣
A:「阿杉」現在上去了喔
B:好
A:好
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4879號卷3第43頁及反面), 細繹對照上開4通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明係於104年4 月28日17時37分12秒通聯對話完畢後,始將海洛因交付陳 孟杉甚明。至陳孟杉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4月28日 當天會有隔10分鐘就又跟洪福禎購買海洛因之情況?)因 為伊回家時要施用,但是袋子破掉就流光了云云(見4879
號卷3第86頁反面),然此顯與上開譯文之內容不符,尚 難憑採。另被告林志明、洪福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等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則 改稱:104年4月28日17時18分21秒至同日17時37分12秒之 4次通聯後,只有販賣交付1次毒品給陳孟杉等語(見本院 卷3第238頁反面、第239頁),且其等前揭自白亦與通聯 不符,另蒞庭檢察官亦認前揭通聯後僅有一次交易行為( 見本院卷3第165頁反面),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9記載 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林志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4 年4月28日17時22分許,由被告洪福禎、林志明出面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陳孟杉部分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
(二)被告許明煌部分:
⒈證人張景棠於警詢時雖證稱:(提示104年3月15日16時16 分9秒譯文,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是與何人聯絡?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伊與綽號「禎仔」之男子對話 ,通話內容是伊要向綽號「禎仔」拿毒品海洛因,而綽號 「禎仔」不在,所就向男子拿毒品海洛因,因為綽號「禎 仔」在二林鎮的麥當勞,伊不想過去,所以伊就在芳苑工 業區找綽號綽號「明ㄚ」直接購買毒品海洛因,通話完畢 後,伊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產業道路,以1,000元價格 ,向綽號「明ㄚ」男子購買海洛因,是綽號「明ㄚ」之男 子當面與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 ,並指認許明煌即為與其完成交易之男子云云(見62號卷 第400頁及反面);另卷附證人張景棠偵訊筆錄雖記載: 伊除了向洪福禎購買毒品,還有向「明煌」購買毒品,伊 只有跟「明煌」購買過一次,(提示:104年3月15日16時 許,你與洪福禎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次電話講完 就是伊去找「明煌」拿海洛因1,000元,伊是在芳苑產業 道路附近向他拿海洛因,伊先打電話給洪福禎,洪福禎說 他在麥當勞,伊在講電話時經過三合村產業道路遇見「明 煌」,伊就跟洪福禎說直接跟「明煌」拿就好,後來伊就 停車去找「明煌」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62號 卷第422頁反面、第423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景 棠104年5月23日下午7時23分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0時0分15秒之前如同104年度他字第62號偵卷第422頁所載 。
【00:00:15】
問:你因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喔,拘提到案說明,喔… 答:蛤?共同販賣?
問:對啊,因為你…跟這個藥頭啊…林志明,還有洪…剛 剛在講的那個洪福島有沒有?
答:不是吧,可能搞錯了吧,我…
問:你是洪福禎啦,跟洪福禎…
答:是…(點頭)
問:跟洪福島那件對嘛?
答:嘿,嘿…跟他買過…
問:什麼?不是買過,是…是天天買,今天買,怎麼…就 …
答:沒有,就那段時…
問:應該是買來賣嘛?對不對?
答:我…我有欠他錢,我有跟他借錢,要跟他對帳,對錢 的問題…
問:阿是這樣嗎?
答:天天拿…天天拿我哪有辦法活到現在,天天拿早就… 問:你就拿去賣,當然也是…
答:沒有啦,哪有可能在賣那個…
問:沒關係,等一下你在說明…
答:好好…
(如同104年度他字第62號偵卷第422頁所載。) 【00:01:23】
問:今天警方拘提你的時候你身上有沒有毒品? 答:沒有…
問:沒有喔?
答:嘿…
問:阿你毒品都跑去哪裡了?
答:沒有,你看我像吸毒的嗎?
問:是…
答:我…我都有工作,我在做廚師ㄟ…
問:你多久沒有施用毒品了?
答:多久喔?
問:嘿…
答:快…3個月有了…
問:快3個月?
答:嘿,差不多…(笑)
問:阿你自己沒有在用毒品…
答:嘿…
問:阿…阿又買毒品,阿這不是賣是要幹嘛?
答:沒有啦,就…不是…(笑)
問:阿不然你3個月沒有用毒品,阿你又說你4月份有買,
跟洪福禎有買,阿那…那4月買的毒品跑去哪裡了? 問喔,你在警局說你4月底間喔,有跟洪福禎買毒品 ,那些毒品流向為何?跑去哪了?
答:沒有啦,我就沒有在…
問:阿不然你3個月沒有用了啊…
答:(笑)
問:阿4月、5月就還沒有1個月勒?
答:我就吃掉了啊…
問:阿不然你講說3個月沒用?
答:沒有啦,那剛才就…那就吃掉了…
問:你剛才是…還沒跟你問你就開始亂講了?
答:沒有啦,大概啦,我是說大概啦…
問:阿不然你多久沒用了,你自己說…
答:差不多1個月而已…
問:1個月?
答:嘿…
問:我看你最後…你自己說的,最後一次是何時? 答:那…筆錄寫的,我到現在也忘光了…
問:嘿,所以你說你沒在吃毒品,我們…哪會相…你就吃 到你就頭殼已經記憶都差了…
答:我記憶很差我承認…
問:對啊,阿你…
答:對啊…
問:阿你還跟我說你沒有在吃毒品,阿你若真的,我若真 的相信你你就是…
答:嗯…
問:毒品買了拿去賣啊,這樣我是要相信你還是不要? 答:沒有啦,我要賣誰說…
問:阿不然你最後一次是5月4號,跟人家拿的… 答:嗯…
問:5月4號跟…跟洪福禎拿的,阿你5月4號拿完後拿去哪 ?賣誰 ?
答:那次我也自己用,我自己用去啊…
問:也是自己用去?
答:嘿啊…(點頭)
問:阿不然你剛才說一個多月沒用?5月4號到現在有1個 月了嗎?
答:差不多1個月了,大…沒有啦,我是說大概… 問:大概?
答:嘿,大概1個月…
問:他改口說不到1個月啦…
答:嘿啦,差不多啦…(點頭)
問:阿不然最後一次是何時?
答:說實在的,詳細日子我也忘記了…
問:差不多1、2個禮拜,這樣說這樣有比較好記嗎? 答:(點頭)(笑)
問:你若一開始就跟我說差不多1、2個禮拜我就…會馬上 替你鬆下一口氣,你竟然跟我說3個月沒用了… 答:沒有啦…(笑)
問:我就越懷疑…
答:不是啦,是說看這樣說看會不會比較好聽… 問:你若說你沒用毒品,阿結果你又有買毒品,阿這事情 就大條了是不是這樣?
答:嘿啊…
問:阿你就不要說…要說什麼你頭殼就想清楚… 答:嗯,好啦…(點頭)(笑)
問:當然我是一開始就是懷疑你是買去賣啦,為什麼?每 天買,每天…在跟藥頭聯絡,每天注射哪有可能沒在 賣?是有沒有啦?
答:沒有啦…
問:真的沒在賣喔?
答:真的沒有…
問:真的自己吃喔?
答:真的自己吃,我私底下有跟他借錢…
問:我最後一次於5月所買毒品是自己施用…
答:嗯…
問:真的嗎?
答:真的…(點頭)
問:阿用注的還是用吸煙的?
答:用注的…
問:用注的?
答:嗯…
問:是自己注射方式施用,阿全部都用完了都沒了,今天 去帶你的時候也都沒有了?
答:沒有啊,沒…
問:最近這一個禮拜都沒有找洪福禎了喔?
答:沒有…(搖頭)
問:阿也沒有找志明了?
答:沒有…(搖頭)
問:沒有喔?
答:沒有…(搖頭)
(如同104年度他字第62號偵卷第422反頁第1-4行所載。) 【00:07:09】
問:阿不然你除了跟洪福禎拿過以外還跟誰拿過?你說有 一個什麼…什麼…什麼明煌喔?
答:嘿,明煌啊…
問:跟他拿過幾次?
答:明煌那個拿過一次而已…(點頭)
問:拿過一次?
答:是…(點頭)
(如同104年度他字第62號偵卷第422反頁第7-11行所載。) 【00:08:59】
問:好,按照法律規定喔…
答:嗯…
問:你施用海洛因是有刑事責任,你自己也知道嘛? 答:知道…(點頭)
問:阿你有觀察勒戒過嗎?
答:有啊,各一次,各一…
問:差不多何時還要再提?
答:沒有啊,我都沒有案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