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該二次毒品交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程雖 證稱沒有印象了等語,但亦證稱其曾於向被告辛○○購買海 洛因後,以品質不佳將海洛因退回給被告辛○○,且均未付 錢給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1 頁反面);而本 院細核證人庚○○偵查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該二次毒品交易 均未付錢給被告辛○○,且事後均以品質不佳為由,將海洛 因退還給被告辛○○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99頁),核與 被告辛○○於偵查中即供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後,證人庚○○ 均將海洛因退還等語(見偵6664號卷㈡第354 頁反面至第35 5 頁)相符。是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其該二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未收取。
⒉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為上開辯解,然其於警詢與偵查 中未曾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戊○○就該二次毒品交易,除 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完成交易等語、 於偵查中又明確證稱其分別於交易現場交付現金45,000元及 5 萬元予被告辛○○收受等語(見偵6665號卷㈡第152 頁反 面、第141 、153 頁)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在就 交易金額忘記了,但其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之金額都有付 清,應該沒有欠被告辛○○錢了;之前在警詢時之證述應該 都是事實,在偵查中之證述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4 頁反面、第105 、106 頁)。是本院認被告辛○○此部 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該二次毒品交易之款項應均已經被告辛 ○○全額收取無疑。
⒊就附表一編號9、11部分:
被告辛○○於偵查雖坦承該二次毒品交易犯行,且未提及有 未收足款項之情,另證人曾峰祥、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時亦未提及有未支付全部款項之情形。然細核證人曾峰祥、 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渠均僅證稱有為該二次毒 品交易及交易金額,並未提及支付款項之過程,則該二次款 項是否足額支付?顯不能憑渠二人警詢與偵查之證述內容加 以確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子○○到庭作證,其結證稱:該 二次毒品交易其僅各支付2 千元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 查中沒有提及此部分,是因為警察與檢察官沒有特別問,所 以就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本院審酌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該二次毒品交易僅各支付2 千 元等語,核與被告辛○○上開辯解相符;而被告辛○○與證 人子○○前已於101 年10月4 日分別進入臺中女監、南投分 監執行,迄本院審理時仍分別在臺中女監、南投分監執行( 見本院卷㈠所附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本院提解證人子○○過程及證人子○○到院待審時,均經與 被告辛○○隔離(見本院卷㈡第85-1頁本院提解函),兩人 顯不可能串證等情,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 採信。是被告辛○○辯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僅各收得2 千元等 語,可認與事實相符。
㈤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辛○○自承:我都是毒品買進來之後,挖一些毒品留 著供自己使用,然後再把其餘的毒品販賣給他人,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都是這樣等語。被告己○○自承:我沒有拿到現金 ,辛○○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作為跟辛○○出 去交易或幫辛○○出去交易毒品的報酬等語。被告丑○○自 承:與辛○○共同販賣部分沒有現金利潤,但辛○○會無償 提供一些毒品給我施用。我自己單獨販賣的部分,是我自己 將辛○○給我施用的毒品,轉賣給石繼民等人,獲得的錢就 是我的利潤等語。被告癸○○自承:我跟辛○○出去交易的 部分,是要辛○○會請我施用毒品作為報酬。我自己單獨販 賣部分,是我買進毒品後,會先撥一點起來留著自己施用, 剩下就用原來的價格賣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 ),則被告四人有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過程中賺錢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無償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己○○如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因被告辛○○無暇接聽電話, 而其恰好在場,乃代為接聽電話,而其接聽電話後,已知來 電之人為子○○,來電目的係欲向被告辛○○購買毒品,其 竟仍為被告辛○○與子○○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且於結束通
話後將約定地點轉知被告辛○○,使被告辛○○得以至約定 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子○○、曾峰祥等情,為被告辛○○、 己○○所承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確定。則被告 己○○為讓被告辛○○可藉此次毒品交易賺取利潤,而為被 告辛○○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再將約定地點告知被告辛 ○○之行為,應僅達協助被告辛○○遂行該次販毒犯行之程 度,其並未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該次犯行中,被告己○○之 行為應僅係為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 曾峰祥之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
㈦綜上,被告四人確有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 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 轉讓。是:
⒈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8 、10、11、附 表二編號2-7 、附表三編號1-5 、附表四編號2-4 所示共2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 號6 所示共3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四 編號1 所示共3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 、附表五編號1-3 、8 所示共1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4-7 所示共5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共5 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4 、附表六編號3-6 所示 共7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共2 次犯行,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如各該附表所示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及附表四編 號1 所示共3 次犯行,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犯行,被告癸○○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均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 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 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有關販賣毒品之規定,其旨既亦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保護者 亦應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此參諸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揭櫫「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 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 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 接被害人」等語益明。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購 毒者癸○○、丁○○係同時到達被告辛○○居住處所,當時 在場之被告己○○於知悉渠二人係各要購買1 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係同時取出被告辛○○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放在桌上,由癸○○、丁○○自行拿取,再向渠二人收 取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97頁),自當天交易過程及被告己○○之行為外觀 觀之,被告己○○應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癸○○、丁○○二人,依上揭判決、決 議意旨及說明,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一罪。檢察 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別構成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 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構成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均有所違誤,不足憑採。 ㈤被告辛○○與被告丑○○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辛○○ 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辛○○與被告癸○ ○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所犯如上揭共29罪、被告丑○○所犯如上揭共17 罪、被告己○○所犯如上揭共6 罪、被告癸○○所犯如上揭 共10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97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2 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 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 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 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 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 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 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 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所示之前案紀錄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上開第二、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 於96年7 月16日期滿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澎湖監 獄假釋證明書、臺灣澎湖監獄95年10月13日函、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澎湖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 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0 日彰檢良執丙97執更2122字第11500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癸○○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之執行,應已於96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癸○○所為如附表四、六 所示犯行,僅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其他犯行則均係 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依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以該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日即97年 2 月11日為被告癸○○前案執行完畢日,並主張被告癸○○ 本案全部犯行均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求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此類犯罪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觀之,顯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 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又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 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692 、387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 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 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 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 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 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 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 「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 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 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 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 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 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 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四人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有關被告癸○○否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記載,核與被告癸○○於102 年1 月15日偵 查中已明確表示對該二次犯行認罪等語(見偵6665號卷㈢第 197 頁正反面)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雖被告癸○○於 審理中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但後已再度認罪並 承認犯行;另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對各該犯行表示認罪時,雖 非均詳述犯罪過程,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均不影響被告 四人就該部分犯行已於偵、審自白犯罪之認定。 ⒉另就被告辛○○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與被告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己○○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4號),由於檢察官於偵 查階段並未分別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辛○○(附表四編號 3 、4 部分)、被告己○○(附表三編號4 部分),則被告 辛○○、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部分犯行自白犯 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 為保障被告辛○○、己○○之訴訟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己○○該等部分之犯 行,應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已於偵 、審自白犯罪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四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癸○○如 附表六編號1 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應先
加後減之;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4 之犯行,並遞減之。 ㈩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後,承辦該案之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復本院表示:被告癸○○於102 年1 月17 日警詢筆錄供述曾向張○裕、詹○賓等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經查該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70*** 、0926*** 、0983*** 等三門號【為保護檢舉人即被告癸○○,茲就其 檢舉對象隱匿部分資訊】於當時已無通話紀錄,無法聲請通 訊監察查證渠等二人有無販賣毒品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上 手等語,有該函及附件(被告癸○○警詢筆錄、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8-173 頁) 。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癸○○之供述,查獲其所指認之毒品 來源,自無從對被告癸○○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辛 ○○、己○○、丑○○、癸○○所為販賣第一級品罪部分, 金額均非鉅額,且犯罪次數各為23次、5 次、12次、8 次, 對象亦多有重複,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對象不多,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四人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 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 況,爰就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己○○所犯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 輕其刑且遞減之。
至被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等之辯護人雖亦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 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
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 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 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 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況被告四人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 告四人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 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查被告四人均 有施用毒品惡習,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利益,即為可取 得免費毒品施用乙節,為被告四人自承如上,其等自己染有 毒癮,對吸毒會傷及人體健康、造成吸毒者限於經濟困頓之 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其等為滿足一己吸毒私慾,即恣意為 販毒行為,實難認其等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 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或轉讓,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 辛○○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本案犯行達29次,又係 基於主導之地位,並獲得主要利益,及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己○○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本次 犯行僅6 次,其中一次更為幫助犯,所得利益僅為取得免費 毒品施用,顯然係附隨於被告辛○○而犯案,且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丑○○前不但有施用毒品前科,更曾於10 1 年2 月24日因運輸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竟隨即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顯漠視法紀,且其本次犯行共17次,除附隨於被告辛 ○○而共同販毒之犯行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單獨販賣毒品 之犯行,情節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癸○○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以上 被告四人前科情形,各參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審判中供述 一再反覆,避重就輕,態度可議,惟本次犯行共10次,除附 隨於被告辛○○而共同犯罪之4 次犯行外,自己販賣毒品6 次之對象僅3 人,情節尚輕。此外,再斟酌各次販賣毒品金 額、被告四人犯罪動機、手段、平常生活狀況、經濟與智識 程度(詳見本院卷㈢第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 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 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 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 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㈠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編號2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辛○○所有,分 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且分別是其於查獲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後所剩下乙節,業經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63頁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意旨,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應連同用以盛裝該 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 號6 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各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四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交易 款項之收取及賒欠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及各該附表所示 ,除迄今尚未收取者外,其他已收取之對價,分屬被告四人 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 各該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且其中被告間共犯部分,則應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載)。至尚未收取之款項,
既未收取而非實際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 M 卡、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5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與SI M 卡,分別屬被告四人所有(各該所有狀況詳如附表七所有 人欄所示),分別供其等個人單獨或共同為本案各附表販賣 毒品、轉讓毒品犯罪所用(詳細使用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應堪確 定【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行 動電話1 具」之序號雖係「000000000000000 」,與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 」之最後一碼有不同之情形。惟行動電話機具所顯 示之序號,正式名稱為行動通訊國際識別碼(IMEI,Intern ational Mobil Equipment Identity),是行動電話內部之 原始編碼,是在通訊系統中用來辨識每支手機,每支手機號 碼均不一樣,且全球共用。一般IMEI碼共有15個數字,分別 定義如下:1-6 碼為「TAC (批准型號碼)」、7-8 碼為「 FAC (最後組裝地碼)」、9-14碼為「SNR (序號碼)」、 第15碼即最後一碼為「SP(備用碼)」,依此定義可知IMEI 真正使用的只有前面14碼,第15碼為保留碼,所以在檢查時 ,只要前面14碼相符即可,第15碼各廠商可能另有運用,通 訊系統顯示與手機本身資料不同,可能係廠商通訊系統所致 乙節,為本院審理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 時依職權查詢之電腦與手機生產廠商華碩電腦公司網站產品 支援網頁(http://support.asus.com )、電腦資訊與通訊 產品服務廠商聯強國際公司網站聯強e 城市技術問答網頁( http://www.synnex.com.tw)所知悉。則本案上開扣案行動 電話機具序號雖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顯示紀錄之監聽行動 電話機具序號,有最後一碼不同之情形,但該行動電話機具 序號前14碼既然完全相符,自仍應認各屬同一支行動電話機 具無疑】,則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附表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另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5 所示之行 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部分,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共同犯罪被告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 且其中編號7 、8 所示之夾鏈袋與塑膠盒子,均供被告辛○ ○為本案該等物品扣案前之販毒犯罪使用乙節,為被告辛○
○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另編號5 所示之記帳 紙,即為被告己○○登載附表三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 金額、數量及購毒者丁○○、癸○○賒欠款項,並用以通知 共犯即被告辛○○該次毒品交易狀況,使被告辛○○可據以 處理後續收款事宜之紀錄乙節,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係附表三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又 編號6 所示之滑鼠型電子磅秤,被告辛○○雖陳稱未於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惟本院審酌依被告辛○○之供述,其係購入 毒品後,撥出部分供己留存,再將剩餘毒品販賣他人,而其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須配合購毒者所需進行分裝,若未使用 電子磅秤,以毒品量微價高之特性,如何決定數量與價格? 是本院認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該滑鼠型電子磅秤可認係其 扣案前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限 於101 年7 月19日前所犯者)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詳 參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⒌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99年度台 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如附表三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