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唐宏棕與證人洪銘宣、林建名、證人即被 告陳坤達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之理, 足認被告唐宏棕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建名、洪如姿、證人即被告陳坤達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如附表三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 告唐宏棕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宏棕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參、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士荃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五編號2、九所示犯行, 並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讓案外人吳明昭自 行拿取1.07公克之海洛因,及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與證人即被告唐宏棕見面,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代另案被告王妘心交付約1錢之海洛因予「竹 山阿弟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竹 山阿弟仔」犯行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唐 宏棕只是去伊住處玩電腦,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賣毒品給 吳明昭,「竹山阿弟仔」拿的毒品是原先寄放在伊那邊的云 云,經查:
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伊因積欠吳明昭6000元之債務,吳明昭遂於99年10月1日下 午4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欲前往伊住處,再由伊 以前開門號與另案被告王妘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代另案被告王妘心開門讓吳明昭得進入屋內 ,吳明昭即自行自伊住處取走約1.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供抵償前開債務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第 34至35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妘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洪士荃確曾於前開時間向伊表
示,吳明昭欲前往被告洪士荃之租屋處,要伊開門讓吳明昭 進入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手機可資為憑。被告洪士荃雖辯稱並無營利意圖 ,僅係抵償債務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 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7年度抬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士荃以 約1.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償其向案外人吳明昭借款 6000元之債務,並已由吳明昭自行取走前開海洛因,其犯罪 已屬完成。且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洪士荃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法得 知被告洪士荃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被告洪士荃 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洪士荃與證人吳明昭並非至親 好友,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及抵債而毫無利 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洪士荃空言否認犯 行,自不可採。
二、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士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要購買毒品,之後就前往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地點即 被告洪士荃當時之住處,將1萬9000元交給被告洪士荃,要 向被告洪士荃購買1萬6000元之海洛因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該次,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洪 士荃租屋處的正確地址,所以有在通話中要被告洪士荃報路 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0745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 ;並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 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29至13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為憑,足徵證人即 被告唐宏棕證述確與被告洪士荃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即被告唐宏棕陳 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士荃雖辯稱證人即被告唐宏棕均僅係至其住處玩電腦 ,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證人即被告唐宏棕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伊向警察表示毒品來源是一個叫「阿才」的人,但是警 察對伊誘導稱,伊有指認的話就能減刑,指認越多減越多, 伊又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所以禁不起可以提早回去的誘惑,警 察拿通聯紀錄給伊看,那天如果伊有去找對方,就自己編交 易內容,而且伊覺得檢察官和警察都是同黨情誼,所以跟檢 察官講也沒有用,但現在審理中因為沒有壓力也沒有吸毒, 神智很清楚,所以不想不想冤枉別人被關,至於警詢筆錄內 會有的通聯紀錄說有交易,有的說沒有交易,是因為當時神 智不清了,連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前訊問時都已經無法 接受訊問了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惟核證人即 被告唐宏棕此部分證述,雖一再陳稱係因精神不濟,復遭員 警誘導而為之,然其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之時間為99年12月 16日,距離被查獲製作第一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前訊問 筆錄之時間即99年11月22、23日已超過20日,距離前1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即99年12月13日亦已數日,是其於偵查中 之前開證述與所謂「毒癮發作」、「員警誘導」有無關連, 已有所疑;再者,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第1次警詢中就員警 所提示之各次與被告洪士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忘記 通話內容所為何事,或稱忘記毒品交易有無成功等語,員警 於歷次詢問時亦未曾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提示供其確認、回答(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595號警卷第 46 至54頁、同上偵查卷第115、至128頁),是證人即被告 唐宏棕顯無機會能就此部分犯行受員警之暗示而違反本意回 答;更殊難想像於檢察官第1次就此部分犯行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供其確認時,證人即被告唐宏棕要如何延續先前之暗 示、誘導,而為前開證述;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偵查 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洪士荃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 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 屬事後迴護被告洪士荃之詞,顯難以採信。被告洪士荃前開 辯解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洪士荃既一再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法查 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 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 告洪士荃與證人即被告唐宏棕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 人即被告唐宏棕之理,足認被告洪士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竹山阿弟仔」於99年8月18日下午1時43分、3時10分許分 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伊聯絡表示欲前往伊住處,伊因為要上廁所就交代 另案被告王妘心將約1錢之海洛因拿下樓交給「竹山阿弟仔 」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一 第202頁反面、卷三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士荃確曾於前開時間要伊 拿1包用透明夾鍊袋裝的毒品下樓給「竹山阿弟仔」,但「 竹山阿弟仔」沒有給伊錢,表示要自己和被告洪士荃說等語 相符(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595號警卷第23頁、同上偵查 卷第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可資為憑。被告 洪士荃雖辯稱「竹山阿弟仔」僅係取回自己寄放之毒品,並 非由伊轉讓所有權云云,惟證人王妘心明確證稱,「竹山阿 弟仔」表示錢要自己和被告洪士荃算,而被告洪士荃於前開 通話中亦表示:「不然我叫那一個拿下去一下,不然我在廁 所」、「我叫他拿下去,你錢拿給他就好」等語,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竹山阿弟仔」前往被告洪士荃住處 目的係為取得被告洪士荃所有之物,並暫未給付代價,而非 取回寄放之物,是被告洪士荃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要無疑 義,被告洪士荃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二)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唐宏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洪士荃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四、如附表九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洪士荃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 品嗎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參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第127頁);此外,復有上 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士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士荃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肆、如附表六、七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朝祥、張妙瓔、潘呈運、涂家才、林明輝、 林東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如附表六、七所示 卷證)。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楊文 亮與證人王朝祥、張妙瓔、潘呈運、涂家才間並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 楊文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都是賺上手或買 家多給伊的一點施用的量的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2 頁 反面至205頁、卷三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楊文亮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楊文亮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亮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伍、如附表八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坤達固坦承有為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且 有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宗,惟 辯稱如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部分亦係與證人張志宗合資購買 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達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10798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 張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係 由伊和被告陳坤達一同出資,並由被告陳坤達購買後朋分, 如附表八編號3至7所示部分則是伊委由被告陳坤達代為購買 等情相符(參彰警分偵字第0990042384號警卷第29至32頁、 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陳坤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志宗、被告陳坤 達雖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各次均係合資購買云云,惟 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係經員警及檢察官一一提示各次 通訊監察譯文,由證人張志宗自行依其回憶確認每次取得毒 品之交易型態,再由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志宗依回憶結果之陳 述予被告陳坤達表示意見,而經被告陳坤達確認無誤,參酌 渠等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記憶顯然較距案發時 間已近半年之審理時清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或事後相互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坤達如附表八所示所為均係 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 ,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 ,否則,即屬販賣行為。又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 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 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 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坤達不 論係受託購買或合資購買,其於購買毒品之時,本即係為他 人取得毒品,而無先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讓所有權之意,自無
從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記 載為,被告陳坤達與證人張志宗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或證人 張志宗委託被告陳坤達購買海洛因,嗣被告陳坤達購買後再 轉讓給證人張志宗等語(參起訴書附表八轉讓毒品之對象、 種類欄內之記載),則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陳坤達各次均係受 託購買或合資購買,卻又認定被告陳坤達有先取得毒品所有 權再轉讓予證人張志宗,二者顯然相互矛盾;此外,卷內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坤達於各次交易過程中時,有 何先行自證人張志宗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將所取得之海洛因 予以減料、分裝後再各別交予證人張志宗之情事,而得認有 何營利之意圖,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陳坤達係購買後始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張志宗,起訴 意旨認被告陳坤達如附表八所示犯行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坤達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嗎啡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或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 告唐宏棕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 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唐宏棕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分論如下:
(一)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秋彬、蔡秀滿 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唐宏棕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唐 宏棕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士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九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士荃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 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楊文亮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6至14所 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七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文亮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坤達如附表八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陳坤達各次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坤達如附表八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洪士荃與 另案被告王妘心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坤達幫助證人張 志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販賣 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 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 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 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 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渠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 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 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陳 秋彬、蔡秀滿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唐宏棕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 罪、被告洪士荃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楊文亮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坤達所犯7次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楊文亮就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就如 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各該附表所示卷證),符合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 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 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秋彬 、蔡秀滿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
數僅3次,對象為2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3500元不 等;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 人之次數僅3次,對象為3人,每次販賣之金額則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僅4次,對象 為2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60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其重量 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 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 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 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仍顯 屬情輕法重,衡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唐宏棕就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洪士荃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累犯部分:
(一)被告陳秋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唐宏棕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96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6月、6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楊文亮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 後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陳坤達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陳秋彬、唐宏棕、楊文亮、陳坤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陳秋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唐宏棕所犯如附表 二、三所示各罪、被告楊文亮所犯如附表六、七所示各罪、 被告陳坤達所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六)被告陳秋彬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唐宏棕就如附表二、 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楊文亮就如附表六、七所示犯行 、被告陳坤達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九、爰審酌被告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楊文亮販賣 、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 楊文亮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唐宏棕僅承認轉 讓毒品及禁藥犯行,被告洪士荃僅承認持有毒品及部分轉讓 毒品犯行;被告陳坤達僅坦承部分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被告 陳秋彬、蔡秀滿、唐宏棕、洪士荃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多次飾詞狡卸,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審酌被告6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陳秋彬、 楊文亮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蔡秀滿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被告陳坤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被告唐宏 棕、洪士荃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坤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陳坤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