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8號
CHDM,100,訴,318,20110905,1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214 頁反面、第21 5 頁)。被告陳韋任所辯伊不知道該人是要來向被告王俊 捷購買毒品云云,實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王俊捷雖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證稱:伊忘記找誰 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芝陳韋任帶人到夏綠地汽車 旅館那次,伊不確定陳韋任是否知道要交易毒品,但伊想 陳韋任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 219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雖與前揭被告王俊捷之證 述內容,未盡相符,惟此部分證人王俊捷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之「忘記」、「不確定」等語句,時間上既距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約有半年之久,是證人之記憶經時間流逝,而 容或有所不清,然其內容並無顯然相互抵觸之處,自不足 以依憑如此模糊之陳述,遽以推翻其先前明確之證述,實 可概見,是證人王俊捷上開證詞,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 陳韋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陳韋任經本院送請彰化醫院鑑定,就其精神與智能 部分有無障礙,結果認其目前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 斷表達能力無明顯障礙等情,有彰化醫院100 年6 月28日 以彰醫精字第100000523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114 至118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韋任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智能部分 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有無違法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任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附表六編 號十一、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任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四、被告曹吉翔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吉翔固坦承確有於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 4897號)所載時、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受王俊 捷所託交付1 包物品予洪彩瑜,並收取現金7500元,再把錢 轉交予王俊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王俊捷有在賣毒品,也不知道該包東西是 什麼,伊只是想說把東西帶過去,幫個忙沒有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質之證人洪彩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見過 在庭的被告曹吉翔?)我見過一次。(問:提示100 年度 偵字第4897號卷100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6分譯文?【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要過去,譯文所說叔叔要過去是我 們的暗語,暗語就是我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王 俊捷說要叫朋友帶給我,實際上就是曹吉翔拿毒品跟我交



易。(問:請再詳述交付毒品的過程?)就是在惠來街第 一市場水果攤,我不知道王俊捷當時住哪裡,我等了一會 兒曹吉翔騎摩托車來,我看到曹吉翔來我就下車,我們兩 個就找到路邊,我第一次看到他,就感覺是他,所以我就 下車,下車之後沒有講什麼,他東西就給我,我錢就給他 ,我有跟他確認我說『7500元嗎』,他就說『對啊』,然 後錢給他,他東西就給我,東西就是1 包夾鏈袋。(問: 夾鏈袋有沒有包裝?)我忘記有沒有包裝。我上車有看, 是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問:妳跟檢察官說當時沒有紙包 裝,就是夾鏈袋裡面直接裝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 要旨】)是吧,應該是這樣,當時比較清楚。(問:妳交 給曹吉翔7500元,他有沒有說什麼話?)沒有,什麼都沒 說,也沒有問什麼用途。也沒有數錢,放在口袋當場就走 了。(問:王俊捷在檢察官那裡陳述,要賣給你甲基安非 他命,他交給曹吉翔時,有用很多張衛生紙包裹起來,跟 妳在檢察官那裡陳述,沒有用紙包起來,你和王俊捷所述 不同,到底有沒有包起來?)到我手上確實是沒有包起來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捷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和周芷瑩在談事情,沒空, 所以我就請曹吉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彩瑜;當時我還住 在第一寶座,這次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彩瑜,這次是 我請曹吉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4897號卷第35、36頁),足見,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十 八所示之犯行,確由被告曹吉翔出面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實堪認定。
⒉被告曹吉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曹吉翔迭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王俊捷有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王俊捷曾有2 、3 次叫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買家,但伊都沒有答應;曾帶過黃健庭、蕭宗甲、譚 駿提等人向王俊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0001025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 頁及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43、44頁);可知 ,被告曹吉翔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各是何物,顯然知之甚詳,其明確知悉何者伊有施 用,何種毒品又未曾施用,對於被告王俊捷所欲吩咐或指 示其前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上述購毒者所欲購買毒品究 竟為何,均能絲毫不差陳述無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伊不知道王俊捷有在販賣毒品,及於審理時又辯稱:



伊是案發後聽人家講的,才知道王俊捷有在販賣毒品等語 ,初已難以盡信。除此之外,被告曹吉翔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沒有見過王俊捷周芷瑩施 用毒品,亦不知道「吃糖」為何意?也不明白王俊捷為何 要請他「吃糖」?徵諸,證人王俊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請曹吉翔幫你拿那包東西給洪彩瑜,曹吉 翔獲得什麼好處?)本來要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果 他也沒有施用。(問:你之前在法官訊問時陳述,曹吉翔 他的好處,是我會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請 他施用,他不施用。(問:你到底有沒有拿過或賣過毒品 給曹吉翔?)我有想要請他施用毒品,但是他不要,我只 是一包丟在桌上,房間有吸食器,我跟他講要施用就跟我 進來房間用;他打他的電動,我出去又回來的時候毒品還 在桌上。(問:曹吉翔都沒有問你那是什麼東西?)他沒 有問過我這個,我只有跟他說『要不要吃糖』而已。(問 :『吃糖』幹嘛要去你房間吃?)因為『吃糖』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卷第51頁、 第52頁反面、第53頁);而以「吃糖」如此簡單之語句, 業已成年之被告曹吉翔豈有不知道吃糖是什麼意思?難道 是吃糖果之意?果如此,被告曹吉翔主觀上又認為『吃糖 』之真意為何?若實際為吃糖果之意,則彼等間又為何如 此隱密,而需要使用暗語?一個不在家打電腦或打電動, 反而經常到人家住處打擾,還時常要到樓下開門帶客人上 樓,連主人要外出了還自顧自的待在別人家的客廳打電動 、打電腦之人,其與主人之熟稔,顯然不在話下,主人尚 且禮貌地請客人吃糖,竟然有客人連問都不問,吃什麼糖 ?為什麼要進房間吃糖?在在令人匪夷所思,足見被告曹 吉翔明知「吃糖」即代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猶故作毫不 知情,其於本院辯稱既沒有施用過毒品,也不知道被告王 俊捷有在販賣毒品,連吃糖是什麼意思都不知道云云,純 屬臨訟推托之詞,而此益證被告曹吉翔為掩飾其明知交付 予洪彩瑜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竟一而再再而三編造謊 言,企圖矇騙法院,以圖卸刑責,所辯均毫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曹吉翔所交付予洪彩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甚輕,區區一小包之物,即收取7500元,若被告曹吉 翔前已拒絕數次,不願幫王俊捷交付物品予他人,本件如 確屬第一次出面代王俊捷交易者,而又果如其所述般之天 真無邪,豈有絲毫未加聞問之理?什麼東西,這麼貴?跟 對方要怎麼說?而以毒品交易為免遭警跟蹤、發覺,通常 交易之時間均十分短暫,動作亦非常迅速,被告曹吉翔



洪彩瑜間,既均為第一次見面,何有如此良好之默契?完 全毋庸言語交流,就能完成交易?如此神秘、謹慎,雙方 心中何有不知此乃毒品交易,孰謂能信?本院綜合上述證 據,相互勾稽研判,被告曹吉翔確實明知其所交付予洪彩 瑜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附表六編號二十 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吉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等分別與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 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 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 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 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 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 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 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 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 劑4 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9 日FDA 消字第0990013233號函、99年4 月9 日FDA 管字第09 9001696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查本件所查獲之愷他命 均為白色結晶,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均非注射針劑,其非 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又按,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 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 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 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均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 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王俊捷所為附表四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0.2 公克乙節,業據被 告王俊捷供陳明確,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分別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 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 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 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 」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併予敘明。
㈢復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 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屬完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王俊捷周芷瑩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共同出資,推由被告周芷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哥 」之成年男子販入,嗣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 王俊捷周芷瑩陳明在卷,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同時成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
㈣再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 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 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 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本件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二十八所示之犯行,各係由被 告王俊捷接獲電話後,由被告王俊捷將毒品,分別交付予被 告陳韋任曹吉翔,各推由被告陳韋任曹吉翔出面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販售毒品所得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王俊捷 收受等情,業據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其等所為乃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王俊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五至二十 八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十二至十四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 俊捷如附表四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王俊捷周芷瑩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周芷瑩如附表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韋任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八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吉翔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及附表三各次犯行部分 ,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捷周芷瑩為行為時,所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惟就其等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部 分,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法定重量,仍有吸收之問題 )。被告王俊捷周芷瑩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俊捷周芷瑩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俊捷與被告陳韋任就附 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俊捷與被告曹吉翔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俊捷周芷瑩陳韋任所犯上開 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4、36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俊捷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周芷瑩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均有卷附筆錄可稽 ,爰依上開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周芷瑩就附表三 編號四、五部分、被告陳韋任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 曹吉翔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部分,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行, 自無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至被告陳韋任於附表一編號十八 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該次有交易毒品,亦不承認有交付毒 品或介紹購毒者向被告王俊捷購買毒品等,均核與最高法院 所揭櫫之自白內容不符,亦無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㈦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 用。本件被告王俊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 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 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陳韋任曹吉翔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其等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 各僅有數千元,交易金額實屬非鉅,所獲利益亦不過得以獲 得被告王俊捷所提供免費之毒品施用,較之實際獲取金錢上 之利益而言,獲利實屬輕微,而被告陳韋任曹吉翔各自所 交易之對象分別僅有2 人、1 人,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 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等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其等就各自之犯行,雖均未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然面對過錯,即時幡然悔悟,然斟酌其等所犯情節, 倘仍就被告陳韋任曹吉翔2 人仍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俊捷周芷瑩2 人 ,因其等販賣對象眾多,次數非少,且為警查獲當日凌晨甫 購入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大量之毒品,價值復高達8 萬 5 千元,如能順利分裝出售,獲利可觀,已非小型盤商可比 擬,是被告王俊捷周芷瑩2 人即無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4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 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均年輕識淺, 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陳韋任、曹吉 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堪認良好,被告王俊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周芷瑩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及被告 陳韋任曹吉翔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考 量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王 俊捷、周芷瑩販售毒品之次數與數量較多,被告陳韋任、曹



吉翔分別僅有2 次、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捷周芷瑩陳韋任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 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 亦著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捷、周芷 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查獲,經送驗後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在卷可稽,及用以盛裝各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 管制毒品海洛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 ,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⒉本件被告4 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 二十八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王俊捷分別與被告陳韋任、曹 吉翔共犯,就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分別 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王俊捷、周芷 瑩共同所有預備供盛裝毒品所用之物,為最後一次犯行後 所查獲剩餘之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其等最後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門號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門 號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門號卡所 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 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 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本件被告王俊捷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分別 為蘇玉娟洪懋騰,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既



非被告王俊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蘇玉娟洪懋騰已將該 門號卡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王俊捷,徵諸上開說明,即非 被告王俊捷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俊捷所有, 係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經比對通訊監察譯 文,為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至二十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就被告王俊捷分別與共同被告陳韋任曹吉翔共 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八所示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理,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門號卡1 枚,為被告周芷瑩 所申設,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 至九所示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銼刀、塑膠盤、IC卡、鏟子 等物,均為被告王俊捷周芷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 磅秤係購入毒品秤重之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現金及行 動電話(含門號卡)等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與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下列附表各編號即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607 、608 、16 06號)附表一編號6 、7 、8 、9 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周 芷瑩與王俊捷共同意圖營利,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愷他命予如下列附表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周芷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
│編│販售對│聯絡買賣│聯絡購買之方│約定交易地│販賣之│價格(│備考 │
│號│象 │之時間 │式 │點 │毒品及│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
│1 │黃健庭│99年10月│黃健庭以0981│彰化縣員林│愷他命│1,000 │王俊捷與│
│ │(原名│28日下午│051973門號撥│鎮○○街24│1包 │元 │周芷瑩共│
│ │黃志龍│8時18分 │打予王俊捷09│號4樓之1「│ │ │同販賣 │
│ │) │52秒、8 │00000000門號│統帥大樓」│ │ │ │
│ │ │時27分17│ │王俊捷與周│ │ │ │
│ │ │秒 │ │芷瑩之租屋│ │ │ │




│ │ │ │ │處 │ │ │ │
├─┼───┼────┼──────┼─────┼───┼───┼────┤
│2 │黃健庭│99年11月│黃健庭以0981│高登汽車旅│愷他命│1,000 │王俊捷與│
│ │(原名│8日下午 │051973門號撥│館206號房 │1包 │元 │周芷瑩共│
│ │黃志龍│3時14分 │打予王俊捷09│ │ │ │同販賣 │
│ │) │39秒、3 │00000000門號│ │ │ │ │
│ │ │時15分26│ │ │ │ │ │
│ │ │秒 │ │ │ │ │ │
├─┼───┼────┼──────┼─────┼───┼───┼────┤
│3 │黃健庭│99年11月│黃健庭以0981│彰化縣員林│愷他命│500 元│王俊捷與│
│ │(原名│10日下午│051973門號撥│鎮○○街 │1小 包│ │周芷瑩共│
│ │黃志龍│7時19分 │打予王俊捷09│176號黃健 │(1 克│ │同販賣 │
│ │) │19秒 │00000000門號│庭居處隔壁│) │ │ │
├─┼───┼────┼──────┼─────┼───┼───┼────┤
│4 │胡峻嘉│99年10月│胡勝翔持邱柏│彰化縣員林│愷他命│500 元│王俊捷與│
│ │(原名│21日凌晨│翔使用之0975│鎮○○街24│1小 包│ │周芷瑩共│
│ │胡勝翔│零時42分│475374門號與│號4樓之1「│ │ │同販賣 │
│ │) │51秒(起│王俊捷095416│統帥大樓」│ │ │ │
│ │ │訴書誤為│6878門號通聯│王俊捷與周│ │ │ │
│ │ │上午12時│ │芷瑩之租屋│ │ │ │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