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揭電話內容,所為證述實在(本院卷一、第148頁 )」等語,觀諸證人陳智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始一致,故其可信度甚高。 ②再佐以99年9月22日凌晨3時07分30秒證人陳智堯0000 000000門號打至被告柯水塘使用0000000000門號,雙 方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276頁反 面)如下:「
b(指證人陳智堯):在無聊要取那裡找你?
a(指被告柯水糖):有烤好的嘛?
b:沒有啦,怎麼辦?
a:我在阿夷庄台仔間這。
b:那我過去那邊找你。
a:好。」
該通聯譯文中被告柯水糖提到「有烤好的嘛?」、「 我在阿夷庄台仔間」,證人陳智堯提到「那我過去那 邊找你」等語,已足使人懷疑該通聯譯文內容,確係 證人陳智堯要去台仔間(即遊藝場)找被告柯水糖拿 「烤好的東西」。
③綜上,被告柯水糖與證人陳智堯於99年9月22日凌晨3 時7分通聯完後,證人陳智堯有至尚好遊藝場對面找被 告柯水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陳智堯 未現實支付1,000元給被告柯水糖,亦堪認定。 ⑶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市尚好 遊戲場對面販賣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堯, 惟陳智堯未現實支付1,500元價金:
①證人陳智堯於警詢稱「99年9月26日22時許,我以我 的手機0000000000打至柯水糖0000000000,約在彰化 市○○路與泰和路之尚好遊藝場對面,要購買1,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未交付現金給柯水糖,我的意思 是要從之前我支付給柯水糖之9,000元中扣除,...99 年9月26日22時32分10秒、22時36分57秒、22時43分3 3秒、22時45分,我以0000000000與柯水糖000000000 0通聯,是要向柯水糖買安非他命1,500元,該次毒品 交易有成功,惟未交付1500元給柯水糖(99年度偵字 第10683號卷二、第179頁正反面)」,其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6日22時32分10秒、22時36 分 57秒、22時43分33秒、22時45分,我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門號通聯,其中10時32分是我跟柯水糖的 對話,要跟他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1,500元 才賣,22時36分是我講的,對方是黑糖的朋友接的,
跟上一通是同一件事、22時43分是黑塘的朋友接的、 45分是黑糖接的,都是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該次 在尚好電子遊藝場對面,由黑糖親自交給我,該次有 交易成功,買1包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度偵 字第10683號卷二、第189頁)」等語,均核與證人陳 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上揭有關99年9 月26日22時32分許至22時45分許之通聯,是跟柯水糖 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在尚好遊樂場對面,由柯水 糖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確屬事實,但1, 500元未付(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等語,自始 一致,該證人陳智堯有關99年9月26日晚間10時後, 向被告柯水糖購買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自始一致,可信度甚高。
②次查,證人陳智堯於99年9月26日22時以後先後4次, 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柯水糖之0000000000門號 ,其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277頁 )內容如下:
22時32分10秒譯文內容:「
b(指證人陳智堯):我文弟啦、我朋友要定500、 你那有嗎?
a:沒有。
b:那拿現金去有嗎?
a:還要出去啦。
b:那你要出去嗎?
a:要就一次、不要拿那500的、500是要找誰啦。 b:那要多少你才要跑?
a:我就跟你說最少要1啦。
a:一定要帶錢才能出門啦?你聽懂嗎?一定要說那 麼明,你娘的。
b:要那一種的勒。
a:那一種的,看是要一個單位或是4-1、半錢啦、 不要那個5百、1千的,不會出門啦、電話要說多 明、是要安仔、要是要號阿啦,這樣有明嗎?」 22時36分57秒譯文內容:「
a:我跟你講好了啦、你說你現在一張、但是黑糖他 朋友說最少最少要一個單位才要做。
b(證人陳智堯):要三張喔、我朋友要定500、你 那有嗎?
a:沒有。
a:你不用跟我三張、黑塘他那個朋友一張、你再拿
兩張、結起來就有啦、用結的啦。
b:但是我們只有一張而已。
a:喔、好好、你過10分再打給我」
22時43分33秒譯文內容:「
b:嘿、怎樣?
a:你那多少?
b:一千。
a:有辦法多500嗎?
b:再拿500喔?
a:嘿。
b:我問看看喔」
22時45分譯文內容:「
b(證人陳智堯):好啦、1500。
a(被告柯水糖):好。
b:你來我這阿夷庄尚好電玩。
a:沒有啦、你要來過來、什麼、我過去、你沒有拿 錢給我、我怎處理?
b:我拿給你和你過去這樣喔。
a:好啦」
綜上通聯譯文內容,被告柯水糖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持有者,除對證人陳智堯提到「現金,要安仔、要 號阿」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稱外,嗣被告柯 水糖於22時45分許親自接聽0000000000門號時,在證 人陳智堯提到「1,500、你來我這阿夷庄尚好電玩」 時,被告柯水糖復稱「好」,足徵,上揭通聯,顯係 證人陳智堯與被告柯水糖在談論「至尚好遊藝場交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③準此,依證人陳智堯證述,佐以上揭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柯水糖與證人陳智堯於99年9月26日22時45分通 聯完後,被告柯水糖至尚好遊藝場對面找證人陳智堯 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陳智堯未 現實支付1,500元給被告柯水糖,即堪認定。 ⑷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在彰化市○ ○路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暐荃: ①證人陳暐荃於警詢先稱「99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35 秒,以0000000000與柯水糖之0000000000通聯,是要 向柯水糖買毒品,買到一千元安非他命(99年度偵字 第10683號偵卷二、第20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99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45秒,柯水糖以0 000000000與伊使用之0000000 000通聯,是伊要向柯
水糖買毒品,有交易成功,該次在彰化市○○路附近 ,向柯水糖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柯水糖在現場馬 上燒給我用(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二、第221頁 )」等語,均核與證人陳暐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 次向柯水糖買到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給 柯水糖(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1頁)」之情,互相 一致。況被告柯水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 揭通話內容,係陳暐荃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 電話中有提到『有、你快來』(本院卷一、第97頁反 面)」,故證人陳暐荃有關該次通聯是要向被告柯水 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信性甚高。
②次查,99年09月19日凌晨1時8分45秒被告柯水糖之00 00000000與證人陳暐荃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內容如 下:「
a(指被告柯水糖):怎樣?
b(指證人陳暐荃):阿兄、阿、要是..。
a:直接說就好啦。
b:一張、你要接受嗎?
a:來啦、一張就拿來。
b:不過很少啊。
a:一張就拿來啦、來故溝仔。
b:那你有便當買好了嗎?
a:有、你現在快來。
b:好」。
茲被告柯水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不否認「陳暐荃打 該該通電話給伊,是要問伊有無地方可以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足徵,該通聯譯文中「一張」及「便當」 ,顯係價金及毒品之暗語,故該通聯雙方係在談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當可認定。
③綜上,若非證人陳暐荃知被告柯水糖有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陳暐荃實無於凌晨以暗語打電話給被告 柯水糖之理,故依證人陳暐荃上揭證詞,佐以上揭通 聯譯文,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 在彰化市○○路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暐荃之情,即堪認定。
⑸被告柯水糖於99年10月2日23時15分後,在彰化市○○ 路99巷7、9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暐荃:
①證人陳暐荃於警詢稱「我知道柯水糖有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我拿多少錢向他買,他就拿等值的量給我..
99年10月2日23時15分21秒,伊以0000000000號與柯 水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伊與黑糖柯 水糖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意思,該次有交易成功,伊向柯水糖買約1錢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二、第209 頁正反面)」等語,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 10月2日23時15分21秒,柯水糖以0000000 000與伊之 0000000000通聯,是我的對話,印象中有要向柯水糖 買到2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黑糖燒給我一次吃完 (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二、第222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揭 證述實在,該次應該是向柯水糖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等語,足徵,被 告柯水糖於99年10月2日23時15分21秒與證人陳暐荃 通聯確係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②次查,99年10月2日23時15分21秒,證人陳暐荃之000 00 00000門號,打至被告柯水糖之0000000000門號之 通聯譯文內容(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二、第215 頁)如下:「
b(指證人陳暐荃):我阿全啦。
a(指被告柯水糖):今天禮拜六呢。
b:禮拜六怎樣?
a:ㄚ你頭髮不要變直一下嗎?
b:我剛去看完醫師而已、我心臟病發作。
a:對啦、看你要不要變直一下。
b:喔、那晚一點打給你。
a:現在多11點了,你有沒有辦法拿多少現金出來。 b:我不一定、我晚一點尿酸會升高。
a:這樣啦、你拿4000出來,我讓你頭髮升到不能再升 ,你不用去學人家吃5千1萬不用啦,我也不要賺你 的。
b:不用說5千1萬的問題,是說剛剛好就好。 a:對啦、你如果要我跑一下,不然我等要回去睡了」 。
茲被告柯水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上揭通聯 譯文,是陳暐荃問有無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且證人陳暐荃於警詢除稱「伊知道柯水糖有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多少錢向他買,他就拿等值的 量給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揭這通聯譯文,是 講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本院卷一、第151頁)」,
在在證明,該通電話,確係證人陳暐荃要向被告柯水 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通話。
③綜上,證人陳暐荃之證述,佐以上揭通聯譯文,被告 柯水糖於99年10月2日23時15分許,與陳暐荃通聯後 ,在彰化市○○路附近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暐荃之情,即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柯水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智堯證述99 年9月17日、22日、26日,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陳智 堯之證言,並不實在,伊是請陳智堯施用(本院卷一、第 149頁反面)」,依被告柯水糖上揭供述,已足證被告柯 水糖與證人陳智堯通話完畢後,雙方有見面,且被告柯水 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智堯,茲被告柯水糖與陳 智堯上揭時地之通聯,既有提到錢的數目,且陳智堯自始 均證稱是向被告柯水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價格又 不斐,若被告柯水糖係無償轉讓,陳智堯與被告柯水糖即 不可能在電話中提到錢的數目,故被告柯水糖辯稱「檢察 官起訴之99年9月17日、22日、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陳智堯,實係無償轉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 告柯水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智堯三次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末按,證人陳暐荃與被告柯水糖並無仇恨 ,斷無誣陷被告柯水糖之理,且觀諸證人陳暐荃與被告柯 水糖之通聯紀錄,均是證人陳暐荃主動打給被告柯水糖, 若非證人陳暐荃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陳暐荃豈可能打給被告柯水糖之理,故依證人陳暐荃證述 及通聯譯文,被告柯水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暐荃 之犯行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暐荃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柯水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麥瀚文一次部分:(一)被告柯水糖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麥瀚文 之情,業據被告柯水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 與證人麥瀚文於警詢(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一、第1 47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 偵卷二、第252頁)相符。
(二)次查,99年09月15日21時39分16秒,麥瀚文以00-0000000 打至被告柯水糖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99年度偵 字第10683號卷一、第156頁)內容如下:「 b(指證人麥瀚文):我要你幫我用那個啦。
a(指被告柯水糖):我要買麥粉回去。
b:我真的要死啦。
a: 什麼真的要死了。
b:你先過來再說。
a:哦..好」。
而證人麥瀚文除於警詢證述「上揭通聯譯文,是伊向被告 柯水糖索取安非他命來吸食的意思,這次,伊到被告柯水 糖家,被告柯水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伊一起吸食(99年 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外,復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上揭通聯,沒有交易,我要看他身上有無 毒品,要跟他討,結果我去他家,他免費給我用安非他命 一次(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偵卷二、第252頁)」等語。 益徵,上揭通聯係被告柯水糖與證人麥瀚文在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
(三)綜上,被告柯水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柯水糖認定依據,被告柯水糖於99年09 月15日21時39分許後,在彰化市○○路7、9號住處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給麥瀚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 人之可能。茲被告柯水糖與簡維經、陳智堯及陳暐荃等人 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被告許勝為與胡嘉文、 林景揚、林小惠、陳智堯、陳暐荃及麥瀚文亦非至親或有 特殊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 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故被告柯水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有營利意圖;再衡以被告許勝為於 本院稱「甲基安非他命賣一千元的量約賺二百多元」(本
院卷一、第17頁)之情,亦足認被告許勝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予上開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二)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 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然買賣雙方就交易 之標的、價格有所合意,則為販賣行為之必然過程,為販 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雙方就毒品之交易若已 有洽談並達成上述之合意,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 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柯水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海洛因 之交易,已談妥簡維經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價金為2,000 元,並約定由被告柯水糖晚點交付給簡維經,足見被告柯 水糖與簡維經之間,就海洛因買賣之數量、價格等,均有 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柯水糖顯已著手為販賣海洛因行為 之實行,實可認定。
(三)按刑法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 件上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 前已存在為必要,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 或已實行一部之後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 思之聯絡,而客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 擔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幫助犯則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非為磋商價額、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 被告柯水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就磋商價額、毒品種 類、及收受價款之行為,均由其為之,已如前述。故被告 柯水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顯已著手為販賣海洛因行 為之實行,惟因尚未交付毒品海洛因,而未能完成該次交 易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故被告柯水糖此部分,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 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 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 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 、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
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 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 ,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 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許勝為顯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告知被告柯水糖有關 買家簡維經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海洛因之情,並與被告柯 水糖同時至交易現場,其並未參與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之決定,亦未代為收錢、交付毒品,所為者均非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據本案所有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許勝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販毒行為,與被告柯 水糖有事前謀議、事後分贓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與被 告柯水糖販賣海洛因行為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許勝為 幫助被告柯水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柯水糖無 法取得海洛因交付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勝為應 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勝為 屬共同正犯,但因幫助與共同正犯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同旨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 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柯水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柯水糖轉讓給麥瀚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依被告柯水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超過0.1公克(本 院卷二、第131頁)」等語,足認被告柯水糖轉讓給麥瀚 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 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行政院嗣於98年11月 20 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B令頒亦同此標準),是按諸 前揭說明,核被告柯水糖所為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五)被告許勝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12、15所 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已就買賣 標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達成合意,惟尚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未遂,故被告許勝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3 、14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柯水糖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二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勝為就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及被告柯水糖就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21日經本院 以98年簡字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水糖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 於95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 9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5月2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揭被 告二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許勝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之 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 認於偵審中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許勝為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爰分別予以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許勝為所犯附表二編號13、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亦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柯水糖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 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勝為本 件所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價格各 為300、500、700、1,000元,販賣所得總金額僅11,650元 ,且次數不多,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 ,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有 上揭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後,分別科以減刑後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許勝為所為犯罪 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對被告許 勝為所犯,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許勝為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 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許勝為及柯水糖自始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且被告 柯水糖亦否認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 就此部分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及被告柯水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情狀存在,無從 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被告許勝為犯後坦白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具體悔意,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及被告柯水糖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否認 其餘犯行,關於否認部分,未見悔意,且被告許勝為非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 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 ,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是;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 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上開扣案而供被告許勝為聯繫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 諾基亞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 告許勝為供稱為其所有等語,且經被告許勝為用於犯罪 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許勝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包含附表二編號13、 14未遂部分、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現金部分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