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7號
CHDM,97,訴,137,2008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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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欄㈥所示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證人卯○○分別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結證稱:其 於【附表2 之2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其施用共計 10次,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之方式施用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 查卷宗第63、64、71、72、166 、167 頁)等語相符,另 審酌證人卯○○對於被告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地,次數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證人卯○○核無 陷害被告戊○○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復參酌證人卯○ ○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益徵證人卯○○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堪認證人卯○○上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戊○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均自白其 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卯○○10 次 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 事實欄㈦⒈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 之2 】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因向同案被告戊○○索討海洛因,同 案被告戊○○表示沒有,其遂向被告庚○○索討,要求被 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無償 轉讓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4 次(參見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1頁)等 語相符;復參酌證人丙○○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考,益徵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且有受讓海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 屬實在。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㈦ ⒈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共計 4 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雖證 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同案被告戊○○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路55號租屋處,因向同案被告戊○○索討海洛因, 經同案被告戊○○表示沒有後,其遂向被告庚○○索討, 要求被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 ○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2 次(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至第140 頁)等語,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僅就 其中2 次交付地點係在同案被告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路55號租屋處為證述明確,而未提及被告庚○○另在 證人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無償 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共計2 次等情,或係因警方或檢察 官並未追問,抑或證人丙○○有所保留之故,尚難執此逕 行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另有2 次交付地點係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等語不實在, 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如犯罪 事實欄㈦⒉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 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 之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適見被告丙○○正在施用海洛因時,其要 求被告丙○○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丙○○ 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3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 )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寅○○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益徵證人寅○○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有受讓海 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寅○○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㈦⒉部分均自白 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寅○○3 次等情,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欄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陳正昌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陳正昌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確 係被害人陳正昌於92年7 月8 日至該站定期換照核發,又 被害人陳正昌曾於96年10月18日至該站申請遺失補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是扣案之 「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 00號)已失其效力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97年3 月13日竹監苗字第0970002092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 扣案前開「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變造等情, 至為明確;又被告丁○○既於提供照片之初,即知悉係要 用以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丁○○對變造前揭 「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行,與「阿慶」間顯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陳正昌本人、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亦應可認定。是被告丁○○上揭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至扣案前開「陳 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原 起訴之承辦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逕以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0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8 頁),逕行認定 被告丁○○所為係偽造扣案之「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云云,顯與法有違,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起訴事實為變造特種文書,附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如犯罪事 實欄㈨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 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西元1995年份、國瑞廠牌、價值約 10萬元之車牌號碼OF—2803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96年10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 58巷33弄33號前失竊,其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欲 駕車時方發現車輛失竊(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 第0960069740警卷第9 、10頁)等語相符,足徵警方扣得 之前揭車輛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等情,應堪認定。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照片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 0960069740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亦核屬相符 。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自 白其故買贓物犯行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 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2 人,分別由其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 、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或由其與被告壬○○、同案被 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長 柄鐮刀、棍棒揮砍傷害告訴人甲○○、乙○○、辛○○3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其 與告訴人甲○○、乙○○、辛○○3 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 吵,因生氣而糾集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上揭槍枝、長柄鐮 刀及棍棒欲教訓告訴人甲○○、乙○○、辛○○云云;另 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戊○○撥打 電話聯絡後而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被告戊○○僅於電話中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聯絡, 其與被告戊○○碰面並下樓至地下室後,即見被告戊○○ 、同案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與告訴人甲○○、乙○○、辛○○互相打起來,其僅在 場並未出手或持刀棍毆打、攻擊告訴人甲○○、乙○○、 辛○○,並有將打架之雙方拉開,嗣經其聽見被告戊○○ 表示趕快走等語後,其方與被告戊○○一同乘車離去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同院 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 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 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同院84年度臺上 字第3179號、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 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 證人即其兄乙○○、證人辛○○及其子於96年8 月11日 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 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 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旁,使被告戊○○無法順利 駕車離去,而在車上猛按喇叭,因其在地下室聽見車輛 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時,雙方進而 發生口角爭執,其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柺杖 鎖下車防身,證人乙○○、辛○○亦先後自地下室跑上 樓查看,被告戊○○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 日下午4 時許,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 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計5 人 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被告戊○○持刀朝其砍過 來時,其向被告戊○○表示有認識某人,有話大家好好 說,被告戊○○即大聲說「讓他死」、「讓他們都死」 等語,其餘4 人即分別長柄鐮刀或木棍猛力揮砍攻擊其 及證人乙○○、辛○○之頭、背部多次,其見狀遂呼叫 其子趕快跑往1 樓,並看見對方一直砍證人乙○○、辛 ○○,其自己則沿地下室之停車道逃往1 樓之際,其背 部亦遭對方砍傷,嗣經其跑出地下停車場並呼喊救命後 ,對方見狀才逃離現場,其再折返地下室指引頭部已經 流血之證人乙○○跑出地下室並向設於附近之陳永華眼 科診所護士借紗布予證人乙○○,其再下樓指引證人辛 ○○逃離現場(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至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 9 號偵查卷宗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 60064344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4頁)等 語;②證人乙○○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



證稱:其與證人即其弟甲○○、證人辛○○於96年8 月 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 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聽見被告戊○○在車上猛按喇 叭,其與證人甲○○、辛○○在地下室聽見車輛喇叭聲 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甲 ○○見狀則由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身,被告戊○○ 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 戊○○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 計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有看見被告戊○ ○有持槍,後來對方其中2 人抓住其手部並朝其身體毆 打,被告戊○○則持刀朝其正面,由上往下朝其頭部揮 砍2 刀,其中1 刀所造成之傷口由其左側眼睛部位至左 耳上方之頭部,其遭對方毆打時,有聽見被告戊○○大 聲說「都讓他死」等語,其前後遭對方攻擊頭部、背部 、左手上臂等處,嗣經證人甲○○由地下室跑出去求救 ,對方才逃離現場,證人甲○○再折返地下室指引其跑 出地下室(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 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 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 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 ③證人辛○○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 :其與證人甲○○、乙○○兄弟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 配電施工時,聽見有人在車上猛按喇叭,證人甲○○、 乙○○與其先後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嗣被告戊○○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其正在地下室施工休息時,看見證人甲○○、乙 ○○已經被對方持刀棍揮砍,隨即被告戊○○持槍朝其 胸、腹部扣擊扳機,但無法擊發後,被告戊○○復持刀 朝其身體揮砍1 下,其隨即逃往地下室之受電室躲避, 過程中有聽見對方中有人說「讓他死」等語,當時對方 共計約有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逃往地下 室之受電室躲避後,一會兒其聽沒有聲音後,其就上樓 (參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0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 第57頁至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 4344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 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因停車糾紛與證人甲○○、乙○ ○、辛○○發生爭執,其駕車離去後心生不滿,於96年



8 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被告壬○ ○、同案被告己○○,並囑請被告壬○○再聯絡他人返 回衝突現場報復,經被告壬○○再行聯絡另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其則獨自駕車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犯罪事 實㈠⒊所示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 內購入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 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 ○○、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 合後,其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槍枝、鐮刀 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證人甲○○、乙 ○○、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其隨即先向對方嗆 聲,再由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 棒各朝證人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 力亂揮砍多次後,其則手持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 彈共計5 顆,並朝對方其中1 人方向拉槍機,因卡彈未 擊發,其遂將槍枝丟棄在地,再向對方嗆聲,並與被告 壬○○、同案被告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繼續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證人甲○ ○、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 揮砍多次,證人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 ,隨即由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或至地下室之高壓受電 室等處躲避追砍,經其中1 人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後 ,其遂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逃離現場(參見本院97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6頁至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 頁、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 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且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 8 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 、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96年8 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 號診斷證明書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上揭鐮刀、木棍照片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並有大型鐮刀1 把、已斷裂 之大型鐮刀1 把及已斷裂之木棍1 支、【附表1 之1  ㈢①】所示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爰審酌上 揭證人甲○○、乙○○、辛○○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 ,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述及前揭事證相符, 其等所述內容,均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並未聽見 有人持槍並扣扳機之聲音,然證人辛○○係遭受被告戊 ○○持槍瞄準胸、腹部之人,與被告戊○○相距僅約1 、2 公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爰審酌本案發生時,場面相當混亂,且證人甲○ ○、乙○○業已遭受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 ○○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攻擊而 自顧不暇,而未及注意被告戊○○有持槍扣扳機等情, 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戊○○壬○○ 事實之認定。至證人辛○○因係近距離面對被告戊○○ 之人,當對於被告戊○○有無持槍並朝其扣扳機等情記 憶深刻,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較證人甲○ ○、乙○○所述可信。是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持槍瞄 準告訴人辛○○,僅有拉槍機之動作云云,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甲○○、乙○○、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被告壬○○有無動手毆打或持刀砍殺證人甲○○、乙○ ○、辛○○等情,雖並未直接明確指認被告壬○○,然 證人甲○○、乙○○、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 結證述:被告戊○○所帶來之人均有持鐮刀或棍棒朝其 等3 人揮砍或毆打之攻擊行為,且並無人在場勸阻停手 之情形(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16日審判筆 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其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壬○○並向被告壬○ ○表示其遭人漏氣,欲找人前往報復(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7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被告壬○○ 對於案發時其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計5 人在場之事 實並未否認,且證人甲○○、乙○○、辛○○、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壬○○間均無仇恨嫌隙,當無共 同設詞誣指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必 要;況若證人甲○○、乙○○、辛○○欲設詞誣陷被告



壬○○,理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述被告壬○○有持刀 棍參與砍殺、毆打行為,然證人甲○○、乙○○、辛○ ○均未如此為之,足徵證人甲○○、乙○○、辛○○上 揭所述:被告戊○○所帶來之人均有持刀棍砍殺、毆打 證人甲○○、乙○○、辛○○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壬 ○○應係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電話欲報復證人甲 ○○、乙○○、辛○○之指示後,再另行聯絡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參與上揭犯行,應可 認定。被告壬○○上揭辯稱,其接獲被告戊○○電話後 ,未找人前往與被告戊○○會合到場參與犯行,而僅係 單純到場,並未動手,且有在旁勸阻雙方云云,核與證 人甲○○、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 揭所述情節均不符,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壬○○亦有在場參與毆打、砍殺證人甲○○、乙 ○○、辛○○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持以砍殺告訴人甲○○、乙 ○○、辛○○之長柄鐮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材質,銳 利;刀柄部分為木製材質等情,此有扣案長柄鐮刀照片 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 警卷第16頁、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長柄 鐮刀、斷裂鐮刀各1 把扣案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辛○○分別於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傷 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亦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 8 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 、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96年8 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 號診斷證明書 、96年11月23日96明秀(醫)字第961640號函、97年9 月22日97明秀(醫)字第971217號函各1 紙(參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399 號偵查卷宗第78頁、本院卷宗㈢)在卷可參,核屬 相符,是告訴人甲○○、乙○○、辛○○均係因被告戊 ○○、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 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 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悉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且持刀猛力 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仍



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甲○○、乙○○、 辛○○,其中被告戊○○復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即仿BERE 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內裝前述之子彈) 朝告訴人辛○○之胸、腹部扣扳機2 次,因子彈卡彈未 擊發後,被告戊○○復持長柄鐮刀砍向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而 告訴人乙○○受傷之頭部屬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且所受 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頭顱骨因而骨折,而被告戊 ○○係持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乙○○之人體重要部位即 頭部猛砍2 刀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下手時 力道猛重,並由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觀之,足徵 被告戊○○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否則,若被 告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 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 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 彈朝人身胸腹部扣扳機,並以長柄鐮刀,朝他人頭部揮 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再參酌被告戊○○邀集被告壬○○、同案被告己○○、 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並喝稱 :「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後,被告壬○○、 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且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戊○○一下 至地下室,其就看見被告戊○○將槍枝放在腰際等語觀 之,足證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對於被告戊○○攜帶 此一可遠距離取人性命之兇器一情,亦應知之甚明,其 等不僅均未加以阻止被告戊○○之上揭行為,竟仍與被 告戊○○共同分持前揭亦具有極大危險殺傷力之長柄鐮 刀朝毫無任何防備之告訴人甲○○、乙○○、辛○○之 身體猛力揮砍,顯見其等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案倖因告訴人乙○○及時送醫 急救、另告訴人甲○○、辛○○分別逃避,並呼喊救命 ,致使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停止攻擊並逃離現場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或重傷害,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戊 ○○、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行為時(即攻擊告訴人甲○○、



乙○○、辛○○之際)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戊○○、壬 ○○前揭辯稱其等均無殺人之犯意,而僅為傷害犯行云 云,顯難與被告戊○○壬○○所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 相稱,均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戊○ ○、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分持槍枝、刀棍砍殺告訴人甲○○ 、乙○○、辛○○時,確有致告訴人甲○○、乙○○、 辛○○於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壬○○所為上揭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庚○○雖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⒈所 示之時地合資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55 萬元價格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共計2 次 後,依戊○○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另被告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 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癸○○,惟被告戊○○、庚○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 卯○○,並辯稱:其分得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各自 販賣云云,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9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18頁),核與 證人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㈢ ⒈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 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 譯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 月23 日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 1 紙(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本院卷宗㈢)、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法大第097019566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 營)字第0971030089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 28448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 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癸○○、卯○○均有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在卷



可參,足徵證人癸○○、卯○○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況證人卯○○與被 告戊○○庚○○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卯○ ○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戊○○庚○○之必要,證人卯○ ○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戊○○庚○○上揭辯 稱,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起訴書雖認為 被告戊○○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 ○之價格各為5 萬至6 萬元之間,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之價格先 後各為6 萬元、5 千元、6 千元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 戊○○為實際與證人癸○○交易之人,自對於向證人癸 ○○收取多少買賣價金理當記憶較為深刻,是被告戊○ ○此部分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⒉又被告戊○○庚○○與證人癸○○、卯○○間交易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係推由被告戊○○先以 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被告戊○○ 向被告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被告庚○○委 託被告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被告 戊○○以其所有之NOKIA 、GPLUS 、SONY廠牌行動電話 3 支(內裝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作為與戊○○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 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卯○○所述 其均係向被告戊○○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當係 被告戊○○庚○○間推由被告戊○○出面交易所致,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戊○○庚○○間利用行動電話聯絡調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利用被告戊○○所有之NOKIA 、GPLU S、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955— 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卡)與被告庚○○所有 之OKWA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14晶片卡)聯繫云 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戊○○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內容 觀之,均僅有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裝門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與被告戊○○前揭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 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使用被告戊○○庚○○前揭所



述被告庚○○所有之OKWA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 14晶片卡)聯繫之情形,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 月5 日法大第097019566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庚○○前揭所述,其等間係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卯○○之行動電話應係扣 案之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 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而非被告庚○○所有之OKWA 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14晶片卡)行動電話,應 可認定。
⒋至證人癸○○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曾 使用電話號碼04—0000000 號直接撥打被告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電話與被告戊○○聯絡, 但未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所載 係其要被告戊○○將化妝品帶過來(參見本院97年9 月 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云云,然依卷附行動電 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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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