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3號
CHDM,97,訴,983,20081212,6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壬○○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406號、第11429號、97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140號、第2529號
),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參、肆、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參、肆、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壬○○如附表貳、柒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貳、柒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己○○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壬○○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93年度訴 字第1676號判決,及9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竊盜罪部分:(一)乙○○與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年男子,三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 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詳細情形如附表壹所載)。(二)另壬○○由其獨自 一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分別與丙○○(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辛○○現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 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貳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詳細情形如附表貳所載)。




三、贓物罪部分:(一)乙○○明知附表參所示之物品,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參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邱偉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購買附表參所示之贓物(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 參所載)。(二)又乙○○明知附表肆所示之物品,係庚○ ○遭壬○○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壬○○ 收受贓物(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肆所載)。(三)己○○明 知附表伍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辛○○所竊得之贓車,仍於附 表伍所示之時間,為牙保贓物之行為(詳細犯罪情節如附表 伍所載)。
四、恐嚇取財部分:乙○○與甲○○、綽號「諾哥」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陸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聯絡鄭家楹,向鄭家楹恐嚇稱:若不付款要將 其所有之1368-NF自小客車拆解,使鄭家楹心生恐懼,而由 鄭家楹之母親陳月姿於附表陸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三 萬元至附表陸所示黃明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之帳戶內。
五、壬○○明知懸掛車牌號碼8333-XA號之自小客車,係甲○○ 所竊取之贓車,且係由甲○○駕駛至台中縣大雅鄉○○○路 1號旁秀琦檳榔店附近之空地停放,竟受甲○○以30萬元之 代價請託,即基於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6年 10月2日在警詢時,及97年3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 車輛係伊所有,且是由伊駛至該地停放,以頂替甲○○之犯 行,嗣經警比對各方證詞後,始查知上情(詳細犯罪情節如 附表柒所載)。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壬○○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己○○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壹、 貳、參、肆、伍、陸、柒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或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被告三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其加重竊盜犯行與甲○○、「諾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及乙○○於附表參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附表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乙○○於附表陸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取財犯行與甲○○、 「諾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 壬○○於附表貳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詳 如附表貳所載),其與丙○○、辛○○共同犯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於附表柒 所為,另涉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核被告己○○於附表伍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壬○○所為上揭多次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另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3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241號)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併予審 理。另被告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貳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壬○○所 犯竊盜、贓物犯行,已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安 甚鉅,其中被告壬○○以闖空門方式犯案多件,危害居家安 寧,及被告乙○○恐嚇取財、頂替他人之犯罪情節、程度,



被告己○○犯罪情節尚數輕微,另被告乙○○己○○未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壬○○乙○○己○○均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全部犯行、深具 悔意,其中並有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貳、參、肆、伍、陸、柒所示之刑(詳如各附 表所示),並分別就被告乙○○壬○○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被告乙○○壬○○於短期內一再竊盜,顯有犯罪 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6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台中市○○街25號前,基│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強力固│。 │ │
│ │定夾,下手竊取徐旭慧所│ │ │
│ │有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 │ │ │
│ │碼3397-NC號自小客車1輛│ │ │
│ │後,再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 │
│ │6989-XB號,停放在陳金 │ │ │
│ │枝出租予甲○○之臺中縣│ │ │
│ │大里市○○街116號停車 │ │ │
│ │場。 │ │ │
├─┼───────────┼────────────┼───────────┤




│2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8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中市○○街173號前,基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
│ │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 │ │
│ │取丑○○所有之BMW廠牌 │ │ │
│ │X5 型車牌號碼7268-HW號│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3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6日,在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化市○○○街9號前基於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取│。 │ │
│ │鄭家楹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1368 -NF號自小客車1輛 │ │ │
│ │,並於96年8月9日由同夥│ │ │
│ │用電話恐嚇鄭家楹若不匯│ │ │
│ │款,其所有車輛將被解體│ │ │
│ │,鄭家楹心生恐懼,因此│ │ │
│ │囑其母親陳月姿於96年8 │ │ │
│ │月14日匯款3萬元至鳳山 │ │ │
│ │一甲郵局13支局「黃明和│ │ │
│ │」之帳戶內。(人頭帳戶 │ │ │
│ │部分另囑警偵辦中)。其 │ │ │
│ │後甲○○在將該車輛懸掛│ │ │
│ │車牌號碼6990-S X號車牌│ │ │
│ │,供己使用。 │ │ │
│ │ │ │ │
├─┼───────────┼────────────┼───────────┤
│4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8月18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路○段萊爾富 │竊盜罪,其與甲○○、「諾│ │
│ │便利商店前,基於意圖為│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林嗣雲│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2229-HW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5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21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南屯區○○○○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792之1號前,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吳錦華│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898-TY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6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14日,在│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台中市○區○○里○○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與模範街口,基於意圖為│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 │ │
│ │字起子,下手竊取依德國│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 │
│ │BMW廠牌車牌號碼1358-HH│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7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1月1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路與精誠路│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交叉路口,基於意圖為自│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一字│。 │ │
│ │起子,下手竊取楊安娜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8C-0657 號│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8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9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中市○○路○段261號前,│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 │ │
│ │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 │
│ │司所有之NISSAN廠牌車牌│ │ │
│ │號碼1575-RR號自小客車 │ │ │
│ │一輛。再懸掛偽造車牌號│ │ │
│ │碼8333-XA號,停放在臺 │ │ │
│ │中縣大雅鄉○○○路1號 │ │ │
│ │旁秀琦檳榔店 (即由王啟│ │ │
│ │耀之母戊○○所經營)。 │ │ │
│ │ │ │ │
├─┼───────────┼────────────┼───────────┤
│9 │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4月20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台中市○○街179號前,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 │ │
│ │竊取賴偉奇所有之車牌號│ │ │
│ │碼5559-SB號自小客車一 │ │ │
│ │輛。 │ │ │
├─┼───────────┼────────────┼───────────┤
│10│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月1日,在台│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玖月。 │
│ │中市○○路136號前,基 │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犯意聯絡,共同以足以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兇器之一字起子,下手竊│。 │ │
│ │取李建錦所有之BMW廠牌 │ │ │
│ │X5 型車牌號碼6563-NH號│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11│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年人於96年10月初某日,│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8│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巷65號丁○○之汽車修理│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 │
│ │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 │ │
│ │下手竊取寅○○所有之 │ │ │
│ │TOYO TA廠牌YARIS型車牌│ │ │
│ │號碼0826-SE號自小客車 │ │ │
│ │一輛。其後懸掛3653-SJ │ │ │
│ │號之車牌,停放於癸○○│ │ │
│ │之修車廠處。 │ │ │
├─┼───────────┼────────────┼───────────┤
│12│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9月29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權街交叉路口,基於意圖│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之│。 │ │
│ │一字起子,下手竊取林約│ │ │
│ │翰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 │ │ │
│ │碼5958-GC號自小客車一 │ │ │
│ │輛。 │ │ │
├─┼───────────┼────────────┼───────────┤
│13│甲○○、乙○○及年籍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結夥三人以上、│
│ │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年人於96年10月7日,在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徒刑捌月。 │
│ │台中市○○路光華高工前│竊盜罪,其與甲○○、年籍│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
│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下│。 │ │
│ │手竊取寅○○所有之BMW │ │ │
│ │廠牌車牌號碼W8-1859號 │ │ │
│ │自小客車一輛。其後懸掛│ │ │
│ │83 82-SX號之車牌,停放│ │ │




│ │於癸○○之修車廠處。 │ │ │
└─┴───────────┴────────────┴───────────┘
附表貳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壬○○、丙○○於96年10│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 │
│ │至卯○○位於台中市太原│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路3段150巷8弄14號之住 │ │ │
│ │處,竊取SONY牌32吋液晶│ │ │
│ │電視1台、DVD播放機1台 │ │ │
│ │(共價值新台幣5萬元) │ │ │
│ │。 │ │ │
├─┼───────────┼────────────┼───────────┤
│2 │壬○○於96年11月9日,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圖,獨自一人至巳○○位│ │ │
│ │於台中市○區○○路241 │ │ │
│ │巷7之2號之住處,竊取黃│ │ │
│ │金項鍊4條、金手鍊1條、│ │ │
│ │金耳環1對、鑽石項鍊1條│ │ │
│ │、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 │ │
│ │枚、銀項鍊1條(共價值 │ │ │
│ │約新台幣10萬元),之後│ │ │
│ │壬○○將上開竊得之黃金│ │ │
│ │項鍊、戒指等物,質當給│ │ │
│ │當舖,換取金錢花用。 │ │ │
├─┼───────────┼────────────┼───────────┤
│3 │壬○○辛○○於96年1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月14日在台中市西區梅川│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西路1段95號前,基於意 │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辛○○│玖月。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 │聯絡,共同以足以為兇器│論以共同正犯。 │ │
│ │之起子,竊取賴蕙菁所有│ │ │
│ │之BMW廠牌車牌號碼8L- │ │ │
│ │3325號自小客車一部。 │ │ │




│ │ │ │ │
├─┼───────────┼────────────┼───────────┤
│4 │壬○○、丙○○、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三人於96年10月8日,共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夥三人竊盜罪,其與丙○○│捌月。 │
│ │犯意聯絡,至子○○位於│、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台中縣清水鎮○○路○段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938 號之住處,竊取防潮│ │ │
│ │箱1 只 (內有照相機3台 │ │ │
│ │、望遠鏡3台)、新光三越│ │ │
│ │禮券約6000元、金飾項鍊│ │ │
│ │1條、金手環1只、戒指1 │ │ │
│ │只、汽車鑰匙4支、珠寶 │ │ │
│ │盒1個(共價值約新台幣6│ │ │
│ │萬6千元)。 │ │ │
│ │ │ │ │
├─┼───────────┼────────────┼───────────┤
│5 │壬○○辛○○二人於96│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7月17日,基於意圖為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共同至辰○○位於台中│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市北屯區○○○街95號之│ │ │
│ │住處,竊取保險箱1只。 │ │ │
│ │ │ │ │
│ │ │ │ │
├─┼───────────┼────────────┼───────────┤
│6 │壬○○、丙○○、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三人於96年8月12日,基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竊盜罪,其與丙○○、│捌月。 │
│ │犯意聯絡,共同至午○○│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3段48之5號之住處,竊取│ │ │
│ │PDA1 台、黃金項鍊1條、│ │ │
│ │金手鐲1條、手錶1只(共│ │ │
│ │價值約新台幣12萬元)。│ │ │
│ │ │ │ │
├─┼───────────┼────────────┼───────────┤
│7 │壬○○辛○○二人於96│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共同犯竊盜罪,累│
│ │年7月27日,基於意圖為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共同至庚○○位在台中│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縣大甲鎮○○里○○路17│ │ │
│ │號之住處,竊取LV長皮夾│ │ │
│ │1個、MATISSE皮夾1個、 │ │ │
│ │BELUGA皮夾1個、SA.POLO│ │ │
│ │皮夾1個、BERLIN 皮夾1 │ │ │
│ │個、BAL LY長皮夾1個、 │ │ │
│ │女用長皮夾1個、大衛杜 │ │ │
│ │夫牌香菸1條、大衛杜夫 │ │ │
│ │牌香菸2包、尊爵G7 香菸│ │ │
│ │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 │ │ │
│ │包、尊爵G3香菸12包、尊│ │ │
│ │爵G10香菸10包、女用手 │ │ │
│ │提包1個、DUNHILL側背包│ │ │
│ │1個、BERL IN短皮夾1個 │ │ │
│ │、BERLIN名片夾1個、LV │ │ │
│ │短皮夾1個、騎士X.O洋酒│ │ │
│ │1瓶、法國AOC堡歧紅酒1 │ │ │
│ │瓶、紳藍威士忌1瓶、 │ │ │
│ │DIOR太陽眼鏡1支、GUCCI│ │ │
│ │太陽眼鏡1支、皇家禮砲 │ │ │
│ │21年威士忌1瓶、紳藍威 │ │ │
│ │士忌1瓶、LV男用包1個(│ │ │
│ │查獲後部分物品已發還)│ │ │
│ │ 。 │ │ │
│ │ │ │ │
├─┼───────────┼────────────┼───────────┤
│8 │壬○○於96年11月28日,│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意,獨自一人進入田清灝│ │ │
│ │位於台中市○○街與大義│ │ │
│ │街交叉路口之住處,竊取│ │ │
│ │現款4萬元。 │ │ │
│ │ │ │ │
├─┼───────────┼────────────┼───────────┤
│9 │壬○○於96年10月19日,│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壬○○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意,在台中市○○路221 │ │ │
│ │巷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 │ │
│ │取謝昀潔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KZJ-389號機車一部。 │ │ │
│ │ │ │ │
└─┴───────────┴────────────┴───────────┘
附表參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乙○○均明知邱偉誌並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乙○○犯故買贓物罪,處│
│ │販賣家電之廠商,邱偉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叁月。 │
│ │所欲出賣之3台液晶電視 │罪。 │ │
│ │(已發還許均安)係來源不│ │ │
│ │明之贓物,甲○○、何正│ │ │
│ │達於96年6月22日至查獲 │ │ │
│ │日期間內某日在臺中市某│ │ │
│ │地,仍分別出資6萬元及3│ │ │
│ │萬元,向邱偉誌購買該3 │ │ │
│ │台液晶電視,供己使用,│ │ │
│ │經警循線始查知該3台液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