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0號
CHDM,101,訴,190,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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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吳立全無視法 律之禁令,擅自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以及被告黃建 順所犯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其等之行為殊值非難, 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 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 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帳冊2 本、空白本票1 本、 高利貸放款帳單1 疊均係被告吳立全所有,且係供其犯重 利罪所預備或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立全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185 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吳立全所有,且供被告吳立全作為聯絡被害人等 或與被告莊見治廖宏宇等人聯絡所使用,係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0 至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由本案被害人等所簽發並供作借款質押之本票、身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 吳立全須予返還,且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渠 等所簽發之本票,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 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 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故 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不能認係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犯罪 事實欄一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 所有(IBM 牌筆記型電腦)、或與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重利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既皆經鑑定試射,不 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連同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至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 管暢通,且槍管、槍機均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不 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因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 定,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4日 刑鑑字第1000153623號函附鑑定書參照),則卷內既無證 據可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手槍,且未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 該扣案之手槍自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處理。
(六)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隨身碟1 支及筆記本1 本,均為被告黃建 順所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18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立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年 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住處,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原起訴書認係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11顆,其中未經實際試射之9顆子彈,經本院再行送 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4 顆不具殺傷力部分。 ),因認被告吳立全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二)經查,起訴書認係被告吳立全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 顆,其中未經實際試射之9 顆子彈,經本院再行送請刑事 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5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 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9日刑 鑑字第1010046193號函(本院卷二第173 頁)附卷可稽, 按此,被告吳立全持有此不具殺傷力之4 顆子彈部分,自 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成罪部分係屬 實質上之一罪,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



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①100 年5 月7 日被害人邱 美娥急需用錢,被告吳立全遂於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住處貸款3 萬元給被害人邱美娥,並約定同上之 利率且先行預扣利息3 千元,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害人邱美娥及陳明男並另外開立本票作為擔 保;於②100 年5 月19日乘被害人佘竹松(後改名佘吉祥 )急需用錢,被告吳立全遂於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住處貸款1 萬元給被害人佘竹松,並約定同上之利 率且先行預扣利息1 千元,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被害人佘竹松及陳明男並另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2.被告吳立全基於恐嚇之犯意,①因與被害人劉兆亞另 有債務糾紛,被告吳立全竟於100 年年初某日至劉兆亞彰 化縣花壇鄉住處討債時,以「這筆錢不還沒有關係,你們 自己以後出門小心點」等語言恐嚇劉兆亞及其家屬,致劉 兆亞及其家屬因此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②因為上述 陳明男、邱美娥佘竹松之債務未能如期還款,而於100 年6 月至10月間之某日,至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住處對陳明男討債時,以「如果沒有錢還要給你好看, 還要找你的家人,你試試看」等語言恐嚇陳明男,致陳明 男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嫌以及被告吳立全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4 人涉嫌貸款予邱美娥並收取重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邱美娥本票 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戶口名簿1 張、帳冊等為其主要 論據。
2.訊據被告吳立全坦承有借款予邱美娥之事實,被告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等3 人則均否認有此次重利之犯行,均 辯稱:伊只是借錢給吳立全,伊不清楚吳立全借錢之後去 從事的行為等語。
3.經查:
①證人邱美娥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到案說明, 本院於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程序後,均未能到庭證述,是 此次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有無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借款,均無借款人之證述可得釐清。
②證人陳明男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問:是否知道邱美娥佘竹松為何要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 的原因?
答:我後來聽其他同樣被借錢的人,說他們都去簽職棒還 是六合彩,欠到不行了,才找一些像我這種這麼傻的 ,說他們是外地人,說要做生意,說差幾天就要標會 ,叫我幫他忙,用這種理由博取同情,有很多人被騙 。
問:你有無聽邱美娥佘竹松自己說過為何要借錢? 答:他說要做生意啊。
是依證人陳明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尚不足以證明邱 美娥於借款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 本案尚難依證人陳明男之證述內容,逕認定被告吳立全等 4 人有此次之重利之犯行,該當重利罪「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構成要件。
③至扣案之被害人邱美娥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戶口



名簿1 張、帳冊等僅足以證明邱美娥有向被告吳立全借款 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有重利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吳立全雖坦承有借款予邱美娥收取重利之事實 ,然證人邱美娥自始至終均未出庭證述借款當時之情形及 借款之目的、動機、用途等,證人陳明男之證述亦難以證 明被告4 人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本院 實難於借款人未到庭之情況下,僅以證人陳明男之證述及 扣案之被害人邱美娥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戶口名 簿1 張、帳冊等,而逕認定被告4 人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論 罪依據。
(四)被告4 人涉嫌貸款予佘竹松並收取重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佘竹松本票 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被告吳立全)、帳冊等為其主要 論據。
2.惟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此次重利之犯行,被告吳立全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沒有跟他收利息,因為他說過2 天就還,伊是純粹幫忙佘竹松等語;被告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等3 人則辯稱:伊只是借錢給吳立全,伊不清楚 吳立全借錢之後去從事的行為等語。
3.經查:
①證人佘吉祥於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本院卷四第130 至132 頁):
問:你付利息的時候,是透過陳明男付,還是自己想辦法去 付給實際放款的人?
答:那不是利息,那是本金。
問:有向這位阿全(吳立全)借過錢?
答:對,借1萬元。
問:時間是否就如紀錄上面顯示的去年5月19日? 答:差不多那個時候。
問:有無約定利息?
答:沒有。
問:有無約定要怎麼還?
答:沒有,那時候他不借我,我要付房租,我叫他幫忙借我 一下,他本來說要不然借我1萬元,我領錢的時候再給 他,我自己不好意思,我拿1000元給他。
問:後來這1萬元有還嗎?
答:後來我還了差不多3、4000元,那時候我就搬離彰化了 ,然後我跟他說我自己不好過,他說要不然有錢你再還 我。




問:(吳立全)有無跟你說要收多少錢的利息? 答:他是沒說。
問:他有無說何時要還?
答:他叫我領錢的時候要還他。
問:要還多少錢的本金跟利息?
答:就是1萬元而已。
問:有無跟你說1萬元10天的利息是1000元? 答:沒有耶,那時候他好像沒有跟我說這些。
問:你說還了3、4000元,是指本金還是利息? 答:都是本金。
依上開證人佘吉祥之證述內容,被告吳立全上開辯稱:當時 伊沒有跟他收利息,因為他說過2 天就還,伊是純粹幫忙佘 竹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4 人借款予佘吉祥之部 分,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②證人陳明男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 問:你給他們作保的錢各是多少?
答:邱美娥6萬,佘竹松沒有。
問:佘竹松吳立全一起去你金馬路的家,吳立全借1 萬元 給佘竹松,你跟佘竹松都有另外簽本票,有這件事情嗎? 答:沒有。
問:沒有?
答:我沒有簽1萬元的本票。
問:佘竹松是否曾經跟吳立全一起去你金馬路的家,一樣是 作保的性質,吳立全要你作保,才願意借錢給佘竹松? 答:沒有,他不曾帶佘竹松,因為後來他們6 月21日就通通 都搬家了,後來佘竹松連跟我借的錢都沒有還我,他帶 我到處作保,借一借就跑掉。
問:你說佘竹松也有,你有無看過佘竹松吳立全借錢? 答:沒有,是別的。
問:佘竹松是跟其他錢莊借錢,也有找你作保? 答:有。
是證人陳明男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佘竹松有向被 告吳立全借款之事實,本案亦難依證人陳明男前後不一且未 具體之證述內容,逕認定被告吳立全等4 人有此次之重利之 事實。
③至扣案之被害人佘竹松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被告 吳立全)、帳冊等僅足以證明佘竹松有向被告吳立全借款 之事實,尚難以認定佘竹松與被告吳立全間借款之利息約 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有重利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吳立全雖坦承有借款予佘竹松之事實,然依證 人佘竹松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吳立全並未向佘竹松收取 重利,亦無約定收取利息之事實,而證人陳明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亦無法認定佘竹松有與被告吳立全借款之事 實。準此,本院依據借款人佘竹松之證述,應認定被告 4 人此部分之犯行,顯非重利之犯行。
(五)被告吳立全涉嫌恐嚇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立全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兆亞、陳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為唯一論據。
2.惟訊據被告吳立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恐嚇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 3.經查: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兆亞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後證稱(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第16頁): 問:吳立全有沒有恐嚇你說出去要對你怎麼樣、馬路上面 要跟你輸贏,吳立全有無這樣子跟你說?
答:他應該不敢,就是他們老闆在那邊助陣他會在那邊叫 囂。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說這些話的都是他的老闆文哥? 答:是,吳立全也是有講,可是他講的都是在旁邊叫囂。 問:叫囂是什麼意思?叫囂是說什麼叫囂?
答:說「你再繼續不還啊,這一條我還是會叫人來討啊」 。
問:你可以確定吳立全有講嗎?你回答檢察官說有,回答 律師說沒有,回答審判長又說有,到底是有還是沒有 ?
答:沒有。
問:你確定吳立全沒有講?
答:對。
問:吳立全或是老闆文哥有無恐嚇你媽媽說叫你兒子出門 要小心這句話?
答:有。
問:是誰說的?
答:他們老闆文哥。
問:吳立全沒有講嗎?
答:吳立全是說反正他會再找人跟我要。




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羽嬿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後證稱(本院卷三第23頁):
問:現在都問妳妳兒子被打的那一天的事情,妳拿棍子出 去的時候有沒有聽到有人跟妳兒子說這筆錢不還沒關 係,在路上大家相遇得到?
答:沒有聽到。
問:有無聽到說這筆錢不還沒關係,在路上遇到大家再輸 贏?
答:我那天怕到在發抖,我就拉著二個孫子進去了,我沒 有聽到,因為那天我二個孫子要跑出來,我趕緊把他 們拉進去,所以之後我就都沒有聽見了。
問:所以妳也沒有聽到說錢不還沒關係,下次在路上遇到 要小心,你自己的孩子安全要注意,這些話那天妳都 沒有聽見就對了?
答:沒有聽見,我就拉著小孩子進去,我怕小孩子在那邊 看到那個醜相,不要讓他們看到。
④證人陳明男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0 頁):
問:吳立全有無去你金馬路的住處跟你討過錢? 答:有。
問:吳立全有無去你金馬路的住處罵過你三字經? 答:電話中才有,住處應該是沒有。
問:吳立全有無到你金馬路的住處或是住處的對面,恐嚇 你說沒有還錢要你好看,要找你的家人,你試試看? 答:那是江忠利講的。
問:你能否確定,去你家跟你討債,跟你說「如果沒有錢 要給你好看,要找你的家人,你試試看」是江忠利說 的,不是吳立全說的?
答:我忘記了,他們都有去。
問:吳立全江忠利是同時去嗎?
答:沒有,分別去。
問:吳立全去你家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這些話? 答:他是說沒錢就準備搬家,要找我舅仔講,我舅仔就是 那個刑警隊的跟他通電話。
⑤綜上,證人即被害人劉兆亞、陳明男於本審理時就被告吳 立全是否有恐嚇之言語,時而肯定、時而否定,因此部分 之犯行,起訴書所憑恃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劉兆亞、陳明 男之指訴,在無其他可信之補強證據下,本院實難僅以被 害人前後反反覆覆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吳立全有恐嚇 劉兆亞、陳明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於證人即借款人邱美娥未曾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案證述以及證人即借款人佘竹松未 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證述,且佘竹松嗣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吳立全未與其約定利息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 4 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劉兆亞 、陳明男前後反反覆覆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吳立全有 恐嚇劉兆亞、陳明男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4 人借款予證人邱美娥佘竹松並 收取重利之犯行及被告吳立全恐嚇證人之犯行,均自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4 人 有該部分重利犯行及被告吳立全有該部分恐嚇之犯行,被 告4 人上開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所犯重利犯行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六)│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一(七)│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一(八)│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一(九)│刑法第344 條│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共同│
│ │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三星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壹張)、帳冊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高│
│ │ │ │利貸放款帳單壹疊,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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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立全所犯寄藏子彈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吳立全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
│ │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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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建順所犯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66 條第1 │黃建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項前段、同法第2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8 條前段及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 │
│ │ │268 條後段。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壹張)、隨身碟壹支及筆記本壹本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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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