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0號
CHDM,101,訴,190,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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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廖宏宇
      黃建順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莊見治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82號、101 年度偵字第911 號、101 年
度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全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宏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順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見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立全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由莊見 治、廖宏宇黃建順3 人提供資金,再由吳立全出面放款及 收取重利,供急迫之顏伯宏顏奕棚王富林張瑞仁、柯 協枝、周繼浩、陳明男等人借貸金錢,其後再計算各自應得 之紅利由吳立全分別交付給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等人, 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吳立全並以門號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莊見治廖宏宇聯絡如何 提供資金與放款事宜,及與借貸者聯絡放款及交付利息等事 宜,而為下列重利犯行:
(一)於100 年9 月1 日乘顏伯宏欠朋友金錢及欠生活費而急需 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某「7-11便利超商」,由吳立



全貸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顏伯宏(起訴書誤載為羅 嘉豪),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 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 萬8 千元(經換算後 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顏伯宏並另外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作為擔保。其後,吳 立全則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顏伯宏,並 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顏伯宏催收利息。
(二)於100 年10月23日乘顏伯宏欠朋友金錢及欠生活費而急需 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某「7-11便利超商」,由吳立 全出面貸款3 萬元予顏伯宏(起訴書誤載為羅嘉豪),並 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 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 萬7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 40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顏伯宏並 另外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均以門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顏伯宏,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顏伯宏催收利息。
(三)於100 年8 月22日乘顏奕棚欠朋友金錢及欠生活費而急需 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大村檳榔攤」, 由吳立全貸款3 萬元予顏奕棚,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 天 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 付2 萬7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顏奕棚並另外開立本票、簽署 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均以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顏奕棚,並以10天為1期 之頻率向顏奕棚催收利息。
(四)於100 年10月5 日乘顏奕棚欠朋友金錢及欠生活費而急需 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大村檳榔攤」, 由吳立全貸款2 萬元予顏奕棚,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 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 1 萬8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顏奕棚並另外開立本票及簽署借 據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均以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絡顏奕棚,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顏奕棚催收 利息。
(五)於100 年3 月28日乘王富林急需用錢付信用卡費之際,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地,由吳立全貸款5 萬元予王富林,並約 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 萬5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 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富林並另 外開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



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王富林,並以10天 為1 期之頻率向王富林催收利息。
(六)於100 年5 月27日乘張瑞仁欠房租、欠生活費而急需用錢 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吳立全貸 款2 萬元予張瑞仁,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 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 萬8 千元 (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張瑞仁並另外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作為擔保 。其後,吳立全均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張瑞仁,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張瑞仁催收利息。(七)於100 年5 月30日乘柯協枝無工做而急需用錢生活之際, 經由張瑞仁介紹,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地,由吳立全貸款2 萬元予柯協枝(起訴書誤載為張瑞仁),並約定每1 萬元 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 際僅交付1 萬8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柯協枝並另外開立本票 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柯協枝 催收利息。
(八)於100 年7 月2 日乘周繼浩籌湊父親的醫藥費而急需用錢 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按摩店,由吳立全貸款2 萬元予周繼浩,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 萬8 千元(經 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周繼浩並另外開立本票、簽署借據及提供身分證 影本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均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 行動電話聯絡周繼浩,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周繼浩催 收利息。
(九)於100 年5 月14日乘陳明男積欠其他地下錢莊的利息而急 需用錢之際,在陳明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 由吳立全貸款3 萬元予陳明男,並約定每1 萬元以10天為 1 期之利息為1 千元,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 2 萬7 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約405%),藉此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明男並另外開立本票及提供戶 口名簿影本等作為擔保。其後,吳立全並以門號0000-000 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陳明男,並以10天為1 期之頻率向 陳明男催收利息。
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91號前當場查獲吳立全,並在吳立全身上及背包 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帳冊2 本及預備供犯罪使用 之空白本票1 本;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劉文義等人所簽 發本票、借據影本等共16張及土地銀行等存摺3 本。在同日 上午08時35分許,在上址4 樓402 室內搜索,查扣與本案有 關之高利貸放款帳單1 疊、筆記型電腦下載帳單1 疊、顏伯 宏本票正本、借據各2 張、顏奕棚本票正本2 張、身分證影 本1 張及借據2 張、王富林本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 陳明男本票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周繼浩本票正本、 借據、身分證影本各1 張,與本案無關之帳冊5 本、存摺7 本、空白委任書1 疊、陳俊修讓渡書1 張、許連波委任書1 份、IBM 筆記型電腦1 台、林木村本票影本3 張、王健豐本 票正本、支票、借據各1 張、陳若麟本票正本1 張、車號碼 5599-SH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及借據1 張、黃奇城本票正 本1 張、王健豐本票正本、借據各1 張、鄭祝賓本票正本、 借據各1 張、張永岳本票正本1 張、李裕仁本票正本、借據 各1 張、洪建森本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楊玉如本票 正本3 張、車牌號碼4770-F8 行照執照、楊志堯身分證影本 1 張、邱美娥本票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 、佘竹松本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林木村本票正本3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等物。
二、吳立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在彰 化縣彰化市○○里○○街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而無故寄藏之 ,繼而並改在彰化縣彰化市○○街41巷27號、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600-18號5 樓、彰化縣彰化市○○路2 段527 號 12樓、彰化縣彰化市○○路1 段521 巷6 號16樓、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91號4 樓402 室等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 顆。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5許,前 往吳立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91號4 樓402 室居處 搜索時,當場扣得上述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 8 顆、無法鑑驗是否有殺傷力之塑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1 支等物,因而查獲。
三、黃建順與「539 運動網」簽賭網站經營者(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提供不 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再由黃建順取得「 539 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自10



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800 巷37號住處等地,提供不特定人參與網路簽 賭,賭博內容係以國內「今彩539 」為簽賭標的,其賠率則 由「539 運動網」簽賭網站經營者在網站上公布,簽中之賭 客者,即可依賠率贏取相當金額;如未簽中之賭客者,所簽 注之金額即歸「539 運動網」簽賭站經營者所有,黃建順則 以每1 萬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比例收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 。嗣於100 年11月9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有黃建順所有 供上開犯罪使用之三星牌ANYCALL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隨身碟1 支及筆記本1 本。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 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57頁反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 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吳立全固坦承有重利之犯行,惟辯稱 :錢莊是自己獨資經營,資金是跟莊見治廖宏宇、黃建 順他們3 人借的等語;被告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均辯稱:伊只是單純借錢給同 案被告吳立全,至於吳立全借錢之後去從事的行為,伊都 不清楚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吳立全於警詢時、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伯宏顏奕棚王富林、張



瑞仁、周繼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害人柯協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男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吳立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票、借據照片共24張、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吳立全之電腦翻拍畫面12張、現 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帳冊2 本、空白本票1本 高利貸放款帳單1 疊、筆記型電腦下載帳單1 疊、顏伯宏 本票正本、借據各2 張、顏奕棚本票正本2 張、身分證影 本1張及借據2 張、王富林本票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 、陳明男本票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周繼浩本票正 本、借據、身分證影本各1 張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4 人重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寄藏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吳立全於警 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53623號函、 被告吳立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46193號函等附卷可稽 ,復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吳立全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賭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黃建順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碟檔案翻拍畫面、隨身碟檔 案列印資料共88頁、筆記本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復 有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隨身碟1 個、記事本1本 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順上開賭博等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等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① 被告吳立全於100 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察提 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7 月30日17時25 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 人?與你是何關係?)答:這是我與莊見治的對話。莊見 治是我經營地下錢莊的金主。(問:莊見治出錢讓你經營 地下錢莊你們如何分帳?)答:我分得單筆利息收入的2 成,其餘為莊見治所有。(問:你與莊見治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多久了?經由你取得莊見治所提供之金額放款至目前



獲利有多少?)答:約從100 年7 月份左右開始與莊見治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他個人出資新台幣15萬,莊見治利息 獲利前後約有新台幣4 至5 萬元,我沒有出資,我至今獲 利也是相同新台幣4 至5 萬元。(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 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8 月6 日12時31分03秒、12 時38分07秒、13時0 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 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阿你昨天怎沒先去銀 行拿出來?」係指何物?你是否聽從綽號「見治」莊見治 全貸放高利貸?)答:我與莊見治的對話,…莊見冶要放 款都會叫我出面接洽。(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 -000000 號於2011年9 月19日15時13分57秒、15時25分26 秒、15時30分48秒、17時42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 ,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我們裡面還有 母頭嗎?」係指何意?「阿咱公司最低做多少?」係指何 意?)答:這些對話的內容也是與莊見治談論地下錢莊借 款收取利息的事情。(問:續上問,通話內容跟綽號「小 宇」、「阿順」、「空ㄟ」分別為何人?何以莊見治要貸 放高利貸,還要透過你詢問綽號「小宇」、「阿順」、「 空ㄟ」?「咱公司」係指為何?)答:都是我幕後的金主 。綽號「小宇」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 號廖宏宇、綽 號「阿順」是編號11號黃建順、綽號「空ㄟ」沒在裡面。 「咱公司」係我們自己團體內部的稱呼。(問:你們公司 的名稱為何?)答:公司沒有名稱。(問:警察提供行動 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9 月28日21時09分17 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 做何事?)答:是與莊見治談論對帳問題。(問:警察提 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7 月23日21時59 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 人?做何事?「該收的處理處理」、『阿初3 剖帳,阿一 樣把報表及總帳交給你』係指何意?)答:是我和綽號小 宇的對話,綽號小宇也是我的金主,意思是指綽號小宇與 要我這個月應該要收的利息要收,初三要對帳。(問:警 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8 月28日20 時06分55秒、22時42分43秒、23時0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 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答: 這是我與綽號小宇的對話。意思是有人要借款我要綽號小 宇會新台幣9 萬元給我。(問:續上問,有被害人要向你 借高利貸,你皆須經過綽號「小宇」廖宏宇允許?並由綽 號「小宇」將借貸金額匯給你,綽號「小宇」廖宏宇是否 為「公司」的總會計?)答:因為綽號小宇(廖宏宇)是



我的金主等語(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6 頁);又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借款的 錢如何來?)答;有莊見治、阿順、廖宏宇陳彥凱(空 ㄟ),至於我是出力,負責放款的業務等語(100 偵9782 號卷第228 至23 0頁);又於100 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 :(問:對於莊見治陳述說他每個月可以分到l 、2 萬, 有何意見?)答:我們一個月分2 次錢,月初每位約分2 、3 千元,月底每位再分7 、8 千,有時候分的比較少, 主要是看我當月收回來的利息有多少等語(100 偵9782號 卷第246 至247 頁);又於100 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供稱:(問:為什麼有這麼多錢可以借給人 ?)答:我是拿別人的錢來放貸。我拿莊見治黃建順陳彥凱廖宏宇。(問:跟莊見治陳彥凱他們,由他們 出資,你負責放款,利潤如何分?)答:所收利息部分, 我佔兩成,其餘由他們四個人分。由莊見治黃建順、陳 彥凱、廖宏宇他們四個人分等語(100 年度聲羈字第332 號卷第3 至7 頁);②被告莊見治於100 年11月9 日警詢 時供稱:(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 2011年8 月6 日12時31分03秒、12時38 分07 秒、13時0 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 人?做何事?你是否指揮綽號「阿全」吳立全貸放高利貸 ?)答:是我與綽號「阿全」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與「阿 全」商討如何催討綽號「大摳」男子欠我們的錢。我是負 責出錢的金主,由「阿全」出面去放貸。(問:警察提供 行動電號門號0000 -000000號於2011年9 月19日15時13分 57秒、15時25分26秒、15時30分48秒、17 時42 分03秒通 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 事?「我們裡面還有母頭嗎?」係指何意?「阿咱公司最 低做多少?」係指何意?)答:是我與綽號「阿全」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朋友向我開口借錢,我問「阿全」借款利 息最低多少。「我們裡面還有母頭嗎?」係指我問「阿全 」公司裡面是否還有錢可以放貸。「阿咱公司最低做多少 ?」係指我們公司利息最低可以算多少。(問:續上問, 通話內容中綽號「小宇」、「阿順」、「空ㄟ」分別為何 人?何以你要貸放高利貸要經過綽號「小宇」、「阿順」 、「空ㄟ」同意?「咱公司」係指為何?)答:…因我們 公司是我與「小與」、「阿順」、「空ㄟ」共4 人出資, 由「阿全」負責出面放貸,所以稱「咱公司」。(問:你 是否受「公司」指揮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的事?你參 加該「公司」利益如何分配?得利多少?)答:我沒有。



「公司」每個月月初拆帳1 次,每月每人約獲利1-2 萬元 不等。(問:你參加該「公司」迄目前得利多少?)答: 我約於今(100 )年4 、5 月左右,詳細日期我已忘記, 參加該「公司」至10月底我就退股了,共獲利約10萬元許 。(問:「公司」組織內部尚有何人?有無組織章程?何 人為首?)答:「公司」組織內部我只知道有綽號「小宇 」、「阿順」、「空ㄟ」及「阿全」等人。沒有組織章程 。我與綽號「小宇」、「阿順」、「空ㄟ」均為幕後出錢 金主,所有對外放款業務都由「阿全」負責等語(見彰警 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又於100 年 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與阿全如何合作?)答:我 於今年4 、5 月出本錢15萬元,他於上個月底,將本錢15 萬元還給我,我算是退股了,在該期間我們放款的利息我 都給他處理,我只知道每月大約可以分得1 、2 萬元等語 (100 偵9782號卷第104 至105 頁);③被告廖宏宇於10 0 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 0000-000000 號於2011年7 月31日21時59分06秒通訊監察 譯文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 阿初3 剖帳,阿一樣把報表及總帳交給你』係指何意?) 答:對方為吳立全(綽號阿全),我們雙方是在討論投資 的事業是否有問題。『阿初3 剖帳,阿一樣把報表及總帳 交給你』代表每月初三結算我和阿全所投資的事業前一個 月份是否有賺錢,阿全會把報表及總帳交給我。(問:警 察提供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8 月28日20 時06分55秒、22時42分43秒、23時03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 供你閱覽,請你解釋通話內容係與何人?做何事?)答: 對方為吳立全(綽號阿全),他要我匯錢到他的帳戶,並 且互相討論投資事業之帳目是否有問題。(問:續上問, 是否有人向綽號「阿全」吳立全借高利貸,皆須經過你的 允許?你是否為「公司」的總會計?)答:不用經過我的 同意。我是阿全的公司的投資者(金主)之一並負責自己 投資資金的帳目,阿全的公司其他投資者之帳目我就不清 楚,我並不是阿全公司的總會計等語(見彰警分偵000000 0000號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又於100 年11 月9日偵 訊時供稱:(問:阿全如何與你談投資之事?)答:他問 我是否要投資,當時他與我說要放款,讓我作金主,利息 部分我不知道,我只在每月結帳問他我賺多少錢,我一開 始投資金額不明確,他要我匯款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他 ,我共投資30、40萬元,這30、40萬元不是一次給。(問 :獲利為何?)答:1 個月約1 萬多元。(問:黃建順



無投資?)答;他有將錢收在我這,他與我合夥投資,他 出資10多萬元,他1 個月也分得1 萬元等語(100 偵9782 號卷第106 至107 頁);④被告黃建順於100 年11月9 日 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與綽號阿全之吳立全等人合 夥經營地下錢莊?)答:有,但是我只負責出資15萬元給 阿全去運作,我沒有過問他們如何運作。(問:你何時出 資股東?你們如何分紅?)答:我於100 年8 、9 月間出 資合夥。每1 個月分紅1 次,8000至13000 元不等,目前 分紅3 次。(問:你們出資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有何人?) 答:我只知道有阿全、小宇、空ㄟ、見治跟我。(問:「 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空ㄟ」及你於「 公司」內各擔任何職務?有無仇恨糾紛?)答:吳立全是 負責整個地下錢莊的運作。廖宏宇負責保管公司股東的錢 。莊見治跟「空ㄟ」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只知道他們 是股東之一。我也是股東之一。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彰 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又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阿全如何與你談投資之事 ?)答:他問我是否要投資小額放款,我說好,當時我有 投資15萬元,一開始是將15萬元交給阿全,錢用不到那麼 多,我就說將剩的錢放在小宇,讓小宇處理,因為我沒有 空一直跑銀行等語(100 偵9782號卷第106 至107 頁)。 綜上可知,被告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均係出資交予被 告吳立全放款,並按所獲得之利潤分紅獲取利益,顯非僅 係借款予被告吳立全後,再按固定之利率收取利息,故被 告廖宏宇黃建順莊見治3 人上開所辯係借款予吳立全 乙情,並不足採信,被告4 人共同經地下錢莊乙情,應可 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之重利被害人等於借款之際尚未達到「 急迫」之程度等語為被告等人辯護。然按刑法第344 條所 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 、第5775號判決可知,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 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 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經查,關於各被 害人借款原因,證人即被害人顏伯宏(欠朋友錢要還、欠 生活費,本院卷三第7 頁)、顏奕棚(欠朋友錢要還、欠 生活費,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王富林(付信用卡費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張瑞仁欠房租、欠生活費, 本院卷三第98頁)、周繼浩(父親的醫藥費、本院卷三第 17 8頁反面)、陳明男(其他錢莊的利息不出來,本院卷



一第177 頁)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等有急需用 錢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柯協枝亦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沒工 作,急需用錢過生活乙詞,顯見各該被害人於借款時,確 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況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高達405%,甚為驚人,被害人等 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等借款之理,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八)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9 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先扣,乃 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以實際交 付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等以首期利息預扣之方式向被害人等收取利息,經以 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 等對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約為年利率405%(起訴書所載 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有誤會), 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 之超額,被告等向各該被害人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立全莊見治廖宏宇黃建順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吳立全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 贓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條例同條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條項相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建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4 人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先後數次向被害人 收取利息,其各次重利行為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被告4 人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吳立全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罪,且應僅成立未經許可非法寄贓子彈罪一 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五)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 告黃建順與「539 運動網」簽賭網站經營者,以網際網路 提供不特定人簽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六)被告黃建順與「539 運動網」簽賭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建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八)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黃建 順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之聚 眾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九)被告吳立全上揭9 次重利罪及1 次寄藏子彈罪,均係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宏宇上揭9 次重 利罪,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建順上揭9 次重利罪及1 次聚眾賭博罪,均係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見治上揭9 次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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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