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8號
CHDM,111,原訴,28,20241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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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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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