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9號
CHDM,99,訴,579,20121008,1

2/1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祥飛駱宜慶林宗毅黃清吉陳俊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 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 ,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 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 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張翔飛有關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四(四)、四(八)至四(十五)等犯 罪,即發生在95年6月至96年4月間、96年11月至98年2月間 之所有犯罪行為,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1號起訴之 犯罪行為,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於該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屬合法之追加,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飛駱宜慶林宗毅黃清吉陳俊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簡義人(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31頁)、李佳 靜(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92頁、附於99年度訴字571號卷)、 洪涵芬(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9、88頁)、黃孝陵( 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四第15頁)、曹寅庭(98年度偵字第 8185號卷四第80頁)、潘昶典、莊惠玲、曾俊凱(98年度偵 字第8185號卷四第49頁)、林志偉、陳振源、薛明海(98年 度偵字第8185號卷五第307、308、316、318頁)、陳俊呈、 馬冠餘、王世宏、柯銘松李國柱、詹舜行、李美月、杜文 強、江衍源、蕭一山、孫美齡、葉國興(98年度偵字第8185 號卷六第217、224、236、240、275、246、250、255、257 、260、264頁)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99年4月7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90005444號函(98年度 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184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9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6783號函 (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192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4月15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90001 549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00頁)、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 990007671b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06頁)、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屏 縣三字第0990010225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02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4月30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990200524號、99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0990201536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10至 218頁、第234頁至第241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 徵所99年4月30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990205608號函(98年 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20至230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6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1634 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一第247頁)、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6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2 038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二第242至267頁)、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3175 0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二第273頁、第308至323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 湖營業字第0990206518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三第24 至36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5月13 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001719號、0990010662號函(98 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六第110頁至115頁、第206至216頁)、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6月4日南區國稅南 市三字第0990023397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六第116 至162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6月22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0962、0990030278號函(98年 度偵字第8185號卷六第163至205頁)、承諾書及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裁決書(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六 第220至22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書( 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六第273至274頁)、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傑尼斯服飾店逃漏稅資料(98年 度偵字第8185號卷五第288至306頁)、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四 第81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8年 度偵字第8185號卷四第35至46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稽查報告(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四第60至62 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98年度偵 字第8185號卷五第1至17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五第147至241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月28日財北國稅文山 營業字第0990202550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五第242 至282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7月1日財 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204649號函(98年度偵字第8185號



卷五第283至287頁)、SKYPE譯文資料(98年度偵字第8185 號卷一第20、2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8年度偵 字第8185號卷四立大公司第5頁、幀宏公司第17頁、新富懋 公司第54頁、翰霖公司第67至69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8185 號卷四立大公司第6、7頁、幀宏公司第18頁、祥霖公司第47 至48頁、新富懋公司第58至59頁、翰霖公司第63頁、芳香海 彎公司第第90頁、珈緦蜜公司99年他字1318號卷第130至131 頁)、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8 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四第1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1號卷一第194至21 2頁 、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一第386頁至390頁、第 413至419頁、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第140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瑒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查核案資料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鴻綸實業有限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冠衡 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及扣押物品附卷足 稽,被告張祥飛駱宜慶林宗毅黃清吉陳俊達等人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下列法律有修正(一)、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第71條第1款 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150,000元以下,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600,000元以下,故本案發生於95年5月商業會計 法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 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等人於95年6月後所為行為,當然適用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 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 利被告,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行為,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張翔飛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 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併敘明。故被告張翔飛完成於95年7月1日前之 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定執行刑時,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 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 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有關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登記之負責人不同,而被告張祥飛及簡義人既親自處理犯罪 事實欄一之發票人鴻總企業股份有公司統一發票製作業務, 足認被告張翔飛與簡義人均係經辦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製作等會計事務之人。又李佳靜及陳茂榮既實際負責 處理東盈有限公司業務,並製作犯罪事實欄二發票人東盈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故陳茂榮、李佳靜均係負責東盈有限公 司會計業務之人。再者,茂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既為 陳茂榮,且茂源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製作又係登記負責人 陳茂榮及李佳靜夫妻所為,故陳茂榮及李佳靜均係負責製作 會記憑證之公司負責人。次查,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祥霖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非被告張祥飛,然因上揭公司統一發票 製作之會計事務均由被告張祥飛所為,故被告張祥飛亦屬上 揭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幀 宏股份有限公司、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富懋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經辦統一發票製作之 會計業務之人。再者,被告黃清吉冠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係有權製作屬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末按,東瑒工 程有限公司、鴻綸實業有限公司負則人既分別為被告林宗毅 及邱俊發,且上揭冠衡興業有限公司、東瑒工程有限公司、 鴻綸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業務均由駱宜慶製作, 故駱宜慶林宗毅及邱俊發均係有權製作冠衡興業有限公司 、東瑒工程有限公司、鴻綸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張祥飛與簡義人既為鴻總企業股份有公司際負責人 並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 丙之一、丁之一、戊之一、己之一、庚之一、辛、寅所 示發票人鴻總公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甲 之二編號1、乙之二編號1、丙之二編號1、丁之二編號1 至5、己之四編號1至7、庚之四編號1至3等共18家公司 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附表甲之二編號1、乙之 二編號1、丙之二編號1、丁之二編號1至5、己之四編號 1至7、庚之四編號1至3等所示期間之營業稅。且被告張 祥飛亦知東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製作之會計業務,及茂 源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製作,均由實際處理東盈企 業有限公司會計業務之李佳靜、陳茂榮,及茂源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茂榮與李佳靜夫妻負責製作,且附表丁 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三、庚之二、庚 之三之公司,復未與東盈企業有限公司及茂源國際有限 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猶於陳茂榮與李佳靜共同開立附 表丁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己之三、庚之二 、庚之三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張祥飛後,販售給該等 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進而幫助附表丁之三編號1至6、戊 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號8、庚之四編號4等公司行號 共10家營業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附表丁之三編號1 至6、戊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號7、庚之四編號4等 納稅義務人所示期間之營業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張祥飛與陳茂榮及李佳靜夫妻就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犯因身分而成立 之罪,核被告張祥飛就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
(二)、被告張祥飛就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丁之一、 戊之一、己之一、庚之一、辛、寅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附表甲之二編號1、乙之二編號1、丙之二編 號1、丁之二編號1至5、己之四編號1至7、庚之四編號1 至3等18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簡義人有犯意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張祥飛就附表丁之二、戊之二、戊之三、己之二 、己之三、庚之二、庚之三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附表丁之三編號1至6、戊之四編號1至2、己之四編 號7、庚之四編號4等10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李 佳靜及陳茂榮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張祥飛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 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祥飛上開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七、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由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行為,在該犯罪期間內,被告 張祥飛駱宜慶同時掌控數家公司可虛填該數家公司統 一發票販售,其販售情形如何?被告張祥飛駱宜慶均 已忘記。且檢察官亦無法證明本案之統一發票是否係依 照統一發票之票號順序,依序在不同時間,各別填製完 後,先後交付同一發票名義人之統一發票,在不同時間 交付不同人?且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等及相關共犯有同 時同地大量製作不同名義人之統一發票,並同時交付相 同一仲介人同時散布流傳之情。故要將被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行為,以一張發票名義人之統一發票,幫助一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方式,分別論其罪數,實有困難。惟 因被告張翔飛駱宜慶既同時掌控數家公司名義之統一 發票,則其等同時填製所掌控數家公司不詳數量且數目



龐大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交付同一仲介人,嗣先後流 落至不同納稅義務人而達幫助逃漏稅之目的,並非不可 能,此時已無法區別被告所填製或取得不實名義人統一 發票之製作順序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有幾個,此時,將 之視為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 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稅之行為,將該等行為各別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張 祥飛等就其所販售之發票係不分對象,在各期營業稅繳 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進行一次清算動作, 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 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為(同旨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從而,依罪 疑惟輕原則,將被告等人於每二個月一期申報營業稅期 間內,填製不同名義人統一發票幫助不同人逃漏稅之行 為,均包括的論以一個行為,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二)、核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一),即填製販賣附表 一幀宏公司95年6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2紙之行為,既無 法區別犯罪時間先後,此時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須加 重其刑,若依上揭包括一罪概念只論以一罪即可,對被 告有利,蓋觀諸該2紙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此時並 無法排除被告同時同地以複寫方式填製相同內容發票名 義人發票2紙之可能,故將被告張祥飛此部分所為,認 係包括一罪接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犯95年5月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對被告有利。被告張祥 飛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二),即填製販賣附表 二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95年11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4 紙之行為,亦無法區別犯罪時間先後,就被告張祥飛此 部分所為,認係犯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對被告有利。被告張祥飛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 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三),即填製販賣附表 三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2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3紙 之行為,既無法區別犯罪時間先後,就被告張祥飛此部 分所為,認係犯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對被告有利。被告張祥飛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有 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四),即填製販賣附表 四之A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6年3-4月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7紙,幫助附表四之B編號1至2之龍聖實業有限公司及 傑尼斯服飾店逃漏96年3-4月營業稅之行為,係犯1個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祥飛與年籍不詳成年仲 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祥飛應屬一行為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2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六)、⑴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即填製販賣附表 五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五之B(發票人 鴻綸實業有限公司)、五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 公司)、五之D(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名義96年5-6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 五之E編號1至12之12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5-6月營 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修正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及1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⑵被告駱宜慶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即填製販賣附表 五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五之B(發票人 鴻綸實業有限公司)、五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 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96年5-6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附表五之F編號1至10之10個營業納稅義務人逃漏 96年5-6月營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10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被告黃清吉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即填製販賣附表 五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紙,幫 助附表五之F編號9至10之納稅義務人建霆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及鈞達股份有限公司逃漏96年5-6月營業稅之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
⑷被告張祥飛駱宜慶就所犯附表五之A(發票人東瑒 工程有限公司)、五之B(發票人鴻綸實業有限公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附表五之E編號1 至9之幫助9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5-6月營業稅之行 為,與邱俊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張祥飛駱宜慶黃清吉就所犯附表五之C (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公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附表五之F編號9至10幫助2個納稅義務人 逃漏96年5-6月營業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祥飛就附表五之D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五之E編號11至12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行為,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⑴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即填製販賣附表 六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六之B(發票人 鴻綸實業有限公司)、六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 公司)、六之D(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六之E(發票人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之F( 發票人新富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名義96 年7-8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六之G編號1至 25等25個營業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之行 為。其中發票人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附表 六之E編號1至3之3紙發票,及發票人新富懋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附表六之F編號2之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再經納稅義務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間某日,據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得以 幫助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30 9567元。因被告張祥飛於96年7-8月間所為填 製附表六之A至附表六之F所示統一發票,意在使附表 六之G所示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營業稅外,復得於次 年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故被告張祥 飛應屬接續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六之 G之25個營業人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外,復幫助附表 六之G編號23營業人再度逃漏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26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




⑵被告駱宜慶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即填製販賣附表 六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六之B(發票人 鴻綸實業有限公司)、六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 公司)等3家公司96年7-8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六之G編號1至22之22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7- 8 月營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22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被告黃清吉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即填製販賣附表 六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8紙, 幫助附表六之G編號9、19至22等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 7-8月營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修正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5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⑷被告陳俊達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填製販賣附表六之 A編號34至37之統一發票4紙之行為,由於無法區別該 等統一發票填製先後,及是否同時間接續完成,依罪 疑惟輕原則,亦應論以1個95年5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對被告陳俊達較有利。
⑸被告張祥飛駱宜慶就所犯填製販賣附表六之A(發 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六之B(發票人鴻綸實業 有限公司)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 附表六之G編號1至7、9至18之幫助17個納稅義務人逃 漏96年7-8月營業稅之行為,與邱俊發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俊達就附表六之A (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編號34至37有關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張祥飛駱宜慶溫耀民 、邱俊發及黃仁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張祥飛駱宜慶黃清吉就所犯附表 六之C(發票人冠衡興業有限公司)有關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附表六之G編號9、19至22之幫 助5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祥飛就附表 六之D、六之E、六之F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 六之G編號23至25等3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7-8月營 業稅之行為,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⑴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七),即填製販賣附表 七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七之B(發票人 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七之C(發票人新富懋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七之D(發票人立大電機工程有 限公司)、七之E(發票人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等5家公司名義96年9-10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七之F編號1至13等13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9-10 月營業稅之行為。及被告張祥飛於96年9-10月間虛偽 填製如附表七之A至七之E所示統一發票,意在使附表 七之F所示營業人得於逃漏該期營業稅外,復得使附 表七之F編號12之納稅義務人於次年持以申報扣抵進 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張祥飛應屬接 續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外,復幫助附表七之F所 示13個營業人逃漏96年9-10月營業稅外,又使附表七 之F編號12之納稅義務人於97年間某日,再度逃漏96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14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⑵被告駱宜慶林宗毅就犯罪事實欄四(七),即填製 販賣附表七之A(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名義96 年9-10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七之F編號1至 8之8個營業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9-10月營業稅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及8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
⑶被告張祥飛駱宜慶林宗毅就犯罪事實欄四(七) ,即填製販賣附表十之A(發票人翰霖販賣附表七之A (發票人東瑒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附表七之F編號1至9之幫助9個 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9-10月營業稅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祥飛就附表七 之E販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與 洪一民及翁柏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張祥飛就填製附表七之B(發票人翰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七之C(發票人新富懋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七之D(發票人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內容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七之F編號10至13納稅義 務人逃漏96年9-10月營業稅行為,與年籍不詳成年仲 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八),即填製販賣附表八 之A(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八之B(發票人 珈緦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之C(發票人立大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96年11-12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附表八之D編號1至3等3個營業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 11 -12月營業稅之行為,其中附表八之A編號9發票名義 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1紙發票,再經納稅義務人 傑尼斯服飾店於97年間某日,據以連同發票人翰霖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如附表四編號7(96年3-4月)、附表 五之D編號12(96年5-6月)、附表六之D編號4、8(96 年7-8月)、附表七之B編號2(96年9-10月)等不實統 一發票,於97年間某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據以扣抵進項稅額,使傑尼斯服飾店逃漏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149497元。亦因被告張祥飛於96年11-12月 間,虛偽填製販賣附表八之A至附表八之C所示統一發票 ,意在使附表八之D所示營業人可逃漏96年11- 12月營 業稅外,復在使附表八之D編號2之營業人,可利用相同 發票人之前開立96年3-4月(附表四之A編號7)、96年 5-6月(附表五之D編號7)、96年9-10月(附表七之B編 號2)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佐以最後一次取得之附表八 之A編號9之發票,順利以同一發票人名義開立之96年度 1-2月至11-12月整年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逃漏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附表八之D編號2之營業人,係因被 告張祥飛提供附表八之A編號9之發票後,始能順利達成 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從而,被告張祥飛所 為犯罪事實欄四(八)之行為,係接續一行為填製3個 名義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八之D所示3個營業人 逃漏96年11-12月營業稅外,復幫助附表八之D編號2營 業人逃漏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4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張祥飛就上 揭犯行,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九),即填製販賣附表九



之A(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九之B(發票人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九之C(發票人祥霖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名義97年1-2月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九之D編號1至3等3個納稅義務人逃漏97年1-2月營 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及3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張祥飛就上揭犯行,與年籍不詳成年仲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張祥飛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即填製販賣附表 十之A(發票人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十之B(發 票人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十之C(發票人祥霖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97年3-4月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附表十之D編號1至2等2個營業納稅義務人逃 漏97年3-4月營業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2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張祥飛

2/1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隆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幀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丘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祥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