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30號
CHDM,103,選訴,30,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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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被告徐維明7萬元、3萬元時,雖未言明係幫其等買票 之款項,然均有要求支持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及被告江 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意,況且依被告徐維明之證述,其並 不缺競選經費,無須他人贊助,之前競選里長時,被告何 嘉豪、江世鐘也不曾贊助金錢,則何以被告何嘉豪、江世 鐘2人於此接近選舉日之時機,主動交付被告徐維明7萬元 、3萬元,並於先前不斷懇求被告徐維明要讓被告凃俊任江世鐘在中山里票匭之票數不能太少,是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交付金錢之動機,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均應 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徐維明前 開證述,證人被即被告徐維明對於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分 別拿7萬元、3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之目的,係要證人 即被告徐維明幫忙買票乙情,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何嘉 豪、江世鐘2人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徐維 明,並非單純之茶水費、贊助競選費,實係以茶水費、贊 助競選費作為托詞,要求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縣議員選舉 及鎮民代表選舉期間,向中山里里民賄選之款項。(五)又依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卷宗頁數同前一所載), 均坦承被告徐維明於向其等行求、交付賄賂時,除有要求 其等縣議員選舉支持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 江世鐘外,並要求其等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向里民買票 等情;及依證人即受賄者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 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 式復、王碧堂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卷宗頁數同前一 所載),均證稱收受賄賂時有被要求縣議員選舉支持被告 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江世鐘等情,益證被告徐 維明供稱:幫凃俊任江世鐘買票的資金是用何嘉豪跟江 世鐘拿給我的錢乙詞,應屬可信。否則被告徐維明若無收 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之賄賂7萬元、3萬元, 被告徐維明豈有自掏腰包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理 ?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14、16與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無關)所示之賄賂現金扣案及被告徐維明提出之5 萬元預備賄賂現金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確有為被告凃俊 任、江世鐘向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16除外)之選 民行求、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徐維明確有收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之賄賂7萬元、3萬元等事實,若非如 此,被告徐維明及附表(附表編號1、14、16除外)所示



之受賄者何以願意主動交付5萬元及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14、16除外)金額供扣案。
(七)再觀之被告徐維明於案發後,經檢警查證後得知所交付之 賄款(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14、16除外),其合計金 額根本不足10萬元,足認7萬元、3萬元之數,實非被告徐 維明事後按賄選人頭自行計算而得,若並無人交付該7萬 元、3萬元款項予被告徐維明,其又何需在供出受賄者與 行賄金額後,特意虛捏偽造此事,故意提高自他人所取得 發放賄款之數目?之後,復自掏腰包補繳納賄款達5萬元 (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賄賂所剩餘之預備賄選款項 )?此目的何在?其次,被告徐維明係於上開偵查程序中 方供出交付賄賂之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倘若被告徐 維明係捏造事實,有意誣指被告凃俊任何嘉豪江世鐘 入罪,則被告徐維明初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 問時,即可馬上指認確係被告凃俊任何嘉豪江世鐘指 使賄賂即可達到陷害之目的,且其過程將無瑕疵可指,何 需遲至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認,故就被告徐維明之供述歷 程,難認有何故意誣陷他人之處。
(八)且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 其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了然於胸知 之甚詳,其刻意捏造被告何嘉豪即為交付賄款、並要求其 幫忙為買票之人,既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成立,復非何等 減刑之事由,其何須如此?又有何實益?渠等既無冤仇, 被告徐維明復無從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無其他法律上之 益處,何至於非害被告何嘉豪並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 再者,倘被告徐維明係冀望於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徐維明理應直接證稱係被告凃 俊任指使買票或交付現金等語,才可因被告凃俊任係候選 人而有該條項後段之寬典,否則被告徐維明僅證稱係非候 選人之被告何嘉豪交付賄款,被告徐維明即無法依該條項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況且被告徐維明已因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因而查獲被告江世鐘候選人,本即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顯然被告徐維明所述應為真實,否則被告徐維明 供出被告何嘉豪為賄賂之來源,實無任何好處可言。凡此 種種,在在足認被告徐維明所述7萬元、3萬元確係由被告 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用以為候選人凃俊任江世鐘買 票之賄款無誤,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九)按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 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 ,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 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 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 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 4219號判決意旨皆著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賄 款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乃用以供被告徐 維明向里民為被告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賄款無疑。上開 被告徐維明之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 規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含行賄者、收賄者之證述 、扣案之賄賂等)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犯罪之 證據。
(十)至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之證述,有關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 、聯絡之經過、何嘉豪之外貌等細節,或有前後不一之處 ,或有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處,亦或有與被告何嘉豪年紀不 符之處,然本院認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案發時年齡已逾73 歲,又擔任中山里里長、忙於連任里長之選舉事務,且於 為警查獲之際及嗣後面對偵、審之程序,難免有緊張、不 安等情緒,因此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之陳述,容或不復記 憶之處,此仍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即逕認證人即被告徐維 明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上開貳、一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稽及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辯 ,實屬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 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 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 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 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 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 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 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 收而不再論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 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 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 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 ,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 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何人,以及該對象是否係具有投票權 之人等攸關前揭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內詳 加認定記載明確,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 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罪(其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4游志豐部分,因行賄之相對 人廖劉秀丹、游志豐拒絕收受,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 賂罪)。另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收受同 案被告徐維明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1000元賄款時,請吳 淑令轉交其中500元給有投票權之游全祿,因吳淑令未將 此事轉告知,對於交付游全祿賄賂部分,應認尚屬預備階 段;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廖劉秀丹交付5000元賄款時, 請黃詹月英轉交其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坤榮黃琪驊黃坤成廖素蘭等人,對於交付黃坤榮黃琪驊、黃坤 成、廖素蘭等人賄賂部分,因黃詹月英未將此事轉告知,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400 0元賄款時,請劉素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洪振豐洪明鴻洪瑤汧等人,對於交付洪振豐洪明鴻洪瑤 汧等人賄賂部分,因劉素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 階段;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 請張玉梅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莊宜蓁,對於交付 莊宜蓁賄賂部分,因張玉梅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 備階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 ,請李政彰轉交其中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對於交付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賄 賂部分,因李政彰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林國 鎮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 等人,對於交付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人賄賂部分, 因林國鎮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告林國鎮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張阿善轉交其 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 等人,對於交付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等人賄 賂部分,因張阿善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國鎮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蕭啟 中轉交該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蕭鴻基、陳雅婷2人,對於 交付蕭鴻基、陳雅婷2人賄賂部分,因蕭啟中未將此事轉 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林國鎮 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謝式復轉交其中2000元給有投票權 之丁百年、謝凱仲2人,對於交付丁百年、謝凱仲2人賄賂 部分,因謝式復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



表編號16所示,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王碧堂 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王期進王陳彩月(另1人 王淑麗非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人,不構成犯罪),對於交 付王期進王陳彩月2人賄賂部分,因王碧堂未將此事轉 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陳源湖轉交其中2000元給 有投票權之陳建燁張晏祺2人,對於交付陳建燁、張晏 祺2人賄賂部分,因陳源湖未將此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 備階段;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2000 元賄款時,請黃存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張睿育 ,對於交付張睿育賄賂部分,因黃存樑未將此事轉告知,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陳慶宏、蕭麗 喜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陳嘉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 權之黃月芳,對於交付黃月芳賄賂部分,因陳嘉民未將此 事轉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附表編號18、19、20部分 ,被告徐維明交付7000元賄款予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 時,係請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向里民以每票以1000元 計算,交付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 、里長候選人徐維明之賄賂,然被告陳慶宏蕭麗喜2人 向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交付賄賂時,卻僅告知交付賄 絡之對價為里長候選人徐維明部分,而未告知縣議員候選 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部分(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頁),致使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均不 知所收之賄賂亦包括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 人江世鐘部分,故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此部分之犯行,亦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綜上,以上所述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罪名於審理期日已 告知)。
(五)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 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為被告等人所為於交付賄賂時,兼向上開預備行賄對象所 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 於交付賄賂予收受者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等所為,均在 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無不同,自無予 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為第2項之預 備犯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徐維明何嘉豪2人就附表所示縣議員賄選部分之 犯行(除附表編號1、14、16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維明江世鐘2人就附 表所示鎮民代表賄選部分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14、16 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廖劉秀丹就附表編號3、4、5、9等之犯行,與被告徐維 明(包括里長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分、鎮民代表賄選 部分)、被告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分)、被告江世鐘 (僅鎮民代表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國鎮就附表編號12、13、15等之 犯行,與被告徐維明(包括里長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 分、鎮民代表賄選部分)、被告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 分)、被告江世鐘(僅鎮民代表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 2人,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亦與被告徐維明(包括里長 賄選部分、縣議員賄選部分、鎮民代表賄選部分)、被告 何嘉豪(僅縣議員賄選部分)、被告江世鐘(僅鎮民代表 賄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蕭麗喜陳慶宏2人,就附表編號18、19、20之 犯行,與被告徐維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 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 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 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 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故 上開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預備賄選部分,仍有共



同正犯之適用。
(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 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行賄時,同時對收受賄賂本人行 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 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八)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 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又基於投 票行賄之接續犯意,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行賄 ,而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三者 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應依據接續 犯之法理,將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行求賄賂部分與接 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接 續犯)一罪。查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 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出於為使候 選人徐維明江世鐘凃俊任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 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 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預備行賄、行求賄賂 、交付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九)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徐維明原欲交付4千元予被告廖劉 秀丹,並約定此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卻因被告廖 劉秀丹基於雙方素有交情,當場表示不用收錢,亦會支持



等語,而未收取上開賄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 ,然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
②附表編號20受賄者陳嘉民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係設籍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巷0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 (本院卷二第79頁)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1份( 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誤認陳 嘉民未設籍中山里乙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 ③附表編號2、編號20受賄者陳嘉民部分,雖檢察官未提 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行賄之犯罪 事實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其餘行賄行 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廖劉秀丹交付2000元予游黃英素 時,已告知游黃英素此次選舉投票時要為一定之行使,游 黃英素並予以允諾,游黃英素雖稱於收受當時誤以為係老 人年金,然亦稱隨即上樓後即已知悉係選舉之賄款,且游 黃英素此時並未將2000元立即返還予被告廖劉秀丹,甚於 2、3天後,將收到選舉賄款之事告知其子游志豐,並要求 被告游志豐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業經證人游黃英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 面),顯然已有投票受賄之意思,檢察官認游黃英素主觀 上無投票受賄之意思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至游 志豐部分,其於游黃英素轉告知賄選乙事後,立即予以拒 絕,而未收取上開賄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然 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⑤附表編號13受賄者蕭啟中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並未設 籍彰化縣員林鎮○○里○○000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 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即與賄選犯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起訴書亦僅認蕭啟 中僅係代蕭鴻基、陳雅婷2人收受賄賂,並未起訴蕭啟中 亦為行賄之對象,附此敘明。
(十)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 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於偵查中自 白交付賄賂之犯行,且因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 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之自白,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 即被告徐維明為共犯;以及因被告徐維明之自白,而進 一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江世鐘為共犯,已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又 該規定復為同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項後段遞減其刑,或免除 其刑,否則應已重複評價其減輕事由,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是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 喜、陳慶宏等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後段之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 宏等人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符 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 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為使徐維明江世鐘、凃 俊任等人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 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再斟酌被 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係居於賄選發動者地位,被 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僅 受被告徐維明之請託,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里民交 付賄賂,而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 亦因一時失慮,收受賄賂,且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則否認犯行,暨分別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收賄金額 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收受賄 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四)另查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刑典,且 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 慶宏等人坦承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其等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 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 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 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 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擇其中最長 部分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 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 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37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對於已扣案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而關於沒收之諭 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 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709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如附表編號10之收受賄賂2000元(被告林國鎮張玉梅



分)、如附表編號17之收受賄賂2000元(被告蕭麗喜、陳 慶宏部分),均已扣案,為渠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 所收受之賄賂,各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000元;至被告林國鎮、張玉 梅另代家屬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收取之賄賂3 000元部分,因被告林國鎮張玉梅並未將此事轉告知林 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此部分仍應僅構成預備賄 選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人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中 宣告沒收之,而非於被告林國鎮張玉梅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參照)。
2.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吳淑令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 、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 、李永釗、謝式復、王碧堂陳源湖黃存樑等人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98、202、203、204、205、206號緩 起訴處分書可稽(103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7頁至第41 頁);另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游黃英素陳嘉民等2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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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