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42號
CHDM,99,選訴,42,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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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節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 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 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丁○○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茶葉,為 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曾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 ,將該茶葉交予證人甲○○、乙○○、丁○○收受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辯稱:其將扣案茶葉交給證人甲○ ○、乙○○、丁○○係用於讓其等泡茶所用,並非投票行賄 之用等語。
㈢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友人即 被告曾於99年4 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贈送重量4 兩裝之茶葉 2 盒,表示要讓其泡茶之用,並未提及要拜託一下之類的話 語,隨即離去,平常其與被告間會互相餽贈禮物(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 第29頁、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㈠第23頁至第27頁)等 語;另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因 被告向其借用住處用電以經營賣衣服之生意,遂於99年1 月 間即農曆過年前,贈送扣案茶葉表示謝意,並未提及其他話 語或支持被告話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 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99年9 月14日審 判筆錄㈠第5 頁至第8 頁)等語;又證人丁○○分別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被告曾於99年4 月初某日至其住 處拜訪,並贈送扣案茶葉,其向被告表示沒有泡茶習慣,但 被告表示可以泡給客人飲用,其不好意思推辭,所以收下, 被告並未表示要求其支持的話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99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㈠第9 頁至第1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 甲○○、乙○○、丁○○分別係擔任永安里第1 鄰、第17鄰 、第7 鄰鄰長,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7 月12日鹿鎮民 字第099001159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或 與被告為友人關係、或提供被告使用電力,其等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交付茶葉之理由均屬一致,亦與常情相 符,是證人甲○○、乙○○、丁○○所述被告交付茶葉之原 因,或基於友人間之餽贈往來、或基於使用證人住處用電之 答謝、或基於單純供擔任鄰長之證人泡茶供里民飲用等情, 均應堪採信。另查,證人甲○○、乙○○、丁○○均未曾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係基於與被告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茶葉等情,公訴人對於證人 甲○○、乙○○、丁○○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顯有誤 解。至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於贈 送茶葉後,尚有於99年5 月間向其拜訪選舉之事,然被告餽 贈茶葉係基於一般友人間之餽贈禮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於登記參選後之拜訪行為,要屬候選人於競選時之通常行 程,核與被告先前之餽贈禮物行為間,並無任何無關性,亦 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乙○○、丁○○分別於偵訊中之 證述內容、扣案之茶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附表1 】所 示之時、地,交付茶葉予證人甲○○、乙○○、丁○○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將該茶葉交予證人甲○○ 、乙○○、丁○○收受之事實。另公訴人雖就證人甲○○、 乙○○、丁○○認罪部分,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然無礙於本 院之上揭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 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決定參選彰化縣鹿港鎮永安 里里長,並於99年4 月12日登記為永安里長候選人,其為達 當選目的,遂於99年3 、4 月間,向不知情之茶商即綽號「 萬年青」者購入每斤8 百元至2 千元,總價約10萬元之茶葉 ,再分裝至四兩裝之茶葉罐內,以2 罐為單位(即半斤,價 值約5 百餘元)裝入載有「杉林溪」字樣之手提袋後,並基 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以交付半斤茶 葉之賄賂方式,向【附表2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蘇文 行、張金煒(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表達參選里長之意,並請 託證人蘇文行張金煒投票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即約定 證人蘇文行張金煒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證人蘇文行張金煒亦均表示支持之意,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向有投票權之人賄賂,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犯,係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有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究與一般 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 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認為係「集



合犯」,已如前述;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依上 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亦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是被告就【附表2 】所為之投票行賄犯行 ,亦難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 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或基於接續犯意下所為,即應無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上揭所述併辦事實部分,均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至公訴人聲請鑑定扣案茶葉價值及就被告、證人甲○○、乙 ○○、丁○○、温鳳鶯、戊○○部分測謊鑑定(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語, 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民國)│ 行賄地點 │ 行為方式 │ 備 註 │
├──┼────┼────────┼───────┼──────────┼───────┤
│1 │甲○○ │於99年4 月間某日│彰化縣鹿港鎮永│被告先贈送4兩裝茶葉2│⒈原起訴書附表│
│ │ │、於99年5 月初某│安里鹿東路【起│盒後,再至甲○○住處│ 第1 行所示。│
│ │ │日【共計2 次】 │訴書誤載為路東│拜訪表明參選里長並已│⒉甲○○係擔任│
│ │ │ │路】78號 │登記候選人,而要求林│ 永安里第1 鄰│
│ │ │ │ │本參支持。 │ 鄰長。 │
│ │ │ │ │ │ │
├──┼────┼────────┼───────┼──────────┼───────┤
│2 │乙○○ │於99年1月間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永│被告贈送4兩裝茶葉2盒│⒈原起訴書附表│
│ │ │ │安里東興路22號│後,並未明示表明要求│ 第2 行所示。│
│ │ │ │ │乙○○支持。 │⒉乙○○係擔任│
│ │ │ │ │ │ 永安里第17鄰│
│ │ │ │ │ │ 鄰長。 │
├──┼────┼────────┼───────┼──────────┼───────┤
│3 │丁○○ │於99年4月初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永│被告贈送4兩裝茶葉2盒│⒈原起訴書附表│
│ │ │ │安里鹿和路一段│,供丁○○泡茶。 │ 第3 行所示。│
│ │ │ │6 號 │ │⒉丁○○係擔任│
│ │ │ │ │ │ 永安里第7 鄰│
│ │ │ │ │ │ 鄰長。 │
└──┴────┴────────┴───────┴──────────┴───────┘
【附表2】: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民國)│ 行賄地點 │ 行為方式 │ 備 註 │
├──┼────┼────────┼───────┼──────────┼───────┤
│1 │蘇文行 │於99年4月上旬 │彰化縣鹿港鎮永│被告先贈送4兩裝茶葉2│原移送併案意旨│
│ │ │ │安里永安三路14│盒後,再以電話拜訪表│書附表編號1 所│
│ │ │ │巷11號 │明參選里長並已登記候│示 │
│ │ │ │ │選人而要求蘇文行支持│ │
│ │ │ │ │。 │ │
├──┼────┼────────┼───────┼──────────┼───────┤




│2 │張金煒 │於99年3、4月間 │彰化縣福興鄉同│被告贈送4兩裝茶葉2盒│原移送併案意旨│
│ │ │ │安村員鹿路之張│,供張金煒泡茶。 │書附表編號2 所│
│ │ │ │金煒工作處所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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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