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6號
CHDM,108,選訴,16,20200728,2

1/5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復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杜火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陳進雄 


      杜健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黃麗馨 


      黃嘉楨 


      黃清河 


      黃良雄 


      黃能宜 


      陳百昉 





      黃琮閔 


      曾錦坤 


      陳淑禎 


      黃燈煌 


      黃林秀鸞


      黃素華 


      黃共墻 


      趙昭明 



      黃顯榮 



      曾明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許順盛 


      黃永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林朝連 



      黃呈豐 


      黃其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陳自勇 


      廖戀  



      黃東啓 


      黃秋霞 



      黃共宜 


      曾金筆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莊東龍 


      蔡錦花 


      林宏宗 


      曾銀永 


      林清楠 


      趙春鳳 


      吳明財 


      莊朝清 


      張木溪 


      林益暉 


      林煌山 



      柯素卿 


      黃宗彬 


被   告 黃燿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柯慶鐘 


      陳榮崇 




      王世璋 


      許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3號、第105 號、第106 號、第
107 號、第108 號、第109 號、第110 號、第111 號、第135 號
、第136 號、第139 號、第142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
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7 號、108 年度
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王世璋許秀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施復興劉彩雲係夫妻,其等2 人之子即不知情之施嘉華於 民國107 年8 月30日登記為107 年度第十九屆第三選區(彰 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施復 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遂規劃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以遂行 買票目的,其規劃分二大部分:其一為假藉僱佣彰化縣線西 鄉各村村長、鄰長發送「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107 年9 月16日)」(下稱邀請函)之名義,實則行求或交付賄 賂給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有投票權之村長、鄰長,並約定投票 支持施嘉華;其二為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並要求收賄民眾簽 署工作費領據,實則交付賄賂給彰化縣和美鎮有投票權之民 眾,並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施復興進而與劉彩雲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杜 火順、陳進雄杜健雄等人遂行投票行賄之犯行(本案施復 興等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範圍請參照後附【附圖】:共犯及犯 罪結構圖),分敘如下:
一、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 ,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溝內村村長黃 永昌、頂犁村村長黃其財、塭仔村村長黃共宜、頂庄村村長 曾金筆等5 人,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村之鄰長而發放工資 之名義,行求或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賂予曾明 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5 人,並約定本次 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施復興另與劉彩雲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 劉彩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假藉同一名義,行求 5,000 元之賄賂予下犁村村長黃燿櫄,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 中支持施嘉華;曾明和知悉施復興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5, 000 元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收受該5,000 元賄賂,並允諾將投票支持施嘉華; 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等5 人則以「拒 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5,000 元賄款(詳如附表一 編號3 至7 所示)。
二、施復興為針對彰化縣線西鄉全鄉的鄰長進行綁樁買票,原計 畫透過各村村長進行,但線西村及寓埔村村長不願配合,施 復興最後僅找到寓埔村的替代人選即施嘉華競選總部助理黃 順芳(亦為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第21鄰鄰長之子,起訴書誤 載為15鄰鄰長之子)負責寓埔村部分,線西村部分則未找人



對該村鄰長綁樁買票;而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劉彩雲均明知施復興計畫假藉 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德興村、溝內村、頂犁村、塭仔 村、頂庄村、下犁村等七村之鄰長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鄰 住戶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1,000 元之賄賂予附表 二之(一)(二)、三、四、五之(一)(二)、六、七、 八之(一)(二)所示之各村鄰長或鄰長家屬,並約定本次 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而與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述犯行:
(一)黃順芳於107 年8 月下旬某日在全興鋼鐵公司(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金22,0 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向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 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麗 馨、黃嘉楨黃清河黃良雄黃能宜陳百昉黃琮閔曾錦坤陳淑禎黃燈煌黃林秀鸞黃素華黃共墻趙昭明黃顯榮等人均明知黃順芳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述之時、地,收 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賄賂1,000 元,而允諾屆期將投 票支持施嘉華;黃順芳另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地 ,向吳佩儒(另為不起訴處分)、葉火塗(未經起訴)、 葉美珠(未經起訴)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1,000 元之賄 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就1,000 元賄賂部分 葉火塗,吳佩儒、葉美珠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 願收受該1,000 元賄款(詳情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嗣後黃順芳將餘款5,000 元返還給施復興。(二)曾明和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 金13,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附 表三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玉燕、許愛茶 、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 、陳復興、許錫湖等人(以上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許順盛均明知曾明和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 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 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賄賂1,000 元,而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




(三)黃永昌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 金11,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四之所示之時、地,向 附表四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 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秀燕、 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等人(以上6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朝連黃呈豐均明知黃永昌所 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 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述之時 、地收受附表四所示之賄賂1,000 元,而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施嘉華。
(四)黃其財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由施復興所交付行賄用之 現金23,000元及邀請函,旋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 地,向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 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 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等人(以上9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與陳自勇、黃東、廖戀黃秋霞等人均明知黃其財 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 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之(一 )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賄賂1,000 元 ,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其財另於附表五之( 二)所示之時、地,向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 、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以上7 人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 、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則以「拒收」或「退還」 方式不願收受該1,000 元賄款(詳情如附表五之(二)所 示)。
(五)黃共宜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 金15,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六之所示之時、地,向 附表六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 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俊隆、張菊 、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 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以上11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黃恩滿、陳慈靜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黃共 宜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 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述



之時、地收受附表六所示之賄賂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施嘉華。
(六)曾金筆於附表一編號6 之時、地由施復興交付行賄用之現 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七之所示之時、地,向 附表七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 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東龍、蔡錦 花、林宏宗、童啟章(於108 年12月2 日死亡,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 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人均 明知曾金筆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 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七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七所示之賄賂1,000 元,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嗣後曾金筆將餘款3,000 元返 還施復興
(七)黃燿櫄於附表一編號7 之時、地由施復興指示劉彩雲交付 行賄用之現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八之(一)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 交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黃意婷、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林文生 、吳書顯、林碧子、黃玲淋、陳和平柯慶安、黃金菊等 人(以上11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柯慶鐘陳榮崇等人 均明知黃燿櫄所交付之賄賂1,000 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 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八之(一)所述之時、地收受附表八之(一)所示之 賄款1,000 元,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施嘉華;黃燿櫄另 於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時、地,將邀請函及賄賂1,000 元,分別交付給給王世璋許秀雄王世璋許秀雄經本 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及放置在許連義(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八之(二)所示住處客廳,對許連義、王世璋、許 秀雄行求賄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經王世璋許秀雄拒絕收受,而許連義返家時則拒絕接受該1,000 元 賄賂,而將該賄款退還。
三、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乃尋來其結拜兄弟杜火順、陳 進雄,再由杜火順尋來其遠親杜健雄施復興即與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施復興於施嘉華上開登記參選後,未抽號次前之某日,在 杜火順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交付



30萬元賄款予杜火順(先交付80萬元,因杜火順表示無從 覓得大量支持選民,而由施復興再取回50萬元),要求杜 火順、陳進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使選民投票予施嘉 華,其中20萬元,請杜火順轉交陳進雄,當下施復興(起 訴書誤載施嘉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交付4,000 元予 杜火順,約定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杜火順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施復興杜火順買票部分登載於附表一編號1 )。另杜火順與施復 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火順於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 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 當選縣議員,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予以同意。
(二)杜火順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和美鎮某處,交付5 萬元 予杜健雄杜健雄收受後,乃與施復興杜火順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杜健雄於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九編號 5 至8 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當選縣議員 ,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意。
(三)杜火順又於107 年9 月、10月間在其住處分2 次各10萬元 交付陳進雄陳進雄收受後乃與施復興杜火順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陳進雄於如附表十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十所 示現金,交付予如附表十所示之選民,約定渠等投票支持 施嘉華當選縣議員,如附表十所示之選民(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予以同意。
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4 、368 、369 、415 、416 、 463 、464 、4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復興劉彩雲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黃順芳黃燿櫄等7 人(以下合稱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被告陳自勇廖戀黃秋霞蔡錦花莊東龍林宏宗曾銀永、林清 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黃宗彬等12人(下稱被告陳 自勇等12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復興等7 人及被告陳自勇等12人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證人許 文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陳正忠、黃俊隆於 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吳秀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證人吳佩儒、王玉燕、許愛茶、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 瑞、劉美珠、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柯秀燕 、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明傑、黃泉池、許素香、 林世玲、黃豊珠、林秀月、施淑珠、黃明德、陳明杰、陳 進興、陳傳謀、陳進益、陳進財、黃在為、林慶和、黃柏 霖、陳文献、陳台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壯一 、陳素雲、陳武龍、李益顯、陳賢德、黃意婷、林文生、 王健安、王瑞芬、謝鴻曉、吳書顯、林碧子、黃玲淋、陳 和平、柯慶安、黃金菊、張麗鶯、陳春櫻、杜居、葉進隆 、陳囿錡、洪秀蓮、許連義、陳進發、陳進叁、陳俊助、 潘秀怡、黃達琮、陳崑崙、許登啟、高德為、林周卯、黃 安行、劉煐財、黃宏舟、陳焜墀、黃恩滿、張菊、黃金山 、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雲呈義、 黃健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火塗、葉美珠陳慈靜於 警詢之證述等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施復興所有iphone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杜火順所有三 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陳 進雄所有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及上開手機提取信息報告及連絡紀錄、記事本、筆記本、 戶長名冊1件、選舉支出收據1箱、賄選名單1本、邀請函 (共53張,扣於108年度院保字第177、178、179號)、杜 火順之發放名單、蔡延昇提供予杜火順的名單、蔡延昇發 放資料、相關領據(選偵字第83號卷四:紀隆鑫、蔡憲奇 、劉常華、劉常富、蔡淑卿、林永宗、陳東明、陳鵬龍、 蘇昱維、陳清標、陳偉杰、蔡東澤、陳瑞源、蔡育霖、王 阿淑。選偵字第83號卷七:杜火順陳進雄。選偵字第10 5號卷:黃能宜。選偵字第135號卷一:林永丰、林麗花、 杜居、杜麗珠、陳麗美、張麗鶯、施淑珠、陳春櫻、黃明 德、陳進發、陳忠樑、黃豊珠、陳建伸。選偵字第142號 卷四:林永泉等有人簽名之領據,及其他空白領據)、慶 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宣傳單等資料、大彰投有 線公司報價單、彰化縣縣西鄉於107年8月底總戶數及各村 戶數、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 65號公告、本件相關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含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 度選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 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 7年度選偵字第1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38、140、1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 度選偵字第140、1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 5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 字第154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37、141號不 起訴處分書)、扣案繳回款(包含108年度院保字第175號 :陳俊助之繳回款500元、陳囿錡之繳回款1,000元、陳進 叁之繳回款500元、施淑珠之繳回款7,000元。108年度院 保字第187號:陳慶瑞之繳回款1,000元、黃姚美卿之繳回 款1,000元、許文墻之繳回款1,000元、許愛茶之繳回款1, 000元、王玉燕之繳回款1,000元、許月嬌之繳回款1,000 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88號:黃淑秋之繳回款1,000元、 陳復興之繳回款1,000元、許錫湖之繳回款1,000元、陳共 枝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89號:柯慶安之 繳回款1,000元、林碧子之繳回款1,000元、黃金菊之繳回 款1,000元、黃玲淋之繳回款1,000元、黃意婷之繳回款1, 000元、林文生之繳回款1,000元、謝鴻曉之繳回款1,000



元、王瑞芬之繳回款1,000元、王健安之繳回款1,000元、 陳和平之繳回款1,000元、吳書顯之繳回款1,000元。108 年度院保字第190號:黃金山之繳回款1,000元、黃森雄之 繳回款1,000元、黃偉傑之繳回款1,000元、黃健源之繳回 款1,000元、黃朝川之繳回款1,000元、黃鵬瑋之繳回款1, 000元、雲呈義之繳回款1,000元、黃俊隆之繳回款1,000 元、張菊之繳回款1,000元、黃杏林之繳回款1,000元、陳 文献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1號:林世玲 之繳回款1,000元、黃安行之繳回款1,000元、謝壯一之繳 回款1,000元、許登啟之繳回款1,000元、黃達琮之繳回款 1,000元、高德為之繳回款1,000元、陳正忠之繳回款1,00 0元、陳崑崙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2號: 林周卯之繳回款1,000元。108年度院保字第193號:柯秀 燕之繳回款1,000元、許櫻花之繳回款1,000元、黃秀經之 繳回款1,000元、許素香之繳回款1,000元、林述發之繳回 款1,000元、黃泉池之繳回款1,000元。及被告杜火順之繳 回款4,000元、被告陳進雄之繳回款50,000元、陳進發之 繳回款5,000元、黃豊珠之繳回款2,500元、林秀月之繳回 款1,500元、張麗鶯之繳回款3,000元、陳春櫻之繳回款2, 000元、施淑珠之繳回款2,500元、杜居之繳回款2,000元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