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選民,並交代他們投票給庚○○」;(問:你所交付現 金五百元的對象有何人?)「我請丁○○(住居所彰化市 ○○街)拉三票,我交付了一千五百元給他,時間是在十 一月二十幾號、地點是在他家,他家在我家附近」;(問 :上述所陳述之情節係由庚○○或丙○○交代策劃?)「 是丙○○交代策劃的」;(問:庚○○於四年前三選縣議 員時,是否以相同之模式賄選?)「是。丙○○會事先叫 分社的經理過去管理部,在聯絡我們過去管理部,希望大 家幫忙,如果有名單,能提供一下,再按照名單發走路工 ,每票以三百或五百元的代價買票,這次也是以這相同的 模式賄選」;(問:本次替庚○○買票,丙○○或庚○○ 是否知情?)「丙○○知道,如果單位有人拿名單去,他 就會發錢給提供名單之人,我也是有提供名單,但我沒有 留存名單,他依照我提供的名單,在九十四年十一月於管 理部拿三十萬元現金給我去發放,這包括我單位裡的員工 所提供的名單」;(問:大竹分社員工有何人提供名單? )「只有林美杏、蔡金峰沒有提供。我是依照員工所提供 的名單,再把丙○○給我的三十萬元,依照名單所記載之 選民人數,發放提供名單之員工」;(問:其他陳述?) 「我受僱於人,雖然不贊成這種行為,但迫於無奈,就只 好做了」;(是否認罪?)「認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 至第一0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至第 一一八頁)。
(二)被告I○○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拿名單給丙○○? )「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號,與大竹分社戊○○拿 名單給丙○○同一天,我們是一起去的,是在管理部四樓 ,依照我所簽註的名單票數,向丙○○請款,款項為三十 五萬元,戊○○是拿了三十萬元」;(問:你有無將三十 五萬元發放下去?)「有,我有發放給員工,是依照他們 提供的票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給予提供名單之員工」 ;(問:是何人將三十五萬元拿給你的?)「是巳○○拿 給我的。」;(問:你於何時將款項交給員工?)「於今 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辦公室交給各員工,包括名 單上之襄理(即被告天○○)、建益、俊穎、J○、程緯 、淑英、姿君、育珊、錫洲、宛臻、宜如、文德,淑英的 部分我是叫藝穎轉交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六四頁、第二六 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 )。
(三)被告D○○於偵查時證稱:(問: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至今你召集幾次會議?)「印象中有二次,其中一次即是 丙○○請我們抄錄名冊該次」(問:除上開之經理外,在 場之人尚有何?「總務主任M○○」;(問:依據丙○○ 要求係要何人負責何範圍之名冊抄錄?)「由經理去找員 工,由每一名員工抄錄二十至三十員之名冊」;(問:管 理部由何人負責?)「管理部業務經理巳○○。巳○○該 次亦有與會」;(是否曾負責幫丙○○抄錄名冊?)「是 。我於該次會議後約一星期內,就抄錄約三十至四十名之 名冊於上班時交給管理部巳○○,請其匯集轉交丙○○」 ;(問:交名冊後,丙○○或任何人有無將賄款交給你? )「丙○○交付我幾千元」、「我、我太太及我二名兒子 共四票二千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選偵字九 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開完 會後,丙○○有跟每個經理指示各個分社員工抄名冊,抄 名冊用意是有意思買票,一票五百元」;(問:你的部分 有何人抄名冊給你?)「總社的部分有抄給總務M○○」 ;(問:錢何人負責給?)「也是巳○○」;(問:總社 員工是否知道為何抄名冊?)「抄名冊是表示要支持何人 ,員工知道一票五百元,按照員工抄名冊的數目,算核發 多少錢,再轉給親友」(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 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四)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名冊上黃村木等人 是何人?)「黃村木是我舅父、劉潛是我丈人、黃清花是 我阿姨、楊銘彰是我姻親、楊炳隆是親家」、「下面的數 量代表投票數」(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二號卷 第十九頁)。
(五)被告M○○於警詢時證稱:(問:丙○○或庚○○競選總 部有無要求彰化一信之職員抄錄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 家屬名冊供作買票之依據?)「彰化一信管理部經理巳○ ○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開完主管會報後,向管理部職員 表示每人須抄寫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二十名家屬名冊 交給巳○○,數日後我即填寫我本人名字並記載(七)在 紙條上給巳○○,我家有七票可投給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 一二四頁);偵查時亦證稱:(問:巳○○當時要你抄寫 上開選區選民名冊時,對你有何表示?)「他當時僅向我 表示要統計庚○○的得票數,但我知道巳○○要以估計之
選民票數發放走路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逐字譯文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總 經理有拿一份名冊給我,但我沒有看內容。總經理叫我拿 給巳○○,我只是一個員工而已。總社發的錢我沒有拿, 但應該有發下去」(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二號 卷第二十五頁;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六)被告S○○於偵查中證稱:(問:與黃○○在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之通話中,黃○○要你交待你母親提供具投票權 人名單,你有無據實提供?)「有,名單是由我提供」、 (問:黃○○是否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之賄款交付予你? )「是。我總計收到二萬五千五百元,我均按照我所收到 的名冊發放予具投票權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七)被告癸○○於偵查時證稱:(問:王永光於競選期間透過 黃○○要求你如何配合,以期讓庚○○順利當選?)「黃 ○○要我抄錄設籍第一選區認識之親友之名字及願投票支 持庚○○之人數予他。黃○○並交予我如扣案物編號一之 一的表格,要我註明該人姓名及可掌握之投票人數。黃○ ○是於今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我在外頭跑業務時交予我的」 ;(名單上所在之人名是否均具投票權?)「是」;(問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上午七時四十八分,黃○○是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你《受話電話0 000000000》,告知你將你所抄錄之名單拿至黃 ○○住處?)「是,我就將我所抄錄之名單拿至黃○○住 處予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 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八)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庚○○競選期間,黃○ ○有無要求一信彰美分社員工抄寫設籍於彰化第一選區之 親友名冊?)「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將一 張制式表格(載明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人數)予彰美分社各 員工,要我們填載完畢後再交給他。之後我填載該表後即 交予黃○○」;(問:黃○○有無依照你製作之該表格, 將行賄款項交付予你?)「約在我繳交上開表格後一個禮 拜,營業時間之後,黃○○於彰美分社將一萬六千五百元 交付予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 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九七頁)。
(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戊 ○○有無交付一千五百元給你?作何用途?)「戊○○約 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前往我住處拜訪,並詢問
我家中共有幾票,我向他表示有三票,戊○○即親手交付 一千五百元給我,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向我們買票,當時 戊○○並交代我們要投票給庚○○」;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收受戊○○發放於你有關庚○○會選之走路工?)「 有,他是於今年十一月下旬晚上時,親至我住處將我及太 太、我母親三票之走路工交付予我,並交代我投票時要支 持庚○○」(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 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十)證人戌○○等七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經由被告戊○○之指 示,抄錄可以支持被告庚○○的親友名單,並呈報於被告 戊○○後,由被告戊○○依照呈報名單人數,以每人五百 元之價格,發放行賄款項。被告戊○○分別發放賄款予證 人戌○○一萬三千元、證人乙○○二萬五千五百元、證人 玄○○一萬五千元、證人地○○二萬七千五百元、證人甲 ○○一萬五千元、證人宇○○一萬多元、證人辰○○二萬 五千五百元等語(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九頁、 第二二一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三頁、第二四四頁、第 二三0頁)。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證述內容 ,雖對於本案期約、交付賄款過程,其中關於時間、地點等 若干細節,所供並非一致,惟對於被告丙○○要求彰化一信 幹部交待分社員工,繕具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單 ,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依員工陳報之親友人數,由巳○○ 或丙○○發放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況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上開證 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之處,自不能因其指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 且被告I○○、R○○、J○、辛○○、寅○○、A○○、 丑○○、N○○、酉○○、宙○○、壬○○、王藝穎、O○ ○受賄事實,並有上開逕行搜索所扣得被告I○○所有名單 一張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 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爰依上開名單上記載之人 數,計算被告I○○受賄款項為八萬六千元,被告R○○受 賄款項為一萬七千元、被告J○受賄款項為一萬八千五百元 、被告辛○○受賄款項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天○○收受 款項為五萬五千五百元(並未設籍彰化縣第一選區,非有投
票權之人,理由後述)、被告寅○○受賄款項為四萬一千元 、被告A○○受賄款項為四萬元、被告丑○○受賄款項為二 萬一千元、被告N○○受賄款項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酉 ○○受賄款項為九千元、被告宙○○受賄款項為一萬三千五 百元、被告壬○○受賄款項為一萬元、被告王藝穎受賄款項 為一萬五千元、被告O○○受賄款項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 依此計算,認定被告巳○○交付被告I○○之賄款應係三十 六萬七千元,認為被告I○○上開自承之金額三十五萬元, 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黃○○、S○○受賄事實並有黃○ ○所製親友名單,及通訊偵查譯文、錄音帶可證(分別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 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六頁),本院爰依上開名 單中被告黃○○前述自承由其記載之人數,計算被告黃○○ 受賄款項為一萬三千元。被告癸○○受賄事實,並有通訊偵 查譯文、錄音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其並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將上開通訊偵查 譯文中所指「名單」,重製一份交予檢察官(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 頁),本院爰依上開名單中記載之人數,計算被告癸○○受 賄款項為一萬三千元;證人丁○○、戌○○、乙○○、玄○ ○、地○○、甲○○、辰○○於偵查中並自動繳納所收賄款 ,足認上開證人以上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戊 ○○既自承被告巳○○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中包括自己受賄之 款項,本院爰依三十萬元扣除被告戊○○交付與證人丁○○ 、戌○○等七人之賄款合計十萬七千五百元後,依此計算被 告戊○○受賄款項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又因證人宇○○上 開證稱:被告戊○○交付賄款一萬多元,關於其受賄金額, 證述並不明確,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 定證人宇○○受賄款項為一萬元,併此敘明。
五、證人午○○、丁○○、戌○○、乙○○、玄○○、宇○○、 辰○○,被告黃○○、S○○、癸○○、戊○○、I○○、 M○○、D○○固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辭,證人午○○證 稱:被告黃○○沒有指示抄寫親友名單,偵查中之陳述係因 其外公剛過世,其被收押,想早點出來,才配合檢察官講云 云;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向我拜票沒有交付金錢, 偵查中之陳述係因想要早點回家,且調查員拿被告戊○○的 筆錄給我看,我才配合講云云;證人戌○○、乙○○、玄○ ○、宇○○、辰○○均證稱:被告戊○○沒有請其提供親友 名單,有沒有交付金錢表示要替被告庚○○買票云云;被告 黃○○證稱:被告丙○○沒有要求我們抄名單,親友名單是
我自己估票和催票用的,被告癸○○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云云 云云;被告S○○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內容是要拉票 的意思,沒有抄名冊給被告黃○○,偵查中之陳述係因隔日 要交割三百萬元股款,才配合檢察官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 、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癸○○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稱「名單」,是指拜訪客戶的名單,沒有抄親友名冊給被 告黃○○云云;被告戊○○證稱:被告丙○○沒有替被告庚 ○○賄選云云;被告I○○證稱:沒有向被告丙○○請款三 十五萬元,被告丙○○沒有召開輔選會議,也沒有要求抄名 冊云云;被告M○○、D○○均證稱:被告丙○○沒有要求 抄名冊並向被告巳○○領取走路工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午 ○○、丁○○、戌○○、乙○○、玄○○、宇○○、辰○○ ,被告黃○○、S○○、癸○○、戊○○、I○○、M○○ 、D○○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結證,並經確認其證述內容無 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 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被告等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 陷人於罪之理。徵諸上開被告I○○所有名單、被告黃○○ 所有親友名冊,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均信而 有徵,再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足陷自 己涉犯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罪,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 茍非上開證人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上開證人 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其於本院所為上 開證言,無非係事後欲迴護被告,並自行卸責之詞,顯與事 實不符。而被告巳○○另於本院證稱:沒有交錢給被告M○ ○、D○○、戊○○,他們也沒有交名單給我云云;被告丙 ○○另於本院證稱:沒有要求職員交名單,也沒有人交名單 ,更沒有給錢,也沒有為了選舉交二千元給被告D○○云云 ,及被告等上揭所辯及所提證據,亦均顯係卸責之舉,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巳○○、M○○、D○ ○、黃○○、戊○○、I○○、S○○、癸○○、R○○、 J○、辛○○、寅○○、A○○、丑○○、N○○、酉○○ 、宙○○、壬○○、王藝穎、O○○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後該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之刑度,由原先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業 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巳○○、M○○、D○○ 、黃○○、戊○○、I○○此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段。核被告丙○○、巳 ○○、M○○、D○○、黃○○、戊○○、I○○所為,係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核被告D○○、黃○○、戊○○、I○○、S○○、 癸○○、R○○、J○、辛○○、寅○○、A○○、丑○○ 、N○○、酉○○、宙○○、壬○○、王藝穎、O○○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 ○、巳○○、M○○、D○○、黃○○、戊○○、I○○就 投票行賄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D○ ○、黃○○、戊○○、I○○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I○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 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 舉公正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甚鉅,不宜輕恕。並斟酌 被告丙○○利用彰化一信社會公器,進行本案大規模現金賄 選犯行,惡性重大,且其與被告巳○○始終飾辭狡賴犯行, 毫無悔意。被告M○○、D○○、黃○○、戊○○、I○○ 昧於職業從屬關係與人情壓力參與賄選,及被告D○○、黃 ○○、戊○○、I○○、S○○、癸○○、R○○、J○、 辛○○、寅○○、A○○、丑○○、N○○、酉○○、宙○ ○、壬○○、王藝穎、O○○個別受賄金額,及其餘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S○○、癸○○ 、R○○、J○、辛○○、寅○○、A○○、丑○○、N○ ○、酉○○、宙○○、壬○○、王藝穎、O○○部分,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D○○、黃○○、 戊○○、I○○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三千元,其中已扣案三千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未
扣案一萬元部份,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I○○ 所收受之賄賂八萬六千元、被告R○○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七 千元、被告J○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辛○○ 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四 萬一千元、被告A○○所收受之賄賂四萬元、被告丑○○所 收受之賄賂二萬一千元、被告N○○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二千 五百元、被告酉○○所收受之賄賂九千元、被告宙○○所收 受之賄賂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壬○○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 、被告王藝穎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五千元、被告O○○所收受 之賄賂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黃○○所收受之賄賂一萬三千 元、被告D○○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被告戊○○所收受之 賄賂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案扣得之被告I○○所有名單一張、被告黃○○所有親友名 冊一張,均係其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本案另扣得之彰化一信理、 監事及員工名單一張、中正分社暨全體員工名冊二張、選舉 分工名單十二張、一信傳閱單五頁、一信幹部名冊一頁、掃 街活動表五頁、社員代表名冊五頁、香皂禮盒三盒、帽子一 頂、背心一件、T恤一件、員工電話一覽表一張、競選活動 計畫三頁、各投開票所負責報票員工一覽表六張、文宣名片 二百三十三張,均為彰化一信日常業務所用之物,或選舉通 常用品,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至於本案另扣 得之證人丁○○、戌○○、乙○○、玄○○、地○○、甲○ ○、辰○○於偵查中所自動繳納之賄款(合計十二萬三千元 ),因被告戊○○已將賄款交付上開證人收受,而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 照)。上開證人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即無從對 於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不知 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0八 號之三證人張卯○○住處,以致贈單價每臺斤五百元價格之
茶葉禮盒(二罐各半斤裝)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張卯○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 庚○○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②被告丙○○再於九十四年十 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二七六號證人C○○住處,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 候選人庚○○之競選文宣約四十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四百 元至六百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當場 招待證人C○○(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在現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人 證人C○○及其友人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彰化縣 議會議員。③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不知情 之司機顏定星載往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三 九號被告P○○之居所,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庚○ ○之競選文宣約百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四百元至六百元價 格之鄉根酒數瓶(數量不詳,已飲畢或分送完畢)之方式, 要求具投票權人被告P○○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庚○○連任 彰化縣議會議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係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 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 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 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曾至證人張卯 ○○、C○○,及被告P○○上開住處拜訪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沒有送茶葉禮盒給證人 張卯○○,該禮盒係證人未○○帶去的,且登門拜訪朋友帶 伴手禮,符合一般社會價值;其拿給證人C○○的白酒,僅 有七分滿,是之前喝剩放在車上,且係拿出來與證人C○○ 及其友人一同飲用,不是賄賂;其僅邀請被告P○○幫忙輔 選,沒有致贈白酒數瓶之事實;證人張卯○○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卯○○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未經具結,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結文附卷屬實(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第 三十六頁以下)。是證人張卯○○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證人張卯○○於警詢時固證稱:(問:前開查獲之扣押物 品茶葉禮盒及彰化縣議員候選人庚○○競選總部成立請柬 ,其來源為何?何人交付?何時交付?用途為何?)「約 在二個星期前某日下午五、六點,丙○○由未○○陪同到 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葉禮盒, 並告訴我,他兒子庚○○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 持。至於庚○○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等 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0一 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惟本院審酌扣案之茶 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被告丙○○因曾 就讀於證人張卯○○任教之培元中學,與證人張卯○○相 識;證人未○○則因與證人張卯○○之夫熟識,常至證人 張卯○○家中泡茶等情,均經證人未○○、證人張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丙○○由證人未○○陪同 ,前往證人張卯○○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庚○○,攜 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 、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實屬 可疑。另就證人C○○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家中本來 有二位朋友與我在喝酒,後來丙○○來了,我就叫我太太 去買酒請丙○○,丙○○說他車上有酒,就叫我到他車上 找司機拿酒,我走出向丙○○司機拿到一個紙袋裝的白酒 後,就回到客廳當場打開與丙○○等人一起喝,丙○○喝 酒時拜託我們要支持他兒子庚○○,並將四十張宣傳單交
給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四0 0一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於偵查中證稱:「 丙○○及他的司機有到我住處拜訪我,並送我一瓶白酒, 由我招待他及現場之友人共同飲用,並在現場請求我及友 人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其子庚○○」等語觀之(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 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被告丙○○當日交付證人C○○之 白酒,既係供當時在場人(包括被告丙○○本人)共同飲 用者,則該瓶白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更 屬可疑。
(三)訊據被告P○○堅辭否認其曾收受被告丙○○致贈之上開 鄉根酒。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為一致陳述稱:扣案之 鄉根酒紙袋五個、鄉根酒紙箱一個,係其友人阮福貴之前 交予寄賣鄉根酒時用的等語。查鄉根酒係由國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量進口之物品,檢察官憑扣案之鄉根酒紙袋五 個、鄉根酒紙箱一個,與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被告庚○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號處所扣得之二罐鄉 根酒,二者品項相同,即認定被告丙○○曾交付被告P○ ○鄉根酒,理由已屬牽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與被告P○○間,固有:「被告P○○:你那個東西 載回去」、「被告丙○○:沒有啦,那個要給你弄的,有 的要給你當伴手比較方便」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九四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那個」,語意上 既有多種可能,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之下,僅憑此認 定該「那個」係指鄉根酒,即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且上 開鄉根酒亦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縱認被告丙○ ○前往被告P○○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庚○○,攜帶 上開鄉根酒作為伴手禮屬實,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 、受賄之認知?及該鄉根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 說明,亦均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 分所為,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丙○○犯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丙○○如事實欄所 載投票行賄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實物行賄部分,及被告子○○、K○○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偕同被 告子○○、K○○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十九號 B○○住處,除由被告庚○○等人告知庚○○將參選本屆
彰化縣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臺斤五百元價格之茶葉禮盒 (二罐各半斤裝)之方式,共同要求具投票權之證人B○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屆期能投票支持等語 ,因認被告庚○○、子○○、K○○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餘說明參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二 段)。
(三)訊據被告庚○○、子○○、K○○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庚○○辯稱:其並無以致贈茶葉禮盒之方式,行賄證 人B○○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證人B○○於偵查中接 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K○○送茶葉是為了辦 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K○○辯稱:我送茶葉是為 了辦比賽,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①、本院認證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及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理由詳如有罪部分第二 段(一)②、⑤所述,茲引用之。
②、證人B○○於警詢時固證稱:「約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或 十九日左右,由精誠中學體育老師子○○、彰化縣軟式網球 協會主任委員庚○○及該協會副主任委員三人至我住所拜訪 我,子○○提者茶葉禮盒到我住家,我與子○○討論在嘉義 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庚○○在場向我表示他要 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我全力支持他,我口頭答應他要支 持他,投他一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0九四00一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是子○○、庚○○及K○○三人一同拜訪我, 事後我發覺他們有將茶葉禮盒放置在我桌上」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號偵查卷宗 第四十六頁)。惟本院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 來之通常禮品;且被告庚○○、子○○、K○○當日至證人 B○○家中,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 業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一八0頁),並有被告庚○○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認為被告庚○○、子○○、 K○○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選舉事宜時,曾尋求證人B○○ 支持被告庚○○,但其前往證人B○○家中拜訪,攜帶上開
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 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 實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 子○○、K○○所為,係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庚○○、子○○、K○○犯罪, 本院認被告庚○○(實物行賄部分)、子○○、K○○被 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P○○部分:本院認被告P○○被訴刑法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理由已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第三段(三)所述,茲引用之。
三、被告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亦涉有事實欄第一 項(三)所載投票受賄犯行。查被告天○○此部分犯行雖經 被告I○○證述明確,並有上開I○○所有名單可證。惟被 告天○○籍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一一號,除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外,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是被告天○○顯 非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天○○ 係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與事實顯屬有間。從而 ,本院認被告天○○既非彰化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