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45號
CHDM,93,訴,945,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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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全然不知該份資料係從何而來,係迄至本案偵查庭 時,伊始知有此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 頁筆錄)。參以證人薛梁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 訴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案件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均係由癸○○委託伊為之,二案訴訟過程中亦均由癸○○ 與伊接洽,並未有其他人與之接洽,當時伊有告知癸○○ 須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方得提起上開訴訟,癸○○僅回稱 其係大股東,至於其有無確實經全體股東同意,伊並不清 楚;另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癸○ ○通知伊至彰化縣二林鎮光田公司,由癸○○交付予伊, 當時並未告訴伊該份資料係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二百九十三頁至第二百九十六頁),被告癸○○亦自 承:伊係公司大股東,係伊決定要提出告訴,丁○○並未 請伊於訴訟上提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等語,足見同 案被告丁○○非但未贊成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及行政訴訟, 亦未欲將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提出於訴訟上參酌,則 其理應不會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造上開三十三份 檢驗紀錄表。況被告癸○○先於偵查中辯稱:該份檢驗紀 錄表係丁○○發覺字體不一樣,拿給伊看,伊認為這樣不 對,一定要提出告訴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 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 起自訴案件時,丁○○尚未交付予伊該份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卷(一)第三百零四頁筆錄),其等先後所辯已有不 一?甚曾於偵查中自承該等檢驗紀錄表係其自己決定要列 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 筆錄),益徵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應非由同案被告丁 ○○交付予其,而係由其自己列印偽造無訛,其上開所辯 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癸○○此部分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癸○○意圖使告訴人己○○、丙○○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本院法官提起自訴,核其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 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 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 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二十五年十二 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二人雖同時以一訴狀誣告 告訴人二人,然僅妨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能論以單純一誣告 罪。被告庚○○癸○○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為捏造公路局據以裁 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委請不詳人士調整 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後重新 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 部車輛檢驗資料,並盜用檢驗員乙○○之檢驗員章及偽造排 氣員壬○○之排氣員章蓋印於其上,以顯示該份資料確係經 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所親自檢驗並審核無訛,復將之 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供參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盜取 乙○○檢驗員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盜用乙○○檢驗 員之印章及偽造壬○○排氣員印章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 九六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 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 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 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雖同時冒用乙○○及壬○○ 之名義偽造文書,然僅偽造同一種類之文書,亦應僅能論以 一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造「排氣 員壬○○」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癸○○因不滿告 訴人二人至和田公司抽檢後,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 應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竟具狀誣告告訴人己○○及丙○○ ,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更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所 生危害匪淺,尤有甚者,被告癸○○為捏造告訴人等簽報公 路局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偽造和田公 司之檢驗紀錄表,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惡性非輕, 暨考量其等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以辯,毫無悔意,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癸○○非但係主導前開誣告案件之人,甚 偽造文書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自不宜輕縱予以緩刑 ,併予敘明。另被告癸○○偽造之「排氣員壬○○」印章, 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業經銷燬丟棄,此除據被告癸○○陳明在卷 ,並有和田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附 於本院卷卷(一)第一百十九頁),該等檢驗紀錄表既均已 滅失而不存在,故對其上偽造之「排氣員壬○○」印文,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謝褔生及丁○○另依 行政救濟程序,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出行政訴訟,而於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渠等三人為求該行 政訴訟得以勝訴,竟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間某 日,先逕列印和田公司電腦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復為使該檢驗資料在形式上相符 ,即盜用員工乙○○之檢驗員章於其上;而另一排氣員壬○ ○因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排氣員章攜走,乃 先偽造壬○○之排氣員章一枚後,再蓋章於上開檢驗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乙○○、壬○○本人及彰化監理站之管理。待 完成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時,由同案被告謝褔生交予委任代理人薛梁律師提出於 法院審酌。因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丁○○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與同條第二項之盜 用印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 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偽造 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本案偵查中 自承其同意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並同意於訴訟中提出證據等 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被告庚○○有同意提起行政 訴訟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 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不 管事,訴訟中提出任何資料伊均不知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庚○○辯護略以:被告庚○○因係和田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因而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至訴訟中提出何種證據, 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庚○○僅係和田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癸○○掌控公司一切事 物等情,業據證人辛○○、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一十四頁 、三百一十四頁及三百一十五頁筆錄),是雖其曾於偵查中 自承同意被告癸○○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筆錄),然其對 被告癸○○於訴訟上如何進行攻防?曾提出何資料?未必能 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曾告 知庚○○欲提起訴訟之事,其雖表示對此不瞭解,但其知悉 以伊名義提起訴訟,至於訴訟如何進行,訴訟中提出何種資 料,其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七頁、第 三百十八頁筆錄),故實難僅因被告庚○○同意提起前開行 政訴訟即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癸○○有共同偽造上開三十三份 檢驗紀錄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印章與盜用 印章等犯行,是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 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和田公司之董事(已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退出),並為現場經理,其明 知和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 彰化監理站人員即告訴人己○○及丙○○二人查獲其檢驗線 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並由告訴 人二人取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 驗紀錄表,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而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 代檢一個月。詎其與同案被告庚○○及謝褔生三人竟因不甘 被停止代檢之損失,而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聯絡,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為自訴人,並以己○○



及丙○○二人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自訴,略以:「被告等係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電腦專員及稽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抽查 汽車代檢場必須會同業者代表並當場製作抽查表,以作為考 評處分之依據。詎伊二人竟不依法定程序,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私自潛入自訴人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即動手開啟電 腦讀取資料,當時並未指電腦有何問題,或會同自訴人當面 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無異狀,暗中竊取自訴人電腦資料, 嗣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將該私 自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  簽報公路局處分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 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語,而向本院誣告告訴 人己○○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  建築物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二)又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庚○○及謝褔生另依行政救濟程序,以彰化監理站為 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於該行政訴訟 進行中,渠等三人為求該行政訴訟得以勝訴,竟復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日,先逕列印和田公司電腦所儲 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復為 使該檢驗資料在形式上相符,即盜用員工乙○○之檢驗員章 於其上;而另一排氣員壬○○因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 ,並將其排氣員章攜走,乃先偽造壬○○之排氣員章一枚後 ,再蓋章於上開檢驗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壬○○本 人及彰化監理站之管理。待完成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由同案被告謝褔生交予 委任代理人薛梁律師提出於法院審酌。案經被害人丙○○、 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庚○ ○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與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原為和田公司之董事,並為現場經理 ,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告訴人二 人至和田公司進行專案查核時,其有在場,並知悉告訴人二 人查獲和田公司檢驗線之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 數值之副程式,且取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 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嗣和田公司因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 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照實告 知癸○○當日情形,並未向其稱:告訴人二人不依法定程序 ,私自潛入和田公司代檢廠,並動手開啟電腦讀取資料及竊 取電腦資料,且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而私自將取得之電腦 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裁 處等語;另伊亦反對癸○○提起自訴及行政訴訟,亦未曾看 過任何訴狀,或與薛梁律師接觸,整過訴訟過程伊均不清楚 ,更不曾提供任何資料予癸○○供其訴訟使用,癸○○於行 政訴訟中所提出之和田公司代檢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也非伊所提供,伊係迄於本案偵查中 始第一次知悉有該份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 略以:依證人辛○○、戊○○、甲○○、薛梁及癸○○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知被告丁○○並未主張對於告訴人丙○ ○及己○○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自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且該訴狀之內容,被告丁○○亦未 看過,亦不知情,否則其理應會於該等案件證述時,為相一 致之證言,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 罪嫌。另薛梁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田公 司三十三輛車輛檢驗紀錄表,被告丁○○根本未參與其事, 亦不知所蓋和田公司員工乙○○檢驗員章、壬○○排氣員章 係如何而來及何人所蓋用,蓋被告丁○○既從未主張對彰化 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交付該等檢驗紀錄表予癸○○委 由薛梁律師於訴訟中提出之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庚○○共同涉



有誣告及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之證述及於本案偵 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中及 本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壬○○及乙○○分 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之證述及於本案偵查中與審 理時之證述,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0號案違反公路法案與交 通部交訴九十字第二三八九二號訴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為其 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丁○○有 告知伊當天係由監理站人員至廠進行抽查,有自簽證室取 走資料等情,自訴狀中所提之「不滿公司未予招待」等語 ,是伊自己告訴薛律師的,不是丁○○說的,另自訴狀所 提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情亦是伊自己分析主張的,丁 ○○不認識薛律師,亦未曾與薛律師接觸過,自訴狀之內 容丁○○亦未看過,當初要提起自訴時,薛律師有告知伊 需經股東同意方得為之,但伊認為伊係大股東,伊主張即 可,伊亦曾向丁○○提過欲提起自訴,但丁○○表示是否 要如此才行?我表示一定要告,不然不能解決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百零三頁筆錄) ;證人薛梁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田公司自訴己 ○○及丙○○偽造文書一案,伊係受癸○○之委任而代理 該案,自訴狀之內容全係依癸○○所述而繕寫,相關證物 亦均由癸○○提供,該案酬金亦係由癸○○給付,整個自 訴案件進行中,除癸○○外,並未有他人與之接洽,伊並 不認識被告丁○○,其也未曾與伊商談過該自訴案件或提 供任何相關資訊,僅曾於該自訴案審理時出庭作證;另行 政訴訟案件亦均係由癸○○與伊接洽,並提供相關物證, 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三十三份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即係癸 ○○,在光田公司交付予伊,欲證明己○○及丙○○所提 出之代檢記錄表之字體有異。當初欲提起上開二件訴訟時 ,伊有告知癸○○須以和田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提起,且 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但癸○○稱其係大股東, 至於其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伊並不清楚,而委任狀及 自訴狀上之印文均係癸○○蓋好後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三頁至第二百九十八頁筆錄),復 參以證人辛○○、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 略以:當初癸○○欲提起自訴時,曾召集各股東討論,丁



○○及各股東均反對,僅癸○○堅持要告等語(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丁○○所辯:伊並未贊成提起前開自訴及行 政訴訟,亦未參與該等訴訟案件之提起等語,確屬有據, 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由薛律師提出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三十三份和田公司代檢廠檢驗紀錄 表係由丁○○交付予伊等語,然其亦證述:丁○○並未要 伊在訴訟上提出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 一頁筆錄),復參以該份檢驗紀錄表確係經偽造而成,業 如前述,被告丁○○既反對興訟,又不欲提出該份資料供 法院審酌,其何須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特地偽造 該等檢驗紀錄表交予同案被告癸○○?參以被告癸○○先 於偵查中證稱:該份檢驗紀錄表係丁○○發覺字體不一樣 ,拿給伊看,伊認為這樣不對,一定要提出告訴云云(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起自訴案件時,丁○○尚未交 付予伊該份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四頁筆 錄),其等就被告丁○○何時交付予其該份資料,前後所 供亦大異其趣,苟該份資料確係被告丁○○交付予伊,其 豈會對被告丁○○究係於提起自訴前,抑或提起自訴後提 出,完全不復記憶?況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曾自承該等 檢驗紀錄表係其自己決定要列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筆錄),益徵上開三十三份 檢驗紀錄表應非被告丁○○所提出,被告丁○○應無偽造 該等檢驗紀錄表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再證人癸○○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丁○○與伊因發覺當日 之檢驗紀錄表有異,認為這樣不對,因而決定提出告訴等 語,然此不惟與其前開證述不相符合,亦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被告丁○○係於其提起自訴後,始交付上開資 料等情相互矛盾,足徵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 否屬實,實有疑義,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 證據。至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 書一案中僅證述告訴人等未表明身份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抽驗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中及本案偵 查與審理時,亦均僅證述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至和田公司代檢廠進行臨時抽檢之經過;證人王淑芬、壬 ○○及乙○○亦僅分別證述當日告訴人二人至代檢廠抽檢 之情形,及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印文應非係由證 人壬○○及乙○○所蓋印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



○有共同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及共同偽造和田公司代檢廠 之檢驗紀錄表等事實;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 文書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 反公路法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0號案違 反公路法按與交通部交訴九十字第二三八九二號訴願卷之 相關卷證資料,亦均僅能證明和田公司代檢廠為監理機關 查獲涉嫌有不法事情,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和田公 司因而提起前開自訴及行政訴訟案件之客觀事實,亦難遽 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四)綜上所陳,被告丁○○既未同意提起前開自訴及行政訴訟 案件,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亦非其交付予被告癸○○ ,實難遽認其有何誣告及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犯行,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丁○○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其犯罪之裁判基 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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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