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工程行,但卷內毫無聖裕工程行委託被告張順昌代為催討 之證據資料,且聖裕工程行既將BOT 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給 張誠澤,自無理由保有出售BOT 停車位的款項,雙方若有爭 執,聖裕工程行應直接向張誠澤索討,豈有透過建華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理,被告張順昌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從而,此部分之事證,要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關於建華地下二樓的使用、收益權,雖然在興建 之初,鈞發公司已經與原始地主、許登陸、王純簽訂分管契 約,其他共有人應該受到拘束,但建華大樓完工後,地下二 樓因為積水、機械故障,長期無法使用,林慧珍擔任主委後 ,委由張誠澤進行開發、整理,最後達成BOT 的協議,原始 地主、其他住戶都不用負擔費用,此舉有利於建華大樓,被 告張江文嬌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張順昌多次代理出席討論 ,經過多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最終通過 BOT 方案,於此,已經實質變更原始分管協議,被告張江文 嬌、張順昌甚至要求張誠澤在BOT 完工後,幫忙協助取得停 車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參與其中,並無任何反對或異 議,自應受BOT 之拘束,他們於事後一再爭執BOT 效力,實 無理由。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明知BOT 方案,卻提出告 訴狀,指稱林慧珍、張誠澤涉嫌將BOT 出售停車位的款項侵 吞入己,涉嫌業務侵占罪,明顯與事實不合,被告張江文嬌 、張順昌不該虛構此部分的事實,此舉,將可能使林慧珍、 張誠澤受到刑事追訴的風險。且被告張江文嬌擔任主任委員 後,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地下二樓停車位,其目的在 於原始地主的停車位分配權利,雖然原始地主都不願意追究 ,但這畢竟是社區管理費,應該用在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張 江文嬌、張順昌沒有經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畫線,增加自己及其他原始地主的停車位,超出BOT 案 分管契約,讓建華大樓受有損害,其他住戶沒有道理幫忙負 擔畫線費用,自應成立背信罪。另就增設C1-3車位部分,已 經嚴重侵害林鈺琴的使用權,亦構成竊佔罪,而被告張江文 嬌、張順昌謊稱此為原始地主車位,而有處分權限,此部分 對於停車位之買受人韓麗滿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就BOT 以外 的停車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尚未達成分管之 協議,卷內又有其他原始地主的聲明書,部分原始地主也沒 有追究之意,尚難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並無處分權限, 自無侵占原始地主、建華大樓出售停車位款項之客觀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行為時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張江文 嬌、張順昌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行為 時即修正前背信罪之規定(論罪部分詳下述)。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江文嬌、 張順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先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停車位, 且於增設後出售,不法目的單一、時間密接,增設停車位、 竊佔,都是嗣後施行詐術的行為手段,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 關係,應為行為單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關 於檢察官漏論法條、被告張順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 共同正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BOT 廠商分配到以外的 停車位),均如前述。
㈡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就誣 告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已經年逾70歲,當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他們參與社區事務,受到全體住戶的委託,自 應以社區住戶最大利益為考量,但被告2 人出爾反爾,不顧 BOT 案已經合法取得停車位住戶林鈺琴的權益,且為圖私利 ,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停車格,並將之出售牟利,他們 的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還具狀誣指 林慧珍、張誠澤侵占出售BOT 停車位的款項,明顯與事實不 合,將可能使林慧珍、張誠澤受到刑事追訴的風險,並使林 慧珍、張誠澤多次開庭接受調查,有害於司法正義,被告2 人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此屬憲法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 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其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已 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 原則,另考量本案背信之金額不高、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多、 林鈺琴的使用權受到侵害的程度較為嚴重,林鈺琴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並不是因為自己的停車空間變小才提告,而是 跟整個社區大樓有關,以後只要住戶敢一點,就可以為所欲 為,我認為臺灣是有法律的,如果這樣可以,誰還敢買公寓
大廈等語,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 並無任何背信、竊佔、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江文嬌為輕 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7 頁),此一身體狀況,自應充分考量,被告張江文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商畢業,已婚,有3 個孩子,小 孩都已經成家了,我目前跟先生、兒子、媳婦同住,房子是 自己的,目前我沒有工作,只有領取老人年金,但兒子也會 給我生活費,我沒有負債、貸款,生活沒有問題等語,被告 張順昌則稱:我是臺中商專畢業,已婚,與太太、兒子、媳 婦同住,目前擔任義工,沒有負債、貸款,生活費由老人年 金、小孩支應等詞,林慧珍、張誠澤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 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參與之情節、程度 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所 示。
八、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畫線費用2,700 元: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將社區管理費2, 700 元作為增設停車位的費用,此一利益直接產自於背信罪 ,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夫妻關係,乃同財共居之親屬, 他們對此一利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目前最高法院已經揚 棄連帶沒收的適用,此一利得無法分割,被告張江文嬌、張 順昌應負擔共同沒收之責,該利益為2,700 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江文嬌、張 順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3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出售C1-3停車位款項:韓麗滿一次支付110 萬元購買3 個車 位,已經無法實際計算出C1-3的價格,只能以平均計算,因 此,C1-3的價格為36萬6,666 元(以最有利行為人的算法, 小數點直接捨去),此一利益直接產自於詐欺罪,被告張江 文嬌、張順昌為夫妻關係,乃同財共居之親屬,對此一利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目前最高法院已經揚棄連帶沒收的適 用,此一利得無法分割,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應負擔共同 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8萬3,33 3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昌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 字第1675號、103 年度交查字第2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
022 號被告林慧珍、張錦文涉嫌侵占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其 僅於103 年9 月5 日、10月17日、11月17日,以告訴人即建 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身分報到開庭3 次,另外有 接到10月6 日傳票,但沒報到開庭,僅能請領每次500 元、 3 次共1,500 元開庭費,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以其曾於前揭案件所定的103 年9 月5 日、10月17日庭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彰 小字第31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3 年度彰小調字第237 號 事件的103 年9 月24日10時35分、10月15日9 時32分庭期有 報到出庭,及佯裝其於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的庭期有報 到出庭為由,持請款單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庭期的刑事傳票,向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室管理人 員、管理委員會請領每次500 元、共2,500 元的出庭費,致 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雲鳳鴦、財務委員蔡裕祥、監委黃 光耀以為張順昌於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庭期有報到出庭 ,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30日交付出庭費2,500 元給被 告張順昌收受,被告張順昌以此方式詐得500 元。因認被告 張順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順昌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順昌 之供述、卷內請款資料、上開案件卷宗(報到單)、判決書 ,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順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 去開103 年10月6 日的庭期,但因為年紀大了,誤持報到單 請領車馬費,我沒有詐領出庭費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順昌並未於103 年10月6 日,出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52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 但卻仍持該次傳票,並附上本院彰化簡易庭之報到證,向建 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500 元之出庭費等節,業經被告張順 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該次詢問筆錄、被告張順昌 當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定期開庭狀、上開傳票附卷(見卷 D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6 頁、卷E 第84頁)可參,至 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資料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張順昌客觀上有請領出庭費 的情形,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有詐欺 之犯罪故意,仍應依據客觀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林鈺琴於偵查中曾質疑被告張順昌涉嫌盜領出庭 費,費用高達1 萬200 元(見卷E 第75頁之法律訴訟費爭議 表),但林鈺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懷疑完全是出於個人 臆測(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此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曾調閱相關卷宗一一釐清,迄今發現有 問題者,僅起訴書所指的開庭期日,從檢察官清查的數個案 件看來(見卷E 第125 頁至第207 頁),被告張順昌確實多 次代表建華大樓出庭,請領的次數甚多,被告張順昌的確有 可能誤領出庭費。
㈣又被告張順昌已經於106 年2 月17日,將500 元匯還給建華 大樓(見本院卷第61頁),此一出庭費金額不高,被告張順 昌有無必要詐領,亦有可疑。
㈤又被告張順昌之辯護人亦提出三件被告張順昌有出庭,但未 請領出庭費的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分別是10 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彰小調字第237 號調解程序、10 2 年12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彰簡調字第453 號調解程序、10 3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彰簡字第1 號言詞辯論程序), 對照告訴人林鈺琴提出的法律訴訟費爭議,確實並無相關提 領紀錄,於此,應認被告張順昌所述其曾經未請領出庭費等 情為真。被告張順昌都曾有3 筆出庭費未請領,自無詐領上 開出庭費之必要。
㈥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順昌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順昌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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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欄 │張江文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順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 │張江文嬌、張順昌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卷宗名稱代號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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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一│卷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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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二│卷C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三│卷D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四│卷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