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59號
CHDM,99,簡,759,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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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890、174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所誤載門號「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再以該門號向被害人楊宗運、丙○○、 丁○○及甲○○等施以詐術,以及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再以該門號向被害人楊宗運謝沛珊等施以詐術 ,雖被害人有數名,惟渠等僅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乃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 、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8 9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乙○○),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移送併 案審理被害人丁○○及甲○○部分(被告乙○○)以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45號號移送併案 審理被害人謝沛珊部分(被告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擅自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 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楊宗運謝沛珊2 人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稽,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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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