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98號
CHDM,96,易,139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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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惟渠等辯解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參與犯 罪時間相違,且經本院就被告周欣祺、張寘崴之上下班時 間函詢辛隆士家醫科診所、元隆農產食品行,覆以:被告 周欣祺上班係採早、午、晚3 班輪班制,被告張寘崴則係 早上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2 人均有不定期之休假, 且被告周欣祺於95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已確定將離職 ,該等天數之上班屬臨時班性質,無薪資計算明細表等節 ,有辛隆士家醫科診所、元隆農產食品行函覆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 宗),由上可知,被告周欣祺、張寘崴雖分 別於95年10月5 日、同年月15日自上開診所、公司離職, 惟於渠等任職期間內,仍有餘裕得利用休假及輪班空檔從 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欣祺、張寘崴所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尚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周欣祺、 張寘崴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自95年10月2 日起 至96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洵堪認定。 ⒋被告甲○○則係於95年8 月中旬參與本案犯行,至95年12 月中、下旬時即未再參與等情,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證人即被告張欽安亦證稱被告甲○○大約稍晚1 、2 個 月始加入,約做到95年1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8 、115 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錄得被告甲○○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談話,係始於 95年9 月13日(見卷二第15頁),迄至95年12月18日(見 卷三第66頁),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供陳屬實;至95年8 月中旬涵括範圍自95年8 月 11日起至95年8 月20日止,因依被告甲○○自白及證人張 欽安證述內容,均無法確知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確 切時間,就此部分爰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認其 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8 月20日開始。綜上,被告 甲○○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自95年8 月20日起 至95年12月18日止。
⒌被告范貴軫顏福淵均供稱渠等係在95年10月底始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告連俊兆 亦證稱:被告范貴軫顏福淵係在95年10月底、11月加入 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3頁、卷七第527 至529 頁),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范貴軫顏福淵與被告連俊兆關於提領款項、測試帳戶之對話內容 ,均係自95年11月7 日開始,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附卷為 憑(見卷二第113 頁以下、178 頁以下),足徵被告范貴 軫、顏福淵所言非虛。又渠等所稱「95年10月底」涵括範 圍包括95年10月2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因依被告范貴軫



顏福淵、證人連俊兆陳述內容,均無法確知被告二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確切時間,就此部分爰為有利於被告范貴軫顏福淵之認定,即認渠等係自95年10月31日起參與本案 犯行。其次,被告顏福淵於95年12月6 日臨櫃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並自翌日起即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迄至 該案罪刑執行完畢之96年7 月16日前,均未曾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參,自無可能參與95年12月7 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意聯絡亦在為警逮捕時中斷,是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時間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 12 月6日止,亦足認定。
⒍同案被告董瑞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係在95年12月中旬 始開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即被告連俊兆、范貴 軫亦證稱:同案被告董瑞國係在被告顏福淵為警查獲後, 於95年12月中或月底由被告范貴軫找來參與本案犯行,與 被告連俊兆在同1 組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9日 審判筆錄第63頁、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5頁、卷七第 527 至529 頁),核與同案被告董瑞國供承內容相符。另 依卷附蒐證照片所示,員警跟監發現同案被告董瑞國與被 告范貴軫同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測試帳戶並討論詐欺犯行 事宜之日期係在95年12月12日;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監聽得同案被告董瑞國關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通 話內容係自95年12月20日開始,亦與同案被告董瑞國之供 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董瑞國係自95年 12月12日以後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係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138 巷8 號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被告甲○○係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324 號、臺中縣豐原市○○街190 號 或臺中縣豐原市○○路526 之10號12樓等地接聽及撥打詐 騙電話,被告張欽志則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接聽及撥 打詐騙電話,被告張欽安則在其住處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 ,渠等犯罪地點雖有異,惟依渠等結證內容觀之(見本院 97年8 月19日、同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分別負責扮演 主任、襄理、經理、專員等角色,輪流接聽及撥打電話, 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甲○○亦有刊登廣告並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輪流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惟當 需要由不同人「下狀況」(即製造問題要求被害人付款) 時,被告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與被告甲○○ 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則會相互幫忙接聽及 撥打電話,以完成詐騙過程,事後並依參與程度朋分詐欺 所得金錢,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欽安張瑜芳尚震寰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5至28、94至98頁、卷二 第1 至4 頁、卷六第79至84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見卷一第54、58、60、224 頁,卷二第15、17、32 、54頁)。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於事前商議詐欺 模式、於過程中相互協助以取信被害人、並於詐欺取得款 項後朋分花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此 部分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⒉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SIM 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許世明連俊兆范貴軫、顏 福淵、同案被告蕭富成董瑞國係分擔犯罪過程中招攬車 手、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張 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甲○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完成犯罪(詳 如事實欄所述),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俊兆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連俊兆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 、甲○○均否認上開「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以外之詐騙



行為係渠等所為,被告連俊兆亦辯稱被告范貴軫所提領之 部分款項乃依同案被告蕭富成指示提領,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⑴被告連俊兆在接獲被告張欽安通知後,即會通知其旗下 車手即被告范貴軫顏福淵、同案被告董瑞國等人前往 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會因同案被告蕭富成請求, 而指派被告范貴軫顏福淵、同案被告董瑞國支援其他 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但其本人未曾支援其他詐欺集團領 款;惟其向同案被告蕭富成所購買之帳戶,經被告張欽 安使用後,即不會再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幫被告 張欽安領款所使用之帳戶,與幫同案被告蕭富成領款所 使用之帳戶,係不同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連俊 兆結證綦詳(見本院9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9頁以下 ),並參酌詐騙集團犯罪目的,首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故各該詐騙所得款項乃攸關參與者所得分取之報 酬,犯罪行為人對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是否確有提領、數 額為何、應由何人分得等節,必甚為留心注意,絕無可 能混用帳戶、率爾分帳,否則將引發參與犯罪眾人之不 滿情緒;因此,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不同犯罪者所使用 之帳戶,必當區分清楚,以免因混用帳戶致提領款項數 額不符或漏未提領帳戶款項,而引發集團內部糾紛,從 而可得推知,在此類型犯罪中得以使用同一帳戶者,必 屬犯意聯絡之人;是證人連俊兆證稱被告張欽安所使用 之帳戶不會另提供予其他集團使用等語,洵屬實在。再 依卷附被告連俊兆提款照片(見卷三第3 至6 頁)所示 ,被告連俊兆自95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多次 使用劉英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此經證人 即被告連俊兆確認無訛(見卷六第95至102 頁),依連 俊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本人僅曾為被告張欽安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並未支援其他詐騙集團,是該帳戶既係 由其本人前往提款,顯然即為被告張欽安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惟依附表一編號1 、50至53、56至58、62、63所 示,該帳戶除遭用以實施上開「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 」詐欺方式外,亦遭用以實施「假中獎」之詐欺方式。 此外,被告張欽安等人坦承之「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 犯行中曾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徐宏緯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83、84、90、91、93、95所示)、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南投中山街分局 洪浩焩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3),亦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分別遭用以實施「假保險公司」詐欺犯行(詳如附表



一編號96所示)、「假公務人員」詐欺犯行(詳如附表 一編號89所示),綜上各節以觀,顯然各該帳戶亦由與 被告張欽安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 」以外之詐欺犯行,方得使用同一帳戶,而無分贓上之 困難。該等實施假信用貸款以外方式之詐欺犯行之人, 與被告張欽安既有犯意聯絡,與其他被告間雖無直接犯 意聯絡,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甚為明確。
⑵另證人即被告范貴軫具結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蕭富成同 一組提領款項、被告連俊兆顏福淵董瑞國同一組, 但伊亦會支援同案被告董瑞國測試帳戶及提款等語(見 卷六第85至89頁、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5頁) 。再者,證人即被告顏福淵亦證稱其係接受被告連俊兆 之指令,向被告連俊兆領取報酬,但存摺、電話卡係從 同案被告蕭富成處取得(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 第72、75頁),顯然彼此有相互支援人力或互相提供帳 戶之情事。此外,依警察跟監拍攝所得之蒐證照片顯示 ,於95年12月8 日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蕭富成接洽完 畢後,復與被告連俊兆接洽,同日稍晚被告連俊兆將領 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蕭富成後,三人一同離開,有蒐證 照片7 張可憑(卷三第8 、10頁);另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蒐證照片所示(見卷一第128 、137 、139 頁、 卷二第48、143 、144 、178 頁),被告范貴軫、顏福 淵、連俊兆及同案被告董瑞國間亦有密切往來通聯之連 繫,在電話交談中確認可分得贓款之比例、領款帳號, 甚而有一同前往測試存摺之情形;果如渠等所辯,係分 成兩組提領款項,彼此提領之款項無關聯,帳戶亦無重 複,何須如此密切之往來聯繫,且在電話中確認領款帳 號及分款比例,甚而見面一同測試存摺、相互交付款項 ?顯見渠等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且與卷存證據不 符,均不足採。
⑶又果如渠等上揭所辯,則被告范貴軫係專為同案被告蕭 富成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理應與被告張欽安毫無關 聯,遑論與被告尚震寰張瑜芳有何接觸,則何以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告張瑜芳筆記本內,有記載之 戶名為翁文祥、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以及 葉湘茹於臺灣郵政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之帳戶,其存摺及印章均係在被告范貴軫住處扣得 (詳如附表二編號70、71、92、101) ,而翁文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則係在同案被告董瑞國住處扣得(附表二



編號113) ,又在同案被告蕭富成處扣得載有上開各帳 戶資料之紙張(詳如附表二編號57)?益徵渠等上開所 辯,純屬無稽。
⑷此外,證人即被告許世明亦證稱:其除為被告張欽安提 領詐騙款項外,並有替「阿燦」之詐騙集團測試卡片, 「阿燦」表示如有領得錢即可分贓,惟其並未領得「阿 燦」詐騙集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 錄第88、90頁),從而,雖證人許世明另稱有將被告張 欽安交付之提款卡與「阿燦」交付之另1 張提款卡搞混 ,惟既然被告許世明依被告張欽安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 張欽安後,並未遭「阿燦」集團追討價款,亦未另接獲 「阿燦」集團分取贓款之通知,顯然其所稱之「搞混」 僅係一時混淆,依被告張欽安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無訛後 ,即可確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張欽安等人詐欺所得,並 無與其他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混淆之情形,要無疑義。 ⑸被告范貴軫連俊兆雖辯稱其不應就非己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各該款項均係由與被告范貴 軫、連俊兆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進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 得手,被告范貴軫連俊兆就其所參與之各項犯行(詳 如附表一所示)既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各該犯行同負 責任,其上開辯解無從解免其刑責,附此說明。 ⒋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 芳、張寘崴、周欣祺甲○○許世明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在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內,顯然對於附 表一所示各項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渠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 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取 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 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犯罪 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既已將款 項匯入帳戶,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不因渠等 是否業已提領詐騙款項而有異。從而,被告連俊兆辯稱附表 一編號10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編號107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後面5 筆匯款所示之款項尚未提 領,不構成犯罪云云,應係誤解。




㈥被告顏福淵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 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該案係被告顏福淵依綽號「阿蓮」 、「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於95年12月 6 日持案外人陳曜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提領另案被害人丁明玉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次犯行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非自始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於本 案被查獲之犯行,既係另行起意所為,即與上揭已判決確定 之犯行並無一部與全部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予說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連俊兆所為,係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張寘崴、周欣祺所為,係犯如附 表四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 被告許世明所為,係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被告范貴軫所為 ,係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被告顏福淵所為,係犯如附表八 所示之罪。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張寘 崴、周欣祺甲○○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及同案被告 蕭富成雖已著手詐欺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惟因被害 人汪心傳未陷於錯誤,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有因同一詐騙行為,而分別多次匯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者,該多次匯款係同一詐騙行 為之結果,為同一實質上一罪,不能分別論處,公訴意旨未 及就全部受騙匯款情形論列者(詳如附表一編號23、28、10 9 所示),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蕭富成董瑞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就渠等參與之部分(本 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之行為人 」一欄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有多次以電話 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使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接續匯款入各該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 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 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
㈤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 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 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 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 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等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 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 寰、張瑜芳連俊兆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張寘崴、 周欣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所 示各罪、被告許世明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被告范貴軫所 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被告顏福淵所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 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張寘崴、周欣祺辯稱:同1 日詐騙多名被害人應構成接續犯



云云,惟接續犯之構成,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詐欺不 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即屬有異,已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 ,況被告張寘崴、周欣祺乃係接獲被害人之來電後,始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亦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而詐欺多名被害人,辯護人上揭辯解,容有誤會。 ㈥被告范貴軫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附表七編號25至72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七編 號25至72部分,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張寘崴、周欣祺甲○○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及同案被告蕭富成雖已著 手詐欺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惟渠等所實施之詐術未 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於其等分別 參與之期間內,巧言飾詞,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 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心理 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衍生家庭破碎、 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 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恐嚇個案可比,尤以被害 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 享暴利,且犯罪金額通常均以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被告等 人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中 被告張欽安乃居首指揮之人,參與情節最重,被告張欽志尚震寰乃主導撥打電話詐欺部分行為分擔之人,被告連俊兆 乃指揮車手提款行為之人,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張瑜芳、周 欣祺、張寘崴、甲○○係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其中實 際由張寘崴撥打電話之次數較少,被告許世明范貴軫、顏 福淵均係測試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又較次 之;另考量被告顏福淵坦承犯行,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 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甲○○連俊兆許世明范貴軫亦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等人並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 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暨審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獲利有別及各被害人受損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八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彰檢良偵揚緝字第656 號發布通緝,嗣 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25日,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彰檢良偵揚緝字第952 號併案通緝,被告甲 ○○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為憑,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甲○○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先說明。
⒉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渠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 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刑部分,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宣告刑未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即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三至八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 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 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2、33、34、38、45至48、52、54 、59、10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詳如附表二所示 ),分別係如附表二此部分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供渠等相 互聯絡上開詐欺犯罪分工事宜或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係被告尚振寰、張瑜芳周欣祺



人於詐欺犯罪過程中用以記錄被害人資料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41至44、61至101 、105 至113 、116 至119 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印章等,係於詐騙被害人後,用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提款之工具,附表二編號49之交易 明細表係被告連俊兆顏福淵等人測試人頭帳戶所得之物 ,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蕭富成記載人頭帳戶 明細所用之物(見卷二第238 、239 頁)等節,均業經被 告張欽安張瑜芳尚震寰周欣祺連俊兆范貴軫、 同案被告蕭富成董瑞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其中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等人用以為附表一 編號111 、114 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等人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08 所示犯行,有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附表二編號41 所示存摺係供詐欺附表一編號103 、104 所示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57、61、66、88所示人頭帳戶資料、提款卡、存 摺、印章係供詐欺附表一編號109 、113 所示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79、93所示之存摺、印章係供詐欺附表一編號97 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86、98所示存摺、印章係供詐欺 附表一編號99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7、76、87、99所 示人頭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章係供詐欺附表一編 號112 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9、106 、110 、117 所 示人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詐欺附表一編 號105 、108 、111 、114 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5 、111 、116 所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詐欺附表一編 號106 所示被害人所用之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資為證;附表二編號28所載關於宋婉玲、張昭惠資料分別 係供被告等人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11 、114 所示被害人 之用;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則係被告連 俊兆購入,預備提供予被告張欽安,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連俊兆陳明在卷。其餘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 用之確切時間則已無法究明,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 係供各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犯行時所 用或預備之用,而應於如附表三至八主文欄所示,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4、30、31、36、37、39、40、50 、53、55、56、104 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有或持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 均據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振寰、張瑜芳連俊兆、范 貴軫、同案被告蕭富成董瑞國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 ;附表二編號102 、114 、115 所示衣褲、帽子等物,雖



分係被告范貴軫、同案被告董瑞國所有之物(詳如附表二 所示),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衣物,亦難認係供或預 備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復均非違禁物 ,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 收之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35、51、58所示之現金, 係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張寘崴、周欣 祺、尚震寰張瑜芳連俊兆、同案被告蕭富成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被害人對之有民事求償權,且該紙鈔復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庭蘭遭詐欺取財部分,經公訴 人以96年度偵緝字第523 、524 號就被告甲○○部分為追加 起訴,惟就被告張欽安張欽志連俊兆尚震寰張瑜芳許世明、同案被告蕭富成部分,則未據起訴,此部分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周欣祺、張寘崴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為附件 一編號9 所示第2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為附件二編 號60所示第1 至5 筆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周欣祺、張寘崴 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76 所示第3 至5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93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24 所示第3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94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104 所 示第2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95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23所示第 2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98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105 所示第2 至3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102 被害人為附件四編號96所示第 5 筆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范貴軫顏福淵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為附件 二編號16所示第1 筆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范貴軫顏福淵 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顏福淵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71被害人為附件二編號53 所示第5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73被害人為附件二編號46所示 第5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75被害人為附件二編號24所示第3 至4 筆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顏福淵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董瑞國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98被害人為附件三編號5



所示第1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102 被害人為附件二編號82所 示第1 至4 、7 筆匯款之犯行,因認被告董瑞國就上開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㈥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二編號67(即附件四編號 81)所示第1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一 編號9 (即附件四編號10)所示第1 筆11萬5,000 元之匯款 、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三編號3 (即附件四編 號103) 所示之其餘8,000 元、附表一編號54被害人另有匯 入附件二編號26(即附件四編號40)所示第1 筆匯款、附表 一編號64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二編號76(即附件四編號90) 所示第1 至4 、7 至9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70被害人另有匯 入附件三編號10(即附件四編號110) 所示第1 至2 筆匯款 、附表一編號72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三編號1 (即附件四編 號101) 所示第1 筆匯款、附表一編號74被害人另有匯入附 件三編號14(即附件四編號114) 所示第1 筆匯款、附表一 編號82被害人另有匯入附件二編號69(即附件四編號83)所 示第1 筆匯款,因認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連俊兆甲○○、張寘崴、周欣祺(被告張寘崴、周欣祺 部分不包括上述附件二編號67所示部分,此部分另為無罪諭 知)、許世明(被告許世明部分不包括上述附件二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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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